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餘未盡事宜,悉依「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本校「師資培育公費生甄 選要點」、「師資培育公費生輔導實施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二)本次甄選於公費分發前應取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任教領域、科別之教師證書,
以符應教學現場需求。需修習108年後(含)核定之中等學校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及 專門課程。
(三)為協助同學瞭解本次甄選各項細節,師資培育中心謹訂於109年1月10日(五)10:00-11:
00教研大樓503教室辦理公費生甄選說明會,歡迎同學踴躍參加。
(四)如有未盡事宜或修正事項,請見師資培育中心網頁。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9學年度師資公費生甄選申請表
□ □ 7.其他資料: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已詳閱申請內容並依相關規定申請,繳交之表件及資料並無偽造、變造、假借、冒用等情事。如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9學年度師資公費生甄選 學習歷程檔案撰寫格式
學習歷程檔案格式以 A4 直式為限,總篇幅含證明文件以 20 頁為限,內容可含括:
1. 封面請註明學號、姓名、系所
2. 自傳(個人基本資料、家庭背景、學習歷程與重要成長經驗等)
3. 學習規劃(教育專業課程、專門課程修課計畫及達成公費生要求之規劃)
4. 相關教學能力檢定證明
5. 課輔活動證明
6. 其他優秀表現(近 5 年志願服務和專長才能表現,並請提供證明文件)
◎備註:上述內容僅供參考,若無則免,請裝訂成冊。
附錄二
代辦報到委託書
學生 ,學號: 。考取 109 學年度師資培育公費生,
因 之故未能親自辦理報到手續,特委託 代為辦理報到,本人絕無異議,若有偽造情事,願接受相關法規之處分。
此致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師資培育中心
委託人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
受託人簽章:
身分證字號:
與委託人關係: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註:請檢附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身份證件正本。
附錄三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
二十、 本辦法經本校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6 條
公費項目及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7 條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及年限、分發服務年 限、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及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及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之約 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簽約日期等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8 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不在此限。
二、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teaching, assessment)B1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 格證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離島地區公費生取得 A2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二)原住民籍公費生。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五、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六、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七、原住民籍公費生畢業前未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分級認證考試中級。
八、原住民籍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九、原住民籍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相關課程十學分。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公費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之。
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公費生第二學年起之學業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學業總平均於班級 排名前百分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者,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性評估,經中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保有其公費生資格。
第 9 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修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 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四、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 連續服務滿三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依其未 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第 10 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 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修業期間或尚未取得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 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 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遞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費受領自 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不得少於一年。
第 12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 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應協調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學生成績及志 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由原保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但保送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
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其 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第 14 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
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 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16 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公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年,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 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 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不得於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
第 18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鼓勵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應設立師資培育助學金;其數額,每 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並得視需求調整額度。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者,得給予師資培育助學金:
一、清寒優秀之師資生:
(一)學業成績:前一學期平均為系所前百分之四十,或達八十分以上。
(二)未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三)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申請補助之學 期尚有就學貸款。
二、成績優異之師資生:
(一)學業成績:前一學期平均為系所前百分之三十。
(二)未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師資培育助學金之名額、金額、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七年 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師資培育公費生甄選要點
103 10月21日、11月3日 師資培育中心103學年度第3次、第4次中心會議通過 103年11月6日人文學院103 學年度第1次擴大院務會議通過 103學年度103.11.11 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 104.1.7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40000153號函備查
一、依據:配合國家教育政策,培育優質師資,依據「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師資培育公費生輔導實施計畫
103 年 10 月 21 日、11 月 3 日 師資培育中心 103 學年度第 3 次、第 4 次中心會議通過 103 年 11 月 6 日 人文學院 103 學年度第 1 次擴大院務會議通過 103 學年度 103.11.11 第 4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4.1.7 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40000153 號函備查
一、依據:「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及「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四條規定暨教育部 103
9. 公費生應接受輔導教師之學習輔導、生活輔導、品德輔導、生涯輔導,必要時得轉介 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接受輔導。
(二)實習階段
1. 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2. 師資培育中心安排實習指導教授,規劃實習學校指導教師與本校教授之完善合作方
2. 師資培育中心安排實習指導教授,規劃實習學校指導教師與本校教授之完善合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