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洋法制史講義(下學期)
五、 普魯士啟蒙主義中權利保護的改革
動的鬥爭。唯有當法律乃鬥爭的結果,人們才會對法律或國家產生感情 第二章 造成求權利而鬥爭的原因固然起因於權利遭到他人侵害或壓抑,但此 一權利主張,並不應該只停留於「請求回復物之損害」,同時更應要求 回復被害人的人格與法感情。抵抗他人對己人格之損害,乃是一個人的 道德義務,也是對國家社會的義務(因為此一抵抗才能使法律安定)。
第三章 權利,尤其是所有權受侵犯時所採取的防衛鬥爭,亦正是個人人格的
「精神性」主張。「所有權,就是大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因此守護此一 價值的理想主義中,自然蘊含了法律的本質。(可想而知,耶林在此已 全面向不承認權利具精神價值的共產主義、唯物主義全面宣戰了)。
第四章 為了權利而鬥爭乃是我們對社會應盡的義務。並不只是因為有法律存在 我們才擁有權利,有時候也因為我們具有權利,法律才能存在。當法律 不夠完備的時候,為爭取權利而做的鬥爭,即是對法的鬥爭。
第五章 抵抗侵害權利的法感情不只限於個人,也及於國家(國民)。願不願意 為此而戰鬥,就造成了英國的政治發展、瑞士的健全政治體制(為一分 錢而戰),以及中國的墮落。政治的最高目標在於培育、獎勵國民的法 感情,因此抑制法感情的專制主義,必然違反國家利益。
第六章 (略)
結語:無鬥爭美麗而和平。但最美麗的,還是擁護法感情的鬥爭。
五、 普魯士啟蒙主義中權利保護的改革
啟蒙主義是全歐現象。因此當時歐洲各地的裁判制度的缺陷都成為啟蒙主義 者攻擊批判的對象。批判的動機有許多,但啟蒙主義最注重的是:實現「一切國 民在法律之前皆平等」的理念。也就是廢除特權(尤其是貴族的特權),解放農 民(奴)。比方中世土地領主的統治下所產生的領主地域裁判權。這種裁判權基
本上是用來裁判從屬領主的農民。即使有時候領主並不親自主持裁判,而是另請 通曉法律者來裁判,但當糾紛當事人分別是領主與農民之際,往往「裁判人(法 官)不能同時又是當事人」的迴避鐵律就破功了。要求廢除領主裁判權,和要求 農奴的解放一般,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另一個批判司法的動機,是「法律確定性」的觀念出現。這是指裁判的確定性,
同時也意指個人權利的確定性。
關於裁判的確定性如何落實,牽涉到一個古老的問題,也就是理念如何化為 政治行動而實現?這不外乎改革與革命兩條路。法國採取的,是最激烈的革命手 段;而其他歐洲國家,則大多走向改革之路。這些國家在法秩序的改革上,特別 著重兩點。編纂法典,以總合全體法律素材;改善司法制度的缺陷。儘管過 程中有許多不得不與舊勢力妥協的場景出現,改革仍然緩慢的持續著。哈布斯堡 家族統治下的奧地利、西班牙統治的拿玻理王國,以及特別令人矚目的普魯士都 是如此。這些國家的啟蒙主義,因為與君主絕對主義體制相結合,所以無「革 命」餘地,而被稱為「啟蒙的絕對主義」國家。
司法大權究竟應由誰掌握一事,幾乎在普魯士造成國家的重大危機。在 Friedrich 大王的統治時代(1740-1786),這位君王一方面對外成功的將普 魯士推向歐洲五大國之林(也是之末),亦即英、法、奧匈帝國、俄國與普魯士 並對歐洲勢力均衡的維持保有相當的影響力;對內則儘管困難重重,至少仍然 受到啟蒙主義相當的影響。因此,對於君主是否具有最後的司法裁決權這個問題 他採取一種兩面策略。所謂君主的最終裁決權,乍聽之下似乎與法律的裁決互不 相容,給予人君主任意非為的印象。但這種印象並不完全正確。這是因為君主行 使此種權力之際,他本身的角色已從君主變成法官。而臣民們無論任何人,都可 以向最高法官-君主提出確認自我權利的訴訟要求。這和中世或羅馬帝國皇帝或 教皇同時亦為最高法官的政治=司法觀源出一轍。基本上是為了協助正義的發揚 而不是單純的想要大權獨攬。這意味著,君主的裁定不全靠法律,國家理性也扮
演重要的角色,這是此種策略之所以具有雙重性格的原因之一。君主的最終裁決 權,通常都是臣民請願(這是羅馬法的概念),易言之即當臣民不服法官的裁 決或被判敗訴而心生不滿時提出請願書,而由君主受理。一般而言,君主們都很 樂意接受此種請願(和中國的什麼「告御狀」完全不同!!)。因為當時並無如 今的「公務員懲戒法」或「紀律委員會」之類的監督機關,司法官僚怠忽職守使得 裁判耗時費日,或甚至被收買賄賂的情形甚多。君主行使最終裁判權,正是一種 有效的監督方式。腓特烈大地就經常介入審判中的案件,或發佈命令移轉該案件 的管轄法院。但這種手法有利亦有弊,弊在使一般司法程序法上的安定性及信用 受到干擾。這是此策略雙重性格的原因之二。
整理: 對於君主最終裁判權的批判,來自兩方面: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利 益(如勝訴者)以強化國家理性的統治力;介入、干涉權利保護的正規制度的 運作。而、都和法治主義(或法律支配的原理)表面上背道而馳。而法治主 義卻是啟蒙主義追求的司法理想,(事實上Friedrich 大帝雖曾聲言將放棄君 主最終裁定權,但卻未真的實現他的諾言。)可是有時這種介入卻真的能夠保障 啟蒙主義所追尋的理想。
有個案例可以做為佐證,即法史學上著名的水車事件。某位水車坊的平民,
因上游有貴族為了養鯉魚而截斷其水流,而提起訴訟。但他在每個審級所得到的 都是敗訴的判決。因此他決定向Friedrich 請願。Friedrich 懷疑,本案是貴族 VS.平民或是富人 VS.窮人時法院不當偏袒所致的冤案,因此他要求將本案移送 其他管轄地的法院重審。然而其他法院都不承認Friedrich 的懷疑合理,認為水 車磨坊主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當。可是Friedrich 仍然堅信這些法官都是枉法之 徒,因而命令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這些法官徒刑。想不到刑事庭竟然拒絕下達 有罪判決。(這個舉動,在不知憲法是為何物的君主專制時代,稱的上是破天荒 的公然反抗。)Friedrich 不得已,只好放棄借用刑事庭,而親自判決這些法官 們有罪。
本案可說是絕對王政與法治國家僵持不下,「拔河」狀態的著例。當然,未來 屬於哪一方的天下,在當時已有蛛絲馬跡可尋;等到英、法的思想家們建立了權 利分立的理論,並經歐洲各國實行之後,君主的最終裁定權便成為昨日黃花了。
然而,故事並非就此打住。中世末期之後,當近代國家逐漸興起之際,有三 個機制成為重要的支柱,即軍隊、租稅制度及司法。而啟蒙主義最重視的就是司 法制度的改革。腓特烈大帝正是主張司法改革最力的旗手之一。他認為現行司法 制度中,有兩個現象最要不得:訴訟拖延太久爭訟中的案件走向不明。而造 成如此司法怠惰的原因,並不只在於訴訟法有缺陷,實體法也問題重重。此外,
司法倫理甚低的法官,以及為求勝訴不擇手段拖延訴訟的律師都屬同罪。為了除 弊,他提出了三大改革方案。第一:編纂實體法法典(Friedrich 死後,在 1794 年本法典成為普魯士邦法)。第二:包括廢除傳統律師制度在內的,民事 訴訟法的改革。第三:創設全新的法曹培育制度,以及「視察」制度(巡迴視察 監督各法院)。
這一連串興革之中,與權利保護關係至深的乃是訴訟法的改革。Friedrich 藉 助了幾位深具自然法及理性法色彩的優秀法律人,幫他實現理想。這些法學者不 只改良舊有訴訟法,同時也進行許多合理的制度創新。以方法論而言,就是揭示 特定的司法目標及原理,然後進行鉅細靡遺的立法。這種基於追求理性精神所制 定出來的訴訟法,乃是前所未見的。在其所設定之目標中,有兩大法律命題:
法官必須親自究明真相事實;當事人不受任何恣意的對待。從這些目標中,再 導出16 個「普遍且無變更餘地」的法原則。根據起草者之一的發言,這 16 個原 則都「經由已被啟蒙之理性所確認其正當性、正確性」,從而這些新法律「只要人 類的智力保持健全狀態」,勢將永存云云。這樣充滿樂觀主義的信念,來自於對
「以最單刀直入的,最確實的方式追求真相」的格言全面的信服。任何訴訟法均 應立足於這個格言。法官不可妨礙此種探索真相的進行。因此程序法中,任何形
式或期間內,均必須服從法官「理性且合乎法官義務」的裁處。法官依其職權,
調查重要的事實,不必受限於訴訟上舉證責任等規則,隨時可傳喚當事人到庭 備詢。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有尊重真實之義務-那怕真實(真相)對當事人不利 亦然。如果以上的要領仍有破綻,法官必須親手補足。例如,不論是何種情況,
法官首先都必須勸告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而律師已不再被國家允許,擔當當事 人的代理人了。如果當事人有諮詢之需要,國家另設「輔佐官」或「司法委員」等 職位。至於啟蒙主義最期待的「免費訴訟制度」,則被否決。因為Friedrich 和改 革者們深怕:一旦免收訴訟費用,將引發民間濫訴之風。上訴則被承認。
法官權力既然如此廣泛,對當事人很有可能造成不利。這也是司法改革者第
法官權力既然如此廣泛,對當事人很有可能造成不利。這也是司法改革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