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3年01月29日修正通過版 第1條 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
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 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 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 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 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 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 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 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 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4-1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 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15-1條 為辦理本條例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 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