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法規層面
一、 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為推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建立合理之管理機制,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建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於91 年 7 月 29 日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如表 2-3 所示,使營建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有所依循,於92 年 7 月 4 日依據上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 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將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 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予以公告其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以提昇資源回收再利用 妥善處理率及資源化再生利用率,並減少使用原生資源進而促進資源有效循環再 利用。
圖2-2 內政部相關法規流程圖
表2-3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申請。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表2-4 內政部公告再利用項目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再利用種類 管理方式
編號一 廢木材(板、屑)
編號二 廢玻璃屑 編號三 廢鐵
編號四 廢單一金屬(銅、鋅、鋁、錫)
編號五 廢塑膠 編號六 廢橡膠 編號七 營建混合物
一、事業廢棄物之來源 二、再利用用途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機具)
四、再生利用之產品 五、事業廢棄物範圍界定
六、再利用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七、再利用材料相關之規範標準
二、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 條第 4 項規定,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 方法、設施 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為營造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僅經濟部於 93 年 3 月公告 G-1201(水淬高爐石(碴))、 G-1202(鈦鐵礦氯化爐碴)二項為再利用資源及環境保 護署業於95 年 10 月以環署廢字第 0950079167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鐵(R-1301)、銅
(R-1302)及鋁(R-1304)、不含螢光粉或液晶之玻璃或面板玻璃(R-0401)、
廢塑膠(R-0201)五項再生資源再生利用項目及管理方式。
內政部於 94.10.31 台內營字第 0940086186 號公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 用管理辦法,其內容如表2-5 所示。
圖2-3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要點及對應條文
表2-5 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條文 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用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指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
前條第二款經核准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依本部核准文件內容事項 辦理。
第五條 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 除機構清運。
第六條 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
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條文 內容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 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混合清運。
第七條 清運再生資源於運輸途中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善後責任。
第八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五、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 有關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指相容性,為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
火災或爆炸、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 效果者。
第九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施。
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 有規定者,其貯存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條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 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四、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 有關再生利用設施相關規定事項。
第十一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再生利用用 途、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 名稱、再生利用用途、產銷情形及殘餘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三、 廢棄物清理法
我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再利用之相關法源,係由「廢棄物清理法」衍生 而來,環保署自63 年 7 月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為推動廢棄物資源化再利用 及因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法政策,解決當前廢棄物處理問題及建立緊急處理廢 棄物機制,於90 年 10 月大幅修正,其管理架構如圖 2-4 所示,內容包括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一般廢棄物之清理、第三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四章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第五章獎勵及處罰、第六章附 則,全文共計77 條條文。廢棄物由以往清除的方向逐漸走向資源化管理的趨勢,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特別規定於第39 條內容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前項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更多管理權責。廢棄物管理由「管末處理」(end-of-pipe treatment)至原料的替代或是可再生資源觀念上有十足的轉換。
圖2-4 廢棄物清理法(90.10修訂)之管理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