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台灣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確立與發展
第一節 國際間文化權之確立與發展
一、文化權之形成
(一)第三代人權的形成
在 19 世紀,起源於英、美、法革命的憲政主義在歐洲廣泛傳播,各國相繼制訂 了成文憲法,規劃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架構,並確立公民的權利。於是,18 世 紀的人權便轉化為由國家憲法和法律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人權的內容納入憲法條文 中,成為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張乃維,1979)
19 世紀具有資產階級色彩的人權觀,一般稱之為「第一代」的人權。儘管人權 理論主張「人之作為人所具有的權利」,但在歐美各國,有色人種、女性、無產者、
非基督教徒等都無法享受平等的人權保護。此時的人權主體僅限於有一定資產的西 方白人菁英。勞工階層、女性團體等弱勢族群才開始爭取作為公民政治權利之一的 選舉權。一九四八年聯合國發表「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進一步擴展它包涵了社會主義國家所重視的經濟和社會權利(即所謂「第
二代」的人權),如工作的權利、得到合理工資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享受社會福利和教育的權利等。(張乃維,1979)
但,19 世紀也是西方殖民主義進一步擴張和帝國主義的時代,被殖民地區的人 民不在西方殖民國人權的指涉範圍之內。被西方列強壓迫的亞、非、拉地區的人民,
開使展開人權之追求過程。1966 年聯合國大會制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兩公約的第一條都肯定人民自決權1。自 決權意味著殖民地的人民有權脫離宗主國的管治而自己組成獨立的主權國家。自決 權和後來「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提出的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等概念,代表 著「第三代」或「第三世界」的人權觀。其他的國際人權公約還包括「防止及懲辦 滅種罪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 童權利公約」等。(謝世忠,1995)
(二)第三代人權的意涵
「世界人權宣言」第一句提出:對人權和人的尊嚴的尊重「是世界自由、正義 與和平的基礎」。人權思想已經成為普世價值之一,但關於人權的意涵,歧見仍相 當多,各自表述。
「三代人權」說最初由法國法學家 Karel Vasak 所提出,以後廣為學者所採用。
瓦薩克將「人權」概念的發展區分為三代:第一代人權涉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1 這是「世界人權宣言」裏所沒有的
第二代人權涉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第三代人權則涉及所謂的「連屬權」
(solidarity right)。(林淑雅,1998)
Vasak 進一步將這三代「人權」概念分別對應於法國大革命時所提出來的「自 由」、「平等」、「博愛」三個口號。申言之,第一代人權著重於在形式上(法律 上)保障個人自由,反映的是 17、18 世紀的個人自由主義思想;第二代人權著重於 在實質上為個人自由之實現提供基本的社會與經濟條件,反映的是 19 世紀開始的社 會主義思想;第三代人權則著重於集體人權,反映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第三世界 國家對於全球資源重新分配的要求,它包括自決權、發展權、和平權,以及對資源 共享、健康、生態平衡、災害救濟等的權利。原住民族權利是「少數族群權利」(minority rights)其中的一種。因此,有學者將這三代的人權分別稱為「第一世界的人權」、
「第二世界的人權」與「第三世界的人權」。(施正鋒,2005)
1918 年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美國總統威爾遜(Woodrow Wilson) 曾經提倡「民 族自決」主張,認為每一個民族有權決定自己命運的權利。任何民族或國家都不能 干涉、剝奪每個民族的生活,教育、道德、習慣及語言等權利。(布興大立,2001)
國際組織中,國際勞工組織(ILO)很早就注意到全世界的原住民族情況及人權問 題,其中最重要的行動是在 1957 年國際勞工大會一致通過「原住民族及部落人口 公約」及其建議書。在國際勞工組織在 1989 年 6 月於日內瓦召開第七六屆大會時,
將公約做了相當幅度的修訂。關於國際組織在修訂的公約中最基本原則與精神歸納 起來有:
1. 肯定原住民對文化多樣性的重要地位。
2. 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生活方式。和傳統體制自主管理權。
3. 承認原住族群之自主管理權。
1971年聯合國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特別針對原住民族受歧視的問 題進行研究,研究發現,「國際人權法案」(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無法涵蓋也無法 解決那些影響原住民生存的議題。因此繼續將研究重心逐漸轉移到原住民土地權、
社會關係、傳統生活方式與文化完整性等的探討上。(林淑雅,1998)之後,與原 住民族議題相關的國際宣言陸續出現2。1981年聯合國教育文化組織通過的(聖荷西 宣言),以及1985年由原住民族代表與原住民族組織代表參與會議通過,為原住民 人口工作小組會期而準備,並於1987年修正的「原住民族權利原則宣言」3。
1992年聯合國宣佈1993年為世界原住民人權年,並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 .UNHCHR) 下設立防止歧視及保護弱勢者次級委員會 (Sub-commi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WGIP對世界原 住民族的現況與問題所做得研究報告,由聯合國的管道,建議各國政府重視並定原 住民的人權相關法令政策,以保障原住民的人權4。1993年,聯合國作成48163 號決 議,定1994至2003年為國際原住民族10年,以能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為其目標,並以 可量化的成果加以評價,其內容包括原住民族的權利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兩大類。
生存權關切的是如何保障原住民族起碼的生活。平等權是從基本人權的立場出發,
積極地推動原住民族的權利,而平等權又分為公民權及集體權;前者是確保原住民 個人的權利不被歧視;後者則以原住民集體權關注的單位,包括認同權、自決權、
文化權、財產權及補償權五種權利。(施正鋒,1999)
2
詳見E/CN.4/Sub.2/4 76/Add.5.Annex(1985)
3
詳見 E/CN.4/1985/22.Annex 2 (1985)
4
詳見 E/CN.4/Sub.2/1987/22.Annex5(1987)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是目前為止,有關於原住民族人權最重要的國 際規範。由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中有關自決權與原住民族對傳統部落土 地的權利主張,仍具有極高的爭議性5。
二、文化權之內容
如上一章所述,文化權為少數族群各項訴求的具體落實方式,它以各種政策設 計的方式,呈現於政府法令規章、制度組織之上6。
按Will Kymlicka (1995)之看法,「少數族群權利」可分為文化權、自治權、以及 政治參與權三大類。(施正鋒,2005)。
又,依施正鋒教授之看法,文化權內容為:文化權,人們不論在思考、語言、
行動、或是與他人互動,在在都反映其文化特色,而政治更是由文化所構成。由於 殺人不見血的「文化滅種」一樣可以消滅一個民族,原住民為了民族命脈的存續,
主張應有權保有其文化傳統、習俗、宗教、及語言,應有權以母語接受教育;同時,
政府不應有同化或整合性的立法或施政。文化權還擴及原住民文化財 (cultural property) 及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 的保護及適當補償,特別是在傳統知識的 取得。(施正鋒,2000)
5
直到 2004 年初,這個權利宣言草案條約,還未能在人權委員會中正式通過。詳見 http://www.un.org
6 如我國憲法對原住民族地位的界定、原住民族教育法之制定、各級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或原住
民行政局的成立、原住民土地保留地的設計以及原漢兩族間夥伴關係之思維,都是大社會在法律、
政治、教育與道德層面對於原住民族訴求所進行的具體回應或安排。
─ 生存權利 原住民族權利 ─│
│ │─ 公民權
─ 平等權利 ─│ │─ 認同權 │ │─ 自決權 │─ 集体權 ─│─ 文化權 │─ 財產權 │─ 補償
圖 3-1:原住民族權利的分類 資料來源:施正鋒,2000
再者,聯合國世界文化報告(1998)將文化權內涵分成文化自決與自治權、基 於文化發展的資源權、語言權、教育權、媒體傳播權(access to media)、文化資產權
(cultural heritage)等項目。(UNESCO, 1998)
從國際公約的角度來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地參與群體 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以及分享科學的進步及其所產生的福利。人人有權保護其 作為科學、文學、藝術產品之著作人所獲致之精神上與物質上的利益。」聯合國人 權委員會「保護原住民遺產報告書及其附件-保護原住民遺產之原則及準則」第三 條:「原住民有權擁有、享有、並解釋其傳統文化。」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關於「原住民族文化權」的條文有三:
第十二條:「原住民族有權遵循和振興其文化傳統和習俗。包括有權保存、保護 和發展表現其文化的舊有、現有和未來的形式,例如考古和歷史遺址、人工製品、
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觀賞藝術和表演藝術,有權收回未依原住民族其意願 與知情同意,或是違反其法律、傳統以及習慣而奪走的文化、知識、宗教以及無形
資產等。」7
第十三條:「原住民族有權表現、實踐、發展和教授他們的精神和宗教傳統、習 俗和儀式;有權為此保存、保護和私下進入其宗教和文化場所;有權使用和掌握儀 式用具;有權使遺骨得到歸還。(第一項)國家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 施,確保原住民聖地,包括墓地得到保存、尊重和保護。(第二項)」
第十四條:「原住民族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他們的歷史、語言、
口述傳統、哲學、書寫方式和著作,有權為社區、地點和人物取用和保留原住民名 稱。(第一項)凡原住民族的任何權利受到威脅,國家均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該項 權利得到保護,還確保他們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過程中能聽懂別人,並能被別 人聽懂,必要時應提供翻譯或採取其他適當辦法。(第二項)」
Levy 為文化權提出較為詳細的分類,並說明各種權利的定義、功用。區分為豁 免權(exemptions)、協助權(assistance)、自治權、排除權(external rules)、內部限制權 (internal rules)、認可權(recognition)、特殊代表權、符號權(symbolic claims) 等,分別 簡介如下:(Levy, 1997:24-49;Kymlicka and Norman, 2000:24-30)
豁免權:豁免於可能使少數族群文化實踐遭受阻礙或污名化的法律、政策,如 以狩獵活動為其核心文化實踐為名,要求豁免於我國現行禁獵政策相關法令規範。
協助權:要求清除少數族群參與一般社會實踐時所遇到的障礙。由於其文化特 性而使之在一般社會實踐中陷於不利處境,或者因為少數族群所想要參與的一般社
7 原條文為: 「Indigenous peoples have the right to practice and revitalize their cultural traditions and customs. This includes the right to maintain, protect and develop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manifestations of their cultures, such as archaeological and historical sites, artifacts, designs, ceremonies, technologies and visual and performing arts and literature, as well as the right to restitution of cultural, intellectual, religious and spiritual property taken without their free and informed consent or in violation of their laws, traditions and customs;」 。詳見
http://www.cwis.org/drft9329.html
會實際狀況,制度設計成將非主要族群成員排除在外。清除障礙的方式包括語言權、
優惠待遇(affirmative action) 以及對少數族群文化活動或社團進行補助。如法院設通 譯人員、原住民族學生升學優惠相關法令,以及對原住民族各項文化活動的經費補 助。
自治權:尋求建立一個由少數族群自我管理的政治實體。
排他權:限制非族群成員之權利以保障族群文化與族群成員的文化近用權利。
認可權:尋求賦予少數族群傳統法律或慣例合法地位,免受一般法律所管轄。
內部限制權:族群對於其成員的行為規範,並對違反內部規範之成員所行使之 懲罰甚至逐出權利。
特殊代表權:為了確保自身利益或權利,預防遭受大社會的多數決機制所傷害、
歧視,少數族群常會要求於國家決策體系內擁有一定形式、比例的代表性,俾使其 聲音能夠呈現。這種代表機制通常以立法部門為主。
符號權:即少數族群對於國號、國旗、國歌、國定假日、教科書的歷史敘述、
族群命名權以及族群成員姓名權之訴求,這些權利並不會直接影響既有資源或權力 之分配,只是對族群認同標的進行一種重新確認。
綜上,文化權,基本上有三個內涵:
第一, 權利設計超出自由社會保障公民所擁有的一般政治、社會、經濟平 等權利,而且其不平等權利之設計,系以族群文化成員身分之有無為重要相關因素,
譬如排他權在土地權利上之應用,就是根據族群身分之擁有與否,在某種程度上排 除非族群成員擁有該權利之機會,至少就表面上來看,這是一種不平等的權利設計。
(Kymlicka and Norman, 2000:2)
第二, 權利之目的是用來肯認與容納種族文化少數族群的獨特認同與需 求,俾使確保其成員文化認同的穩定性。在消極方面,藉由文化權之預防,大社會 不能再視少數族群及其文化為無物,不能再將之當成工具、任意殺害、虐待、進行 危險實驗、破壞其內部網絡之完整性、輕視他們所珍視的事物;在積極方面,藉由 文化權的促進功能,使少數族群成員得以珍視其自尊與自我價值感、個人與集體成 就,鼓勵其發展表達其能力,協助其創造追求美善人生的條件。(Parekh, 2000:130)
第三, 文化權的權利主體,主要為族群而非族群成員個人,換言之,是以 集體而非個人權利,如自治權並非個人所能擁有與行使,而是以族群為權利運作單 元。(Gray, 1995:136)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文化權的行使,有可能與自由社會所保 障的個人權利產生一定程度的衝突,例如前述丹大林區狩獵權之爭議。
任何的文化權之定義,都只是概念上歸納整理的結果,在實際運作中仍容有重 疊之空間,甚至彼此存在衍生性的關係,譬如對於自治權之訴求,當然也可能同時 併生至少協助權、排他權、特殊代表權與符號權,例如成立民族自治區,自治訴求 將包含文化權中一部的文化自決8。
8 少數民族在文化上所面對的議題主要為該如何維持其文化之完整性,以免受到大社會決策機制不當
的衝擊,族裔團體所面對的議題,則為在進入一個新的社會性文化(即移居國)時,如何可能適當地表
達自身文化獨特性,而不用擔心受到歧視排擠,與該社會性文化取得良好的整合。
三、文化權之實踐:北歐 Saami 經驗
Saami 是北歐的原住民族,人口大約在七萬五千多人9,由於外力入侵以及民族 國家的建立,致使 Sami 傳統領域的分隔,目前其生活領域分佈在四個國家:芬蘭、
挪威、瑞典與俄羅斯。因此,這四個國家的文化分別影響該屬國內的 Saami。在 Saami 被殖民及同化的過程中,例如,相較其他三國,在挪威境內多數的 Saami,從十九 世紀開始即進行一場有系統的「挪威化運動」,所謂的經濟的、立法的、教育的和宗 教的「文化戰爭」。(UNESCO, 1998)
二戰後,芬蘭、挪威和瑞典分別修正國內 Saami 的少數民族政策,原則上承認 以憲法保障 Saami 保存及發展其文化權。然而,將文化權的保障加以落實的實踐過 程卻相當漫長,由於,芬蘭、挪威和瑞典這三個國家的少數民族政策各有不同,使 得 Saami 文化被國家主權予以割裂。在俄羅斯,Saami 的文化權利地位更是未定,自 從蘇聯解體之後,仍未有任何政策或立法保障 Sami 的文化權利。(UNESCO, 1998)
Saami 委員會是一個為各國境內 Sami 的非政府組織所成立的跨國組織,自從 1956 年成立以來,Sami 委員會致力發展跨境合作,促進 Saami 文化權政策訂定及法 律保護。第八屆北歐 Saami 會議(1971)提出 Saami 文化政策綱領如下: (UNESCO, 1998)
我們是蕯米人而且我們將保持是蕯米人。為此,我們既不比世界上的其他人偉 大也不渺小。我們是一群人,擁有自已土地、自已的語言以及自已的文化和社會結 構。
9 http://virtual.finland.fi/netcomm/news/showarticle.asp?intNWSAID=25786
(一)Saami 文化權利的概念
Saami 文化權是包含國際法非常廣泛和復雜的概念。「世界人權宣言」的第 27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 15 條:「……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享 受科學進步的權利,對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有 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乏的自由。文化權最重要核心:是保留少數族群的文 化認同的權利。」(Magga, 1995)「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 27 條:「凡 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族群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族群之人,與族群中其他成員 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共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Sametinget, 1998;2000)
然而,文化權在 Saami 委員會的公約草案中不是獨立的範疇。正如之前所述任 何的文化權之定義,都只是概念上歸納整理的結果,在實際運作中仍容有重疊之空 間,甚至彼此存在衍生性的關係。(Sametinget, 1998;2000)
(二)文化自決與自治
Saami 公約擬將 Saami 文化自決與自治的權利,納入北歐各國憲法中10。各 個民族國家應確保 Saami 能夠完全表達他們的文化、經濟利益和語言。Saami 委員會 和其他原住民族組織所提倡的自決權,並非「獨立」的同義詞。致力於落實 Saami 公約,即是行使自決。一個國家應確保生活在其疆界內的所有人民都有權利參與管
10 然而,在俄羅斯和瑞典兩國憲法並未納入。
理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UNESCO, 1998;Korsmo, 1993)
為進行不同地區自決的實踐,Saami 應有權建立選舉產生的民族議會。關 於誰有權在這種民族議會的選舉中投票,應該由 Saami 自已來決定,並且在不同的 國家是一致的。國家有責任支持 Saami 民族議會間的合作,以及建立聯合的 Saami 民族議會的建立。此外,在跨國境界合作上,不應受制國家之障礙。
(三)基於文化發展的資源權
原住民族的文化與其生活領域的自然資源密切相關。因此,單單保護文化 表達的權利來講是不夠的。
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 27 條,挪威原則上已承認保護 Saami 基於 文化發展的資源權,關於 Saami 議會法案如下:「……….國家有義務積極支持少數 族群,並且「文化」必須包括基於文化發展的資源權……」指出國家有責任積極幫 助確保 Saami 有相當的條件,足以能夠發展他們的文化和語言。這也是挪威基於簽 署 ILO169 號公約當中的第 12 至 14 條所做之實踐。(UNESCO, 1998;Korsmo, 1993)
Saami 認為 Saami 絕大部分的土地被他人非法取得。二戰後,Saami 透過政府的 司法和行政部門,致力取回他們的土地。過程中最佳的情形是,曾經被 Saami 使用 過的所有土地將被返還或國家加以賠償。196 年代,在個別的案例中,土地問題有 一些進展,但是,從那時起,Saami 在土地訴訟上往往敗訴。原因相當明顯,法律 是按照當時主流民意訂定的,在國家對 Saami 文化存異時,制訂出的法律將不利於 Saami 文化。促使公平與正義能實現,就必須就法學理論與法律實務解釋,從事新
的詮釋,加入更能保障原住民權利與多元文化的法理。(UNESCO, 1998;Korsmo, 1993)
此外,與土地同等重要的是經濟發展權的問題。例如,飼養馴鹿在大部份 Saami 文化扮演著特殊的角色,甚至為一種產業11。其他文化活動,包含漁撈、手工藝、農 耕與狩獵等方面,都是 Saami 文化的重要部分,應作為原住民族權利的一部份,受 法律保護。
(四)語言權
語言在 Saami 文化中是一個重要因素,由於語言的保存和發展,才使得 Saami 作為一個民族長期存在成為可能。
語言權利應該規定:(Sametinget, 1998;2000)
1. 有權以 Saami 跟官方交涉;
2. 政府公告以 Saami 公佈,影響薩米人的法律和規定被翻譯成 Saami;
3. 在法庭上使用 Saami;
4. 在 Saami 佔相當比例人口的地區,Saami 和多數語言應有相同的地位;
5. Saami 學生在義務教育中以 Saami 接受教育,Saami 語應成為課程之一;
11 在挪威和瑞典 Saami 保有這種產業的獨占權。
(五)教育權
在很多領域,教育體制已成為並繼續成為當局最有力的消除文化障礙的工具。
學校體制,尤其在初級教育,仍然主要被開動起來以保証孩子們變為主流文化的成 員。Saami 語在 1970 年代被納入學校體制。
Saami 委員會制訂一個 Saami 教育大綱,主要目標如下:(Sametinget, 1998;2000)
1. Saami 兒童、青少年與青年的教育將基於此原則:Saami 作為一個民族同其他 民族一樣平等。兒童、青少年與青年應被培育成具有 Saami 特性。兒童、青少年與 青年的教育應給予灌輸完整 Saami 的共同目標及知識。
2. 兒童、青少年與青年將接受 Saami 民族的文化遺產和整體人生價值觀。
3.透過既存的 Saami 文化滿足 Saami 兒童、青少年與青年的基本需要。
4. Saami 教育計劃應特別注意跨國合作。應使學生知道現存的 Saami 和其他原住 民族之間的合作計劃。
5. Saami 青年應被培育得優先在 Saami 土地上就業。接受相當的教育和培訓,使 能夠作為 Saami 去謀生,利用當地、泛 Saami 以及北歐的就業機會。
(六)媒體傳播權
媒體傳播權對於 Saami 民主的發展以及 Saami 文化的保存和發展都有相當大 的貢獻。對 Saami 社會來說,用 Saami 語運作傳媒的權利,是最重要的文化權之一。
Saami 委員會尚未指定任何涉及傳媒發展的明確範圍與特定目標。然而,Saami 議會
已不斷地強調媒體傳播權的重要性。(UNESCO, 1998)
(七)文化資產權
Saami 文化資產保護體系的發展,作為對 Saami 民族影響和對將來加以控制 的重要貢獻,Saami 議 1994 年後被賦予管理 Saami 文化資產的責任。儘管在 Saami 公約並未特別提及文化資產權,但,在各國建立適用於 Saami 文化資產均相當重視,
以符合國際公約原則來個案處理。(UNESCO, 1998)
第二節 台灣文化權利確立與發展
一、 多元文化下文化權
由上一章知,國際間發展模式趨向呈現文化的多元性, 這些第三代人權發展出 的集體權:文化權,似乎和傳統以個人保護的人權思想有些不同。作為人的自我實 現及多元文化保障基礎的憲法,在文化權權保護所扮演的角色,該如何掌握才能恰 如其分,必須有所探討。有了憲法上位概念後再進入個別文化政策及立法領域,從 憲法文化權利相關規範的發展歷史及立法目的探索,是了解台灣文化權發展的入 門,以便由過去的發展經驗對未來有開創性的思考,並從立法目的探索掌握思想核 心。這些討論會在本研究後續章節進行利益衡量時,形成重要的準則。
立憲主義發展的主軸, 是建構一個以人的自我實現為本質的憲法, 其在基本 權利保障體系, 必須對不同思想觀點、描述以及解釋的多樣性或多元文化差異加以 保護、包容, 也就是憲法上的多元文化國保障。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1 項 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這個憲法增修的規定可視為我國憲法明文 保障多元文化國的依據。(許育典,2002a:38-42;2003:36-39)
在現代憲政國家基本權客觀法功能面向的核心,乃體現多元文化國的保障, 而 這和各個以人的自我實現為目標之基本權的主觀法面向相對。多元文化國保障應在 客觀法面向上, 以促成人在多元社會中, 有最大可能自我實現的原則來建構。由 此形成多元文化國保護人的自我開展原則,並且透過此原則, 使人在多元文化國中
有可能去自我決定。所以人格的自由開展,正是人的自我實現主要內涵, 也是文化 基本權的核心。(許育典,2002a:38-42)
文化權在台灣並未明文納入憲法本文,但是就廣義的文化權而言,實際上包括 了著作自由、出版自由、學術自由、宗教自由、教育基本權及藝術自由等基本權。
在這些基本權客觀法作用下,國家有義務去形成一個多元文化國,並課予立法者一 個保護多元文化的立法義務。藉此,給予人民有形成自我決定的機會,在憲政國家 多元文化下,達成自我實現的目標。
二、人的自我實現和文化權
人的自我實現意味著,人本身若能依照其所希望之自我本性與真實性去發展,
而非只是配合外在世界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人才能發現原始生命的性向,會處於 原始內心期待和需求,而自發本能地去開展自我。至於這種期待和需求是多樣性的,
可能是物質上、或精神上所形成的自我開展驅動力,在這種本能性向驅使下,自我 內心和行為相互契合,會使人格開展上的表現趨於最大值。(許育典,2002b:24-25)
人的自我實現要能開展,必須要有充分自由,否則即使有再大的驅動力,表現 發展都會被壓抑,所以只有容許多元思想的社會才有這種自由開展的可能性。(許 育典,2002b:26)但,人是一種社會性的動物,在社會生活中國家為了保有社會生 活的基本條件,透過立法以維持社會生活的正常運作,會進行各種的管制。不可避 免地,對於這些自我實現的開展會形成一定的壓抑,如何在維持社會生活的前提下,
使人能達到自我實現是法秩序最重要的課題。
作為國家所有法規範中位階最高的憲法,必須考量到人自我實現的可能性,去 形成多元的社會生活。這可以從基本權的規範表現出來,這些基本權原則上是不可 以侵犯的,尤其是涉及這些基本權之核心概念時,除非是為了社會生活維持的公益 性,而有特別保護必要的情況下,才可以藉著法律來限制人民的基本權。(許育典,
2002b:28)此外,對於這些基本權的限制程度和公益性之間的衡量,並非可以恣意 為之,必須藉著比例原則的檢驗,使限制程度不超過應有的範圍。故,形成文化權 制度。進一步而論本研究認為,文化權是一種制度創設結果,負有功能性任務12,保 護是一種手段而非目的本身。(Peter Drahos, 1996:199-223)
綜上可知,文化權的保護,是促成人的自我實現重要手段,文化權制度不應只 是以絕對的財產專有性哲學來運作,這種制度應追求的是滿足人類多面性的需求,
以達成人的自我實現為最高目標 而不僅止於文化財產權意義本身而已。(Peter Drahos, 1996:214)
12 關於此點學者 Peter Drahos 有類似論點。。
三、憲法的基本權與文化權
在基本權和文化權的連結,基本權的保障可以促使人格自由開展有利於智慧 財產的形成, 但也由於文化權的保護效力, 對於一般人民基本權有相當的影響,
而這類的限制是否允當必須加以討論。
(一)與文化權相關的各種基本權
與人類知識及精神創作最具相關性的文化基本權,莫過於憲法第11條有關於 表現自由的保障,這種保障以五種形式出現:言論自由、講學自由、著作自由、
出版自由、媒體使用自由。這些是一種制度性保障的類型,有防禦權的性質,透 過這種制度性的保障可以確保思想的自由,對於多元文化社會形成及人格開展給 予確保。
(二)對文化權的限制
憲法基本權存在之目的是為了達成人的自我實現,促成社會多元文化, 使 人類精神及物質上的需求都獲得滿足。這是相當崇高的理想,然不可忽略的是在 權利建構過程,由於權利性質的不同,在天性上隱含著權利間異質的相互影響
性。這種影響性可能是相合的、亦可能是衝突的,在交互影響過程中必然造成權 力範圍的交錯,有的權利擴張,有的退讓。這些權衡的原則對於利益衝突的調整 影響很大, 所以必須藉比例原則來檢驗是否適度。
至於文化權限制型態大致有三種:(許育典,2002b:28)
1.他人權利:對於個人人格自由開展的界限,止於他人的權利;
2.合憲的秩序:即憲法保障之自由、民主、法治的基本秩序;
3.習慣法:這種習慣法乃是由人的自由決定所形成,而非國家強制的結果。
文化權的存在必然會對其他人的自由開展的基本權,形成一種範圍上的界限
13
, 從憲法上的基本理論可知,這種界限之存在是合理的。從另一方面來看,其他人的思想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亦是文化權的範圍界限。這界限範圍的考 量上,不只涉及個體間利益衝突的調和,還必須考量社會總體公益。
由於沒有任何一種基本權具有壓倒性的絕對實力,文化權亦同,在面對其他 基本權時都會有擴展性的界限。所以,當以文化權形成的法律對其他基本權形成 限制時,必須注意限制程度及必要性才不會產生違憲問題,因此,文化權相關法 律對人民基本權限制不可以恣意為之。
13 故文化權有其兩面性格, 為了保護自己文化權, 同時必須限制他人權利。
(三)文化權法規範衝突調和
衝突調和法則概念的建立,對於後續文化衝突問題探討,在法建構的法理上 獲得思考上的一貫性,對於文化權立法目的及其體現結果的歪斜,可以產生若干 判準依據。
文化權法規範有文化和經濟雙重內涵,二者在建構的邏輯上是一種相生兼 容,因為文化權制度的形成,負有一個重要的保護任務,可使文化權擁有者藉以 形成經濟利益,並以之提供文化創作或技術發明的誘因,這種共生的型態,是文 化和經濟諧和交互作用的面向之一。但是實際的情況是二者亦會有衝突,這種不 相容如何取捨, 必須作一些價值衡量。理論上應以社會最大公益為考量,而非 單以文化權利用者或文化權創造者,單一立場作為利益歸屬的判準
14
。至於狹義的文化和經濟概念發生衝突的原因,主要是由於文化發展的要素 中,有些是反物質或非關物質的,例如人的自我實現。此外,文化累積和散布的 成因中,有些文化權利用者的行為會使創作者無法收取費用,然而這些行為對文 化發展有重大意義,所以會對經濟面向形成衝擊。而經濟面向主要是以利潤為導 向, 因此文化發展並非其關注的對象,甚至對於利潤的生成或收取有影響時,
會成為排除障礙的對象而進行壓抑。
在此二概念的衝突中法規範如何取捨,有時未必僅止於單一方面的犧牲而
14 這種立法精神的思考都左右著現在的著作權法、專利法的發展。
已, 如果有協調可能性時,必須以促成良性互動作為文化權變動的規劃方向,
所以這是一個功能調整的思維,而非全面文化或者財產絕對專有的單一價值。只 要體系建構的功能,能體現文化權立法所追尋的恒久不變的價值,就是良好的立 法設計。
第三節 台灣原住民族文化權利確立與發展
一、第三代人權與原住民族文化權
第三代人權與第一代對抗國家干預的自由權、第二代要求國家給付的社會權
(都以個人為人權主體)最大的差別在於,第三代人權是一種集體權利,包括:
生存權、自決權與平等權、和平與安全權、自然資源主權、發展權、環境權等,
以社群、集體作為基礎,從歷史、文化、發展、個人與集體的關係出發,質疑西 方國家基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透過第三代人權提出,使國際人權體系更具完整 性。相對於第一代人權旨在揭示自由的價值,區別個人與國家,第二代人權揭示 平等權,用以請求國家作為,第三代人權則強調社群、集體的關係。(陳秀容,
1997)
第三代人權業已超出一個國家憲法的範圍,其權利主體並非個人,而是具有 社會連帶關係的全體人民,因此其已非傳統的個體性人權,而是一種集體權。透 過團體共同實施的權利,而非個人得以實施的權利。人類由於不同的文化、語言、
生活習慣、民族認同、發展水準,而有不同的社會文化團體。國際間開始注意原 住民族的權利,是進入二十世紀後國際社會設置國際聯盟之時,然而由於大多數 國家基本上不太可能主動肯定原住民族的權利,故原住民族一般並未著力於與自 國政府直接進行交涉,而是向更易喚起廣泛國際輿論且易於對該國政府施加壓力
的國際組織提出訴求,藉此爭取其國際法上的權利。(林淑雅,1998)
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資本主義發達,國際間人民交往更加密切,國際法漸 漸重視族群平等之理想,近半世紀以來,聯合國也以達成種族間之和平相處為重 要工作目標,尤其聯合國於一九六五年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以 及 1994 年 聯 合 國 防 止 歧 視 與 保 護 少 數 民 族 附 屬 委 員 會 (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通過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成為日後各國落實原住民族人權的 重要文件依據。(施正鋒,2005)
國際人權以尊重差異、民族平等為前提,承認原住民族已經被剝奪了人權、
基本自由、土地及天然資源的事實,尤其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以自決權利內容為原住民族權利的核心,把原 住民的權利概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兩大類,生存權強調的是如何保障原住民最低 限度的生存;平等權則從基本人權的角度出發,積極地推動原住民的權利。平等 權又可分為公民權及集體權,公民權強調的是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的權利不被歧 視;集體權則強調原住民集體權,包括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及補 償權,期望落實原住民族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法律等方面的自我決定與 自由發展權利,以及原住民族參與國家決策的權利,使原住民個人和民族享有與 其他人民與民族同等的人權、自由、尊嚴。
各國的民主發展程度不同,原住民追求權利的進程亦不盡相同。部分國家對 於原住民權利,採取漠視甚至鎮壓的態度,原住民族為順利回復其基本或固有權 利,採取加入或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的途徑,並在國際組織中積極運作,如
1970 年代原住民族 NGO 取得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的正式協議資格;1977 年及 1981 年於日內瓦召開國際原住民 NGO 會議,隨後要求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防止 歧視與保護少數民族附屬委員會之下,設置原住民族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原住民族工作小組於 1993 年提出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Draft of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
並定該年為「世界原住民國際年」(The International Year for World,s Indigenous
Peoples)。(施正鋒,2005)
二、台灣原住民族文化權利落實情形
台灣原住民族試圖將自己的文化,從所謂「國家文化」中區別出來,有許多 方面都可以使其有所區分,例如,原住民族使用自己的母語,原住民族部落透過 母語的使用,將其文化完整地傳遞給其他族人。透過制訂語言平等法的努力,原 住民母語將承認為官方語言的一種,至少在廣泛使用的區域被承認
15
。台灣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保存(包括有形和無形的保存,例如藝術和藝術
15 但實際的情況是,在台灣原住民部落裡,老一輩的族人說著母語,而年輕一輩的族人則對於母
語的溝通能力,已經快速在流失。
品、傳統活動、知識系統、智慧財產權、生態系統之管理、宗教信仰等等)是落 實全面性原住民人權保障裡重要的一環。制訂文化政策以避免原住民文化消失或 摒除保存原住民文化對於國家整合及發展,國家採取特定的政策以將原住民「同 化」至所謂「主流」的現代化文化及社會架構中的觀念已經大有改善。但是,即 使有愈來愈多政策採取對多元文化有利的立場,仍然有許多原住民族文化受到外 界壓力要求其改變
16
,而這些文化並未瀕臨消失。在某些國家法裡亦對於原住民的文化權明文規定予以保護,雖然並非所有法 案都清楚地表明提升或強化該權利內涵,例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0 條,包含了 幾個關於文化權的條款,「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 培育專業人才。」,更有許多法規強化原住民部落保存其文化的權利及強制政府 予以保障的義務。
自從 1980 年開始(見表 2-1),隨著國家政治民主化,承認政府應對原住民 族賦予其保障其土地、語言、文化、社會組織等其他部分的特定權利,有一些針 對原住民族的權利有特別規定,另一些則僅提及對文化的保障及保存,但是原住 民的自主權略有提到
17
,政府組織對於法令的實施更是緩慢使法令無法發揮其功 能18
。
16 例如環保至上、動物權至上的思維,迫使原住民族不能食用保育類動物。
17 如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部落」有所定義,但所揭櫫條文並未對於部落在國家法律規範中的 地位有所交代。
18 如原住民族教育法的民族教育落實程度,原住民族基本法在現有行政機關體制的影響程度,
均令人堪慮。
表 3-1:台灣人民(文化)權利確立(1980-迄今)
年代 主體
1980-1990 年代 1990-2000 年代 2000 年-迄今 國際間 第三代人權發軔 人權實踐 多元文化權利實踐 台灣 民權發軔 人民基本權利架構
成形
公民權實踐 原住民族 原權開展 原權肯認 原權實踐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三、原住民族文化權相關立法
(一)憲法
台灣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並未依特別在憲法中訂定專門條文規定,或制訂 相關法律,以積極落實憲法規定。如同上述,一直到1994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才有明定保障原住民之教育文化政策保障扶助並促進發展。
有關文化權利部分規定於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 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 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 區人民亦同。」
有關一般文化權利政策之規定,則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文化權利部分 第158條至167條中。明文中明載得由政府補助之。
第163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 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 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164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 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 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 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66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 蹟古物。」1994年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補充了「教育、科學、文化之經 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規定之限制。」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總說明及第1條之條文說明都提到本法之制定是為了落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之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 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某一事實的肯定,並且也建立一種規範上應然的要求或評價標準,要求 中華民國必須是一個保障多元文化平等的國家,國家應該建構適於多元文化共存 發展的制度,並且多元文化也是評價相關制度是否符合憲法理想的一個標準。意 義在於,國家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自由發展,亦即,憲法所保障者,乃是原住民 族「文化創造的自由」。基本法所保障者,係文化創造的自由,此意願指原住民 族文化的具體內涵,屬於民族「內部自決」,應非國家所得干預。因此民族自主 意願,同時形成國家文化措施的界線,國家從外部對文化加以定義,乃是對原住 民族文化權的侵犯。(原民會,2005:73-80)
從「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之規定,條 文明定原住民族作為「民族」的存在,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依 原住民族意願來加以保障,即肯定原住民族自決之原則,並著重在對內自決,亦 即選擇和改變本身政治、經濟和文化制定的權利,具體的來說包括諸如實現廣泛 的自治、承認主權、尊重固有權利、承認對土地及資源的管領權、維持文化完整 性等。(原民會,2005:109)
綜上,基本法對於文化權之規範計有:
第 9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 度,積 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 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 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 才。
第 11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 山川傳統 名稱。
第 12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 文化事業 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 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
並促進其 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 型態、資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 30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
公證、調 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 ,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 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33 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 會、政治 、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三)法律
「原住民族教育法」為台灣訂定之第一部原住民專法,於1998年三讀通過,
其中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原住民文化保存之條文。第1條:「根據憲法增修文第十 條之規定,政府應一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提升原住民 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訂本法。」
對於在1992年完成立法的「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成為我國對一般文化藝術獎 勵與補助之法律基礎。其中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
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與第6條,「文化藝術工作者,
經評定為解出文化藝術人是管機關得頒與榮銜並保障其生活」,此獎助調理中明 文規定政府對文化藝術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之保障。
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中第2條所稱民俗技藝,係指具有民間色 彩之雕藝、編藝、繪藝、塑藝、樂舞、大戲、小戲、偶戲、說唱、雜技及其他傳 統技能與藝能。因此,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亦適用此條例。
此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規劃完成的草案中,保護原住民智慧財產權的 法規:『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已完成
19
。為保障原住民族 文化所有權而草擬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 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雕塑、編織、圖案、服 飾等之民俗技藝及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保護原住民傳統智慧財產權為一世界潮流,而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主客體之
19 此外,聯合國近來一直致力於「生物多樣性公約」,台灣實應積極完成原住民相關法規。
詳見行政院網站:http://www.ey.gov.tw。
特殊,無法用現行法保護之,我國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其負責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 之發掘、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第五條第二款)及原住民族 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第七條第四款)。
其所擬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要點如下:(陳士章等,
2005)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智慧創作之意義與範圍。(草案第一條 至第三條)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草案第四條)三、
設置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審議委員會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 項,以期有效保護智慧創作。(草案第五條)四、智慧創作之申請人與申請程序、
權利起算日、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取得及智慧創作專用人名稱之變更登記。(草案 第六條至第八條)五、智慧創作登記簿之建立、公告及認證標記與證書之核發,
以公示智慧創作專用權及表彰使用智慧創作之權利,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書核 發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草案第九條)六、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內容。(草案第十條) 七、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草案第十 一條) 八、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授權範圍、專屬授權及再授權之限制。(草案第 十三條)九、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之使用及管理。(草案第十四條)十、智慧創作專 用權之永久保護及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時,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草案 第十五條)十一、在正當目的下之合理使用之原則,以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不
利於社會文化發展及進步。(草案第十六條)十二、智慧創作之侵害排除、救濟方 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十三、對於外國人之保護原 則。(草案第二十一條)
草案中除定義部分較為狹義,應可擴充外,第四條第一項「智慧創作應經主 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採登記制度,現今著作權法已不採登 記為要件,而以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後者較能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如原 住民之創作為在深山小鎮,其登記處所及程序均耗時費力,如予其與著作權法中 著作人相同之權利,即創作完成即取得保護之資格,似較為妥當,當被侵權時即 可主張。第四條之說明中提到:「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因地緣、族群等文化因素常 具近似性,有時難以判斷其歸屬,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認定制度」此建立之制度 除公信及公示外,亦為權利之主張表示,若為制度則為登記而用,建議若不採登 記方式,可以改為認定原則,即由相關學者、專家及原住民耆老、文化工作者等 認定。至於認定後若有爭議,應如何解決?是否應設有異議機制或事後審查為 當?因各原住民所擁有之圖案、傳說、歌謠等經文化交流或年代久遠等因素,至 難以認定其歸屬何一原住民族,如遇爭議,除審查委員會制度外,如專利有早期 公開之公正審查制度,以補專業審查之不足,但究異議制度之設計未及充分,賦 予其事後行政救濟方式,即取得專用權後如有特定情事,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 得舉發撤銷其登記。如有不服,則應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方式,使得制度較為完 備。
第七條之智慧創作專用權為「特別之權利」(sui generis)的規定,專用係專屬 利用,第十三條之創作財產權怎可授權他人使用,前者類似著作人格權,不可移 轉,後者如著作財產權可經授權而移轉。此項授權須經登記之制度,筆者認為恰 當,因授權除訂立契約外,所謂智慧創作專用權常非專屬一人所有,可能為族人 共有或族群總有,承襲原住民傳統智慧之滋潤所發展之各式創作,其授權登記制 度可確保授權中經濟利益為智慧專有權人所共享。
第十四條規定關於「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及 同條第二項:「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 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 運用。」其中基金設立類似”domaine public payant”。”domaine public payant”為文 化遺產保護經濟機制,其立法方案為在使用公眾所有之相關作品上徵收費用,提 供創作者和其家族之福利或進入國家行政機關為促進文化活動及交流之用。就如 文化遺產之保護者,因其提供財務方式讓國家得以保護文化創作,特別是民俗創 作。此機制支持創作者得以保護無形智慧財產權之創作,使得其社群及文化資產 均受益,並也將創作者在其著作權已屆保護期限之創作經濟利益轉移給國家或者 創作者之代表組織。
第十五條:「智慧創作權,應永久保護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 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與著作權法有存 續時間限制不同,著作權法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共
同著作則為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存續之限制為使其智慧成為 全人類之資產,為何原住民創作則不歸屬全人類之共有呢?此因原住民之文化漸 在衰退中,依照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之原住民人口統 計表(資料標準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全國原住民人口僅四十四萬一千零 二十五人,而我國引進外勞之人數已遠超原住民,儼然成為第三大族群。在原住 民人數中有多少人承繼文化傳統,而不受到其他強勢文化之侵擾?故如何培植、
保護原住民文化及智慧財產創作,在生物多項性公約中亦為重要的一環。
最後草案中有許多引用著作權法之概念,可以本條例之原則為準下準用著作 權法,或者更為完善。而關於生物、農、醫及動植物等方面在不違本條例原則下 準用其他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在憲法及法律中,已明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族最起碼之文化藝術 生活水平。近年來,由於台灣社會的政治民主化以及經濟的高度發展,多元文化 社會儼然成形。因此,建構及落實原住民族文化權利,逐漸成為台灣當前面對未 來國家發展的重要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