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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給與

在文檔中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頁 26-30)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 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二節 撫卹給與

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 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 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 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 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 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 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

第五十五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 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 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 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 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

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 資計給撫卹金。

第五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 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 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 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 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 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 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 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 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 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 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

第五十七條 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 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 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 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 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 止。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 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 年為止。

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 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

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 六 十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 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 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 給。

第六十一條 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 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在文檔中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頁 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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