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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聯合國近來一直致力於「生物多樣性公約」,台灣實應積極完成原住民相關法規。
詳見行政院網站:http://www.ey.gov.tw。
特殊,無法用現行法保護之,我國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其負責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 之發掘、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第五條第二款)及原住民族 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第七條第四款)。
其所擬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要點如下:(陳士章等,
2005)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智慧創作之意義與範圍。(草案第一條 至第三條)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草案第四條)三、
設置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審議委員會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 項,以期有效保護智慧創作。(草案第五條)四、智慧創作之申請人與申請程序、
權利起算日、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取得及智慧創作專用人名稱之變更登記。(草案 第六條至第八條)五、智慧創作登記簿之建立、公告及認證標記與證書之核發,
以公示智慧創作專用權及表彰使用智慧創作之權利,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書核 發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草案第九條)六、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內容。(草案第十條) 七、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十 一條) 八、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授權範圍、專屬授權及再授權之限制。(草案第 十三條)九、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之使用及管理。(草案第十四條)十、智慧創作專 用權之永久保護及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時,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草案 第十五條)十一、在正當目的下之合理使用之原則,以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不
利於社會文化發展及進步。(草案第十六條)十二、智慧創作之侵害排除、救濟方 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十三、對於外國人之保護原 則。(草案第二十一條)
草案中除定義部分較為狹義,應可擴充外,第四條第一項「智慧創作應經主 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採登記制度,現今著作權法已不採登 記為要件,而以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後者較能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如原 住民之創作為在深山小鎮,其登記處所及程序均耗時費力,如予其與著作權法中 著作人相同之權利,即創作完成即取得保護之資格,似較為妥當,當被侵權時即 可主張。第四條之說明中提到:「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因地緣、族群等文化因素常 具近似性,有時難以判斷其歸屬,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認定制度」此建立之制度 除公信及公示外,亦為權利之主張表示,若為制度則為登記而用,建議若不採登 記方式,可以改為認定原則,即由相關學者、專家及原住民耆老、文化工作者等 認定。至於認定後若有爭議,應如何解決?是否應設有異議機制或事後審查為 當?因各原住民所擁有之圖案、傳說、歌謠等經文化交流或年代久遠等因素,至 難以認定其歸屬何一原住民族,如遇爭議,除審查委員會制度外,如專利有早期 公開之公正審查制度,以補專業審查之不足,但究異議制度之設計未及充分,賦 予其事後行政救濟方式,即取得專用權後如有特定情事,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 得舉發撤銷其登記。如有不服,則應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方式,使得制度較為完 備。
第七條之智慧創作專用權為「特別之權利」(sui generis)的規定,專用係專屬 利用,第十三條之創作財產權怎可授權他人使用,前者類似著作人格權,不可移 轉,後者如著作財產權可經授權而移轉。此項授權須經登記之制度,筆者認為恰 當,因授權除訂立契約外,所謂智慧創作專用權常非專屬一人所有,可能為族人 共有或族群總有,承襲原住民傳統智慧之滋潤所發展之各式創作,其授權登記制 度可確保授權中經濟利益為智慧專有權人所共享。
第十四條規定關於「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及 同條第二項:「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 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 運用。」其中基金設立類似”domaine public payant”。”domaine public payant”為文 化遺產保護經濟機制,其立法方案為在使用公眾所有之相關作品上徵收費用,提 供創作者和其家族之福利或進入國家行政機關為促進文化活動及交流之用。就如 文化遺產之保護者,因其提供財務方式讓國家得以保護文化創作,特別是民俗創 作。此機制支持創作者得以保護無形智慧財產權之創作,使得其社群及文化資產 均受益,並也將創作者在其著作權已屆保護期限之創作經濟利益轉移給國家或者 創作者之代表組織。
第十五條:「智慧創作權,應永久保護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 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與著作權法有存 續時間限制不同,著作權法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共
同著作則為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存續之限制為使其智慧成為 全人類之資產,為何原住民創作則不歸屬全人類之共有呢?此因原住民之文化漸 在衰退中,依照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之原住民人口統 計表(資料標準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全國原住民人口僅四十四萬一千零 二十五人,而我國引進外勞之人數已遠超原住民,儼然成為第三大族群。在原住 民人數中有多少人承繼文化傳統,而不受到其他強勢文化之侵擾?故如何培植、
保護原住民文化及智慧財產創作,在生物多項性公約中亦為重要的一環。
最後草案中有許多引用著作權法之概念,可以本條例之原則為準下準用著作 權法,或者更為完善。而關於生物、農、醫及動植物等方面在不違本條例原則下 準用其他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在憲法及法律中,已明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最起碼之文化藝術 生活水平。近年來,由於台灣社會的政治民主化以及經濟的高度發展,多元文化 社會儼然成形。因此,建構及落實原住民族文化權利,逐漸成為台灣當前面對未 來國家發展的重要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