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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本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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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機關亦可能因此增加各種有形及無形之行政支出例如再行對外公告招商或是 處理因此衍生之法律程序與減少財政收入,形成三輸之困境。因此,促參司之開 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人參與」BOT 案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 考條款顯有再行調整之必要,或是重新思考保險業投入促參案件之合作架構。

第二節 本文建議

第一項 PFI 模式之引進與促參法之整合

本文自外國之 PFI 制度出發,將英國與日本之 PFI 制度相比較,發現我國促 參法之特許權模式僅為 PFI 制度下參與公私協力案件方式之一種,造成 PFI 制度 現階段於我國僅能先以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辦理,而非適用促參法。本文認為雖 然由政府提供資金予民間機構之公私協力模式尚有其他現實面上需待克服之因 素,例如預算編列與政策穩定執行等,然為完善公私協力制度之法制,本文仍建 議應研議將 PFI 模式納入促參法之規範中,不僅能夠補充現行公私協力案件運作 之方式,也能使 PFI 案件適用促參法用地取得、融資、租稅優惠之規定,使主辦 機關視案件類型增加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選擇;而如未來保險業之業務範圍 因應保單發展而擴張,例如因出售長照保險而自行提供長照保險給付時,保險業 亦有機會結合 PFI 或是促參案件之方式辦理。果爾,保險業應能夠在保險理賠端 加以控制費用之支出,同時能協助國家政策之推動及達到引導保險業資金進入公 共建設之目的。

第二項 應增加保險業投入促參案件之誘因

本文整理歷年來保險業投資不動產與公共建設之監理法規,在有關促參案件 有之公共建設方面,不論是不動產規定放寬不適用投資素地規定之限制,或是公 共建設規定放寬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或是持有被投資公司股份符合 條件時可以超過 45%之限制與逕為投資事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查核等,均 為政府有意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建設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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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對保險業而言,BOT 之促參案件在獲利之前須先投入大筆金額興建公 共建設,動輒十數億之投資尚須經過數年之興建期後才會開始有營業收入,對於 保險業是相當程度之負擔。再者,投入促參案件,保險業還需要面對 RBC 係數 比例提高之狀況,以及僅能擔任不超過三分之一席次董事與監察人之限制,均會 影響保險業投入促參案件之動力。因此,如有意擴大引入保險業投入促參案件,

主管機關得斟酌輔以其他監理手段之開放,例如參與促參案件之保險業得享有較 簡化之新保單商品送審程序259、放寬逕為投資事後報備之條件,待甄審成為最優 申請人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查核260、調降保險業投資價格超過被投資公司淨值時 超過部分須全部計提風險資本之比例、差異化內控內稽標準261,以增加保險業參 與促參案件之誘因。

第三項 修法解決保險法與促參法之衝突

保險法中之監理規定,對於保險業之資金運用原則採較為保守之規定,以限 制為原則,開放為例外。其次保險法資金運用之規定,如搭配保險法第 138 不得 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加以觀察,則各項目資金運用乃是預設保險業之投資 為追求財務績效之財務性投資;相對而言,促參法預設參與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 人之自行經營促參案件,不得假以他人,以維持甄審之公平性以及促參案件公共 服務之品質。依之,此二者規定對於有意參與促參案件之保險業,實屬衝突且互 相矛盾。

本文認為政府如有意繼續鼓勵保險業參與促參案件,勢必需要解決此一問題。

以修法的困難度而言,保險法監理規定涉及保險業的財務安全以及廣大保戶之權 益,躁進地直接開放保險業得直接經營促參案件亦屬不切實際,因此本文認為在 維持現在促參司所推動的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參與促參案件之架構下,似於促

259 廖世昌、郭姿君、陳建安,同前揭註 182,頁 83。

260 劉嘉雯,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新動能─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之探討,中華技術,第 106 期,頁 71,2015 年 4 月。

261 張士傑,同前揭註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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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法第 51 條第 1 項增訂排除保險業轉讓出租依促參契約取得之權利,即「民間 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第五十二條規 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 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為較妥適解決現時保險法與促參 法衝突之折衷方案。

然而如同前章之分析,保險業結合專業第三人參與促參案件除有法律上違法 之處外,實際執行層面上亦可能因為專業第三人僅為履行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

使得主辦機關難以有直接之手段監督或拘束履約之專業第三人,僅能間接要求保 險業督促專業第三人殷實履約;同理保險業需確保專業第三人確實履約,否則將 遭主辦機關依促參契約相關違約約定辦理,保險業如此有責無權,亦非長久良善 之計。

因此,本文認為保險業投入促參案件一事,最終仍以開放保險業自行營運為 目標,或是至少以設立特殊目的公司配合開放保險業之董監席次之方式,使保險 業能夠自行掌控促參案件之興建及營運,減少在結合專業第三人架構下所承擔不 必要之履約風險。是除修正促參法第 51 條第 1 項增列保險業但書外,遠期本文 則期待能夠修正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 第 4 項,開放保險業對於投資公共建設擔任 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限制,使保險業掌控參與促參案件之被投資公司,無庸再行 依靠專業第三人;主辦機關亦得於促參案件中直接參考一般招商文件與投資契約 參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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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