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婦—好孕行不行: (教師先示範如何搜尋)
禁孕條款:要求女工懷孕後需自動辭職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2 項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生理假、育嬰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3 部分第 11 條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契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雇者有結婚、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 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 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 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 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 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 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 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 設施系 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童工—失竊的童年:
童工: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
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第 1 項
勞動基準法:第 47 條
勞動基準法:第 48 條
工廠法:第 6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
Ⅰ.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Ⅱ.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 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只准從事輕便工作。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 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 業 。
◆身心障礙者—有愛無礙:
一般我們習慣講「身障」者,因此可以提醒同學,若找不到所欲知道的內容,可以使 用「通俗用語查詢」系統,得到較正確的法律專業用語。
身心障礙者: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 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第 3 條第一項
文化部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懲罰)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十人以上,並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 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 違反本 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 事實 者,不予獎勵。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 者,得檢 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 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 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 人以上。
Ⅰ.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主辦評鑑機關公開表揚、發 給獎 牌,並得發給獎勵金。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Ⅱ.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
◆原住民族—美麗的風景:
原住民:指 17 世紀漢人移入前即已在此定居的族群,為南島民族的一個分支,目前有 16 個部族獲官方認可其地位。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條第 1 項
大法官釋字:第 719 號
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 ,其僱 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 之總額,
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 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 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外籍勞工—同一片天空:
外籍勞工:台灣、香港又簡稱為外勞。係指受雇員工不在原本國籍內國家與企業工作,
而是到另一個國家去接受聘僱於他國公司或第三國企業。有循合法管道進入工作的合 法外勞,亦有用偷渡或其他如觀光等名義入境不法打工的非法外勞。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1 款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2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 限: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 應具下 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