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
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
補貼之定義
1.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如有下列情況應視為有補貼之存在:
(a)(1) 會員(本協定簡稱為「政府」)境內有由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 供之財務補助者,即:
(i) 政府措施涉及資金(例如補助金、貸款及投入股本)之直 接轉移,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
(ii) 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屆期應繳納之稅收(例如租稅抵減 之財務獎勵)1;
(iii) 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設施以外之商品或勞務,或收購商品;
(iv) 政府提供給付予募集基金之機構,或委託或指示一民營機 構執行通常歸屬政府之前述第(i)點至第(iii)點所列之一種 或多種功能,且其做法與政府通常做法實際上並無差異 者;
或
(a)(2) 存有 GATT 1994 第十六條所指任何形式之所得補貼或價格維持
者;
及
1 根據 GATT 1994 第十六條之規定(第十六條之附註)及本協定附件一至三之規定,豁免出口產 品負擔同類產品於供國內消費時負擔之關稅或稅捐,或該等關稅或稅捐之免除總額不超過其應繳 者,不應視為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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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因而授與利益者。
1.2 前項定義之補貼應受第二篇規定之規範,或若其構成第二條規定之特 定性要件者,應受第三篇或第五篇規定之規範。
第二條 特定性
2.1 為確定第一條第一項定義之補貼是否係對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單一事 業或產業或一群事業或產業(本協定簡稱為「若干事業」)之特定補貼,應適 用下列各項原則:
(a) 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明確限定一補貼僅 適用於若干事業者,該補貼應屬特定補貼。
(b) 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定有接受補貼之適格 性及補貼金額之客觀標準及條件2時,則無特定性。但以該適格性係自動給予,
且該等標準及條件係嚴格受遵守者為限。該等標準或條件,應以法律、行政規 章或其他官方文件明定之,以資查證。
(c) 若適用前述(a)、(b)兩款規定之原則,認為不似具備特定性,但有 理由認為該補貼實際上可能為特定補貼時,則可考慮其他因素,諸如:僅少數 若干事業利用一補貼計畫,或以若干事業為主要利用者;或以不成比例之大筆 金額補貼若干事業,或提供補貼機關於決定授與補貼時有以行使裁量權之方式 為之者。3適用本款規定時,應考慮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經濟活動多元化之程 度及所已施行補貼計畫時間之長短。
2 本條款所稱之客觀標準或條件,係指中性,不偏向某些事業而不利於其他事業,且其屬經濟之性 質並可普遍適用者;例如以員工人數或事業規模為準。
3 就此而言,應特別考慮申請補貼案件被核駁或核准之頻率及其理由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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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限定於特定地理區域內之若干事業始可獲得之補貼,應屬具有特定性。就 本協定之目的而言,應認有權之各級政府決定或變更一般適用之稅率,不應視為 具有特定性之補貼。
2.3 凡屬第三條規定之補貼應視之為具有特定性補貼。
2.4 依本條規定所為之特定性之決定,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第二篇 禁止性之補貼 第三條
禁止
3.1 除「農業協定」另有規定外,下列屬於第一條規定範圍內之補貼,應予禁 止:
(a) 法律上或事實上4以出口實績為單一條件或數條件之一而提供之補 貼,包括附件一5所例示者;
(b) 以使用國內貨品而非進口貨品為單一條件或數條件之一而提供更 佳之補貼。
3.2 會員不得授與或維持前項所定之補貼。
4 若有事實證明補貼之提供雖未以出口實績為法定條件,但事實上與實際或預期之出口或出口盈餘 有密切關係,即符合本項標準。不應僅就對出口事業所予補貼之事實,即認為構成本規定所指之 出口補貼。
5 本規定及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並不禁止附件一所指不構成出口補貼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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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救濟
4.1 會員若有理由認為另一會員授與或維持某項禁止性之補貼者,得隨時請求 與之進行諮商。
4.2 依前項提出諮商之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書,載明系爭補貼存在及其性質 之證據。
4.3 被認為授與或維持系爭補貼之會員,於收到依第一項規定之諮商請求時,
應儘速進行諮商,諮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為目的。
4.4 如未能於提出諮商請求後三十日6內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則諮商當 事會員之任一方均得將該事件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便即時成立小組。但爭 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不成立小組者,不在此限。
4.5 小組成立後得請求常設專家團7(本協定簡稱為「常設專家團」)協助判斷系 爭措施是否為禁止性補貼。如受請求時,常設專家團應立即審查有關系爭措施之 存在及性質之證據,並應給予施行或維持系爭措施之會員有證明系爭措施並非禁 止性補貼之機會。常設專家團應於小組所定之期限內向小組報告其結論。小組應 接受常設專家團就系爭措施是否為禁止性補貼之結論,不得有所變更。
4.6 小組應提交其最後報告予爭端當事國。該報告應於小組組成及授權調查條 款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分送予所有會員。
4.7 系爭措施經認定為禁止性補貼者,小組應建議提供補貼之會員立即撤銷該 項補貼。小組應於建議中註明撤銷該項補貼之期間。
6 本條所定之期間得經合意延展之。
7 依第二十四條所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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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於小組發出其報告予所有會員起三十日內,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該報告。
但爭端之一當事國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其將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 不通過該報告者,不在此限。
4.9 小組報告若經上訴,上訴機構應於爭端當事國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 三十日內,作成其決定。若上訴機構認其無法於三十日內提出報告,應以書面通 知爭端解決機構遲延之理由,並檢附預估其提出該報告之時間。但該程序不得逾 六十日。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爭端當事國亦應無條件接受之。
但爭端解決機構於該報告發出予諸會員之日起二十日內,以共識決定不通過該報 告者,不在此限。8
4.10 爭端解決機構之建議若未在小組所定之期限內被遵守(此期限應自通過 小組報告或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之日起算),則應授權申訴之會員採取適宜9之對 抗措施。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拒絕該項請求者,不在此限。
4.11 若爭端之一當事國依「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請求仲裁者,
仲裁人應決定對抗措施是否適宜。10
4.12 就依本條處理之爭端之目的而言,除本條另有明定之期間外,為處理該 等爭端所適用之「爭端解決瞭解書」所定之期間應為減半。
第三篇 可控訴之補貼 第五條
不利效果
會員不得藉使用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之任何補貼,而對他會員造成 不利效果,即
(a) 對另一會員國內產業之損害11;
8 若爭端解決機構未訂於此期間集會,則其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9 此表示不得因依該等規定係屬禁止補貼之事實,而解釋為允許不成比例之對抗措施。
10此表示不得因依該等規定係屬禁止補貼之事實,而解釋為允許不成比例之對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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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剝奪或減損其他會員依 GATT 1994 直接或間接享有之利益,
特別是依 GATT 1994 第二條得享有之關稅減讓利益12; (c) 對另一會員利益之嚴重損害。13
本條不適用於「農業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之維持農產品之補貼。
第六條 嚴重損害
6.1 有下列情形時,應視為存有第五條第(c)款所稱之嚴重損害:
(a) 給予一產品之從價補貼14逾百分之五者15; (b) 為彌補一產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
(c) 為彌補一事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但對該事業所提供,非經 常性、不會重複,且僅係為提供緩衝時間以擬訂長期解決辦法及防 止發生嚴重社會問題之單一措施者,不在此限;
(d) 債務之直接免除,即免除對政府之債務,及授與清償債務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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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款所稱之「國內產業之損害」其含意與第五篇所稱者相同。
12 本協定所稱之「剝奪或減損」其含意與 GATT 1994 之相關規定所稱者相同,且該剝奪或減損之 存在,應依該等規定適用實務認定之。
13 本協定所稱之「嚴重損害」其含意與 GATT 1994 之第十六條第 1 項所稱者相同,並包括嚴重損 害之虞。
14 從價補貼應依附件四之規定計算之。
15 因民用航空器預期將受特定多邊規則之規範,本款所定之下限不適用於民用航空器。
16 諸會員承認就一民用航空器計畫提供之交易所得價金其分期清償之融資,若因實際銷售程度低 於預估者,致未全部清償時,此事實本身並不構成本款所指之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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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縱有前項之規定,若提供補貼之會員能證明系爭之補貼並未造成第三項所 列之任一效果時,則不應認定有嚴重損害。
6.3 有下列任一情況時,可能發生第五條第(c)項所稱之嚴重損害:
(a) 補貼之效果係排除或妨礙他會員之同類產品輸入提供補貼會員之 巿場者;
(b) 補貼之效果係排除或妨礙同類產品從第三國巿場出口另一會員者;
(c) 補貼之效果,使受補貼之產品價格在同一巿場較另一國之同類產品 大幅削價,或在同一巿場有大幅價格壓抑、降價或喪失銷售機會者;
(d) 補貼之效果,使提供補貼之會員特定受補貼之初級產品或商品17, 在全球巿場佔有率較其前三年之平均佔有率增加,且增加在授與補 貼後有持續成長之趨勢。
6.4 就第三項第(b)款之目的而言,排除或妨礙出口者,除第七項另有規定外,
應包括已證明其相對巿場佔有率有變化,而對未受補貼之同類產品造成不利影響
(經過一具有代表性且足以證明相關產品之巿場發展之明確趨勢之適當期間,一 般而言,應至少一年)。「相對巿場佔有率之變化」應包括下列任一情形:
(a) 受補貼產品之巿場佔有率增加;
(b) 受補貼產品之巿場佔有率保持不變,而若無補貼便會下 降;
(c) 受補貼產品之巿場佔有率下降,但下降率較無補貼時為緩 和。
17 但如系爭產品或商品之貿易適用其他多邊所同意之特定規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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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就第三項第(c)款之目的而言,削價應包括其已透過於同一巿場供應之受補 貼產品與無補貼之同類產品之價格比較證明有削價之任何情況。進行價格比較 時,應就相同交易層次及於可比較之期間內為之,並適當考量任何影響價格之其 它因素。若不可能進行直接比價者,其得依出口單價證明削價之存在。
6.6 各會員,對於被主張發生嚴重損害之巿場,應依附件五第三項之規定,向 第七條爭端當事國及依第七條第四項成立之小組提供可取得、且與爭端當事國之 巿場佔有率之變化及涉案產品之價格有關之一切資料。
6.7 於相關期間內,存有下列任一情形時18,應不構成第三項所稱之因排除或 妨礙所造成之嚴重損害:
(a) 禁止或限制申訴會員出口同類產品,或禁止或限制相關之第 三國巿場從申訴會員進口;
(b) 從事有關產品貿易獨占或國營貿易之進口國政府,因非商業 理由,將其從申訴會員之輸入改從其他國家輸入之決定;
(c) 發生天災、罷工、交通中斷或其它不可抗力事件,嚴重影響 申訴會員可供出口產品之生產、品質、數量或價格;
(d) 限制申訴會員出口之協議存在;
18 本項雖規定有若干情形,但此並不賦與該等情形具備 GATT 1944 或本協定之任何法律上地位。
該等情形必須非為單一、偶發或其它不重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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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申訴會員可供出口之相關產品自動減少(包括申訴會員之廠 商自行重新分配該產品輸往新巿場等);
(f) 不符合進口國之標準及其它管理之規定。
6.8 無第七項所指之情形時,嚴重損害是否存在應基於向小組提交或由小組取 得之資料決定之,包括依附件五之規定所提交之資料。
6.9 本條不適用於「農業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之維持農產品之補貼。
第七條 救濟
7.1 除「農業協定」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一會員若有理由認為另一會員授與 或維持第一條所稱之補貼,造成其國內產業之損害、剝奪或減損或嚴重損害者,
得請求與該會員諮商。
7.2 依前項提出諮商之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書,載明有關下列事項之證據:
(a)系爭補貼之存在及性質,及(b)造成對請求諮商之會員之國內產業之損害,或剝 奪或減損,或嚴重損害19。
7.3 於依第一項被提出諮商之請求時,被認為授與或維持系爭補貼做法之會 員,應儘速進行諮商。諮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為目的。
19 若諮商之請求,及依第六條第1項被視為產生嚴重損害之補貼,就可證明嚴重損害之證據,得 限於可資證明是否符合第六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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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如諮商未能於六十日內20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則諮商當事會員之任 一方均得將該事件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便設立小組。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 不成立小組者,不在此限。小組之組成及授權調查條款之完成,應於小組設立後 十五日內完成。
7.5 小組應審查該案件並向爭端當事國提交最後報告。該報告應於小組組成及 授權調查條款完成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分送予所有會員。
7.6 於小組發出其報告予所有會員之日起三十日內,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該報 告21。但爭端之一當事國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其將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 決定不通過該報告者,不在此限。
7.7 小組報告若經上訴,上訴機構應於爭端當事國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 六十日內,作成其決定。若上訴機構認其無法於六十日內提出報告,應以書面通 知爭端解決機構遲延之理由並檢附預估其提出報告之時間。但該程序不得逾九十 日。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爭端當事國亦應無條件接受之。但爭 端解決機構於該報告發出予諸會員之日起二十日內,以共識決定不採用該報告 者,不在此限。22
7.8 若小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經通過,且該報告認定任何補貼造成第五條所 稱對另一會員利益之不利效果,授與或維持補貼之會員應採取適當步驟以除去該 等不利效果或撤銷該補貼。
7.9 若該會員未於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小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六個月內,採 取適當步驟以除去該等不利效果或撤銷該補貼,且無任何補償之協議,則爭端解 決機構應授權申訴之會員,採取與經認定存在不利效果之程度及性質相當之對抗 措施。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拒絕該項請求者,不在此限。
20 本條所定之期間得經合意延展之。
21 若爭端解決機構未訂於期間內集會,則其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22 若爭端解決機構未訂於期間內集會,則其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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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若爭端之一當事國依「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請求仲裁者,
仲裁人應決定該等對抗措施是否與經認定存在之不利效果之程度及性質相當。
第四篇 不可控訴之補貼
第八條
不可控訴之補貼之認定
8.1 下列為不可控訴補貼23:
(a) 非第二條所稱之特定性補貼;
(b) 雖屬第二條所稱之特定性補貼,但符合下述第二項(a)、(b)或第(c) 款規定之所有條件者。
8.2 縱有第三篇及第五篇之規定,下列補貼應為不可控訴:
23 眾所承認會員為各種目的提供之補助甚為普遍,且該等補助可能不符本條規定之不可控訴 待遇之資格,此一單純事實本身並不限制諸會員提供該等補助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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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如有下列情形,而對廠商或高等教育或研究機構與廠商簽約進行 之研究活動為補助者24 25 26:該補助27不超過工業研究成本百分之 七十五28或競爭前之發展活動成本百分之五十29 30;
且該補助係完全以下列事項者為限:
( i ) 人事成本(研究員、技術人員及其他專為研究工作而聘用之 助理人員);
( ii ) 供研究活動專用且永久使用之儀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但 以商業基礎而使用者不在此限)之成本;
24 由於民用航空器預期將受特定多邊規則之規範,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該產品。
25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以內,第廿四條所稱之補貼及平衡措施委員會(本協 定簡稱為「委員會」)應檢討本款規定之運作,俾進行改進該等規定運作所必要之變更。於考量 可能之變更時,委員會應依據諸會員進行研究計畫之經驗及其他相關國際機構之工作,仔細檢討 本款所定類別之定義。
26 本協定之規定不適用於高等教育或研究機構獨立所進行之基礎研究。「基礎研究」一詞,係指與 工業或商業目的無關聯之一般科學及技術知識之擴大。
27 本款所稱不可控訴補助之容許範圍應依個別計畫期間發生之總認可成本計算之。
28 「工業研究」一詞,係指以發現新知識為目的進行之有計畫探索或批判性調查,且該等知識可 能有助於發展新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或對現有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為顯著之改進。
29 「競爭前之發展活動」一詞,係指將工業研究之結果轉換為新的計畫、藍圖或設計、變更或改 良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而不論其是否意圖供銷售或使用,包括不足以供商業使用之初製原型 之創造。更得進而包括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之概念規畫及設計,加工方法或服務之替代及初次 展示或先驅計畫。但以該等計畫無法改變,或供工業運用或商業利用者為限。本詞並不包括對現 存產品、生產線、製程、服務及其他現行操作之常態或週期性改變,縱使該等改變可能代表改進。
30 若計畫跨越「工業研究」及「競爭前之發展活動」,所容許之不可控訴之補助範圍,不得超過依 本款(i)至(v)點所載之認可成本計算而適用於上述二類別之不可控訴補助容許範圍之簡單平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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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供包括購入之研究、技術知識、專利等研究活動專用之諮商 及相等之服務之成本;
( iv ) 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其它間接成本;
( v ) 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其它經常費用(如材料、供應品等類似 之費用)。
(b) 依據區域性發展之一般架構31,對一會員境內之貧乏地區之補助,
且其於合格區域內非屬具有特定性(第二條所稱者)之情形者。但須符合下 列條件:
( i ) 每一貧乏區域必須是經明顯劃定,且為經濟上及行政上可以 認定之毗鄰地理區域;
( ii ) 該區域之所以被認定為貧乏區域,係基於中性及客觀標準32, 顯示該區域之困難並非僅出於暫時之情況;該等標準必須於 法律、行政規章或其它官方文件明確載明,以資查證;
31 「區域性發展之一般架構」,係指區域性補貼計畫是國內一致及普遍適用之區域性發展政策之一 部份,且區域性發展補貼不對一區域發展無或近乎無影響之孤立地理點授與之。
32 「中性及客觀標準」係指在區域性發展政策之一般架構下,不會優惠某些區域而逾越消除或減 少區域差異之適當範圍之標準。就此而言,區域性補貼計畫應包括可對每一補貼專案授與補助款 之最高限額。該最高限額必須依受補助區域發展程度之不同區分之,並須以投資費用或創業費用 表示之。在該最高限額內,補助之分配應十分廣泛及平均,避免有本協定第二條所謂以若干事業 為補貼之主要利用,或將不成比例之大筆金額補貼若干事業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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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前述標準應包括至少以下列因素之一為基礎之經濟發展評 定:
- 國民平均所得或家庭平均收入其中之一或國民平均生產 毛額均不得超過相關領域平均數之百分之八十五;
- 失業率,必須為相關領域平均失業率之百分之一百一十以 上;評定期間必須為三年以上;該評定則得為一綜合評定 並得包括其它因素。
(c) 為促使現有設施33配合依法律及/或行政規章而對廠商產生較大 限制及財務負擔之新環保要求所提供之補助。但其補助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 為單一非重覆發生之措施;且
( ii ) 以配合成本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且
( iii ) 不得包含替代或經營受補助投資之成本,此成本應由廠商自 行吸收;且
( iv ) 與廠商計劃減少之公害及污染直接有關並成比例,且不得包 含任何可能達成之製造成本之降低;且
33 「現有設施」係指當新環保要求頒佈時已使用至少兩年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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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適用於所有能採用新設備及/或生產製程之廠商。
8.3 援用第二項規定之補貼計畫,應於實行以前先依第七篇之規定通知委員
會。任一通知文件應充份精確,足以使其它會員評估該計畫與第二項相關規定所
定條件及標準之一致性。諸會員亦應逐年更新向委員會所通知之資料,尤其應提
供各計畫之全球性經費,及該計畫之任何變更。其它會員有權於已通知之計畫下
就補貼措施之個案請求提供有關資料。34
8.4 秘書處於一會員提出請求時,應審查依第三項提出之通知,並於必要時,
請求為補貼之會員提供與受審查而經通知之計畫有關之其它資料。秘書處應向委
員會報告其審查結果。委員會應依其請求立即審查秘書處之審查結果(若秘書處
未被請求審查,委員會則應審查通知本身),以決定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及標準。本項規定之程序最遲應在通知補貼計畫後,委員會召集第一次例會時完
成。但前述通知與委員會之例會至少應相隔二個月。本項所述之審查程序,亦應
依請求適用於第三項所指逐年更新通知之計畫之主要變更事項。
34 諸會員承認本條「通知文件」之規定,不要求提供包括商業機密資料在內之機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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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第四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或委員會之未為決定,及個案中有違反經通知 之計畫所載條件之情事者,得於一會員請求時,提交於具拘束力之仲裁。仲裁機 構應於該事項提交仲裁機構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向諸會員提出其結論。除本項另 有規定外,爭端解決瞭解書應適用於依本項進行之仲裁。
第九條
諮商及經授權之救濟
9.1 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計畫實行期間,即使該計畫事實上符合該項所定標 準,若一會員有理由認為該計畫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嚴重不利效果, 例如造成難以 補救之損害者,則該會員得請求與授與或維持補貼之會員諮商。
9.2 授與或維持系爭補貼計畫之會員,受請求進行前項之諮商時,應儘速進行 之。該諮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法為目的。
9.3 若未能於請求諮商後六十日內達成第二項規定彼此均能接受之解決方 法,則請求諮商之會員得將事件提交委員會。
9.4 事件若提交委員會,委員會應立即審查相關事實及第一項所稱之不利效果 之證據。委員會如認定該不利效果存在,得建議提供補貼之會員以消除該等不利 效果之方式變更該計畫。委員會應於事件依前項規定提交該會之日起一百二十日 內提出其結論。提供補助之會員若未於六個月內遵循委員會之建議,委員會應授 權請求之會員,採取與經認定存在之不利效果之性質及程度相當且適宜之對抗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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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平衡措施 第十條
GATT 1994 第六條之適用35
諸會員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對任一會員境內之任一產品輸往另一會 員所課徵之平衡稅36,均依據 GATT 1994 第六條之規定及本協定之規定處理。平 衡稅僅得依據本協定及「農業協定」之規定所展開37及進行之調查為課徵。
第十一條
調查之展開及後續調查
11.1 除本條第六項另有規定外,為認定所稱之補貼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影響之 調查,應基於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之書面申請,始得展開。
11.2 前項之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存在之充分證據:(a)補貼,如果可行提供 其金額;(b)本協定所解釋 GATT 1994 第六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及(c)補貼進口與所 稱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欠缺相關證據之單純主張不能認為足以符合本項之要求。
申請書應檢附下列申請人所能合理取得之資料:
35 第二篇或第三篇之規定得與第五篇之規定平行援用;但對於特定補貼對進口會員境內市場之影 響,則應只有一種救濟可得行使(即,符合第五篇之規定時,使用平衡稅,或使用第四條或第七 條規定之對抗措施)。第三篇及第五篇之規定不得援用於第四篇規定所稱之不可控訴之措施。但 對第八條第 1 項(a)所定之措施,得進行調查,俾確定該等措施是否係第二條規定所稱之特定 措施。此外,若第八條第 2 項所定之補貼,其據以施行之計畫未依第八條第 3 項通知,則第三篇 及第五篇之規定,仍可援用。但若該補貼符合第八條第 2 項所定之標準者,應視為不可控訴之補 貼。
36 「平衡稅」一詞係指依 GATT 1994 第六條第 3 項所規定,為抵銷對任一產品之製造、生產或出 口過程中接受直接或間接之補貼所課徵之特別關稅。
37 以下所稱「展開」一詞,係指一會員正式開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調查之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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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申請人之身份及申請人於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數量及金額 之說明。若由他人代表國內產業提出控訴,申請書應以清單 列明同類產品已知之國內生產者(或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之 同業公會)以說明被代表之產業,並於可能之範圍內,說明 該等生產者所代表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金額。
( ii ) 所稱受補貼產品之完整說明,系爭原產國及出口國之名稱,
已知之各出口商或國外生產者之身份及已知系爭產品之進 口者之清單。
( iii ) 系爭補貼之存在,其金額及性質之證據。
( iv ) 國內產業所主張其損害係由補貼進口透過補貼效果所造成 之證據;該證據包括所主張受補貼進口產品數量之演變,該 等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因而對國內 產業造成影響之資料。該等資料係以如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四項所規定之與國內產業現狀相關之因素及指數證明。
11.3 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書所附證據之正確性及適當性,俾決定證據是否 足以支持開始調查。
11.4 除主管機關以審查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所表示38對申請案支持或反對 之程度為基礎,認定申請係由國內產業提出,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者外39,不 得依第一項展開調查。若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總生產量佔該國內同類產品 總生產量(不論明示支持或反對申請案)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則此申請應被視 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提出。但若表示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 之產量低於國內產業同類產品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者,則不得展開調查。
38 若產業零散,涉及不尋常之大量生產者,主管機關得藉統計上有效之抽樣技巧認定支持及反對 者。
39 諸會員認識到若干會員領土內,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之受僱人或其代表,得提出或支持第一項 之調查申請。
13-19
11.5 除非已決定展開調查,否則主管機關應避免公開展開調查之申請。
11.6 相關主管機關若於特殊情況,未收到國內產業提出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之 書面申請,而決定展開調查,則僅得在握有第二項所述補貼、損害及因果關係存 在之充分證據時,方足以支持展開調查之進行。
11.7 補貼及損害之證據應於:(a)展開調查與否之決定時;及(b)其後之調查期 間中;同時予以考量。前述調查期間最遲應自得依本協定規定適用臨時措施最早 之日起算。
11.8 若產品並非直接從原產國進口,而係從一中介國家銷往進口會員,則本協 定之規定應完全適用,且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該項交易或該等交易應視為發生 於原產國與進口會員之間。
11.9 相關主管機關若確信並無證明有補貼或損害之充份證據以支持繼續調查 者,應駁回依第一項之調查申請並立即終止調查。若補貼之金額微小,或受補貼 之實際或可能之進口量或損害可以忽略,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就本項之目的而言,
補貼金額低於從價之百分之一時,應視為微量補貼。
11.10 調查不應妨礙通關程序。
11.11 除有特殊情況外,調查應於展開後一年內結案。但最長不得超過展開調 查後十八個月。
13-20
第十二條 證據
12.1 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應通知就平衡稅調查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所有 利害關係人,且彼等應有充分機會以書面提出認為與系爭調查有關之一切證據。
12.1.1 收到平衡稅調查問卷之出口商、國外生產者或有利害關係之會 員,至少應有三十日時間答覆該問卷。40就延長該三十日期限之 請求,應予以適當考慮,並於有理由時,應儘可能予以延長。
12.1.2 除有保護機密資料之需要外,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 提出之書面證據,應立即提供給參與調查之其它有利害關係之 會員或利害關係人。
12.1.3 調查一旦展開,主管機關應將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收到之申請書 全文提供已知之出口商41及出口會員之主管機關,並應依請求提 供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但應適當顧及第四項所定對機密資料 之保護。
12.2 經證明為合理時,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亦有權以口頭提出資 料。如以口頭提出資料,則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嗣後應補提書面資料。
主管調查機關僅能依據該機關之書面紀錄所載及可供參與調查之有利害關係之會 員及利害關係人取得之資料及辯論內容作成決定,並適當予以顧及保護機密資料 必要性。
40 一般而言,對出口商之期限應自收到問卷之日算起;而就本目的而言,該問卷應視為於發送查 詢對象或轉送出口會員適當之外交代表之日起,或於世界貿易組織獨立關稅領域會員之情形,則為 發送該出口領域之正式代表之日起,一週後收到。
41 咸認若涉案之出口商數目眾多,則申請書之全文僅須提供予出口會員之主管機關或相關貿易協 會,而後再由其轉交複本予有關之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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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主管機關於可能時,應適時給予所有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機 會,使其能閱覽與其所提出之意見有關而屬第四項所稱之非機密性及經主管機關 於平衡稅調查中使用之所有資料,俾其能以該資料為基礎準備意見。
12.4 本質上屬於機密之任何資料(例如,洩露該資料將使競爭者在競爭方面獲 取重大利益,或使提供資料者或其資料來源提供者蒙受重大不利影響者),或調 查之當事人以機密基礎提供調查之資料,主管機關應依所示之合理理由,以機密 資料視之。非經提供該等資料之當事人特別允許時,不應將之揭露。42
12.4.1 主管機關應要求提供機密資料之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 就該資料提出非機密性摘要。該等摘要應充分詳盡,足以使人對所 提交之機密資料之實質內容獲取合理之瞭解。於例外情形,該等會 員或當事人得表示該資料不能作成摘要。於此等特殊情形,則須提 出說明書,陳述不可能作成摘要之理由。
12.4.2 主管機關若認為保密之請求並無充份理由,且提供資料者不同意公 開該資料,或授權以概括或摘要之方式揭露該資料者,除非主管機 關能由適當來源求證該資料確實無誤外,主管機關得不採用該資 料。43
42 會員咸知,於若干會員境內可能會依嚴格之保護命令而須揭露其資料。
43 會員同意不應恣意拒絕保密之請求。會員並同意,主管調查機關僅得就有關該程序之資料,要 求放棄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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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除有第七項所定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於調查期間,應就有利害關係之會員 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並為調查結果所引據之資料之正確性,達到滿意之程度。
12.6 主管調查機關得依要求,在其它會員境內進行調查,但應提早通知系爭之 會員且於該會員不反對該調查之情形下為之。又,在下列情況時,主管調查機關 得在廠商之處所進行調查,並查閱廠商之紀錄:(a)經廠商同意;且(b)系爭會員已 被通知亦不反對者。依附件六所定之程序應適用於在廠商之處所進行之調查。 除 有需要保護機密性資料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八項規定向有關之廠商提供調 查之結果或揭露之,並得提供該等結果予申請人。
12.7 若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拒絕主管機關使用或未在合理期間讓 主管調查機關查閱必要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者,則主管調查機關得依可得之事 實,作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
12.8 主管機關在作成最後認定前,應先將其擬據以決定是否適用決定性措施所 考量之主要事實,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該通知應給予當事 人有充分之時間為其利益而辯護。
12.9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利害關係人」應包括:
( i ) 受調查產品之出口商、國外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 品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之貿易或商業協會;及
( ii ) 進口會員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為進口會員國內 生產同類產品之貿易及商業協會。
本清單不排除諸會員允許將其他國內或國外當事人列為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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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主管機關應使受調查產品之產業使用者,及該產品如於零售階層普遍銷售 時其消費者團體代表者,有機會提供與調查相關之有關補貼措施、損害及因果關 係之資料。
12.11 主管機關應適當考量利害關係人,尤其就規模小之公司,於提供所要求之 資料所遭遇之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行之協助。
12.12 上述程序並無意防止會員之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相關規定迅速展開調查 程序、作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或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十三條 諮商
13.1 受理第十一條之申請後,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展開任何調查前,儘速 邀請產品可能受調查之會員進行諮商,俾澄清前述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情 形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
13.2 此外, 產品受調查之會員在整個調查期間內,應有合理繼續諮商之機會,
俾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44
13.3 在不影響提供合理諮商機會之義務情形下,有關諮商之規定並無意防止會 員之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定迅速展開調查,及做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 定,或實施臨時或最後措施。
44 依本項規定,尤其重要者,若未提供合理之諮商機會,則不應作成肯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該 項諮商得作為第二篇、第三篇或第十篇規定程序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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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擬展開或正進行任何調查之會員於受到請求時, 應允許產品受其調查之 諸會員使用非機密性證據,包括用於展開或進行調查之機密資料之非機密性摘要。
第十四條
以接受者所受利益計算之補貼金額
就第五篇之目的而言,主管調查機關用以計算接受者依第一條第一項所受 利益之任何方法,應於相關會員之國內法律或施行之行政規章中規定之, 且其對 每一個別案件之適用應為透明並經充分說明。此外,該計算方法應符合下列準則:
(a) 政府提供股本資本,除其投資決定可視為不符該會員境內民間 投資者之一般投資實務(包括風險資本之提供)者外,不應視 之為授與利益;
(b) 政府提供之貸款,除其貸款廠商為該政府貸款所付之金額與其 為自市場所能實際取得之相當商業貸款所付之金額不同者 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如有不同,則以兩金額之差額為授 與之利益;
(c) 政府提供之貸款擔保,除被擔保廠商為該政府擔保之貸款所付 之金額,與於無政府擔保時為實際所能取得之相當商業貸款所 付之金額不同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如有不同,則以經 調整其費用上之差異後兩金額之差額,為授與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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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政府提供貨品或勞務或購買貨品,除係以低於適當之報酬提 供,或以高於適當之報酬購買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報 酬之適當性,應以系爭貨品或勞務在提供國或採購國之現行市 場行情(包括價格、品質、供應情況、銷售情況、運輸及其它 有關買賣之條件)認定之。
第十五條 損害之認定45
15.1 就 GATT 1994 第六條之目的而言,損害之認定應基於積極證據及包括下 列兩項之客觀審查為之:(a)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量及其對同類產品46在國內市場價格 之影響;及(b)該等進口產品對該等產品國內生產者所生之影響。
15.2 對於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量,主管調查機關應考慮該進口量在絕對數量上或 相對於進口會員之生產量或消費量上,是否有大量增加。關於受補貼進口產品對 價格之影響,主管調查機關應考慮受補貼進口產品之價格,較之進口會員國內同 類產品之價格,是否大幅削價,或該等進口產品有大幅壓抑價格或阻止原本可能 大幅漲價之效果。 前述因素之其中一項或數項均非必然作為決定性之準則。
45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稱之「損害」一詞,係指對一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之虞,
或實質阻礙該國內產業之建立,且其損害應依本條之規定解釋之。
46 本協定所稱之「同類產品」一詞,應解釋為指完全相同之產品,即各方面均與系爭產品相同者,
或如無此產品,則為雖非各方面均屬相同,但具有與系爭產品極為類似特徵之另一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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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由一個以上國家進口一項產品,同時受平衡稅調查時,主管調查機關僅在 認定有下列情況時,始得累計核估該等進口之影響:(a)從各國進口之產品,其受 補貼金額經證實超過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之微量,且其進口量不容忽視者;及(b) 從進口產品間之競爭情形及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之競爭情形觀之,適於累 計核估其進口產品之影響者。
15.4 補貼進口對國內產業影響之審查,應評估所有相關之經濟因素及有關該產 業狀況之指數包括產量、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利潤、生產力、投資報酬率或產 能利用率之實際或可能之減低;影響國內產品價格因素;對現金流量、存貨、就 業、工資、成長、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之實際或可能之負面影響及,在農業方面,
政府補助計畫之負擔是否增加。以上所列事項並不完全,且其中一項或數項因素 非必然作為決定性準則。
15.5 受補貼進口產品必須經證明係因補貼之效果47造成本協定所指之損害。證 明受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產業損害之因果關係,應依據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所有相 關證據為之。主管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另有其它因素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且 其它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得歸因於受補貼進口產品所致。與此方面相關之因素特別 是包括:系爭產品未受補貼之進口數量及價格、需求量之減少或消費型態改變、
國外及國內生產者間貿易競爭之限制做法、國內產業之技術發展、出口實績及生 產力等。
15.6 在有資料允許以生產程序、生產者銷售及利潤等為標準而對國內同類產品 之生產個別認定時,則應從與該生產之關係核估受補貼進口產品之影響。若不能 對該生產個別認定,則應藉由對可取得必要資料之最窄種類或範圍內產品,包括 同類產品之生產,審查核估受補貼進口產品之影響。
47 如第 2 項及第 4 項所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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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實質損害之虞應基於事實而非僅憑指控、臆測或極微之可能性認定之。 可 能造成補貼產生損害之一種狀況之情事變更,必須是明顯可以預見且有立即性 者。主管調查機關在認定存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 i ) 系爭補貼之性質及可能因之產生之貿易效果;
( ii ) 輸往國內市場之受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率,顯示該產品之進口 量有大量增加之可能性;
( iii) 出口商有充分自行支配之產能,或其產能立即將有大量增加者,在 考慮其它出口市場吸收多餘出口產品之可能性下,顯示輸往進口會 員市場之受補貼出口產品可能大量增加;
( iv ) 進口產品輸入之價格是否有大幅降價或壓抑國內價格之效果,及可 能進而增加對進口產品之需求;及
( v ) 受調查產品之庫存量。
前述因素中之任何一項非必然作為決定性之準則。但全部因素之考量必須獲致受 補貼產品進一步之出口,有其立即性,除採取保護措施外,會發生實質損害之結 論。
15.8 就受補貼進口產品有損害之虞之情形,採取平衡措施之決定應特別謹慎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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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內產業之定義
16.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國內產業」係指國內同類 產品之全體生產者,或合計產量達同類產品國內總生產量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 生產者若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48,或其本身即為從其他國家進口所稱受補貼產品 或同類產品之進口商時,則「國內產業」得解釋為指其餘之生產者。
16.2 於特殊情形下,得就系爭生產,將一會員之領域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 爭市場,並於下列情況,各市場內之生產者得視為一個別產業:(a)該市場內之生 產者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全部或絕大部份銷售於該市場,且(b)其它地區生產系爭 產品之生產者對該市場需求量之供應程度不顯著。於此情況,即使國內整體產業 多數未受損害,也可能認定有損害。但以受補貼進口產品集中而進入該獨立市場,
且受補貼進口產品對該市場內所有或絕大多數生產之生產者造成損害者為限。
16.3 國內產業依第二項定義解釋為指某一地區之生產者時,平衡稅僅得對供該 地區最後消費之系爭產品課徵。若進口會員憲法不准依前述原則課徵平衡稅時,
該國得於下列情況不受此限制而課徵平衡稅:(a)已給與出口商停止以受補貼價格 出口相關地區或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保證之機會,但未立即提出適當之保證者;
且(b)不能僅對供應系爭地區之特定生產者之產品課徵平衡稅者。
48 就本項之目的而言,僅有具以下情事之一者,始應視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係:(a)一 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b)雙方均直接或間接為第三人所控制;或(c)雙方直接或間接共 同控制第三人,但必須有理由足資認為或懷疑該關係之效果會使相關之生產者行為異於無關係生 產者之行為。就本項之目的而言,一方依法或在業務經營方面,居於限制或指示他方之地位時,
即應視之為控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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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二個以上之國家依 GATT 1994 第二十四條第八項第(a)款規定,達到具單 一、統一特徵之市場整合程度時,於整個整合地區內之產業應構成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指之國內產業。
16.5 第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條。
第十七條 臨時措施
17.1 臨時措施之適用以下列情況為限:
(a) 已依第十一條規定展開調查,並公告之,且已給與有利害關係之諸 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提出資料及意見之充分機會者;
(b) 已做成確定補貼存在之初步肯定認定,且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 業造成損害者;且
(c) 有關之主管機關認為必須採取臨時措施,以防止調查期間發生損害 者。
17.2 臨時措施得以與暫時計算之補貼金額相當之現金提存或債券為擔保之臨 時平衡稅形式辦理之。
17.3 展開調查後未滿六十日不得實施臨時措施。
17.4 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間應儘可能縮短,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17.5 臨時措施之實施應遵照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實施。
13-30
第十八條 具結
18.1 因接受下列滿意之自願性具結得49暫停或終止審理程序而不實施臨時措施 或課徵平衡稅:
(a) 出口會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採取與其效果有關之其他 措施;或
(b) 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價格以使主管調查機關相信補貼之損害效果被 消除。依具結而調高之價格不得高於消除補貼金額所必要者。若 該調高之數額已足夠除去對國內產業之損害,則價格調高以低於 補貼金額為宜。
18.2 除進口會員主管機關已就補貼措施及因補貼措施而造成之損害做成初步 之肯定認定,及出口商之具結已取得出口會員之同意者外,不得尋求或接受具結。
18.3 若進口會員主管機關認為接受提供之具結不可行,例如實際或可能之出口 商數目太多,或有其他理由,包括一般政策之理由,得拒絕之。於可行時,主管 機關應告知出口商不適宜接受具結之理由,且於可能之程度內,給出口商有提出 意見之機會。
18.4 若具結被接受,而出口會員若希望或進口會員若決定完成調查,則仍應完 成補貼措施及損害之調查。若已認定無補貼措施或無損害,除非其所以如此認定 主要係由於有具結存在外,具結應自動失效。於此情形,相關主管機關得要求在 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合理期間內繼續維持具結。若做成有補貼措施及損害之肯定決 定,具結應依其條件及本協定之規定,繼續有效。
49 除第 4 項另有規定外,「得」一字不得解釋為允許同時繼續程序並實施具結。
13-31
18.5 進口會員主管機關得建議作價格具結,但不得強迫任何出口商為具結。政 府或出口商不提供價格具結或不接受具結之建議者,不得影響案件之考量。但若 受補貼產品繼續進口,則主管機關得自行認定為有損害之虞之可能。
18.6 進口會員主管機關得要求接受具結之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與履行 該等具結有關之資料,並允許查證相關資料。若有違反具結之情事,進口會員主 管機關得依本協定之規定,迅速採取行動,包括依可得之最佳資料立即實施臨時 措施。於此情況下,得依本協定規定對於實施臨時措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 之產品課徵最終平衡稅。但不得溯及對違反具結前之進口產品課稅。
第十九條 平衡稅之課徵
19.1 一會員若在合理地努力完成諮商後,對補貼之存在與其金額及受補貼進口 產品因補貼之影響而造成損害作成最後認定,則除補貼被撤銷者外,該會員得依 本條規定課徵平衡稅。
19.2 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應決定是否對符合一切課徵平衡稅規定之進口案件 課徵平衡稅,並決定平衡稅之金額是否應等於或小於補貼金額。於所有會員之領 域中,均宜允許課徵平衡稅;若課徵低於補貼總金額之平衡稅即足以消除對國內 產業之損害時,則宜從低課徵;並宜制訂相關程序,俾有關之主管機關適當考量 國內利害關係人50所為其利益可能因平衡稅之課徵而受不利影響之聲明。
50 就本項之目的而言,「國內利害關係人」應包括受調查之進口產品之消費者及產業用戶。
13-32
19.3 對任何產品課徵平衡稅時,應基於不歧視原則,對從各供應來源進口,且 經認定受補貼並造成損害之產品,課徵適當稅額。但進口來源已放棄任何系爭補 貼或接受依本協定之規定對進口產品提出之具結者,不在此限。對應就其出口產 品課徵最終平衡稅之任一出口商,若係因拒絕合作以外之其它理由而未受調查 者,應得要求迅速審查,俾主管調查機關迅速訂定該出口商之個別平衡稅率。
19.4 對任何進口產品課徵51之平衡稅,不應超過經認定存在而以受補貼且出口 之產品之每單位補貼計算之補貼金額。
第二十條 溯及效力
20.1 臨時措施及平衡稅應僅分別適用於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做之決定生效實施以後進口供消費之產品。但本條有例外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 最後認定確有損害(但非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一產業之建立),或經最 後認定有損害之虞,且補貼進口之效果,若無臨時措施,會形成有損害之決定者,
平衡稅之課徵得溯及於適用臨時措施之期間。
20.3 最終平衡稅如高於以現金提存或債券為擔保之金額,不應徵收其差額最終 平衡稅如低於以現金提存或債券為擔保之金額,則應迅速退還超出之金額或發還 債券。
20.4 除前述第二項另有規定外,經認定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但損害尚未發 生)者,最終平衡稅僅得從認定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之日起課徵,且實施臨時 措施期間內提存之任何現金及債券均應迅速退還或發還。
51 本協定所稱「課徵」係指關稅或稅捐之最終或最後法律上核估或徵收。
13-33
20.5 若最後之認定為否定者,則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內提存之任何現金及債券均 應迅速退還或發還。
20.6 於緊急情形,主管機關就系爭之受補貼產品認為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係因 違反 GATT 1994 及本協定之規定支付或授與補貼而受惠之產品在相當短期間內大 量進口所造成,且為防止該損害再發生,有必要溯及對該等進口產品課徵平衡稅 者,得對於臨時措施實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產品課徵最終平衡稅。
第二十一條
平衡稅及具結之有效期間及複查
21.1 平衡稅之有效期間,以抵制造成損害之補貼措施所必要者為限。
21.2 主管機關於正當時,應主動複查繼續課徵平衡稅之必要性,或於最終平衡 稅課徵已逾合理期間,且經任何利害關係人提交證實必須進行複查之積極資料提 出請求時,進行該項複查。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複查繼續課徵平衡稅是 否為抵銷補貼措施所必要者,若取消及/或變更平衡稅後,損害是否會繼續或再 度發生。主管機關依本項複查之結果,認定無理由再課徵平衡稅者,應即終止之。
21.3 縱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平衡稅應於實施課徵起(或自最近依第二項 規定所進行複查之日起算,但以依第二項所進行之複查涵蓋補貼措施及損害或依 本項規定進行者為限)五年內終止之。但主管機關於最終平衡稅終止日前主動,
或依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於合理期間內提出,且經適當證明之請求,展開 複查認定終止實施平衡稅可能引起補貼措施及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52者不在此 限。平衡稅於複查結果未決定前,仍屬有效。
52 平衡稅額度若係依溯及原則核估,而且在最近一次之核估程序中認定不必課徵者,不得據以要 求主管機關必須終止最終平衡稅。
13-34
21.4 第十二條有關證據及程序之規定應適用於依本條進行之複查。該項複查應 迅速進行,且一般應於展開檢討後十二個月內結束。
21.5 本條規定準用於依第十八條接受之具結。
第二十二條
平衡稅決定之公告及說明
22.1 主管機關若相信有充份證據足以支持依第十一條展開調查者,應通知其產 品受調查而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就主管調查機關已知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利害關 係人,並應予公告。
22.2 展開調查之公告應包含下列項目之充分資料,或另以單獨之報告53提供之:
( i ) 涉案出口國及產品名稱;
( ii ) 展開調查之日期;
( iii ) 受調查之補貼實際作法之說明;
( iv ) 指控損害所根據因素之摘要;
( v ) 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應送達之地址;及 ( vi ) 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得表達其觀點之期限。
53 主管機關若依本條以單獨之報告提供資料及說明,應確保公眾可容易取得該報告。
13-35
22.3 任何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依第 18 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決定、具 結之終止及最後平衡稅之終止均應公告之。各該公告應充分詳細載明主管調查機 關認為重要之一切事實及法律問題所獲致之結果及結論,或另以單獨之報告提供 之。該等公告及報告均應送交其產品受該項認定或具結拘束且有利害關係之諸會 員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22.4 實施臨時措施之公告應載明初步認定存有補貼及損害之充分理由,或另以 單獨之報告提供之,並就其論點被接受或拒絕之事實及法律事項為說明。該公告 或報告應特別包括下列項目,並應適當考量保護機密資料之規定:
( i ) 涉案供應商名稱,或於不可行時,涉案之供應國;
( ii ) 足以符合海關目的之產品說明;
( iii ) 認定之補貼金額及認定補貼存在之根據;
( iv ) 第十五條所定與損害認定有關之因素;
( v ) 認定之主要理由。
22.5 就課徵最終平衡稅或接受具結之肯定認定言,終止或暫停調查之公告應包 含或另以單獨之報告提供有關事實與法律事項,及導致實施最後措施或接受具結 之理由之一切相關資料,並應適當考量保護機密資料之需要。該公告或報告應特 別包括第四項所列資料,以及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出口商與進口商之相關爭點或 主張被接受或拒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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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依第十八條規定接受具結後,有關終止或停止調查之公告,應包括或另以 其單獨之報告提供有關該具結之非機密部分。
22.7 本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行政複查之展開及完成,及第二十條所 規定適用溯及課稅之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司法審查
國內法含有課徵平衡稅措施規定之各會員,應維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 或程序,以儘速審查最後認定及第二十一條所指認定之檢討等有關之行政措施。
該等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負責系爭認定或審查之主管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參與行 政程序及直接、個別受行政措施影響之一切利害關係人請求審查之機會。
第六篇 機 構 第二十四條
補貼及平衡措施委員會及其他附屬機構
24.1 茲設立一補貼及平衡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本協定各會 員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出一名主席,每年至少集會兩次,並依任一會員之要求,
另行依照本協定相關規定集會。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或諸會員交付之任務,並應 提供機會使會員能諮商有關本協定運作或增進其目標之一切事項。世界貿易組織 秘書處應擔任委員會之秘書處。
24.2 委員會得設立適當之附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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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委員會應設立一「常設專家團」,由五名在補貼及貿易關係領域方面具高 度專業資格之獨立人士組成。該等專家由本委員會選任,每年替換其中一名常設 專家。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得請求該常設專家團協助一小組。委員會亦得徵求就 補貼之存在及性質之諮詢意見。
24.4 任一會員得諮詢專家團。專家團得針對該會員擬實施或目前維持之補貼性 質提供諮詢意見。此等諮詢意見係機密性,不得援用於第七條規定之程序。
24.5 委員會及其任一附屬機構執行其職權時,得向其認為適當之來源諮詢及尋 求資料。但委員會或任一附屬機構向一會員轄區內之來源尋求資料前,應通知涉 案會員。
第七篇 通知及監督 第二十五條
通知
25.1 諸會員同意,在不影響 GATT 1994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況下,其補 貼之通知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並應符合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25.2 諸會員應通知於其領域內被授與或維持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且為第二條所 指具有特定性之補貼。
25.3 通知之記載應充份詳盡,俾其他會員能評估通知所載補貼計劃之貿易效 果,並了解該補貼計畫運作情況。就此,在不影響補貼問卷之內容及格式54之情形 下,會員應確保其通知包含下列資料:
54 委員會應設立一工作小組負責檢討 BISD 9S/193-194 所載問卷之內容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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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補貼之形式(即補助金、貸款、稅捐減讓等);
( ii ) 每單位補貼金額,或若不可能時,則提出補貼預算之總金額或年度總 額(如有可能並指明前一年每單位平均補貼金額);
( iii ) 政策目標及/或補貼目的;
( iv ) 補貼有效期間及/或附帶之其他期限;
( v ) 足以核估補貼之貿易效果之統計數據。
25.4 若第三項所載之特定事項未列入通知,通知中應予以解釋。
25.5 若對特定產品或部門授與補貼,通知應按產品或部門編製。
25.6 會員認其國內無任何措施應依 GATT 1994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本協定之規 定提出通知者,應將此情形以書面通知秘書處。
25.7 諸會員承認就措施所為之通知並未預先判斷其於 GATT 1994 及本協定下 之法律地位,或本協定下之效果,或該措施本身之性質。
25.8 任何會員得隨時以書面請求有關之他會員授與或維持之任一補貼(包括第 四篇所稱之任一補貼)其性質及範圍之資料,或請求說明其認為特定措施毋須通 知之理由。
25.9 受前述請求之會員應儘速、廣泛地提供該等資料,並應於請求會員請求 時,即提供額外資料。尤其應提供充分之細節,俾其他會員得核估其是否符合本 協定之規定。認為未獲提供前述資料之會員,得將該事項提請委員會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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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 任一會員若認為他會員之措施具有補貼效果,而不依 GATT 1994 第十六 條第一項及本協定規定通知者,得將該事項提請該他會員注意。若該他會員隨後 未儘速就所稱之補貼為通知,該會員得將系爭所稱補貼提請委員會注意。
25.11 就平衡稅所採取之一切初步或最後措施,會員應立即報告委員會。該等報 告應於秘書處提供予其他會員查閱。會員應每半年就過去六個月內採取之任何平 衡稅措施提交報告。該等半年度之報告應依同意之標準格式提交之。
25.12 各會員應通知委員會:(a)其有權展開並進行第十一條所稱之調查之主管機 關;及(b)其國內規範調查之展開及進行之程序。
第二十六條
監督
26.1 委員會應於每三年召開之特別會議中審查依 GATT 1994 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本協定第廿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全新及完整通知。介於特別會議會期之間提 交之通知(更新通知)應於委員會每次例會中審查。
26.2 委員會應於每次例會中審查依照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所提交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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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開發中國家會員 第二十七條
對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別及差別待遇
27.1 諸會員承認在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經濟發展計畫中,補貼可能扮演重要角 色。
27.2 第三條第一項第(a)款之禁止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會員:
(a) 附件七所稱之開發中國家會員。
(b) 其他開發中國家會員,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八年內,不適 用之。但以符合第四項規定者為限。
27.3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之禁止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五年內,
不適用於開發中國家會員,且於八年內,不適用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
27.4 第二項第(b)款所指之任一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於八年內,最好係以漸進方 式,逐漸淘汰其出口補貼。但開發中國家會員不得增加其出口補貼程度55,且若採 用之該等出口補貼不符合該會員之開發需求,則應於較本項規定為短之期間內將 之取消。若一開發中國家會員認為有必要於八年後繼續實施該等補貼,該會員最 遲應於八年期限屆滿前一年以前與委員會進行諮商,由委員會於審查系爭開發中 會員一切相關之經濟、財務及發展需求後,決定延展期限是否有理由。若委員會 決定延長有理由,該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每年與委員會進行諮商,以決定維持該項 補貼之必要性。若委員會未如此決定,該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於最後授權期間結束 後二年內逐漸淘汰剩餘之出口補貼。
55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未授與出口補貼之國家者,應以一九八六年授與之出口補貼程度為 基礎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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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開發中國家會員若有任何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則應於二年內逐漸淘汰 對該項產品之出口補貼。但附件七所列之開發中國家會員,若有一個以上之產品 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對該等產品之出口補貼應於八年內逐漸淘汰。
27.6 若一開發中國家會員出口某項產品已連續二年佔該產品於世界貿易中之 百分三點二五以上者,則該項產品即具備出口競爭力。有下列所述情形之一時,
即為具備出口競爭力:(a)依已具備出口競爭力之開發中國家會員之通知;或(b)依 秘書處於任一會員之請求下所進行計算之結果。就本項之目的而言,「一項產品」
係指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各節標題所定義者。委員會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審查本項規定之運作情形。
27.7 若符合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出口補貼,則第四條規定不適用於開發 中國家會員。就此相關之規定應為第七條。
27.8 開發中國家會員授與之補貼,不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推定造成本協定所稱之 嚴重損害。該等嚴重損害,若適用第九項規定,應依照第六條第三項至第八項之 規定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27.9 開發中國家會員除第六條第一項所指者外,關於其所授與或維持之可控訴 補貼,不得依照第七條授權或採取措施。但,若 GATT 1994 規定之關稅減讓或其 他義務之撤銷或損害被認定係該補貼之結果,而其方式排除或妨礙他會員同類產 品輸往該實施補貼之開發中國家會員之市場,或在一進口會員之市場造成對其國 內產業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27.10 對來自一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產品展開之平衡稅調查,應於主管機關決定有 下列事項時終止:
(a) 所授予系爭產品之補貼整體程度並未超過該產品按單位計算價值之 百分之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