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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律依據與獨立性之保障 法律依據與獨立性之保障 法律依據與獨立性之保障 法律依據與獨立性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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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律依據
從目前依據法條之不同得知,現行各國在立法規範即有其不同的 立法技術有待克服。如美國改革採取先修改一九九六年電訊傳播法,
允許產業跨業經營,但是並沒有提出通訊傳播匯流後整合的條文,在 組織改造上 FCC 動作也比較緩慢,從一九九九年至最新的二○○三年 策略計劃內,雖然都有提及因應數位匯流之需要,組織要調整成依功 能取向取代過去產業別之管制架構,然則大幅度的組織變動目前尚未 見成果。
馬來西亞則是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改革效率最高的一國,其早在一 九九八年就已整併相關法規,以統一的通訊暨多媒體法與通訊暨多媒 體組織法取代舊有的電信法與廣播法,並成立通訊暨多媒體委員會附 屬於能源通訊暨郵政部之下,僅需負責執行法規賦予之功能即可。
英國與我國則採取類遇的立法模式,如英國與我國皆訂定組織法 成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另一方面,我國與英國採取框架式的通訊傳 播基本法規範,賦予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要職權行使方針或是依據然 而兩者在立法寬嚴程度的不同造成極大的差異。如英國只是以通訊傳 播組織法總共七條規範規定改革前管制機關如何輔助與移轉職權予 OFCOM,重心則擺在通訊傳播法,針對匯流後的通訊傳播四百一十一 條法規,已然使 OFCOM 就通訊傳播事項有更具體的規範可資執行。相 對而言,我國重心擺在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建構,通訊傳播基本 法僅僅十六條,雖然同樣對於匯流之後的管制有指導方針之作用,例 如第六條與第七條規範新技術之發展與提供原則,同時規定遵守技術 中立,不因不同載具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另外基本法第十五條亦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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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兩年內,依據基本法揭示之原則修改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同時在此過渡時期舊有法規與基本法之適用原 則,而以上規範仍略顯模糊,與英國四百一十一條通訊傳播法比較則 猶如小巫見大巫。
因此未來課題在於,我國未來如何儘速將廣電三法、電信三法加 以調整以符合管制需求,或是另以其他匯整的統一法規,以作為通訊 傳播委員會執行功能之法規依據,以減少管理灰色地帶,便是通訊傳 播委員會成立之後最大的問題。
貳、機關獨立性之保障
撇開本來就不強調機關獨立性保障之馬來西亞通訊暨多媒體委 員會之相關設計不談,我國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形式本來就是仿照美國 FCC 之成立之獨立管制機關,但由於我國亦非全然的總統制,故也有 若干差異。英國 OFCOM 為獨立之法人機關,其採取之保障方式亦為一 般法人機關為保持與政府之一定距離而採取之保障方式。儘管英國、
美國與我國在決策層級委員會形式與經費上採取徵收費用等基金形 式支應預算有相同設計模式。不過我國窮盡一切規範確保獨立運作的 組織法規定,因為政治衝突激烈,朝野惡鬥頻繁,這樣一種互不信任 的情況所設計出來的獨立機關體制,不但迥異於他國之設計,更在於 立法院認為足以確保機關獨立性的設計,在行政院認為有違憲之爭 議,打算向大法官提出釋憲案。其爭議在過去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草案(94.03.21)中行政院版與在野黨國親版之間差異處處可見,目前 通過之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亦只是妥協之後的折衷版本,因此影響 未來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性運作之爭點包括如下數點:
一、委員任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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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大爭議在於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合議制之委員究竟該如何 產生的問題?目前我國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委員任命方式應該是世界 上少有的複查設計方式,此一方法採取「二階段方式」,即初步委員 名單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薦(另外加上行政院推薦三人),並 經由政黨比例推薦之審查委員以聽證方式加以審核,最後將審核通過 之名單交由行政院提名,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之。
以上版本乃由國親版草案主導,與行政院草案主張經由行政院提 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權通過後加以認命之方式可謂大相逕庭,行政院 認為,依此產生委員的方式開啟政黨干預獨立行政機關的惡例,嚴重 破壞憲政秩序。再者,在政黨比例要求下,人民必須通過政黨勢力的 推薦才可擔任委員,可說對人民的參政權或服公職基本權利的實質侵 害,也限制憲法上保障人民是否參與結社的自由(蔡慧貞,民 95)。
基於以上論點,行政院將就組織法第四條是否違憲向大法官申請釋憲 之。
筆者以為後面關於限制人民參政權或服公職基本權利的論點並 不存在,因為如若由行政院提名或其他提名方式同樣也會有此等問 題,故應該不成立違憲論點之外,筆者贊同如廖元豪(民 89:33)所 指出,人事權之任命乃是行政權的重要核心之一,除憲法明文限制之 外,總統與行政首長應有廣泛裁量權,法律不得過度規範,構成對人 事任命權的限制,立法院亦不得對行政人事任命權進行個案干涉,否 則違背權力分立之下行政保留之憲法原則;尤英夫(民 94)更嚴格認 為立法院僅有的人事同意權部份,限於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以 及監察院審計長等人而已,且明定於憲法條文中。再參考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之條文,有關同意權之行使,亦不及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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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首長。所以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的委員任用同意權,立法院應無 插手之餘地。然廖元豪(民 89:33)亦退一步指出,所謂行政保留只 是排除過度規範或不當干預,並不完全排除立法院的人事同意權,只 要行政權的自主決定空間仍在,法律就基本框架為準則性規定多半是 可允許的。換言之,法律若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就委員會之委員有同 意權亦無不可,此亦兼顧立法權之監督與制衡。目前首先由政黨比例 推薦再加上行政院提出三位委員之推薦名單,並經過政黨比例審查之 方式,再由行政院提名之方式,其實已經超岀前述立法院同意權之範 圍,的確影響行政院提名權限。未來更使各政黨合縱連橫使政黨各自 推薦之名單得以在立法院通過30,且此一規範亦與組織法第五條委員 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之規定互相矛盾。筆者以為,若為防杜行政權不當 提名委員之弊端,不一定要依照政黨比例以及二階段提名審查機制作 為解決方式。筆者建議可採取由行政院、立法院與包括民間通訊傳播 監督團體共同推薦委員名單31,再將三者不同名單上就重複出現於名 單上之若干人交由行政院提名,立法院同意通過,上述方式既可減少 行政濫權之問題,又解決了目前產生立法院侵害行政權的違憲爭議問
30彭文正(民 94)在法案通過的次日便評論指出,現行「二階段審查案」絲毫無足輕重,不管怎麼 投票,到頭來,一定是審查委員中的六名藍營推薦的委員全票支持藍營的人選,五名綠營推薦 的委員全票支持綠營的人選,最後結果必然是十三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委員呈現「藍八綠 五」,藍軍可輕易過半。而首屆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名單也正如彭文正所指陳,若再加上民進 黨籍推薦呂忠津於提名通過後拒絕接受提名,表達對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名機制受政黨政治操縱 之抗議外,另有國民黨提名之林一平與行政院提名之陳銘憲、翁秀琪,也於立法院同意權通過 後請辭,預料以上四位缺額也將由原政黨或行政院補提名,故委員仍舊由「藍八綠五」政黨合 縱連橫所產生。
31筆者構想來自於郭冠英(民 94)提出何不採取「文化推舉」辦法,此法曾是立法院討論公視董事 會組成方式的版本之一。其立論即是台灣民主並不成熟,因此應由政府或政府與立院共組「提 名提名人選委員會」,就NCC包含的各專業領域,各提名五人,再由這五人就其專業領域開 列五十人名單,選重複最多的五十人,是為此領域的菁英,再由此五十人互選代表此領域的董 事人選,組成董事會,互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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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二、委員與利益團體之分際
洪貞玲(民 94)指出,委員會之委員沒有黨籍限制,但要求於任職 前三年不得出任政黨專職、公職或政府部門顧問。也就是說,法律上 對委員的政治背景稍做限制,但對業界人士則廣開大門,只做事後旋 轉門條款的限制。且筆者以為,目前委員名額共十三人,且只得連任 一次,則未來排除在政府或相關機關工作的人無法擔任,未來只有學 術或產業單位服務之人士有資格被提名情形下,兩者關係如何有所區 分便極為重要。
筆者以為,依賴公務人員服務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陽光法 案之輔助,或許有助於確保該機關人員免於成為利益團體之俘虜。另 一方面,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本身之獨立性質,在維持機關免於利益 團體俘虜之前提下,如何訂定相關內部人員倫理規範作為行為約束或 是在在現有行政程序法基礎之下,就執照發放、經濟糾紛之仲裁或是
筆者以為,依賴公務人員服務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陽光法 案之輔助,或許有助於確保該機關人員免於成為利益團體之俘虜。另 一方面,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本身之獨立性質,在維持機關免於利益 團體俘虜之前提下,如何訂定相關內部人員倫理規範作為行為約束或 是在在現有行政程序法基礎之下,就執照發放、經濟糾紛之仲裁或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