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火避難法規圖例彙整
第三節 新增之圖例彙編
3.圖例說明
圖 70(1)係整理原法條本文中表格內容重新示意,以利法令解讀效率的提升;另七十條的條 文表格中的層數「自頂層起算…」文字在表格呈現上易使人解讀誤解,在圖面的呈現上則能更清 楚地表達條文解釋,再以填充線的輔助說明更利於完整的圖面表達。
第 70 條條文在本編的解釋令彙編中,多次有疑義提出論及屋頂材料之規定(內政部:
93.06.21.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4810 號;內政部營建署:96.02.05 營署建管字第 0960004647 號;內政部營建署:96.08.01.營署建管字第 0960035503 號),揆諸主要是因屋頂材料及構造五 花八門,造成判斷的根據較為紊亂,究其根源,爭議的重點在於各式材料歸屬係屬「屋頂結構」,
還是「屋頂覆蓋物」之問題。而經簡圖示意二者即可清楚說明「屋頂結構」防火時效應達半小時;
「屋頂覆蓋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見圖 70(2)。
圖 70(3)係考量與屋架、區別,新增 RC 造天窗圖例。
圖 3.3.1_1 第 70 條圖例新增建議(1)
圖 3.3.1_2 第 70 條圖例新增建議(2)
圖 3.3.1_3 第 70 條圖例新增建議(3)
二、第 七十六 條 1.法條原文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 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在 93 年解釋令(93.09.06 經標三字第 09300101870 號)曾提及:建築技術規則其他相關條文 對於防火門窗之用語,不再使用「甲種防火門窗」或「乙種防火門窗」,而相關條文明定該防火門 制(內政部 103.09.19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100592 號);另屋頂避難平台、地下防空避難設施之 防火門開啟方向亦朝避難方向開啟,即分別朝往屋頂避難平台、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開啟。(內政部 95.03.21 營署建管字第 0952904794 號)
圖 3.3.2_1 第 76 條圖例新增建議(1)
圖 3.3.2_2 第 76 條圖例新增建議(2)
三、第 七十九 條
圖 3.3.3_1 第 79 條圖例新增建議(1)
圖 3.3.3_2 第 79 條圖例新增建議(2)
四、第 七十九 條 之二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 防火設備之限制。
(3)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 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 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情形依圖 3.3.4_2 第 79-2 條(2)不受本條第一項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 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 部分。
圖 3.3.4_1 第 79-2 條圖例新增建議(1)
圖 3.3.4_2 第 79-2 條圖例新增建議(2)
圖 3.3.4_3 第 79-2 條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及樓梯示意圖
圖 3.3.4_4 第 79-2 條 防火設備示意
五、第 七十九 條 之三 1.法條原文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板 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 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2.條文說明
本條明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層間防火區劃,以防止火災向上部之樓層延燒。
第 2 項及第 3 項新增,以加強帷幕牆與樓版交接處構造及挑空等樓層變化之管理,防範火 災延燒至其他樓層。
3.圖例說明
本條圖例主要自解釋令彙編中彙整層間塞系統之疑義,示意以釐清實務施作時較易發生之 問題。
另帷幕牆本身有防火時效者,不需使用層間塞。
圖 3.3.5_1 第 79-3 條(1) 使用帷幕牆之層間塞示意圖
圖 3.3.5_2 第 79-3 條圖例新增建議(2)
六、第 七十九 條 之四 1.法條原文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 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2.條文說明
本條明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之防火時效規定,以防延燒。此次修正時因非承重之外牆非屬 建築物主要構造,第 70 條業刪除外牆防火時效之規定,但外牆之防火性能仍應明定,爰移列本 條定之。
建築物是否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係依本編第 69 條表列規定為準據;若依該條規定應為
「防火構造」者,則 10 層以下之樓層應依本編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防火區劃;11 層以上之樓層,
應依第 83 條規定予以防火區劃;高層建築物之避難通道、昇降機道、梯廳、連接昇降機之走廊、
燃氣設備、防災中心等,並應自成獨立之防火區劃(本編第 241、242、243、259 條)。本條所稱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含外牆上之開口)「應依第 79 條規定」,係指防火區劃牆壁應突出建築 物外牆面 50 公分以上;「第 79 條之 3 規定」係指防火區劃樓地板,應突出建築物外牆 50 公分以 上;「第 110 條規定」係指建築物外牆之防火性能應依據外牆至基地境界線之距離,及同一基地 內二幢建築物外牆間之距離,依該條文要求之防火時效辦理。除此之外,「其他部分」之外牆,
依本條規定仍均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以確保「防火構造建築物」應有之防火性能。而
「鄰棟防火間隔」大於 3 公尺,未達 6 公尺者,其相互面對之外牆防火時效應為半小時以上;間 隔大於 6 公尺者,亦免檢討該側外牆之防火時效。
本條文圖例對應本編第一百十條,外牆具基地境界線大於三米時不受半小時防火時效限制。
圖 3.3.6_1 第 79-4 條圖例新增建議 七、第 八十 條
1.法條原文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 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2.條文說明
本條明定「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之平面防火區劃標準,及防火區劃之構造標準,以防止火 災之延燒。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部分係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惟其構造不合本編第 70 條規定之防火時效 者,其防火區劃應依本條之規定。但體育館、工廠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樓梯間、昇降 機間,其天花板及室內牆壁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編第 82 條)。至於本 條所稱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之構造,應分別依本編第 73、76 條之規定。
3.圖例說明
本條新增圖例,其中原因包括原條文所述與其他相關法令相關連且相互交錯規定,且第二項 所提及「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 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在平面或剖面上的區劃 理解較易造成混淆,因此以圖 80 輔助本條條文說明定義。圖中 A、B、C 為各區劃之面積範圍。
圖 3.3.7_1 第 80 條圖例新增建議
八、第 八十三 條 1.法條原文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應按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 類組 H-2 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 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H-2 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
五、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 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 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2.條文說明
為避免鄰近建築物於火災中掉落之火燼引燃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明定外牆及屋頂之材料限 制。另考量小規模建築物之損失有限,及保留一定之距離即可避免受鄰近建築物影響,明定排除 規定。
3.圖例說明
併上開所述,除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受限外,涵蓋在規定範圍內之非防火構造建 築物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圖 84-1 所示,上下圖分別為剖面圖及平面圖,填 色區塊為「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如建物涵蓋到 此範圍,皆受第八十四條之一限制。
圖 3.3.9_1 第 84-1 條圖例新增建議
十、第 八十五 條
圖 3.3.10_1 第 85 條圖例新增建議
十一、第 八十五 條 之一 1.法條原文
十一、第 八十五 條 之一 1.法條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