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選聘人員與員生社之關係
欲探究員生社理、監事及經理之法律責任,先得釐清其與員生社之關係,依 據吳煌和之看法,選任及聘任人員與員生社之關係如下:
一:理事、監事與合作社之關係(選任人員)
合作社法第32條規定:「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 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這裡所謂的「選任」,就合作社方面來說,乃指「選舉 擔任」,但就理、監事方面來說,則應解釋為「當選就任」。合作社依法選舉理、
監事並將其事務委任理、監事處理,因此,理、監事與合作社之間的關係爲「委 任關係」甚為明顯。
「委任」屬於對內的關係,委任的事務,如果需要代表合作社對外爲法律行 爲時,則須有代理權之授與。因此理、監事代表合作社對外為法律行爲時,必須 有理事會或監事會的決議,始得爲之。
此外,委任關係的發生,係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前段之規定,「合 作社應於理、監事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因此,當選通知到 達當選人時,此刻通知當選始發生效力,只是,此項效力為通知當選的外部效力。
至於,通知當選的內部效力,則必須當選人願意接受當選(如不願意接受當選者,
依該法條後段之規定,應於接到通知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逾期未答覆者,
視爲接受),並就任理、監事職位之後,方始生效。
此刻,理、監事與合作社間的委任關係開始發生。
二、經理與員生社之關係(聘任人員)
依合作社法第44條明訂:「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
由理事會任免之」。另依據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 4 條補充規定:「
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及技術員,訂定人事編制規定,並視業務需要,置總經理或 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
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準此,合作社之經理及
其他聘僱人員與合作社之間的關係為「聘僱關係」。(吳煌和,2001:14-15)
貳、選聘人員之義務 一、選任人員之義務
茲依據合作社相關法令,將理事之義務,依條文之先後順序,條列如下:
(一)理事之義務
1、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可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 記。(合作社法第14條)
2、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紀錄及其它依法應備 之簿冊於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5條)
3、理事會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産負債表、損益計算表、
財産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請監事會 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合作社法第36條)
4、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前述二條之書類,理事會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合作社法第37條)
5、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質合作社之理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 體或事業之職務。(合作社法第40條)
6、全體社員四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該會應自 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爲召集之通知。(合作社法第47條)
7、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 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合作社法51條)
8、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理事會應向法 院爲宣告破産之聲請。(合作社法第56條)
9、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合作社法第57條)
10、合作社爲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佐列各款申請
登記:
(1)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爲變更之登記。
(2)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爲解散之登記。
(3)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爲設立之登記。(合作社法58條)
11、合作社解散或爲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 之。(合作社法第59條)
12、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各級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員生社除外)。(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7條)
13、合作社理事及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編列預算。但情形特 殊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合作社組織 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
(二)監事之義務
茲依據合作社相關法令,將監事之義務,依條文之先後順序,條列如下:
1、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合作社法第40條前)
2、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質合作社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 體或事業之職務。(合作社法第40條後)
3、監事不得享受第23條所規定之酬勞金。(合作社法第41條)
4、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監事會應向法 院爲宣告破産之聲請。(合作社法第56條)
5、監事行使合作社法第六條規定之監察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 進行。(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3條)
其監察之事項如下:
(1)事務與會計、組織及管理。
(2)法令之遵守情形。
(3)章程及規則之遵守。
(4)社員(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它會議決
議案件之執行情形。
(5)社員名簿、檔案、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6)業務計畫之執行與營運方法之檢討。
(7)各項收入。
(8)各項支出。
(9)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産之出納與管理。
(10)固定資産之取得、處分與保管。
(11)財産之管理與運用。
(12)預算、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12款決算之審核,應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6條)
6、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 理。(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8條)
7、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代表)
大會。(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10條)
8、監事及監查員對於應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務、財務情形,應保守 秘密,不得對外散佈。(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11條)
10、辦理查帳之監事及各級主管機關所派抽查人員,應於查畢時,在經 查帳冊最後一行逐一蓋章。(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第14條)
二、聘任人員之義務
茲將員生社聘任人員之義務,列述如下:
(一)經理
1、經理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
2、經理人非得其合作社之允許,不得爲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 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合作社無限責任之社員。學說上稱 爲同業競爭禁止義務。(民法第562條)
3、經理人違反前條義務時,其合作社得請求因其行爲所得之利益,作 爲損害賠償。(民法第563條)
此外,要注意的是,經理人係為合作社管理事務,及爲其簽名之權利人。不 管其名稱如何稱呼,只要在法律上經合作社授與代理權者,均為經理人。至於其 簽名的方法,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僅簽合作社之名稱,或附記經理人之 姓名,或僅簽經理人之姓名,只要能認係為合作社之簽名即可。
惟經理人為合作社發行票據,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需載明合作社及其代理 之旨,例如:「□□合作社經理人□□□」。若經理人未載明為合作社代理之旨,
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反之,若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合作社發 行票據,並已載明為合作社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則應由合作社負責。(吳 煌和,2001:18)
(二)經理以下職員
經理以下職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各員生社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定。(合作社 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4條),此項規定之內容因社而異,茲舉例說明之。
1、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2、應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職務言論。
3、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之行爲。
4、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5、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爲自己圖利,或爲他人圖利。
6、應節省公款,善盡保管本社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 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7、其他。
參、選聘人員之法律責任
「合作社理、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 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代表)
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由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條文觀之,合作社之理、
監事及經理等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可能涉及如下三種責任:
一、行政責任
「理事、監事及經理,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或因失職,須負國家或合作 社不利處分之責任,謂之行政責任。」(吳煌和,2001:19)依合作社法之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兩種:
(一)解職:
1、決議解職:
理、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過半數之決 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決策有瑕疵、估計有錯誤、推諉稽延、
坐失良機、貽誤失察等行為皆是)時,亦同。(合作社法第42條)
2、命令解職:
理、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合作社法第43條)
(二)罰鍰:
1、合作社理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之罰鍰:
(1)違反第47條第2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2)違反第51條或第64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3)違反第60條第3項規定。
有前項第2款或第3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合作社法第73條)
2、合作社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未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或第65條規定備 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
(1)未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或第65條規定備 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