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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 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得免予補正;機關自行下 載列印 者,免由經手人簽名。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 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六、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 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 各類 表單(或清冊),分 別填明受領人之姓名、 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 或其代 領人簽名,並於 最後結記總數。但委託 金融機構匯轉存入各 該員工存款 戶者,免予 簽名。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於前項 表單(或清冊)之備考欄註明。

七、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委託金融機構或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

直接匯款、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者,得以金融機構或政府公款支 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

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收據應記明 事項。

八、各機關依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繳費通知單繳 納款項者,得以繳費通知單作為支出憑證;赴公用事業營業處所或代收機 構繳納者,並應檢附取得之繳款證明。

九、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應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簽名之提存書 影本,作為支出憑證。

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者,

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

十二、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 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

十三、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 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支出憑證所列金額之 正確性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 處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 開立。

十四、以其他貨幣計價付款之交易事項,其支出憑證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 情形外,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五、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項不明者,應通知補正。但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 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第三章 支出憑證之處理及審核

十六、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

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 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 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十七、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 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

(一)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 上得免簽名。

十八、支出憑證已依前點規定逐級核簽者,如經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該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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