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會員國甚少同時主張第 XI:2 條之排除條款與第 XX(g)條之例外,
只有 GATT 時代的加拿大鯡魚與鮭魚案,與近期的中國原物料案。案件數量 看似不多,這不表示會員國不願意同時主張二種抗辯。會員國從前並不重視 出口限制措施,重心都放在進口限制措施,涉及出口數量限制之案件只有 5
139 See Panel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 8.236, WT/DS135/R (Sept. 18, 2000).
件140,當中就有 2 件同時涉及此二條款。或許同時主張第 XI:2(a)條之排除 條款與第 XX(g)條會是將來的主流,而二者適用上之關係,也可能是將來出 口數量限制措施爭議所要釐清的重點之一。二者在適用上是否當然可以併 行,若為肯定,則又如何處理二者區隔的問題,若為否定,則是否有可能在 適用上產生某種連動關係。
邏輯上不同 WTO 條文間之關係只有兩種,累積適用(accumulation)或 是衝突互斥,若是二規範間沒有衝突之情形,則均為累積適用141。關於排除 條款與例外條款之關係為何,上訴機構於中國原物案說明第 XX(g)條與第 XI:2(a)各有適用範圍,然而,出口數量限制一旦符合 GATT 第 XI:2(a)條 之要件,則排除 GATT 第 XX 條之適用,因根本沒有任何義務存在,自然更 無須主張例外條款。依此見解,GATT 第 XI:2(a)條本質上並非例外條款,
而是排除條款,也就是說,出口數量限制並非例外地被允許,而是自始即不 在禁止實施出口數量限制之義務涵蓋範圍之內,累積適用各自之規範。從結 果上來看,採出口數量限制之會員國就同一原因事實,得享有兩次抗辨的機 會,看似與嚴格禁止數量限制之基本原則有所出入。或許有人會認為只能擇 一行使,而第 XI:2(a)條是針對禁止出口數量限制之所特設之例外,與一般 例外條款為一般性之例外,應該是特殊規定排除一般規定。然而,從文意、
WTO 規範目的與體系來看,第 XI:2(a)條並非例外條款,不能說第 XI:2(a) 條對 GATT 第 XX 條而言為特別規定。而即便吾人把前者當成後者的特別規 定,除非遵守其一必然違反其他,否則二者還是可以並行存在。
其實最根本之前提問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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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XI:2(a)條與 GATT 第 XX(g)條在規範140 除加拿大鯡魚與鮭魚案與中國原物料案外,還有 3 件,分別是 Report of the Panel,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 ¶ 105, L/6309 (May 4, 1988), GATT B.I.S.D. (35th Supp.) at 116 (1989); Penal Report, 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 supra note 12; Panel Report, US-Measures Treating Export Restrictions as Subsidies, WT/DS194/R (June 29, 2001).
141 See JOOST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D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61 (2003).
上有無重疊。若二規範在受規範之人或物,以及適用時間都不重疊,則根本 沒有衝突互斥的問題142。的確如上訴機構所說,排除條款是針對第 XI:1 之 適用範圍,而一般例外則是規定例外允許之出口數量限制措施,二者規範客 體不同。前者所考量的是某些類型之措施在性質上就不屬於或是不宜受禁止 數量限制之規範,而後者則是要考量是否有其他的因素而無法要求會員國遵 守禁止數量限制之規定。儘管實際案件中,會員國就同一原因事實,得享有 兩次抗辨機會,也只是適用上偶然之競合,在規範上並未給出口會員國額外 的優惠,實質上也沒理由認為第 XI:2(a)條與 GATT 第 XX(g)條不得併行適 用。
進口國真正應該感到憂心的不是出口國是不是多一次抗辯的機會,而是 排除條款與一般例外條款標準寬嚴有異,總的而言,第 XI:2(a)條在要件認 定上較為寬鬆,第 XX(g)條一般例外較為嚴謹,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可以滿 足保護國內下游產業的需求。當出現兩套標準時,會員國關心的會是採取何 種標準較能滿足其需求,當然出口國與進口國之考量點自不相同,就出口國 會希望是採取第 XI:2(a)條,進口國則希望採取第 XX(g)條之標準。而從 WTO 規範之角度而言,關心之重點則是如何能在容許採取例外之同時,兼 顧雙方之合法權利,並排除保護性措施。GATT 第 XX(g)條明文排除保護下 游產業的措施,會員國若想把天然資源保留給國內產業使用,除了主張 GATT 第 XI:2(a)條別無他法。如果對其適用範圍不加以嚴格限制,可能會 造成出口國藉由此條款處理可枯竭自然資源國內外分配的問題,並因而脫免 第 XX 條(g)條之義務。所以二者適用關係的重點在於如何防止本應依據 GATT 第 XX(g)條處理之出口限制措施,遁逃到 GATT 第 XI:2(a)條之範 圍。
6. 結論
出口數量限制措施的政策考量,從經濟的角度而言,很難有正當性。出
142 See id. at 165.
於環保考量所為之出口數量限制,未必真的能達成環保之目的,其施行成效 往往需要配合限制國內生產消費,管制貿易並非最有效的方法。而若是為了 確保國內市場供應與維持價格穩定,出口數量限制措施也同樣的可能是徒勞 無功。而即便出口數量限制措施確能維持價格穩定,也只對經濟規模大的施 行國有利,而對其貿易夥伴有損,屬於典型的以鄰為壑的政策,似與貿易法 之基本理念有所扞格。基於發展下游產業而限制出口數量,則更具爭議。擁 有豐富天然資源是一國優勢之所在,固然不能要求必須出口資源與他人分 享,但以政策干預而將之留在國內,同樣也是違反比較利益法則,亦不應容 許。並且實證研究也顯示只有在極少數的情形,出口數量限制真的可以協助 產業之發展。而即便承認其確有助於出口國產業發展,也可能是以犧牲其他 開發中國家之發展為代價。而回過頭來審視 WTO 之相關規範,可以發現其 內容也呼應了上述與經濟上正當性。總的而言,WTO 之規範即便容許會員 國得為滿足國內市場需求而為出口數量限制,也不容許基於產生保護或促進 國內下游產業的政策考量而為之。唯一可能因應會員國保護下游產業之需求 者為 GATT 第 XI:2(a)條。其之所以容忍會員國保護下游產業,是因為本條 款之性質與一般例外有所不同,為會員國所享有的有限制的權利,因而可以 有較大的政策空間。
回到本文一開頭提出的兩個問題,其一,針對天然資源出口數量限制措 施的合法性審查,應適用 GATT 第 XI:2(a)條或是 GATT 第 XX(g)條較為適 當?答案是依據會員國政策目標的差異,而採取相對應的規範。若是基於天 然資源的保存或是出於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之需求,則應適用 GATT 第 XX(g) 條,然若是基於國內產業需求所為者,則必須遵循 GATT 第 XI:2(a)條,並 且此條文要件在判斷上亦需明確嚴謹,不宜使會員國有可能本應依據 GATT 第 XX(g)條處理之出口限制措施,遁逃到 GATT 第 XI:2(a)條之範圍。小組 嘗試將二者做出區別以阻隔此種可能,其一方面主張可枯竭天然資源之庫存 有限一事,不足構成嚴重短缺,另一方面主張以實施期間長短當成區分二者 之標準。然而,此二種方法都被上訴機構所推翻,並且上訴機構自己也沒有 提出任何區別的標準,此問題日後尚待澄清。吾人認為,就嚴重短缺之判
斷,或許可以參考造成短缺之原因是否為突發事件,會員國是否需要應變時 間而定。就可枯竭的天然資源而言,短缺情況是常態,天災所產生的短缺因 具不可預見性,還可以算是嚴重短缺。而天然資源於即將用盡之時,會員國 也的確需要時間做應變,然而,若只是一般性的可預見的使用年限等長期性 匱乏,則會員國大可從長計議,不當然構成「嚴重短缺」。就「臨時實施」
之認定而言,出口限制措施需有過渡性的色彩,而不是終局的解決方案。就 天然資源之出口限制而言,如果會員國以出口數量限制措施當做唯一的解決 方法,而且客觀上也無意設計其他替代方案,且又未設定固定實施期限,則 顯然並非為臨時實施。其二,GATT 第 XI:2(a)條與 GATT 第 XX(g)條適用 上之關係為何?二者因在受規範之人或物都不重疊,則根本沒有衝突互斥的 可能,只是單純的累積適用,並無優先順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