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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給與之發給

在文檔中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頁 31-35)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 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第六十四條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 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 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 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 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 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

者。

第六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 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 為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 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 發給。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 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 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 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 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 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

;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 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

,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 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 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 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六十八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 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 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第六十九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 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 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十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 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 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 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 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 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 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 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 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

,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 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

,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 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

亦同。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

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 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

,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 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第七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 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

,其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 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 效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 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在文檔中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頁 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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