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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在文檔中 美容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頁 34-47)

美容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 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88.05.22)

一、 行政院衛生署為監督瘦身美容業者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所稱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 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三、 瘦身美容業者(以下簡稱業者)須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 目。營業項目中未記載之事項,業者不得違法營業。

四、 業者營業場所之建築設施、空調設備及消防設施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之規定。

五、 業者使用或販售之化粧品應有完整之中文標示;標籤及仿單不得虛偽誇大或宣稱療 效。

六、 業者使用或販售之食品應有完整之中文標示;標示及說明書不得虛偽、誇大或易使 人誤認有醫療之效果。

七、 業者使用之器材涉及醫療器材者,應依規定辦妥查驗登記。

八、 業者利用飲食控制、飲食設計或營養諮詢等方式指導消費者時,必須聘用合格之營 養師,營養師必須親自執行業務,其證照應置於明顯處所。

九、 業者所聘美容師應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其證照應置於明顯處所。

十、 業者提供消費者各項資訊及其行銷手法,應遵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瘦身美容 業消費資訊透明化及不當行銷行為處理原則之規範。

十一、 業者提供顧客使用之機器、用具、用材、用品等,均應保持整潔,每次使用後應 洗淨並做必要之消毒。

十二、 業者刊登食品、化粧品、器材及瘦身美容廣告,不得誇大、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或宣稱療效,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十三、 業者不得強迫或鼓勵消費者採預刷信用卡方式付費。

十四、 業者販售、使用之化粧品、食品及提供之服務,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十五、 業者應訂定自主管理方案切實執行之。

十六、 違反本規範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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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 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 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 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 5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效優良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機關(構),應予公開獎勵。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美容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美 容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45~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醫學美容從業人員認證及繼續教育辦法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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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技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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