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本校法規訂定、審議流程及設立法制單位之可行性」, 主旨在於瞭解本校各單位在訂定法規、辦理掌管業務之際,有無進行 相關法制作業上之困難;並評估在本校設立一專責之法制單位或聘任 專責法制人員,協助各單位進行法制作業或審議其所訂定法規之必要 性與可行性。為進行上述研究,本文主要以問卷及訪談方式,蒐集、
瞭解與評估本校各單位在訂定法規、辦理掌管業務之際,所面臨法制 作業上之問題與困難之整體情況。並借鏡他校處理類似問題之方法與 途徑。最後根據上述資料,評估本校設立法制單位或聘任法制專員之 必要性與可行性。
首先本文對於各單位面臨之法制作業問題,進行瞭解與評估。以 目前各單位之執掌而論,訂定、修改、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實為各 單位之基本業務。欲妥善處理上述業務,法律專業之要求無可避免地 需適度具備。惟欲達到上述要求並不十分容易,不少同仁對此感到力 有未逮。如何因應此一情況,針對同仁法制作業能力有所不足之部 分,提供一定之法律協助,自為完善校務運作、提升行政與議事績效 之一項重要課題。
根據問卷之調查,本校同仁經常或有時會遭遇法制作業困難者超 過七成,實不宜忽視。所遭遇之困難主要包括對於與業務相關之法 令,在認識、知悉、理解或解釋上有疑義;或在擬定或修訂條文規定 時,對於法規之體例、形式、法律用語等無法確實掌握等。
在面臨上述困難時,同仁之解決途徑根據問卷結果「請教本校相 關單位之承辦人」者為最多,顯示同仁因職務之執行,對於與其業務 相關之法規一般最為熟悉,而此等專業素養也被其他同仁所信賴並樂 於利用。其次本校法律系老師或其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老師亦經常 被請求協助。另外,請教校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朋友,或自行設法 研究解決之同仁也不在少。後者能否確實解決問題,實不無疑義。能
夠方便、快速、有效地解決問題,是採用某一解決途徑之最優先考量。
上述途徑對於同仁解決其法制作業困難而言,是否為足夠不無疑問。
高達 97.56%之受訪者認為,學校應提供一定之協助,以解決其法制 作業上之困難,此代表現有解決法制作業困難之途徑仍有未足,宜適 度予以強化。
考察國內各校之解決模式,各校不乏於校內設有所謂「法規小 組」、「法規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程序與法規委員會」等與法制 作業有關之組織或單位。自其功能以觀,上述各校單位有「協助校務 會議有效運作之法制單位」、「解決法律糾紛之法制單位」以及「協助 各單位進行一般法制作業之法制單位」,前兩者與本文研究主旨各異 其趣,只有第三種法制單位可供本校參考。
在關於本校設立法制單位之必要性與可行性評估上,本文首先探 討設立必要性之強弱。根據問卷結果,認為有設置之高度必要性之受 訪者超過一半,比率高達54.88%;認為「雖無高度之必要性,但期 待學校最好設置」之比率也達35.37%,故採肯定見解者合計比率高 達90.25%,可見絕大多數之受訪同仁肯定本校宜設置專責之法制單 位或人員。另有近七成之受訪者認為本校如設置專責之法制單位或由 相關單位增聘法制專員「能明顯提升行政效能與議事效率」或「能略 微提升行政效能和議事效率」。
本校如欲設立或更動組織,或增聘人員,自能依據本校組織規程 以及人事等相關法令規定,依法定程序設置組織單位或聘任人員。其 中組織之新設或變動,應經校發會通過,並經校務會議同意;如僅涉 及人員之聘任,則較為單純,但仍須遵守相關人事法規。上述之審議 過程,如能獲得審查單位或行政主管之同意,增設單位或人員基本上 自屬可行。惟應特別注意與妥善評估法制單位之規模大小、設置之組 織位置等關鍵事項。
根據問卷本校設立法制單位或法制人員之必要性頗高,惟在設立
之規模型態上,宜考慮精簡行政組織、善用行政資源,先從小規模之 增聘一名或數名法制人員開始,其最適宜安置之組織位置則是秘書 室。至於法制單位之設立,則應進一步評估法制專員之功能發揮情形 後再考慮之。
最後亦需考慮法制單位或人員之執掌及運作程序問題。在執掌之 釐定上,協助各單位研擬或審查相關之法規條文、協助處理業務上有 關之法令解釋問題、協助處理業務上有關之個案法規適用問題、提供 與業務有關之一般法令諮詢、整合校內法規與條文之研擬、增刪廢等 法制作業、校園中之各種申訴案、性別平等案中涉及之法規之解釋適 用、現行學校法規委員會研議事宜等,皆可考慮納入之。法制單位或 人員如具上述基本執掌,原則上應能發揮協助法制作業、提高行政效 能之預設功能。而其最終適當執掌項目範圍之確定,應會在實際設立 後,隨其業務多寡、規模大小、執行能力、校內各界之期待、業務實 際推動之績效等情形,逐漸朝最佳化、最適化、穩定化之方向調整與 發展。
關於法制作業程序之調整上,受訪同仁對於本校各級會議審議之 法規案件是否應先送法制單位審查,意見並不一致。本文對此之基本 看法是:(一)法制單位應無內容上審查權(二)法制作業之審查以
「得」送為原則,即在作法與程序上,宜是各單位認為有請法制單位 協助其法制作業之需要者,可請求其協助;如認為無此需要者,則無 送審之義務。(三)由各單位與各級會議自行決定是否調整相關程序。
即在相關簽案、議案或與法制作業有關之各種業務上,其原有之行政 程序或審議程序之調整或加入法制單位審查階段,實不宜強制做統一 規定,較宜授權各單位與各級會議自行決定是否要送請法制單位協助 其審查。換言之,程序之調整目前不宜具有強制性,尊重各單位與本 校各級會議之作法應屬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