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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研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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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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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研究計畫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4-2818-C-004-001- 執行期間: 94 年 05 月 01 日至 95 年 04 月 30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陳惠馨 報告類型: 完整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2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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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九十四年度「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

研究計畫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94-2818-C-004-001-

執行期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計畫主持人:陳惠馨 教授(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計畫助理:徐明利(民國

94 年 5 月~民國 94 年 8 月)

余秋淑(民國

94 年 9 月~民國 95 年 4 月)

成果報告類型:完整報告

本成果報告包括以下應繳交之附件:出國訪談報告書一份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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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度「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計畫主持人:陳惠馨 教授

目錄

第一章 本研究計畫之目的與研究計畫執行過程……….1 壹、本計畫之緣起………...1 貳、本計畫的研究目的與成果………..2 參、本計畫執行的情形與各種相關會議、訪談行程 以及問卷調查過程與結果……….6 肆、本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內容………10 第二章 我國法律上有關財團法人體制與現況………...……12 壹、我國財團法人之體制………..….12 貳、我國財團法人之現況………..……..26 第三章 國科會所許可設立並監督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現況……….…..30 壹、概說………..….30 貳、國科會許可設立並監督之五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之現況………30 參、對於國科會在監督三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時, 應該注意事項提出建議………...…………59 第四章 比較法研究——以德國財團法人制度為主 並兼論日本與中國有關財團法人制度之發展情形說明………...……71 壹、德國財團法人的制度與現況………..…….71 貳、日本財團法人的現況………..…….81 參、中國有關財團法人制度之發展(或現況)……….………...89 第五章 我國現有財團法人制度與其他相類似制度的比較………...……99 壹、有關我國財團法人制度近年的變化與討論………99 貳、法務部所提出的「財團法人法草案」的討論…………..………100 參、行政院審議通過之「行政法人法」草案的立法目的及重要內容…..118 肆、我國公益信託制度………...………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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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的修正建議………..…..133 壹、國科會根據財團法人成立的法律依據進行監督之基本原則……....133 貳、有關手冊修正說明建議修正內容………134 參、手冊目次的修正………136 肆、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與監督要點的修正建議………138 伍、其他相關文件表格的修正建議………...……….146 陸、業務處理參考範例……….……174 柒、常用法規……….216 捌、法令函釋……….………246 玖、國科會處理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流程圖……….256 附錄一、如何至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257 附錄二、法人登記聲請書……….270 附錄三、法人登記簿抄錄閱覽聲請書……….273 附錄四、血親及姻親系統參考表………..274 第七章 參考文獻………..………...275 附件一、本研究計畫主持人至德國訪談報告書……….……….277 Ⅰ、本計畫中文摘要………..278 Ⅱ、本計畫英文摘要………..278 壹、前言………..………279 貳、出國目的………..………280 叄、出國行程………..…………281 肆、觀察報告………..284 一、特烈、艾爾柏特基金會 (Friederische Eber- Stiftung;縮寫 FES)………..…284

二、凱撒基金會 (Caesar stiftung)………...…………289

三、德國研究聯合會 (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縮寫 DFG)………..293

四、德國教育與研究部:捐助人聯盟 (Bundesministerium für Bildung und Forschung; 縮寫BMBF)………..297

五、馬普學院科學史研究中心 (Maxplanck Institut fü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301

六、柏林司法部| (Senatsverwaltung für Justiz)……….……….304

伍、結論與建議………….………..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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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本研究計畫之目的與研究計畫執行過程

壹、本計畫之緣起

2005 年初,國科會綜合規劃處跟本計畫主持人聯繫,希望本人可以進行有關「科 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的研究計畫。本人原初構想是希望這個計畫是一個 包含三個主題的大計劃。內容分為三個主要重點:分別為: 一、研究有關如何監督與協助財團法人發展的法律環境——主要由政治大學法律學 系陳惠馨教授主持。 二、有關國家如何設計有益於財團法人發揮功能與效用的社會環境及其理論——由 共同主持人政治大學社會學系顧忠華教授負責 三、有關國家如何設計或協助財團法人設計可以透明化財政的會計制度,並確定如 何監督,以避免監督機制對於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營運計畫書或預算書編列之查 核、例行業務運作之檢查等徒具形式——此一部份由共同主持人政治大學會計 學系許崇源教授負責。 不過,在本研究計畫主持人向國科會提出計畫申請案之後,國科會的審查意見 認為此一計畫還是僅由本人負責執行,至於未來國科會是否擴大進行前述三個重點 的計畫,以後再研議1。 1 以上請參考本研究計畫主持人於 2004 年 11 月提給國科會的計畫書。當時的計畫內容如下: 「一、現階段我國財團法人的現狀與科技事務財團的發展情形(由計畫三位主持人共同負 責)——除現階段全國財團法人之現況外,希望可以就經濟部、教育部、衛生署及內政部等 重點部會進一步探討。(預計將透過問卷及座談會的方式進行)。二、探討我國目前有關財 團法人的法律環境(陳惠馨教授負責),希望對於我國目前有關財團法人的相關法規範體系 加以整體的分析與瞭解,並對於目前制度的優缺點以及因應之道提出建議。將會從憲法規範 層次、法律規範層次、國科會等監督機關所設計的行政法令規範層次、相關部會的法令函釋 以及科技事務類財團法人內部章程的規範與監督機制加以分析。研究中會透過文獻探討、資 料蒐集、國外經驗的參考、實地訪視及專家學者的座談等方式進行。三、未來我國財團法人 的發展所需要的社會環境(顧忠華教授)。研究我國財團法人制度在現代公民社會的架構下, 可被視作是整合社會資源、提供公益服務的管道,因此財團法人(或基金會)通常享有一定的 公信力,允許接受社會捐款,並運用在章程規定之宗旨目的上。但隨著社會變遷的趨勢,政 府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否仍有存在必要,引起相當分歧的看法,已存在的財團法人應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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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縮小了研究計畫的範圍後,本研究計畫的重點則著重在研究如何監督與協助 財團法人發展的法律環境。顧忠華教授與許崇源教授被計畫主持人邀請作為顧問。 在本計畫主持人進行國科會相關單位與國科會所監督的科技事務財團法人進行訪談 時,以專家學者的身份出席。協助計畫主持人進行訪談,並在必要時提供專業意見。

貳、本計畫的研究目的與成果

過去一年來,本研究計畫的研究目的,基本上可以分為下列幾個重點: 一、對於我國法律上有關財團法人體制與現況加以分析與研究我國財團法人制度目 前主要依據民法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必須依據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2。在本 報告第二章中,主要探討我國民法有關財團法人的規定以及其他特別法律對於財團 法人的相關規定。在本計畫進行過程中,計畫主持人針對台灣21 個地方法院發送 問卷,希望瞭解台灣各地方法院目前有關財團法人登記之狀況。根據所回收回來的 10 個地方法院的問卷資料加以整理,並與 1994 年計畫主持人所進行的調查資料進 行比較,希望透過台灣各地方法院有關財團法人登記之狀況瞭解台灣財團法人的發 展情形。 二、瞭解國科會所許可設立並監督之五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的現況 何發展也需要加以討論。本研究希望以國家科學委員會所主管之財團法人為對象,經由文獻 探討、資料蒐集、實地訪視及焦點團體座談,了解這類財團內部運作機制、管理流程及效果 如何,以作為評估轉型可能性之參考。四、探討我國財團法人現階段與未來應發展的財政與 會計制度(許崇源教授負責)我國早在民國24 年及 38 年分別訂定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法,以 規範政府及營利事業會計資訊之編製與傳達。但由於第三部門發展較晚,有關非營利組織之 會計處理,至今仍無相關法律規範,即使實務之發展亦非常延緩,實有待相關各界努力。鑒 於非營利會計與組織發展之密切關係,本研究希望以國家科學委員會所主管之財團法人為中 心,透過實證觀察、焦點團體、實地訪談、問卷調查,希望達成共識,發展該財團法人之統 一會計制度,進而建立我國非營利組織相關會計處理準則之未來發展方向,作為行政部門監 督所屬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使用者瞭解報表之依據。計畫探討德國在財團法人監督管理制度 上過去的運作經驗以及未來可能有的發展,主要在瞭解歐盟對於德國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 的影響。(由計畫主持人陳惠馨教授與共同主持人顧忠華教授負責,將出國訪查的經驗呈現)。」 2 我國民法第 25 條之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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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能夠瞭解國科會所許可設立並監督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的現況,本研究計 畫除了分析各該財團法人的捐助章程、設置條例、乃至網站上的資料之外,並對於 五個財團法人進行訪談,並深入其中三個財團法人,分別是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財團法人徐有庠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等。本報告所呈現的五 個財團法人的現況,包括其內部運作情形,例如設立基金、章程中所呈現的設立宗 旨、董事會的組成、決策機制與決策的執行是否符合章程的目的、其運作有無違反 法令的可能,經費的來源與運作,會計制度的設計是否能夠符合財團法人的設立目 的等事項。在本報告的第三章後半段並對於國科會提出對於個別財團法人監督時應 該注意的相關建議事項。 三、透過比較法分析,探討德國、日本以及中國有關財團法人制度的現況與未來的 發展 本研究計畫的主要目標之一希望對於2002 年德國有關財團法人制度的修法與 實際運用時的變化加以瞭解,希望透過比較法的觀點,可以反省我國有關財團法人 制度的現況。在報告的第四章中,主持人不僅分析德國2002 年民法中有關財團法 人的規定、更對於德國柏林邦有關財團法人監督的法規加以分析。除此之外,在第 四章的報告並針對日本財團法人的現況,以及中國在2004 年 2 月 11 日國務院第 39 次常務會議通過「基金會管理條例」加以分析3。 在本報告第四章中特別針對德國財團法人制度作較為詳細的說明與討論,另 外,本報告的附錄中並將主持人到德國訪談德國科學、教育等相關財團法人或社團 法人的訪談報告納入。 四、對於跟財團法人相類似的制度加以分析 台灣現在有關財團法人的體制正面臨轉變時期。從 2000 年開始,國內有各種 關於財團法人制度的立法嘗試,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務部自 2001 年起,著手規劃的 3 這個條例從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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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草案的擬定工作。2002 年 9 月間法務部向行政院提出了「財團法 人法草案」。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於2003 年 1 月 2 日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初部審 議通過,但到目前還未送到立法院審議4。 除此之外,行政院在2005 年 8 月 8 日將其所擬訂的「行政法人法草案」函請 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法草案」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 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 法人。前項特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 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為限。行政 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 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從「行政法人法草案」第2 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創設公法人制度, 如果這個法律未來在立法院通過了,目前我國以立法院通過設置條例成立之財團法 人或許可以脫離民法私人的角色,可以朝向行政法人(公法人)的制度發展。 而在民國 1996 年(民國 85 年)1 月 26 日立法院公布了「信託法」,全文共 86 個條文,並在第 8 章中規定了第 69 條至第 85 條「公益信託制度」。並在第 85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由於公益信 託不像財團法人般要有一定數量的財產(設立基金)才能設立。且公益信託的財產 可以被使用並可以減稅,不像財團法人,僅能運用財產孳息或募款所得,達到財團 設立目的。因此,未來有可能在低利率時代,只要國人懂得使用公益信託制度,或 許公益信託制度將逐漸取代私人捐助財產成立的財團法人制度。因此本報告第五章 中針對上述三種跟現行財團法人制度有相關或相類似的行政法人制度、財團法人法 草案、信託法中的公益信託等制度加以分析比較。希望可以提供相關單位在監督財 4 參考下列網站:http://mojlaw.moj.gov.tw/ShowScript.asp?id=2288 ;下載網址: http://mojlaw.moj.gov.tw/download.asp?sdMsgId=2288;另請參考劉承愚(2003 年 3 月 7 日), 〈營利組織立法政策分析——以財團法人(案)核心〉,下載網址: http://www.is-law.com/OurDocuments/AD0005B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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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法人制度時參考。 五、對於國科會目前執行「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加以檢討與研究 本研究計畫主持人在2005 年 8 月前往德國考察,透過訪談瞭解德國對於科技 相關財團法人的制度的監督,以及其在德國的理論與實際運作情形。回國後,並透 過文獻閱讀以及對於國科會以及國科會許可並監督的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的訪談,對 於國科會有關財團法人的監督與輔導運作方式加以分析。 目前為止(2006 年 4 月),經國科會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之科技事務 財團法人共計有5 家,分別為: 1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2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3 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 4 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 5 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 上述這五家財團法人目前在國科會分屬不同的單位加以監督與管理。本研究計 畫參考德國有關財團法人監督的經驗以及主持人者對於財團法人的研究經驗,吸取 專家學者的意見,將在本報告中提出具體的建議方向。關於這部分的研究成果將在 本報告的第六章中呈現。希望對於國科會提出一個考量到法治面與效力面的監督科 技事務財團法人的監督方向。也因此在本報告第六章中,將針對國科會目前所訂定 之「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及「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作業手冊」加以修正,並提出具體的修正建議。討論的觀點包括:目前國 科會「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下簡稱監督要點),在行 政程序法公佈施行之後,如何在有法律授權下對於財團法人進行監督。依行政程序 法第1 條規定,國科會的監督要點如果沒有法律的授權將僅具行政規則的效力,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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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拘束國科會內部工作的人員。因此,本報告將從現行法律的授權(目前僅有民法) 擬定一個不違反法律保留的監督要點。本計畫透過邀請專家學者一起針對國科會現 行監督管理「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的監督規範,加以研究討論,提出國科會的相關 監督手冊修正具體建議。關於此一部份均可見本報告第六章之內容。 本研究計畫原本希望透過法律、會計及社會、科技專業的學者共同研究,協助 國科會於執行輔導其所監督科技事務財團法人時,如何從法規範、組織改造、社會 監督的角度以及會計、財務制度等方面,進行制度性的設計。惟,這個計畫後來被 國科會刪減成為一個由本研究計畫主持人單獨執行的計畫。因此在本計畫中,對於 法律以外的會計、社會以及科技專業觀點的研究,將不進行討論。整個報告重點還 是著重在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的法律環境與其他法律制度面向加以討論。

參、本計畫執行的情形與各種相關會議、訪談行程以及問卷調查過程與

結果

本研究計畫在執行過程時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獻檢閱、比較研究、實地訪 談、焦點團體座談法、具體個案研究法等。計畫主持人在執行計畫時,除了參考台 灣、德國、日本等相關研究文獻之外,並實地前往德國,針對5 個德國跟科學、教 育、文化等事務有關的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並在柏林地方法院針對柏林邦監督財團 法人的機構進行訪談。(全部訪談稿請見「附件一、本研究計畫主持人至德國訪談 報告書」);另外,在計畫執行過程中,為了瞭解國科會所監督之科技事務財團法 人的現況以及國科會跟這些財團法人的互動情形進行瞭解,亦邀請兩位顧問許崇源 教授、顧忠華教授一同前往國科會跟國科會所監督的五家財團法人進行座談,同時 並實地前往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跟相關董事 與工作人員座談,以便瞭解這些財團法人實際運作的情形。同時邀請財團法人台灣 科技發展基金會之董事與捐助人前往國科會,與國科會綜合業務處負責監督科技事 務財團法人的人員進行座談,瞭解其運作狀況。下面將針對本計畫已經進行的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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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與座談列表加以說明,並說明本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內容。 一、德國訪談行程(請參考下面列表) 行程 日期 拜訪單位 訪談對象 地點 1 2005 年 8 月 15 日上午菲特烈、艾爾柏特基金會 (Friederische Eber- Stiftung) Dr. Ruediger Pintaer 博 士 波昂 2 2005 年 8 月 15 日下午凱撒基金會 (Caesar stiftung)

Jur. Jürgen Reifarth 博士 波昂 3 2005 年 8 月 16 日下午德國研究聯合會 (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 Gernot Gad 博士 波昂 4 2005 年 8 月 17 日上午德國教育與研究部 (Bundesministerium fuer Bildung und Forschung)

Erich Steinsdörfer 律師 (德國基金會中心的全權 負責人) Volker Meyer-Guckel 博士 埃森 5 2005 年 8 月 19 日上午馬普學院 (Max-Planck-Institut) 科學史研究中心(Maxplanck Institut fü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 Jochen Schneider 先生 柏林 6 2005 年 8 月 19 日下午柏林司法部 (Senatsverwaltung für Justiz) Andreas Münch 先生 柏林 二、國科會以及科技事務財團法人間的相關會議共9 場會議 (其共包括研究計畫主持人、研究計畫顧問、與國科會及科技事務財團法人座 談會議6 場、以及有關科技事務法人監督辦法與相關制度的研討會 3 場) 會議列表: (會議主持人:1. 國科會綜合業務處劉錦龍處長或郭逢耀處長 2. 本計畫主持人陳惠馨教授 列席:國科會綜合業務處黃玉蘭科長、王瑛瑛助理研究員) 場次 會議日期 訪談對象/主題 與會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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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次 會議日期 訪談對象/主題 與會人員 1 2005 年 6 月 28 日 10:00~12:00 國科會 本計畫顧問:許崇源、顧忠華 國科會政風室:許豐楷 國科會企畫處:張毓志 國科會自然處:瞿港華 國科會人事室:黃郁禎、嚴寶華 國科會科教處:陸業堯 國科會工程處:陳榮治、程弘 國科會生物處:程沛文 國科會會計室:陳景松 計畫專任助理:徐明利 2 2005 年 7 月 5 日 14:00~16:00 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 本計畫顧問:許崇源 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代表: 董事長陳森吉、捐助人兼董事黃永融、 執行秘書陳慧偀 計畫助理:徐明利、李筱敏 3 2005 年 7 月 22 日 13:30~15:30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 2.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 射研究中心 3.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 業協進會訪談會 本計畫顧問:顧忠華 國研院:蔡智華、張桂祥、洪啟文、陸璟華、 丁南宏、林君玲、王一芳、陳月筵 同步輻射:趙平文、張定明、陳瑞蓉 光電科技:馬松亞、沈立宏 國科會企畫處:張毓志 國科會會計室:陳景崧 計畫助理:徐明利、李筱敏、蔡柏毅 4 2005 年 7 月 22 日 16:00~17:00 出國訪談行程工作協調 會 計畫助理徐明利 5 2006 年 2 月 21 日 14:30~17:00 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 念基金會 本計畫顧問:顧忠華 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 王孝一董事兼執行長、副總鄭澄宇、 謝定坤、林詩茵、鄧莉嫺、余和修 本計畫助理:余秋淑、李筱敏 6 2006 年 3 月 24 日 9:30~11:30 財團法人相關之行政法 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一)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陳淑芳助理教授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林明昕助理教 授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李復甸教授 本計畫助理:余秋淑 7 2006 年 3 月 24 日 12:45~14:45 財團法人相關之行政法 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二)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陳淑芳助理教授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林明昕助理教 授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李震山教授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李復甸教授 臺北大學法學系陳愛娥副教授 本計畫助理:余秋淑、李筱敏 8 2006 年 3 月 31 日 9:40~11:40 【財團法人、行政法人 與信託制度的比較】座 談會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方嘉麟教授 政治大學社會學系顧忠華教授 政治大學會計學系許崇源教授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李震山教授 臺北大學法學系陳愛娥副教授 計畫助理:余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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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次 會議日期 訪談對象/主題 與會人員 9 2006 年 4 月 7 日 10:00~12:00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 本計畫顧問:許崇源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陳代院長正宏、 洪啟文主任、丁南宏主任、陸璟萍主任、蔡 智華 計畫助理:余秋淑 三、針對台灣21 個地方法院所做關於財團法人登記事項的調查結果5 (一)各地方法院有關財團法人登記相關情形 No 法院名稱 是否曾經辦理財團 法人之解散登記? 依民法第36 條辦理財團 法人之解散 登記件數 依民法第65 條 辦理財團法人之 解散登記件數 依民法其他法條辦 理財團法人之解散 登記件數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無,不曾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無,不曾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有 12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無,不曾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無,不曾 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有 1(自行解散)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不曾 總計 3 個曾經辦理財團 法人之解散登記 - - No 法院名稱 是否曾經辦理財團法人之清 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件數 是否曾辦理財團法人之 清算終結登記? 件數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 有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無,不曾辦理 無,不曾辦理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無,不曾辦理 無,不曾辦理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有 12 有 10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無,不曾辦理 無,不曾辦理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無,不曾辦理 無,不曾辦理 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不曾辦理 無,不曾辦理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不曾辦理 無,不曾辦理 總計 2 個曾經辦理財團法人之清算 人任免或變更登記 2 個曾經辦理財團法人 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 記 (二)各地方法院對於財團法人根據民法處置之情形 No 法院名稱 法人因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依民法第34 條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為如 何之處置?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記處接獲主管機關撤銷許可通知後,將撤銷許可事由登記於法人登記簿。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張貼該法人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告,如已發「法人登記證書」函請該法人繳回,並函知稅捐機關,並通知該法人撤銷登記後,不得以法人名義從事任 5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院長名義來函,表示本研究計畫是私人研究,因此不願意回答,見板橋地院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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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法院名稱 法人因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依民法第34 條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為如 何之處置? 何活動。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無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發函給該主管機管轉知該法人應向本院聲請辦理法人解散等及清算終結登 記,以結銷法人之登記。同時將主管機關來函及撤銷之原因登載於法人登 記簿上。 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尚未有該類案件 (三)各地方法院根據民法第62 條所為的處分情形 No 法院名稱 依民法第62 條對財團法人為必要之 處分之件數 違反民法第62 條之必要處分方式為 何?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難以查出 依民法第62 條之章程處分屬民事庭 業務,非登記處業務。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0 件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章程處分係本院民事庭之權責,本院登記處無從了解其件數多少。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0 件 (四)各地方法院根據民法第63 條所為變更財團組織之情形 No 法院名稱 依民法第63 條所為變更財團組織之 件數? 依民法第63 條所為變更財團組織之 內容為何?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難以查出 依民法第63 條之章程處分,屬民事 庭業務,非登記處業務。民法第62、 63 條條文內所稱「法院」,係指法院 民事庭,而非登記處。登記處對法人 登記只作程序審查,至於實質審查事 項需由民事庭為之。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0 件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章程處分係本院民事庭之權責,本院登記處無從了解其件數多少。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0 件

肆、本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內容

本計畫成果之內容大綱如下:

第一章 本研究計畫之目的與研究計畫執行過程

壹、本計畫之緣起 貳、本計畫的研究目的與成果 參、本計畫執行的情形與各種相關會議、訪談行程以及問卷調查過程與結果 肆、本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內容

第二章 我國法律上有關財團法人體制與現況

壹、我國財團法人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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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我國財團法人之現況

第三章 國科會所許可設立並監督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現況

壹、概說 貳、國科會許可設立並監督之五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之現況 參、對於國科會在監督三個科技事務財團法人時,應該注意事項提出建議

第四章 比較法研究——以德國財團法人制度為主並兼論日本與中國有

關財團法人制度之發展情形說明

壹、德國財團法人的制度與現況 貳、日本財團法人的現況 參、中國有關財團法人制度之發展(或現況)

第五章 我國現有財團法人制度與其他相類似制度的比較

壹、有關我國財團法人制度近年的變化與討論 貳、法務部所提出的「財團法人法草案」的討論 參、行政院審議通過之「行政法人法」草案的立法目的及重要內容 肆、我國公益信託制度

第六章 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機制的修正建議

壹、國科會根據財團法人成立的法律依據進行監督之基本原則 貳、有關手冊修正說明建議修正內容 參、手冊目次的修正 肆、有關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與監督要點的修正建議 伍、其他相關文件表格的修正建議 陸、業務處理參考範例 柒、常用法規 捌、法令函釋 玖、國科會處理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流程圖

第七章 參考文獻

附件一、本研究計畫主持人在德國訪談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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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法律上有關財團法人體制與現況

壹、我國財團法人之體制

我國有關財團法人的相關規範,到目前為止主要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有關「人」 的部分規定。下面將分別依財團法人在法律制度、意義、性質設立等相關規定加以 說明。 一、財團法人在我國民法上的規劃6 我國民法總則之體制將法律上之人區分為「自然人」及「法人」二種,所謂「自 然人」係指生物學上所稱之人,其因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並得依其行為能力,從 事各種交易(民法第6、7 條);而「法人」則係自然人以外,依法律規定而組織之 團體,其亦享有權利能力。由於「法人」之人格係法律所賦予,因此也得依法律予 以剝奪。 我國民法總則第2 章第 2 節將法人區分為「社團」及「財團」二種。至於財團 法人及社團法人之定義為何,民法未明文規定,一般民法學說均認為社團係「人」 之集合體,故社團必須要有社員為其成立之基礎。學說認為財團則為「財產」之集 合體,因此,以捐助財產為其成立之基礎7。 二、民法中有關法人制度(包括財團與社團)規定的設計 我國民法第26 條明定:「法人(財團與社團)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此規定法人享有之權利 能力同於自然人權利,僅在下面幾種情形有所例外: (一)在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時,法人不得享有。例如,因親屬關係所生 6 參考陳惠馨;林國全;顏厥安(1995 年),《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臺北市:行政院研 究考核委員會,第1-14 頁。 7 陳惠馨;林國全;顏厥安(1995 年),《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臺北市:行政院研究考 核委員會,第109 頁。黃茂榮(1982 年 9 月),《民法總則》,臺北市:黃茂榮,第 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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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扶養之權利義務,親權、家長權、繼承權,以身體存在為前提之身體 權、生命權、身體自由權; (二)在法令有所限制時,法人之權利能力的享有將受到限制8 以上民法所規範之財團及社團,一般民法的教科書均稱之為「私法人」。而相對 於私法人應該有所謂的「公法人」。但,依我國現行法律,僅在「水利法」第12 條 第2 項中明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台灣有關公法 人的法規範還付諸缺如。我國學者,通說受到德國法的學說影響,認為凡依公法而 設立者為公法人,例如國家(包括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省市、縣市及鄉 鎮市等地域團體)9。不過這僅是學說,並非法律規定。目前行政院於民國94 年(2005 年)8 月 8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的「行政法人法草案」中雖然對於「公法人」有所規 定。不過,由於「行政法人法草案」目前尚未在立法院通過,未來立法情形如何, 狀況未明。 我國民法所稱之法人,不管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均需要依據民法第25 條、 第30 條之規定,有法律依據並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因此,凡是未依民法及其他法 律規定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團體,依據我國民法規定並無法人的身份,僅為非法人。 因此,也無法像一般法人般取得權利能力。因此也不能以團體之名義,獨立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10。 我國透過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社會團體以法律上的人格,使其成為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的權利能力主體,是受到歐陸尤其是德國法律制度的影響。法人制度 的設計主要在於便利組織活動,使團體的人格可以跟團體所組成的人員或捐助財產 成立法人的人格分開。法人取得獨立的人格後,可以以「法人」名義對外從事法律 行為,不受個別個人支配或影響。 8 參考黃茂榮(1982 年 9 月),《民法總則》,臺北市:黃茂榮,第 143-144 頁。 9 參考王澤鑑(2000 年),《民法總則》,臺北市︰王澤鑑發行:三民經銷,第 153 頁以下。 10 參考王澤鑑(2000 年),《民法總則》,臺北市︰王澤鑑發行:三民經銷,第 153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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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民法規範的財團法人制度 「財團法人」制度在我國民法中直接被稱為「財團」,惟我國學者、甚至某些法 規範通常稱民法中的「財團」為「財團法人」,這樣的情形主要是因為「財團」一詞 在台灣民間以及大眾媒體口中通常是指「大企業集團」。一般民眾並不瞭解「財團」 係民法中「法人」的一種。因此本研究計畫也稱民法的「財團」為「財團法人」11。 (一)何謂財團法人 我國民法規定中並未定義何謂「財團」。民法學者中有人認為:「「財團法人」者, 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須有人專司管理,並應訂立捐助章程,以規定其目的及 財產管理方法之法人」12;也有人認為「財團法人者,以供一定目的之獨立財產為 中心,而依法成立之團體人也。」13。 而民法在訂定時,立法理由中提到「僅按財團者,因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 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法人是也。其目的有公共目的(如學校病院等),私益目的(如 親屬救助等)之二種。」。 由此可見我國民法中的條文並未對「財團」法人加以定義。不過,從立法理由 書中可見,我國民法第59 條至第 65 條中所規定的財團法人似乎可以是公益的也可 以是私益的。針對財團法人是否一定要是公益的,我國民法學者有所討論。 (二)財團法人之公益性 我國民法體制,將社團分為兩種。一種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民法規定此種 社團,其取得法人之資格,須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 條規定)。另一種則為以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 條)。而,究竟財 11 參考楊崇森(1993 年 3 月),《財團法人制度之探討》,初版二刷,臺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編印,頁27 註 8。楊教授在該研究報告中建議,民法修正時,對於財團、社團之 用,似宜加斟酌,宜改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妥。 12 參考洪遜欣(1978 年),《中國民法總則》,臺北市︰洪遜欣,第 130 頁。 13 參考黃右昌(1960 年),《民法總則詮釋》,台北市:黃宏建出版:三民經售,第 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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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法人是否可以營利,是否必須具備公益性質,法律並沒有明文的規定,僅在立法 理由書提到財團「其目的有公共目的(如學校病院等),私益目的(如親屬救助等) 之二種」。 不過台灣民法學說,就此部分有兩種不同意見,有認為「財團固不得為營利法 人,但除公益財團外,亦得為中間財團。」14;亦有認為「財團法人係為公益而存 在,必為公益法人。」15;而法院實務上則認為「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以公益為目的」。 不過對於何謂公益,則認為「財團法人所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 言,查財團法人固以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惟茲所謂目的係指 終局之目的而言,故苟投資於營利事業,但仍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者,似尚不 失為公益法人,與其目的似尚無抵觸。」16。 在另外一個函示中,當時的司法行政部(現在的法務部)提到「公益係指社會 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17,並認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公益財團既 非以自該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利益為目的,對於公益財團,即不得享有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之特殊利益。」18,同時認為:「故所稱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應係指其終局 目的而言,用以與「營利法人」相區別。至於財團法人之受益對象究為一般不特定 14 參考洪遜欣(1978 年),《中國民法總則》,臺北市︰洪遜欣,第 131 頁。 15 王澤鑑(2000 年),《民法總則》,臺北市︰王澤鑑發行:三民經銷,第 153 頁以下。 16 參考司法行政部 1969 年 8 月第 8 次,台 52 函民字第 4512 號函。 17 司法行政部 1979 年 4 月 10 日台 68 函民字第 0329 號函,其內容為:「一、查財團法人之成 立須以公益為目的,所謂公益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件財團法人 浩然基金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 條第 2 款規定:出國深造獎學金之設置(暫限在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十年以上職員之子女),其目的既侷限於捐助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女 出國深造之獎助,受益者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此項規定,顯與財團法人性質不合,原法院未 認真審查,命其修正,遽准登記,殊欠妥當。二、次查一般獎學金性質之財團法人,極易流 為圖利少數特定人之工具,與公益之目的有違。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獎學金性質之財團法人 登記時,應勸導當事人在捐助章程中訂明,獎學金之分配委託教育主管統籌辦理,否則須從 嚴審核其發給標準,追蹤考核其績效,勿使財團法人制度徒具公益之名,而有圖謀私利之實, 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法人登記事件時,務須從嚴審查,其不合規定者,應命補正,否則不應 准其登記。」 18 參考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見解,請見 1977 年 3 月 14 日台 66 函民院字第 02088 號及 同年12 月 31 日台 66 函民字第 10872 號函,1979 年(民國 68 年)年 4 月 13 日台 68 函 民字第0348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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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似均不影響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19。」 由上可知我國實務界對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係採從寬之解釋20。按我國民法既 未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必以公益為目的,立法理由中亦明謂財團法人之目地有公共目 的、私益目的二種,理論上應有以私益目的的財團之存在,故司法院院字第507 號 解釋認為:「…經營學校之財團或以慈善為目的之救濟院,固無問題,即各省會館及 各縣同鄉會,各縣會館及其他各種團體,如其組織合於財團之規定,皆得聲請為財 團法人之登記。」21。 (三)有關財團法人的規範 我國民法在民法總則第2 章第 2 節第 3 款(從第 59 條到第 65 條)用 7 個條文 規範財團法人。其規範內容包括︰ 1. 主管機關許可 民法第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2. 捐助章程的必要性、其內容與例外規定(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情形) 民法第60 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 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 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19 法務部於民國 78 年(1989 年)3 月 20 日以(法 78 律決字第 5225 號函)說明:「按財團法 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 問題。」另司法行政部66、12、31 台 66 函民字第 10872 號函提到:「…前項函件說明五 後半段即曾指出:「……倘若第三人『贈與』財物與財團法人,始得利用墓地,則與土地之 買賣或租賃,似屬無異,然則所謂公益之目地何在更屬疑問。」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 年法登字第285 號七星山花園公墓登記事件,其捐助章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類土 地之使用收費標準,不啻為土地之買賣,似無公益可言。雖其捐助章程第7 條及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在仁愛區墓地劃出百分之二十土地供貧民免費使用,亦難認該財團具有公益法人之 性質。蓋如此種情形得視為「公益事業」,則社會上各種營利事業,皆可提列微小比例之財 產,供社會福利之用,而使該事業成為公益法人,坐享種種法律上之優待,殊欠妥當。」 20 楊崇森教授認為「我國民法規定在解釋上,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似宜從寬解釋」。參考楊崇 森(1993 年 3 月),《財團法人制度之探討》,初版二刷,臺北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編印。,頁35,註 2。 21 黃右昌(1960 年),《民法總則詮釋》,台北市:黃宏建出版:三民經售,第 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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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 民法第61 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 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 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4. 規定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如何訂定以及法院為必要處分之情形 民法第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5. 有關法院在什麼情況下得變更財團組織之規定 民法第63 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6. 規定財團董事行為何時為無效之情形 民法第64 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7. 規定何時主管機關得變更財團之目的或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情形 民法第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 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分析出財團的成立之重要要素有三,分別為: 1 有特定目的; 2 捐助財產; 3 財團之機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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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財團之設立應該滿足下列四個要件,分別為: 1依據法律; 2要有捐助行為; 3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 4要為設立登記。 四、我國現有法律體制中,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之情形 我國民法第25 條之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由 此可知,財團法人之設立,必須依據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這樣的規定宣示我國 的法人資格取得是因為法律的賦予,排斥了法人自由設立主義。我國學者認為本條 所謂本法,除指民法外,還要注意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 條至第 15 條之補充規定22。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 條至第 15 條主要規定法人之登記主管機關以及外國法人等相 關事項。根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登記主管機關為法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另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 條第 2 項並規定,法院對於以登記 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根據民法第25 條規定,財團法人也可能依據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下面將說 明財團法人可以依據設立之其他法律(民法以外): (一)依據私立學校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 我國之「私立學校法」於1974 年(民國 63 年)11 月 16 日公布,最近一次修 正在2005 年 6 月 8 日修正公布。根據私立學校法第 35 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向學 校所在地之該管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私立學校法第36 條規定應登記事項,另外,在 私立學校法第75 條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歸屬,其規定:「私立學校 22 參考黃右昌(1960 年),《民法總則詮釋》,台北市:黃宏建出版:三民經售,第 131 頁。其 認為法人之設立與成立應屬同一觀念,法人之成立係就法人本身之主觀性而言,而就設立人 之客觀而言,則為設立,係指法人開始取得團體人之資格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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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 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規定。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 政府。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各級 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在我國 「私立學校法」未公布前,國內大部分的私立學校係被認為屬於創辦人或校長的私 產。學校的財產、人事及教學之安排均無法獨立於創辦人或校長。私立學校法第1 條說明:「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 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有了 私立學校法的規定,目前台灣各級學校均須成立財團法人,學校就可以享有獨立人 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我國私立學校法對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有較民法規定更嚴格者,例如私立學校 法第5 條規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其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 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 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外,私立學校法 第14 條至第 34 條對於董事及董事會加以詳細規定。例如私立學校法第 14 條規定: 「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 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董事會得置 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私立學校法第15 條規定:「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 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其認定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外國 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私立學校 法第17 條規定:「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 15 條第 1 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 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以 及私立學校法第18 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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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根據私立學校法的規定,目前全國各級、各類學校(除 了軍事、警校院外),均必須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登記成為財團法人。 除了私立學校外,另外,依據2003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 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 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二)依據醫療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 根據2005 年月 5 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 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 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依此規定,我國目前的醫療法人有兩種一 種為「醫療財團法人」,一種為「醫療社團法人」。23。 另外,醫療法第6 條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係指下列醫療機構: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二、公 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 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 醫務室。」 醫療法第16 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 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醫療法第30 條規定醫療法人的設立、組織及管理,其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 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 23 請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的「醫療法」條文: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L0020021(上網日 期為20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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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 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在醫療法第32 條到第 41 條規定,有關醫療法人的必要之財產、董事會之設置、 會計制度之建立、醫療法人投資限制、財產之使用、保證人之限、(賦稅減免)、醫 療法人之合併、醫療法人名稱使用限制、以及醫療法人廢止許可之情形。 另外,醫療法第42 條到第 46 條專門規定醫療社團法人的設立方式、董事人數 與資格、捐助章程的變更登記、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及研究發展醫療救濟等基金 之提撥等事項。其中,醫療法第42 條規定設立方式如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 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 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 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 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 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 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另外,第43 條規 定董事的人數與資格:「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 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 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董事會開會時, 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 我國於20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4第52 條規定:「私人 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 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於前 24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條文請參考: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 有條文&Lcode=D0050001(上網日期:20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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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 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必須要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如果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則一定要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另外,2002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25第12 條也規定:「經許 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 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 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外在老人福利法第13 條之 1 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 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 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到上述兩個福利相關法規對於財團法人的重視程度遠 多於社團法人。 (四)更生保護法26 我國於20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更生保護法」,在第4 條規定:「更生保護 會為財團法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之 許可。前項更生保護會之組織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於2003 年 7 25 「老人福利法」條文請參考: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 &Lcode=D0050037。上網日期:2006 年 4 月 19 日。 26 「更生保護法」條文請參考: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I0050001。上網日期:2006 年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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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3 日根據更生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27, 該法第4 條規定:「更生保護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無給職,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 適當人士聘任之。但捐助人得指定部分董事,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任期三年, 連聘得連任。前項董事任期未屆滿前,董事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第5 條則規定:「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章程之變 更。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審核。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經費之籌措、 管理及運用。五、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七、預算及決 算之審核。八、更生保護會之解散或合併。九、重要規章之訂定。一○、其他重大 事項之決定。」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第6 條並規定:「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 董事若干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常務董事會執行董事 會之決議及其他會務運作事項。」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第8 條:「更生保護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無給 職,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法務部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 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 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項。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五)其他有關財團法人的特別條例 我國近年來,立法院通過一些特別條例,專門針對某些財團法人的設立與組織 加以規範。 截至2006 年 4 月底止,共有約 10 個設置條例或特別法,表列如下: 27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條文請參考: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I0050019。上網日期:2006 年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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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名稱 1 1979 年(民國 68 年)11 月 26 日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2 1981 年(民國 70 年)2 月 2 日 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 3 1981 年(民國 70 年)5 月 20 日 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 4 1994 年(民國 83 年)10 月 17 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 5 1996 年(民國 85 年)1 月 15 日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6 1996 年(民國 85 年)2 月 5 日 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 7 1999 年(民國 88 年)1 月 20 日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8 1999 年(民國 88 年)2 月 3 日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9 2002 年(民國 91 年)6 月 19 日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 10 2002 年(民國 91 年)6 月 19 日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 這些有特別條例規範的財團法人其設立、監督與管理應該以特別條例為優先。 僅在其條例規定,可以依民法規定補充時,對於這些財團法人的監督與管理才有民 法規定的適用。 五、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行為 我國民法第60 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 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 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 民法中有關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中提到:「謹按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 行為者,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不求報償而處置其財產,因之設定財團,蓋一方法 律行為也,財產不因捐助行為,即無由成立。」從這個規定以及立法理由的說明可 以看出,設立財團法人的捐助行為應包含下面兩個要件:(一)捐助人之捐助財產;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下面將分別對此加以說明。 (一)捐助人之捐助財產 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之基礎,捐助人究為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民法均未設有限制,其亦可是一人捐助或二人以上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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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28。至於捐助財產之種類為何,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不過實務上向來認為:「所謂 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 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不應准許。若以借款為捐助財產,則與捐 助意義相違29。」 目前國內各財團法人行政主管機關於其所定財團法人監督相關規範中,均對於 設立財團法人應有多少的捐助財產、數額及種類加以規定,這種規定是否適當值得 進一步加以討論。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 我國民法第60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 產,雖法院辦理登記時,於登記簿內有登記該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然捐助章程內仍 應依上揭規定載明所捐財產。另外捐助章程究竟應該記載什麼,民法有關財團的規定 中並未明定。 倒是在社團的規定中,在民法第47 條明文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 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 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 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在財團 的規定中,我們可以在民法第61 條看到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應該登記下面事項: 28 參見:1法務部 1989 年 7 月 11 日法 78 律字第 12606 號函:「財團法人之成立以捐助人捐 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之基礎。至捐助章程所載捐助人究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 體、法院毋庸審查(「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1 項參照)。惟財團法人成立時, 其所捐助之財產應已確定其基金,如係由多數人捐助,而由其中一人捐助人者,法律對之尚 無限制或禁止明文。貴部自得以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認定來函所引章程所定華岡學會可 否視同民法第62 條所稱之「捐助人」。」;2法務部 1989 年 12 月 13 日法 78 律字第 20307 號函:「查捐助之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之要素,故須以財團之設立為目的,至捐助財 產的種類為何,法律並未設有限制。股票為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不論上市與否, 要不影響其財產之性質,以之作為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似無不可。」 29 財團法人以借款為其捐助財產,則與「捐助」意義相違,查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所設立之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借款條文」,如係指財團法人以借款為 其捐助財產,則與「捐助」之意義相違,似難謂為合法。參考司法行政部1977 年 5 月 4 日 台66 函民字第 03696 號函;1978 年 3 月 3 日台 67 函民字第 01787 號函,其內容與第 15 頁註18 之 68 年民字第 03483 號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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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 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 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各主管機關,往往在其有關 財團法人的監督相關規範中規定,有關財團法人章程的內容。」

貳、我國財團法人之現況

本研究計畫主持人於1994 年與林國全、顏厥安教授,共同接受研考會委託進 行「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研究計畫時,當時曾經向全國地方法院調查全國有 關公益社團與財團的登記情形,調查結果發現全國到1993 年(民國 82 年)8 月 15 日止,向全國各地方法院登記的財團法人共計有4,018 個,社團僅有 619 個。 根據當時的調查統計結果如下30: 1948 年(民國 37 年)5 月 31 日到 1993 年(民國 82 年)8 月 15 日全國各地方法 院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填表單位 登記之財團 法人數目 登記之社團 法人數目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起迄時間 (時間單位:民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726 件 347 件 37 年 10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 101 件 55 件 73 年 8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219 件 (含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移送 112 件) 20 件 70 年 3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25 件 未知 62 年 7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258 件 9 件 37 年 7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491 件 53 件 37 年 5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19 件 14 件 41 年 12 月起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224 件 17 件 37 年 8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57 件 0 件 47 年 2 月起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10 件 (自 81 年起算) 8 件 44 年 10 月起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16 件 5 件 59 年 1 月起至 82 年 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21 件 4 件 74 年 10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30 參考參考陳惠馨、林國全、顏厥安(1995 年),《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臺北市:行政 院研究考核委員會,第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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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單位 登記之財團 法人數目 登記之社團 法人數目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起迄時間 (時間單位:民國)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40 件 4 件 45 年 5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69 件 36 件 58 年 8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293 件 28 件 42 年 4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80 件 9 件 45 年 8 月起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64 件 9 件 40 年 1 月起至 82 年 8 月 1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217 件 1 件 53 年 8 月至 82 年 8 月 15 日 總計 4,018 件 619 件 在本年度進行國科會所委託之本計畫時,本研究計畫也嘗試向台灣各地方法院 去函請求告知目前各地方法院登記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狀況。不過僅有10 個地 方法院回信,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寄回的是未填任何資料的空白問卷。從9 個地 方法院的登記狀況可以看出,過去十年(從1995 年到 2006 年 2 月間)台灣財團 法人與社團法人的數目在快速的增加中。 從回收的統計資料發現,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以及台東地方法院等10 個法院,到 2006 年 2 月 15 日所登記的財團法人就有四千多個(這個統計數目有一些不確定之處,因為宜蘭地 方法院的回信說明他們共有財團、社團法人共250 個,而新竹地方法院也是僅說明 他有549 個財團與社團法人數,高雄地方法院則是以電訪方式口頭回答本計畫他共 有900 多個法人),因此並沒有區分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數目各多少,無法知悉, 但顯然近10 年來大幅增加。31 比較明確分別寫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數的法院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 院、台中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以、台東地方法院及基隆地方法院。 從台北地方法院的資料顯示,1993 年 8 月 15 日,當時所登記的財團法人數字 為1,726 個,在 2006 年 2 月 15 日則登記有 2,677 個;台中地方法院在 1993 年僅 有491 個財團、53 個社團,在 2006 年 2 月 15 日則登記有 810 個財團數、597 個 社團數;嘉義地方法院在1993 年,則有 119 個財團、14 個社團,但是在 2006 年 2 月 15 日有 244 個財團、113 個社團;台東地方法院在 1993 年 8 月有 40 個財團、 31 請參考本報告第 28 頁,本計畫所做的問卷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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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社團,到 2006 年 2 月有 102 個財團、46 個社團。 此次本計畫以問卷及電訪方式所得知之10 個地方法院有關財團法人與社團法 人的登記數目統計如下: No 法院名稱 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開始日期 截至2006 年 2 月 15 日所登記之 財團法人數目 截至2006 年 2 月 15 日所登記之 社團法人數目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948 年 10 月 2,677 1,262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947 年 8 月 549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997 年 5 月 96 37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948 年 5 月 810 597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952 年 12 月 244 113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949 年 7 月 未填寫 未填寫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953 年(電訪) 900 多個 1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959 年 4 月 102 46 1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958 年 1 月 250 1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951 年 3 月 118 55 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2005 年(電訪) 0 1 總計 財團法人數總數在4,047 個以上(未計入新竹、高雄、宜蘭地院); 社團法人數總數在2,111 個以上(未計入新竹、高雄、宜蘭地院); 全部法人總數約 7,857 個(已計入新竹、高雄、宜蘭地院)。 以上這些資料顯示,台灣在過去幾年來,到地方法院登記之財團與社團數目快 速增加。值得注意的是1993 年 8 月 15 日全國登記的社團法人 619 個,而在 2006 年2 月 15 日,僅在台灣 7 個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的已經有了 2,111 人(不包 括沒有區分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新竹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的 數目)。 如果從各地方法院已登記之財團數目看,這十多年來,台北地方法院的增加了 將951 個財團法人(從 1,726 增加到 2,677)。台中地方法院增加了 319 個財團法 人(從491 個財團法人增加到 2006 年的 81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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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顯示在過去十多年來,台灣人民設立登記財團或社團的意願增加而且也實 際執行了。可惜此次計畫主持人無法得到各地方法院的支持,瞭解台灣財團法人與 社團法人現有的數目32。 32 讓本計畫主持人無法理解的是司法院民事廳每年均有全國司法統計相關資料,但他們卻對於 全台灣有多少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毫無興趣。本計畫主持人早在1993 年進行研究《財團 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時,就已經跟司法院民事廳表達此事的重要性,可惜到現在情況仍未 改變。參考陳惠馨、林國全、顏厥安(1995 年),《財團法人監督問題之探討》,臺北市:行 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第36、40 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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