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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在文檔中 特殊選才單獨招生簡章 (頁 26-34)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21號 第1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

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 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 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 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 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第4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設 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 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 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 標準。

第5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 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 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 告於其網頁上。

第6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 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 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 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 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12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 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第13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14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 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

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 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15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 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 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 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 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 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其依規定應收費 者,學校得減免之。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第16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

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 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 該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 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與學校之合作計畫所定評量 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 業證明書。

第17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加、費用收取及 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 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第18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得 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者,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依法令所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 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 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

第19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 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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