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87 年
壹、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原告)為第 1276288 號實用新案登錄(新型專利)「剝皮機之原 木作業位置調整裝置」及第 947395 號特許(發明專利)「剝皮機之原木支持裝置」
之專利權人。原告因查被告(上訴人)製造、販賣及散布該專利新型及發明,向 旭川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承審法院認為被告裝置與該發明專利之構成中 之「必備要件」有若干差異之處,與該新型專利之構成雖有不同,但應屬「技術 上之均等」,因此駁回原告對發明專利部份之請求,並判准原告對新型專利部份 之請求。(判決日期昭和 58.3.24)
原告與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分別上訴。第二審札幌高等裁判所(法院)
維持第一審判決(昭和 59 年 12 月 25 日判決)。原告未再上訴,被告則上訴於最 高裁判所(最高法院)。
貳、法律問題
本案原告與被告之爭點在於被告之裝置上利用一曲柄(crank)取代原告新 型專利組件中之汽缸(cylinder),是否構成與原告專利「均等」。
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是在一種特定之原木剝皮機上,裝置具有下列特徵之 原木作業位置調整裝置:
A.
沿與原木之長度方向直交之方向設置之複數橫桿,橫桿一端與固定在 機台上之承受板作樞裝。B.
連結相對向之橫桿之連結桿上設曲柄板,與設於機台上之汽缸之伸縮 桿相連結。C.
在各別橫桿上,沿與原木之長度方向直交之方向設調整輪,調整輪之 中央部份直徑較小且呈鼓形,並設有旋轉驅動裝置。(註:在這裡所謂「鼓」是指日本樂器之「鼓」,其橫切面如蝴蝶結,亦即兩側直徑較大,
中央直徑較小。)
而在被告之裝置除了功能、構造相同的剝皮機外,其原木作業位置調整裝 置與系爭新型專利也大同小異。主要的不同在上述要件 B 中,連結桿上並未使 用「曲柄板」;而「汽缸」則利用一「曲柄板」與「曲柄軸」(及必要之主動輪)
取代。曲柄板直接以框設於連結桿上之連桿,與連結桿連結。
參、法院判決
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述變化雖然可能降低原木作業位置調整裝置之效果,但 仍屬該新型專利保護範圍,故而認定被侵害原告專利權。第二、三審法院均肯定 第一審之見解。
肆、判決理由
「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關係,原判決所示之被告製造、販賣、散布甲裝 置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所有本件新型專利權。所以,原判決之結論值得贊同。」
伍、評析
1. 本案在日本的評論中認為是一個新型專利(實用新案)適用均等論的 重要案例。但作者對這種看法則認為值得商榷。所謂均等是指侵害物 品的實施態樣雖然與專利發明(新型)不全然一致,但在實質上可視 為與專利發明(新型)相同,因此構成侵害。然而由於「實質相同」
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不易有客觀標準,因此在法律理論中乃發展出 若干原則,以判斷兩者是否構成「均等」。有關「均等」的認定原則,
可參考本報告日本部份「無限滑動用滾珠栓槽軸承」乙案之評介,於 此不再贅述。不過值得一言者,在新型專利案,可判斷為「均等」的 範圍應較發明專利為窄。這是因為新型一般認為是「小發明」,通常是 一種改良,其創作性低於發明,受保護的範圍也應較發明縮小。不過,
無論如何,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限,超出此部份,原則 上不應認定為侵害。
2. 本件被告機器與專利新型之差異,在於兩個平行的橫桿是利用一個汽 缸和一個曲柄,來控制其高低位置(專利新型),還是利用一個連桿連 接一曲柄,而以馬達提供的動力來調整其高低位置(被告物品)。在專 利新型中,動力來源是一汽缸,其 pistol 係作直線運動。而在被告物 品中,馬達是作旋轉運動;此外,在專利新型中,曲柄是用來調整汽 缸 pistol 之運動方向與模桿間連桿之位置關係。而在被告物品中,曲
柄則用以將馬達之旋轉運動轉化為直線運動。從應用之觀點來看,本 提供之用途。類似此種情形,學界係稱以「不完全利用」(unvollkommen Benutzung)。
3. 所謂不完全利用是指:「第三人專為迴避權利侵害責任,省略創作構成
橫桿高低位置之裝置,仍需考慮其創作目的、原理、功用及實施例等,
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