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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重新建構著作權保護與技術創新之間的平衡 .1 MGM 案之判決事關科技政策

5. 著作權之保護是否減抑資訊科技發展之論述

5.2 法院判決重新建構著作權保護與技術創新之間的平衡 .1 MGM 案之判決事關科技政策

由數十名智慧財產權法與科技法學者所組成之「法庭之友」,針對 MGM 案提出一份法庭之友意見書67(以下簡稱第一法庭之友意見書),開 宗明義向美國最高法院直陳,本案並非關於檔案分享或著作權侵害之案件,

本案本質上是攸關於科技政策68

第一法庭之友意見書舉 Sony 案為例,認為 Sony 案所建立之安全港原則 十分巧妙地平衡了(1)智慧財產權人之排他權利、(2)多用途科技產品之開發 者的權益、(3)普羅大眾以「非侵權用途」來接近該項產品之利益等三種權 益,以致於之後的 20 幾年間,影音娛樂產業與相關科技產品達成史無前例 的創新發展與經濟繁榮。因此第一法庭之友意見書建議 MGM 案法院應該爰

66 See Joseph P. Liu, The DMCA and the Regulation of Scientific Research, 18 BERKELEY

TECH. L.J. (2003); Huei-Ju Tsai, id.

67 Keith Aoki, et. al., Amici Curiae for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2005).

68 “This case is fundamentally about technology policy, not about file sharing 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引 Sony 案之安全港原則,並且認為點對點傳輸技術已經開發出許多非侵權 之用途,已經符合安全港原則中產品已有或存在非侵權用途之前提69

然此論點被 Peter S. Menell 與 David Nimmer 等知名著作權法教授所領 銜的另一法庭之友所提出之意見書70(以下簡稱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所駁 斥。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 Sony 案之結論大幅減輕業者被課以第二侵權 責任的壓力,係明顯地將著作權保護與技術創新之間的平衡倒向技術創新的 一方。此外,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並指出美國國會近年來對於著作權法之修 法,包含 DMCA 等,皆已不再考慮一個產品是否具有合法用途與非法用途 之問題。因此,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建議法院切莫再援用 Sony 案之安全港 原則,以免繼續對著作權人造成威脅71

從 MGM 案的角度觀之,是否援用 Sony 案之安全港原則其實不是重要 的爭議,蓋法律對於一項新興科技的規範並非著重於科技本身有多少合法用 途及非法用途,重要的是科技之製造或散布者是如何運用該科技。本文認為 最高法院對於 MGM 案之判決的見解,已經將知名著作權教授們所著前開第 一法庭之友意見書及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的論點向前邁開一大步。

5.2.2 法源適用的爭議

點對點傳輸之使用者由於涉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重製數位著作,

違反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殆無疑義。然由於美國著作權法並未如專利法般 具有第二侵權責任之規範,因此是否要引用普通法原則對音樂網站經營者課 以第二侵權責任,便引起相當大的爭論。

對此,第一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用普通法課以第二侵權責任有損法律 安定性,且損及資訊科技業之投資大眾的權益。該意見書列舉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C)款所規定之參與侵權責任的規定為例,在專利法將其明文化之

69 Aoki, supra note 67, at 2-4.

70 Peter S. Menell, et. al., Amici Curiae for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2005).

71 Id. at 10 & 15.

前,美國法院對於專利物品之零組件的提供者到底是否課以參與侵權責任,

皆依普通法原則依個案認定之,不同法院有不同的標準,法律安定性極差。

一直到 1952 年國會將判斷標準於專利法中明文化之後,法院審理實務始有 一個統一的判斷標準72

據此,第一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是否課以第二侵權責任事關科技政 策,且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8 項第 8 款規定著作權之制訂係授權給美國國會,

因此規範與否必須由立法機關來決定,而不是由司法機關來決定。在還未立 法制訂規範之前,最高法院不應該改變法律之現狀,以免重蹈 1952 年之前 專利法之覆轍73

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則對此論點加以駁斥,強調美國著作權法與長久 以來的法制傳統便是授權法院得為因應緊急之需求而自行發展侵權與否的判 斷標準74,此點在數位時代特別重要。由於數位科技之發展極為迅速,要仰 賴國會修訂著作權法以保護數位著作不受新的侵權技術所侵害,在時效上是 來不及的。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 Sony 案已錯過一次因應新技術來發展 侵權判斷標準的機會,以致於著作權法制的維持遭受很大的風險。因此,第 二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最高法院應該依據個案認定來發展侵權與否之判斷標 準,以維持著作權法制系統之功能75

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並且認為,即使早在 1984 年 Sony 案之時,當時的 最高法院比附爰引美國專利法而建構出所謂安全港原則便是錯的,更何況在 這 20 年來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各有不同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對於 第二侵權責任的判斷標準本來就應該不一樣。因此,第二法庭之友意見書建

72 Aoki, supra note 67, at 14-17.

73 Id. at 23-29.

74 “The general liability regime of the Copyright Act as well as long-standing jurisprudential

traditions underlying the copyright law authorize courts to evolve liability standards to meet emerging needs.”

75 Menell, supra note 70, at 19-20.

議最高法院不應再如同 Sony 案去比附援引美國專利法之規範76

本文認為對於法源之爭議而言,第一法庭之友意見書與第二法庭之友 意見書所代表者,正是長久以來存在於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歧異。在 大陸法系中,任何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影響之規範皆必須以法律定之,其優 點是法律安定性較高,但缺點則是對於新興法律事實(例如點對點傳輸技 術、複製人)的反應較為遲鈍;恰好相反的,在英美法系中先前判例即是法 律,因此對於新興之法律事實可以迅速地調整,較不易出現法律漏洞,但其 缺點則是法規範僅限於個案之認定,若案例事實與先前判例不同往往便無法 適用,欠缺整體明文之規範。

普通法之判決係針對該案之背景事實,因此 MGM 案尚屬個案之判斷,

絕非代表任何 P2P 業者都必須負擔參與侵權及侵權代位之責任。或許待美 國最高法院累積一定之實務見解之後,立法機關便會如同在 DMCA(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77中制訂 ISP 業者之免責條款一般78

為 P2P 業者制訂通案適用之法律規範,屆時法律之安定性便可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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