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時間判斷法」之問題,本文認為,認定非顯而易知性時,應對 於「相同條件下的客觀指標」進行觀察。首先,「相同條件」即為「時間判 斷法」所提及的,技術市場上已無出現供給面或需求面的變化的期間。在判 斷非顯而易知性時,應先界定先前技術與市場需求出現的時點,以說明本案 發明人與同業之人面臨「相同的發明條件」的確切期間為何。其次,「客觀 指標」指的是「輔助性判斷因素」中較切合專利法規要求之指標,例如「他 人的嘗試失敗」、「他人的獨立發明」、他人表示「對發明可行性的質疑」
或「產業上長期未解決的需求」等。申言之,若客觀證據可證明,在「相同 條件」的起始時點之後,具有「客觀指標」的存在,即可認定非顯而易知 性。因為若競爭者與發明人面臨相同的發明條件,卻只有發明人成功解決競 爭者無法克服的需求,該發明即可合理被認為非顯而易知。
為方便讀者理解,以下以假設方式進行本文觀點操作之說明。假設本案 發明之構成為 X=A+B,引用前案 1 為 A,引用前案 2 為 B:
1.若採「相乘效果標準」,則由法院事後認定 X 之功效是否大於 A 功效 加上 B 功效的總和。若然,始可認定其具有非顯而易知性,反之則無。
在實際的操作上,此等客觀證據可能較不具重要性。
2.若採彈性認定的「TSM 法則」,則由法院事後判斷在 A、B 或其他資 料中,是否具有明示或暗示的教示,指示將 A 與 B 做一組合。若然,始可認 定 X 具有非顯而易知性,反之則無。
3.若採「顯可嘗試法則」,則由法院事後認定本案發明所屬領域中,是 否除了 A、B 以外尚具有許多可能的組合,並且先前技術並未指出何種方向 的嘗試較可能成功。若然,則 X 始具有非顯而易知性,反之則無。
4.若採「時間判斷法」,假設 n1<n2<n,X 於 n 年完成。當 A、B 或市場 需求均未晚於 n1年出現時,X 較具有非顯而易知性,而 A、B 或市場需求均 未晚於 n2年出現時,X 較不具有非顯而易知性。
5.若單純採「輔助性判斷因素」,客觀上存有商業上成功、產業上長期 未解決的需求、他人的失敗、他人的獨立發明、同業的授權、迴避設計、抄 襲,以及專家的支持等證據時,將可輔助其他判斷標準的結論,綜合作為支 持或推翻非顯而易知性的理由。
6.若採本文觀點,假設 n1<n2<n,X 於 n 年完成。若 A、B 於 n1年出現,
法院認為有客觀證據可指出,在 n1 至 n 年間,有他人製造出相同發明等情 況,則 X 具有非顯而易知性;若 A、B 係於 n2年出現,法院認為有客觀證據 可指出,在 n2至 n 年間有他人進行相同的嘗試而失敗,或有同業或專家表示 A+B 之組合不可行等,則 X 具有非顯而易知性。而在客觀證據不明確的情形 下,A、B 或市場需求均未晚於 n1年出現之情形,相較於 A、B 或市場需求 均未晚於 n2年出現之情形,X 較具有非顯而易知性105。
從上述比較可得知,「相乘效果標準」、「TSM 法則」,以及「顯可嘗
105 至於相同條件的期間究竟要多長始可被認定傾向於非顯而易知,本文認為,應依據
各領域產業的創新速度,進行不同的認定。例如相較於新興的生技或藥品產業,電 子硬體產業通常需要的研發期間較短,其產業本身發展之成熟度較高,產品線亦已 存有足夠的先前技術或競爭產品,因此,電子硬體業界創新的速度較快。故假設兩 發明之「相同期間」均為數年,電子硬體業之發明,相較於生技或藥品產業之發 明,較可能被認定為非顯而易知。
試法則」均是由法院事後認定是否具有相乘效果、教示,或者顯可嘗試的情 形。這樣的判斷方式不但具有後見偏差,同時具有讓法院取代習知技藝之人 進行判斷的缺點。「時間判斷法」雖以較為客觀的角度判斷非顯而易知性,
然而,與本案觀點相比,並未進一步指出除了供給面與需求面之外,應如何 考量其他客觀因素而進行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輔助性判斷因素」雖引入 客觀指標進行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卻未考慮客觀指標出現的時間點,對於 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是否具有不同的意義。
因此,相較於先前的判斷標準,本文所主張的「相同條件下的客觀指 標」之優點在於:1.其透過時間的觀察以及客觀指標的運用,引入「所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於「發明完成時」可能具有的認知與判斷,因而符 合專利法規的要求,除去「相乘效果標準」、「TSM 法則」,以及「顯可嘗 試法則」的缺失。2.其明確提出如何將客觀指標,與先前技術或市場需求出 現的時點,進行綜合分析,並且界定了各個客觀指標運用上的優先順序,而 非僅以供給面或需求面的改變認定非顯而易知性,解決了「時間判斷法」在 個案推導過程中的抽象性,同時亦修正「輔助性判斷因素」未考量客觀指標 出現時的發明狀態的缺失。3.其藉由客觀的證據要求,促使法院對於發明的 客觀狀態進行衡量,藉以提升非顯而易知性判決理由的明確性。4.由於其相 當於 Graham 四要素的具體運用,使得法院得以在不影響過往判例的判斷架 構的情況下,提升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妥當性。
然而,本文觀點並不意味著在進行非顯而易知性判斷時,應絕對地捨棄 其他既存的判斷標準。本文認為,在客觀證據足夠進行本文觀點的判斷時,
採取本文觀點的操作將可解決先前標準的缺失並且更具有說服力;然而,在 客觀證據不足以進行本文觀點的判斷時,本文觀點所列出的時間考量及各種 客觀指標,仍可與其他的相關事證結合,對於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進行全面 的考量。
以下即以表格說明各種判斷標準與專利法規之切合程度,以及各該標準 的運用方式,並以流程圖說明本文對於各種判斷標準的建議適用順序。
表 4-2-1 各種判斷標準與專利法規之切合程度
判斷立場 肯定發明的非顯而易知性 否定發明的非顯而易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