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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包商得提出釋疑或異議,非無磋商變更約款之機會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70-73)

台中高分院 94 年建上字第 28 號判決:『系爭合約書之草稿,為被上訴人提

257 相同見解:台南高分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3 號判決

258 相同見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161 號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44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已確定)

259 相同見解:台南高分院 97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供之訟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且經被上訴人上網公告,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可透 過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公告之系爭合約書草稿,得知該合約中有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約款,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被上訴人工程採購 招標共同投標須知第 19 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或異議,是以上訴 人在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 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上訴人 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者,大相逕庭。上訴人雖謂承攬廠商為追求商機,居於經濟弱者,不可能不 依預定條款投標,或要求市政府更改條款云云,然投標須知上既已有上開提出釋 疑或異議之途徑,即表示承攬廠商與市政府間並非毫無商洽之機會,今上訴人既 未循上開釋疑或異議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合約書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約定排除於 該合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顯係認該合約 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訟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 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從而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 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上訴人因營建物料上漲 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 無效,即非有據260。』

又另有判決認為承包商事前固無參與磋商之機會,惟明知有該不物調條款而 仍參與投標且訂約,自不得於事後援引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 契約第 12 條約定無效261

4. 避免承包商低價搶標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對其他廠商不公

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字第 126 號判決:『本條款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

260 相同見解:台南高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22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97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判 決、台南高分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3 號判決

261 花蓮高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2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上訴,已確定)

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 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 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 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無違。且該 規定並得避免得標廠商因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 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政府機關身上,進而減少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歧 見、紛爭,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262。』

5. 雙方同受拘束,非單純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台中高分院 94 年建上字第 28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不公平條款係約 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各項單價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換言之,並非僅在 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不得請求多給付工程款,即或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 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額,是以上開條文並非 單純使他方(即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是契約雙方均受其拘束,

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263。』

另有認為:『法並無明文工程承攬契約必須訂立關於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 約定,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排除約定,亦難謂係免除或減輕當事人任一方之責 任,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不能遽認上開約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 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上訴人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

262 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66 號判決同此見解。

263 相同見解:台南高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22 號判決、台南高分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3 號判決、花 蓮高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2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5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 訴,已確定)

另應值注意者係,有判決雖然認為不物調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 1,惟並不當然排除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請參見台南高分院 97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兩造固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 6 條第 3 款約定「本契約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契約內 容,係兩造於成立工程契約之際,即已預見工程物價即將上漲,針對特定而具體之事項即物價可 能波動之情勢先為之特別約定(即未來工程物價上漲時,是否提高單價或賠償損失),並非法律 行為成立後情勢變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換言之,此項兩造間就工程簽約後未來物價如上漲 如何處理事先所為之特別約定,並非排除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增加給付請求權264。』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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