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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之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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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出口補貼例示表

(a) 政府以出口實績為條件提供直接補貼予一廠商或事業。

(b) 涉及出口獎勵之通貨保留方案或任何類似做法。

(c) 由政府對出口貨品之內地運輸及運費以較國內貨品優惠之條件提供或由政 府委託提供。

(d) 政府或其機關,直接或間接透過政府命令之方案,以優於為生產供國內消 費產品所使用之同類或有直接競爭性之產品或勞務之條件,提供為生產出 口貨品使用之進口或國內產品或勞務,且(就產品而言)其提供條件比出 口商所能自世界市場以商業方式取得57之條件更為優惠。

(e) 就工商事業所給付或應給付之直接稅或社會福利費用,特別就與出口有關 之全部或部份為豁免、免除或遞延。58 59

57 以「商業方式取得」一詞,係指對內國產品及進口產品之選擇不受限制,且僅依據商業因素考 量之。

58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下列名詞定義如下:

「直接稅」,係指對薪資、利潤、利息、租金、權利金及其他形式所得課徵之稅捐,及對不動 產所有權課徵之稅捐;

「進口稅費」,係指本附註未另行列載對進口品課徵之關稅、稅捐及其他行政費用;

「間接稅」,係指銷售稅、消費稅、營業稅、加值稅、授權稅、印花稅、移轉稅、存貨稅及設 備稅、國境稅及直接稅或進口費用以外之一切稅捐;

「前階段」間接稅,係指直接或間接對用以製造產品之貨品或勞務課徵之稅捐;

「累積性」間接稅,係指在一生產階段必課稅之貨品或勞務在後生產階段中使用,並無在後階 段中若干扣抵稅額之架構時,所課徵之多階段稅捐;

「免除」稅款包括淢免、退回或退還;

「免除或退稅」包括全部或部分豁免或遞延進口費用。

59 會員承認若收取適當利息,則遞延不必然構成出口補貼。會員再次確認出口事業及其控制或與 其受相同控制外國買主間交易貨品價格,按課稅目的而言,應以獨立事業間公平交易價格為準。

對於違反此原則而導致出口交易發生直接稅之重大節稅之行政或其他實務,任一會員得提醒其他 會員注意。於此等情形,諸會員一般應透過現有雙邊稅務條約或其他特定國際架構,試圖化解彼 此間之差異,但不影響諸會員於 GATT 1994 下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前述之諮商權利。

第(e)項之規定無意限制會員採取措施避免其國內事業或其他會員之事業之國外所得遭受雙重 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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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就直接稅稅基金額之計算,對若干與出口產品或出口實績直接有關且較供 國內消費之生產更多之特別扣除額。

(g) 就出口產品之生產及經銷課徵之間接稅58之免除或退還額度較供國內消費 之同類產品之生產與經銷課徵者為高。

(h) 就用以生產出口產品之貨品或勞務豁免、免除或遞延其前階段累積間接稅

58,其額度超過就生產供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所使用之貨品或勞務課徵之前 階段累積間接稅所豁免、免除或遞延者。但若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係就生產 出口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考慮正常耗損)而課徵者,即使就供國內消 費之同類產品之此等稅捐未予以豁免、免除或遞延,仍得就出口產品之前 階段累積間接稅予以豁免、免除或遞延。60本項應依照附件二所載生產過程 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解釋之。

(i) 就進口稅費58之免除或退稅超過就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之進口生產因素(須 考慮正常耗損)課徵者。但若進口作業及對應之出口作業均在不超過二年 之合理期間內發生,則在特殊情況下,一公司為享受本項規定之利益,得 使用與進口生產因素在品質與特性方面相同之國產生產因素代替進口品。

本項應依照附件二所載生產過程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及附件三所載之認 定代用退稅制度為出口補貼準則解釋之。

60 第(h)項規定不適用於加值稅制度及替代之邊界稅調整;加值稅超額免除之問題僅適用於第(g)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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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政府(或政府控制之特別機構)依不足以涵蓋計畫之長期經營成本及損失 之保險費率,提供外銷融資保證或保險計畫,彌補出口產品成本增加之保 險或保證計畫,或匯兌風險計畫。

(k) 政府(或政府控制及/或授權之特別機構)提供外銷融資,而其利率低於 通常就該等資金所應付者(或低於向國際資本市場依相同期限及其他信用 條件借相同貨幣之資金做為外銷融資所應付者),或由政府給付出口商或 金融機構為取得信貸所發之全部或部分費用,俾彼等能就外銷融資條件方 面獲取實益。

但,若一會員就一項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少有本協定十二個原始會 員擔任當事國之官方外銷融資之國際保證(或該等原始會員已通過之後繼 具結)之當事國之一,或一會員實際上採用該相關保證之利率規定,則符 合該等規定之外銷融資實務不得視為本協定所禁止之出口補貼。

(l) 其他構成 GATT 1994 第十六條所稱出口補貼之任何公共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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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生產過程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61

I

1. 間接稅退還方案可允許就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考慮正常耗損)

課徵之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之豁免、免除或遞延。同樣地,退稅方案可允許就生產 出口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考慮正常耗損)課徵之進口費用之退還或退稅。

2. 本協定附件一之出口補貼例示表於第(h)項及第(i)項提及「於生產出口產品 時消耗之生產因素」。依該第(h)項規定,間接稅退還方案若導致前階段累積間接稅 之豁免、免除或遞延額度超過就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所實際課徵 者,則可構成出口補貼。依該第(i)項規定,退稅方案若導致進口費用之免除或退 稅額度超過就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所實際課徵者,則可構成出口 補貼。該二項均規定就認定生產出口產品所消耗生產因素時,必考量正常廢棄量。

該第(i)項亦規定於適當情形,得使用代替品。

II

於本協定規定之平衡稅調查中,審查生產因素是否於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

主管調查機關應依據下列原則行事:

61 生產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係指於物理上結合之生產因素,生產過程中使用之能源、燃料及油,

及取得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之觸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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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間接稅退還方案或退稅方案因超額退還就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 所課徵之間接稅或進口費用,而被指稱構成補貼者,主管調查機關首先應認 定出口國政府是否有並採用一制度或程序以確認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何種生 產因素及其數量。若認定已採用制度或程序,主管調查機關應審查該制度或 程序以決定其是否合理,就預定目的是否有效,且係以該出口會員一般接受 之商業實務為依據。主管調查機關得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認為有必要進行若干 實際測試以查證資料或確認該制度或程序被有效適用。

2. 若無該制度或程序,或該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雖合理,卻發現未實際或有 效適用者,則將需由出口會員依實際涉及之生產因素進一步審查,以認定是否確 有超額付款之情事。若主管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將依第一項規定進一步審查。

3. 若生產因素係於生產過程中使用,並於物理上呈現於出口產品中者,主管 調查機關應視生產因素已於物理上結合。諸會員注意到生產因素毋須以與其進入 生產程序時相同之形式呈現於成品中。

4. 於認定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之特定生產因素之數量時,應考量「正常耗損 量」,且該等廢棄物應視為已於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掉。「耗損物」係指在生 產過程中不具有獨立功能(由於無效率等理由),未於生產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 掉,且不能由同一製造商予以回收、使用或出售之特定生產因素之一部分。

5. 主管調查機關於決定請求之耗損是否正常時,應考慮生產程序、出口國 產業平均經驗、及其他適當之技術因素。若耗損金額預計會列入稅捐之退還或免 除時,主管調查機關應留意出口會員主管機關是否曾合理計算廢棄金額此一重要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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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決定代用退稅制度為出口補貼之準則 I

退稅制度就生產另一產品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所課徵之進口費用,如該產 品出口時所包含之國內生產因素具有與進口生產因素相同之品質與特性者,則可 准予退還該進口費用。依照附件 I 之出口補貼例示表第(i)項規定,代用退稅制度若 導致就進口之生產因素其最初課徵之進口費用於請求退稅時超額退稅者,可構成 出口補貼。

II

依本協定於部分平衡稅調查中,審查任何代用退稅制度時,主管調查機關應 依下列原則行事:

1. 例示表第(i)項規定若國產生產因素之數量及其品質及特性與進口生產因素 相同,則在生產出口產品時,得以該國產生產因素代替之。由於查證制度或程序 能使出口會員政府確保並證明與請求退稅有關之生產因素之數量未超過任何形式 類似出口產品之數量,且進口費用退稅額度未超過就系爭進口生產因素原先所課 徵之進口費用,故其存在確係重要。

2. 代用退稅制度受指稱其構成補貼,主管調查機關首先應著手認定出口會員 政府是否有為並採用一查證制度或程序。若認定已採用該查證制度或程序,則主 管調查機關應審查該查證制度或程序是否合理、其預定目的是否有效,且係以該 出口國一般接受之商業實務為依據。若該程序經認定符合此原則,且有效適用,

則不應推定存有補貼。主管調查機關得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認定有必要進行若干 實際測試以查證資料或確認查證制度或程序被有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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