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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我國刑法第 359 條後段所規範,行為人針對電磁紀錄之無權刪除、變更 之行為,德國刑法針對相同保護客體、類似行為態樣之描述,則存在德國刑 法第 303a 條「刪毀他人電磁紀錄罪」與第 303b 條「干擾電腦使用罪」之規 定。並參酌德國學說見解之補充說明,考量電磁紀錄本具有無限複製仍不影 響其使用功能與利益之特徵,「取得」行為並不適合納入毀損犯罪之規範體 系,故於考量其可能涉及之其他法益侵擾狀態後,將其列於其他罪章49。並 就「刪除」、「變更」之行為態樣而言,除類似於我國刑法第 359 條後段之 德國刑法第 303a 條「刪毀他人電磁紀錄罪」外,德國刑法尚透過第 303b 條

「干擾電腦使用罪」針對電磁紀錄於形成以前之蒐集、儲存、使用過程之

「電磁紀錄處理(Datenverarbeitung)」50之干擾行為,並額外限定於具有

「重要性(Wesentliche Bedeutung)」者,惟考量其與本文問題意識較無關 連,本段將以構成要件設計較為類似,單純以「違法刪除、封鎖、變更電磁 紀錄(第 303a 條第一項),或使之失效」為構成要件描述之德國刑法第 303a 條「刪毀他人電磁紀錄罪」作為比較對象51,並探討其於保護客體範圍 之設計與解釋。茲分述如下:

2.2.1.1 「刪改行為」之比較基礎

首先須說明者,乃德國刑法第 303a 條雖隸屬於「毀損犯罪」,並經學 說見解肯認其與德國第 303 條「毀棄罪」之「毀棄損害」概念具有相互對應 之關係52,惟於保護客體範圍之界定上,其並不因此將客體範圍限定於具有 財產特性之電磁紀錄。申言之,僅需電磁紀錄之完整可用性得為有權處分之 人帶來利益者,即是本罪保護之對象53,惟於學理討論上,不乏見解採取較

49 Marberth-Kubicki, Computer- und Internetstrafrecht, 2005, S. 66.

50 Rainer Zaczyk, in: 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 (Hrsg.), Strafgesetzbuch, 5. Aufl., 2017,

§ 303b, Rn. 4a.

51 相關翻譯參考:法務部審訂,何賴傑、林鈺雄審譯,德國刑法典,頁 378(2017)。

52 Zaczyk, a.a.O. (Fn. 50), § 303a, Rn. 7.

53 Zaczyk, a.a.O. (Fn. 50), § 303a, Rn. 2.

為開放之態度,而認為除本罪章賦予之財產利益,以及業經他罪章處理之隱 私法益外,電磁紀錄自身尚可能存在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例如醫院之病歷紀 錄)、國家任務履行(例如法院、政府機關之電子紀錄)之特殊利益,「特 殊財產權(spezielles Vermögensrecht)」一詞顯然是無法涵蓋利益態樣多於 一般財產法益之電磁紀錄54,或認為縱使是缺乏經濟價值、思想價值之電磁 紀錄,亦得納入本罪保護範圍55,進而使該種體系章節編排上之差距,不至 於影響其與我國刑法第359 條後段「無故刪改他人電磁」之比較基礎。

並就行為態樣而言,德國刑法第 303a 條所明示之「刪除」、「變 更」,其於德國學說見解之詮釋下,亦是指涉行為人將他人電磁紀錄消除,

而不論行為人是否預先將系爭電磁紀錄先予備份56,以及於中性客觀價值判 斷上,對於他人電磁紀錄透過部分刪除、添加內容甚至與其他檔案連結之方 式改變其內容57,而與我國無過大差距,至於並未存在於我國法制之「封 鎖」與「使其無法使用」等行為態樣,其主要仍是德國立法者根據本罪從屬 於「毀損罪章」之特質,而額外增設之行為態樣,並不至於使其本質與我國 刑法第359 條後段產生歧異。

2.2.1.2 非自己電磁紀錄之「處分權限」判斷

於確認德國刑法第 303a 條之保護客體範圍,並不因保護法益內涵受到 嚴格限制之基礎下,該罪之保護客體範圍應如何界定,存有兩項值得觀察之 處:1.德國立法者就「電磁紀錄」之描述,與 2.相稱於法益內涵之判斷標 準。首先,德國刑法第 303a 條雖未如其他刑事制裁設下更為明確之範圍限 制,甚至不存在於類似我國刑法第 359 條「他人」之用語,而僅以「Daten

(電磁紀錄)」一併概括之。惟於學說見解之操作上,德國學說見解向來認 為本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電磁紀錄之處分權人,其就電磁紀錄完整可用

54 Wieck-Noodt,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3. Aufl. 2017, § 303a, Rn. 4.

55 Heger, in: Lackner/Kühl, StGB, 29. Aufl., 2018, § 303a, Rn. 1.

56 Wieck-Noodt, a.a.O. (Fn. 54), § 303a, Rn. 12.

57 Wieck-Noodt, a.a.O. (Fn. 54), § 303a, Rn. 15.

性(unversehrte Verwendbarkeit von Daten)所得享受之利益58,並得認為僅有 在干涉「他者電磁紀錄(fremde Daten)」時,方應就該行為課與本罪之處 罰59,而與我國「他人電磁紀錄」之解釋結果一致。唯一存在差距者,則是 因為該罪欠缺類似我國「他人」用語之客體描述,導致行為人於侵害自己電 磁紀錄時,其究竟是保護客體要件不該當,抑或是牴觸「無故」要件之要 求,成為較為模糊之問題,並展現在德國學界部分見解將本罪客體限定為

「他人電磁紀錄」,並藉此探討電磁紀錄處分權限之論述60,同時亦有學說 見解主張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並未真正要求「電磁紀錄之他者性(Fremdheit der Daten)」61,或於論述本罪「違法(Rechtswidrigkeit)」要件時,認為

「居於他者狀態干涉電磁紀錄」乃是出自該種違法性要求的構成要件62,或 是質疑電磁紀錄之歸屬判斷,單純透過「違法」用語並不足以表達63。惟不 論如何,其最終仍將聚焦在本文前段關注之「處分權限」爭議。

其次,基於本罪保護「處分權人利益」之前提,德國學說見解確實以

「利益」為核心,提出若干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其中,固有見解係以「刪 除僅對行為人有利益之電磁紀錄」為例,懷疑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過於廣 泛64,而得認為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就電磁紀錄具有值得受到法律保護之利 益,乃是一項重要前提,並據此引伸出類似於我國近期實務見解關於何人就 系爭電磁紀錄享有利益之論點。惟多數見解亦同時主張,考慮到德國聯邦電 磁紀錄保護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第 43 條業已針對絕大部分 個人得對電磁紀錄產生之利益做出部分保障,僅憑自電磁紀錄內容所生利 益,或根據規範目的而判斷系爭利益應屬何人之標準,已不足以建構處分權

58 Zaczyk, a.a.O. (Fn. 50), § 303a, Rn. 2; Heger, a.a.O. (Fn. 55), § 303a, Rn. 1.

59 Zaczyk, a.a.O. (Fn. 50), § 303a, Rn. 4.

60 Wieck-Noodt, a.a.O. (Fn. 54), § 303a, Rn. 9.

61 Heck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30. Aufl., 2019, § 303a, Rn. 3.

62 Heger, a.a.O. (Fn. 55), § 303a, Rn. 4.

63 Zaczyk, a.a.O. (Fn. 50), § 303a, Rn. 4.

64 Wieck-Noodt, a.a.O. (Fn. 54), § 303a, Rn. 9.

65。並於現行學理討論中,早期雖曾有學說見解嘗試透過德國著作權與相 關權利法(Gesetz ü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UrhG)第 69a 條至第 69g 條關於電磁紀錄之特殊規定建構處分權限之判斷,或嘗試類比文 書犯罪關於他人文書客體之認定66,惟其最終仍被認為難以弭平作為著作權 法主要保護對象之「電腦程式」與本罪應當處理之電磁紀錄自身之差距,以 及電磁紀錄與一般文書於外在表現形式上之欠缺。因此,前述他人就系爭電 磁紀錄享有利益,抑或是「電磁紀錄載體(Datenträger)」財產處分權67之 事實,雖確實是現行關於「處分權限」相對單純之判斷標準,惟其不應被視 為唯一之判斷要素,並應斟酌相關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之內涵,進行更為縝 密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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