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關我國財團法人制度近年的變化與討論 貳、法務部所提出的「財團法人法草案」的討論
參、行政院審議通過之「行政法人法」草案的立法目的及重要內容 肆、我國公益信託制度
第六章 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的修正建議
壹、國科會根據財團法人成立的法律依據進行監督之基本原則 貳、有關手冊修正說明建議修正內容
參、手冊目次的修正
肆、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與監督要點的修正建議 伍、其他相關文件表格的修正建議
陸、業務處理參考範例 柒、常用法規
捌、法令函釋
玖、國科會處理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流程圖 第七章 參考文獻
附件一、本研究計畫主持人在德國訪談報告書
附件二、給各地方法院之問卷
第二章 我國法律上有關財團法人體制與現況
壹、我國財團法人之體制
我國有關財團法人的相關規範,到目前為止主要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有關「人」
的部分規定。下面將分別依財團法人在法律制度、意義、性質設立等相關規定加以 說明。
一、財團法人在我國民法上的規劃6
我國民法總則之體制將法律上之人區分為「自然人」及「法人」二種,所謂「自 然人」係指生物學上所稱之人,其因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並得依其行為能力,從 事各種交易(民法第6、7 條);而「法人」則係自然人以外,依法律規定而組織之 團體,其亦享有權利能力。由於「法人」之人格係法律所賦予,因此也得依法律予 以剝奪。
我國民法總則第2 章第 2 節將法人區分為「社團」及「財團」二種。至於財團 法人及社團法人之定義為何,民法未明文規定,一般民法學說均認為社團係「人」
之集合體,故社團必須要有社員為其成立之基礎。學說認為財團則為「財產」之集 合體,因此,以捐助財產為其成立之基礎7。
二、民法中有關法人制度(包括財團與社團)規定的設計
我國民法第26 條明定:「法人(財團與社團)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此規定法人享有之權利 能力同於自然人權利,僅在下面幾種情形有所例外:
(一)在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時,法人不得享有。例如,因親屬關係所生
6 參考陳惠馨;林國全;顏厥安(1995 年),《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臺北市:行政院研 究考核委員會,第1-14 頁。
7 陳惠馨;林國全;顏厥安(1995 年),《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臺北市:行政院研究考 核委員會,第109 頁。黃茂榮(1982 年 9 月),《民法總則》,臺北市:黃茂榮,第 135 頁。
之扶養之權利義務,親權、家長權、繼承權,以身體存在為前提之身體 權、生命權、身體自由權;
(二)在法令有所限制時,法人之權利能力的享有將受到限制8
以上民法所規範之財團及社團,一般民法的教科書均稱之為「私法人」。而相對 於私法人應該有所謂的「公法人」。但,依我國現行法律,僅在「水利法」第12 條 第2 項中明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台灣有關公法 人的法規範還付諸缺如。我國學者,通說受到德國法的學說影響,認為凡依公法而 設立者為公法人,例如國家(包括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省市、縣市及鄉 鎮市等地域團體)9。不過這僅是學說,並非法律規定。目前行政院於民國94 年(2005 年)8 月 8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的「行政法人法草案」中雖然對於「公法人」有所規 定。不過,由於「行政法人法草案」目前尚未在立法院通過,未來立法情形如何,
狀況未明。
我國民法所稱之法人,不管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均需要依據民法第25 條、
第30 條之規定,有法律依據並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因此,凡是未依民法及其他法 律規定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團體,依據我國民法規定並無法人的身份,僅為非法人。
因此,也無法像一般法人般取得權利能力。因此也不能以團體之名義,獨立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10。
我國透過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社會團體以法律上的人格,使其成為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的權利能力主體,是受到歐陸尤其是德國法律制度的影響。法人制度 的設計主要在於便利組織活動,使團體的人格可以跟團體所組成的人員或捐助財產 成立法人的人格分開。法人取得獨立的人格後,可以以「法人」名義對外從事法律 行為,不受個別個人支配或影響。
8 參考黃茂榮(1982 年 9 月),《民法總則》,臺北市:黃茂榮,第 143-144 頁。
9 參考王澤鑑(2000 年),《民法總則》,臺北市︰王澤鑑發行:三民經銷,第 153 頁以下。
10 參考王澤鑑(2000 年),《民法總則》,臺北市︰王澤鑑發行:三民經銷,第 153 頁以下。
三、我國民法規範的財團法人制度
「財團法人」制度在我國民法中直接被稱為「財團」,惟我國學者、甚至某些法 規範通常稱民法中的「財團」為「財團法人」,這樣的情形主要是因為「財團」一詞 在台灣民間以及大眾媒體口中通常是指「大企業集團」。一般民眾並不瞭解「財團」
係民法中「法人」的一種。因此本研究計畫也稱民法的「財團」為「財團法人」11。
(一)何謂財團法人
我國民法規定中並未定義何謂「財團」。民法學者中有人認為:「「財團法人」者,
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須有人專司管理,並應訂立捐助章程,以規定其目的及 財產管理方法之法人」12;也有人認為「財團法人者,以供一定目的之獨立財產為 中心,而依法成立之團體人也。」13。
而民法在訂定時,立法理由中提到「僅按財團者,因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 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法人是也。其目的有公共目的(如學校病院等),私益目的(如 親屬救助等)之二種。」。
由此可見我國民法中的條文並未對「財團」法人加以定義。不過,從立法理由 書中可見,我國民法第59 條至第 65 條中所規定的財團法人似乎可以是公益的也可 以是私益的。針對財團法人是否一定要是公益的,我國民法學者有所討論。
(二)財團法人之公益性
我國民法體制,將社團分為兩種。一種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民法規定此種 社團,其取得法人之資格,須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 條規定)。另一種則為以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 條)。而,究竟財
11 參考楊崇森(1993 年 3 月),《財團法人制度之探討》,初版二刷,臺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編印,頁27 註 8。楊教授在該研究報告中建議,民法修正時,對於財團、社團之 用,似宜加斟酌,宜改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妥。
12 參考洪遜欣(1978 年),《中國民法總則》,臺北市︰洪遜欣,第 130 頁。
13 參考黃右昌(1960 年),《民法總則詮釋》,台北市:黃宏建出版:三民經售,第 177 頁。
團法人是否可以營利,是否必須具備公益性質,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定,僅在立法
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似均不影響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19。」
由上可知我國實務界對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係採從寬之解釋20。按我國民法既 未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必以公益為目的,立法理由中亦明謂財團法人之目地有公共目 的、私益目的二種,理論上應有以私益目的的財團之存在,故司法院院字第507 號 解釋認為:「…經營學校之財團或以慈善為目的之救濟院,固無問題,即各省會館及 各縣同鄉會,各縣會館及其他各種團體,如其組織合於財團之規定,皆得聲請為財 團法人之登記。」21。
(三)有關財團法人的規範
我國民法在民法總則第2 章第 2 節第 3 款(從第 59 條到第 65 條)用 7 個條文 規範財團法人。其規範內容包括︰
1. 主管機關許可
民法第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2. 捐助章程的必要性、其內容與例外規定(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情形)
民法第60 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 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 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19 法務部於民國 78 年(1989 年)3 月 20 日以(法 78 律決字第 5225 號函)說明:「按財團法 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 問題。」另司法行政部66、12、31 台 66 函民字第 10872 號函提到:「…前項函件說明五 後半段即曾指出:「……倘若第三人『贈與』財物與財團法人,始得利用墓地,則與土地之 買賣或租賃,似屬無異,然則所謂公益之目地何在更屬疑問。」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 年法登字第285 號七星山花園公墓登記事件,其捐助章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類土 地之使用收費標準,不啻為土地之買賣,似無公益可言。雖其捐助章程第7 條及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在仁愛區墓地劃出百分之二十土地供貧民免費使用,亦難認該財團具有公益法人之 性質。蓋如此種情形得視為「公益事業」,則社會上各種營利事業,皆可提列微小比例之財 產,供社會福利之用,而使該事業成為公益法人,坐享種種法律上之優待,殊欠妥當。」
20 楊崇森教授認為「我國民法規定在解釋上,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似宜從寬解釋」。參考楊崇 森(1993 年 3 月),《財團法人制度之探討》,初版二刷,臺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編印。,頁35,註 2。
21 黃右昌(1960 年),《民法總則詮釋》,台北市:黃宏建出版:三民經售,第 177 頁。
3.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
民法第61 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 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 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