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築物含一樓軟弱層相關法規及對策
5.2 相關建築管理法令
近 年 來 由 於 產 業 結 構 的 改 變 及 商 業 活 動 的 蓬 勃 發 展 , 促 使 都 市 人 口 的 大 量 集 中,建 築 物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的 興 起,而 舊 有 建 築 物 為 因 應 現 今 新 興 商 業 活 動 的 需 求,往 往 變 更 其 使 用 用 途,並 大 肆 進 行 室 內 裝 修 任 意 改 變 其 構 造 及 設 備,嚴 重 影 響 公 共 安 全,導 致 地 震 侵 襲 時,即 造 成 生 命 財 產 嚴 重 的 損 失 。 建 築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至 今 台 灣 地 區 已 全 部 實 施 建 築 管 理,惟 二 十 多 年 來 的 建 築 管 理 工 作,始 終 停 留 於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階 段,而 漠 視 建 築 物 興 建 完 成 後 的 使 用 管 理。有 鑑 於 此,內 政 部 自 八 十 二 年 起,即 著 手 檢 討 修 正 建 築 法 中 有 關 使 用 管 理 法 規 之 缺 失,並 積 極 推 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之 立 法 工 作 , 以 期 健 全 建 築 使 用 管 理 制 度 。
5.2.1 建 築 物 使 用 責 任 歸 屬
為 使 建 築 物 使 用 行 為 主 體 與 責 任 歸 屬 能 具 體 明 確 ,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使 用 人 應 維 護 建 築 物 合 法 使 用 與 其 構 造 及 設 備 安 全 。 對 於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使 用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限 期 改 善 或 補 辦 手 續,逾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補 辦 手 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並 停 止 其 使 用 。 必 要 時 並 停 止 供 水 、 供 電 或 封 閉 、 強 制 拆 除 。
另 為 對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予 以 有 效 制 裁 ,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供 營 業 使 用 之 建 築 物,其 所 有 權 人、使 用 人 違 反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維 護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合 法 使 用 或 構 造 安 全 規 定 致 人 於 死 者,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重 傷 者 ,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5.2.2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申 報 制 度
為 加 強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及 因 應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執 行 人 力 之 不 足,並 促 使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使 用 人 維 護 建 築 物 合 法 使 用 與 構 造 及 設 備 安 全,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明 定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應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使 用 人 定 期 委 託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之 專 業 機 構 或 人 員 檢 查 簽 證,其 檢 查 簽 證 結 果 應 向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報。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經 內 政 部 認 有 必 要 時 亦 同。該 檢 查 簽 證 結 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或 定 期 會 同 各 有 關 機 關 複 查 。 對 於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 使 用 人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者 ,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限 期 改 善 或 補 辦 手 續,逾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補 辦 手 續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 並 停 止 供 水 、 供 電 或 封 閉 、 強 制 拆 除 。
5.2.3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制 度
由 於 國 內 室 內 裝 修 的 相 關 業 者 良 莠 不 齊 , 專 業 知 識 不 足 , 往 往 發 生 破 壞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結 構 系 統 及 建 築 設 備 等 情 形,使 得 室 內 裝 修 之 安 全 與 品 質 一 直 處 於 難 以 控 制 的 狀 況 , 其 所 衍 生 的 公 共 安 全 問 題 更 帶 給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理 上 的 困 擾 。
因 此 , 為 加 強 室 內 裝 修 行 為 與 室 內 裝 修 業 者 之 管 理 與 輔 導,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二 明 定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1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室 內 裝 修 應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 經 內 政 部 認 有 必 要 時 亦 同 ;(2)
裝 修 材 料 應 合 於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之 規 定;(3)不 得 妨 害 或 破 壞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 消 防 設 備 、 防 火 區 劃 及 主 要 構 造 。 並 明 定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應 由 經 內 政 部 登 記 許 可 之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辦 理。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應 經 內 政 部 登 記 許 可,並 依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責 任 執 行 業 務 。
未 遵 守 室 內 裝 修 規 定 者 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 使 用 人 或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限 期 改 善 或 補 辦,逾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必 要 時 強 制 拆 除 其 室 內 裝 修 違 規 部 分。室 內 裝 修 未 經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辦 理 者 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使 用 人 或 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限 期 改 善 或 補 辦,逾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必 要 時 強 制 拆 除 其 室 內 裝 修 違 規 部 分。室 內 裝 修 從 業 者 未 經 登 記 許 可 或 未 依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責 任 執 行 業 務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得 勒 令 其 停 止 業 務 , 必 要 時 並 撤 銷 其 登 記 ; 其 為 公 司 組 織 者 , 通 知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其 登 記 , 經 勒 令 停 止 業 務 , 不 遵 從 而 繼 續 執 業 者,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其 為 公 司 組 織 者,處 罰 其 負 責 人 及 行 為 人 。
5.2.4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加 強 公 寓 大 廈 及 社 區 之 管 理 維 護 , 提 昇 居 住 品 質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明 定 建 築 物 區 分 所 有 的 物 權 關 係、住 戶 之 權 利 義 務、管 理 維 護 費 用 之 負 擔、管 理 組 織 運 作 及 惡 鄰 之 罰 則 等 。
現 行 民 法 物 權 編 第 七 九 九 條 有 關 建 築 物 區 分 有 相 鄰 關 係、共 有 關 係 等 規 定,係 仿 日 本 舊 民 法 第 二 Ο 八 條 之 立 法 只 能 適 用 平 面 縱 切 式 建 築。對 於 普 遍 且 居 絕 大 多 數 的 立 體 建 築 物 , 則 有 賴 學 說 、 判 例 擴 張 範 圍 以 解 決 之 。 故 有 必 要 立 法 規 範 高 層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 管 理 、 處 分 等 法 律 關 係 。
「 遠 親 不 如 近 鄰 」 係 強 調 四 鄰 的 重 要 性 , 但 對 於 「 以 鄰
-40-為 壑 」的 惡 鄰 居 , 道 德 勸 說 的 效 果 往 往 非 常 有 限 。 本 條 例 之 訂 定,有 助 於 公 寓 大 廈 住 戶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之 明 確 化,並 賦 予 一 定 程 度 的 強 制 性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應 成 立 管 理 組 織 :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期 透 過 共 同 參 與 、 多 數 決 以 及 強 制 執 行 等 方 式 處 理 與 住 戶 有 切 身 利 害 關 係 之 共 同 事 務 。
基 於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的 考 量 下 , 增 訂 有 供 營 業 事 實 之 住 戶 如 有 危 害 公 安 行 為 致 人 於 死 或 重 傷 者 應 科 處 徒 刑,並 得 併 科 罰 金 。
5.2.5 建 築 物 變 更 使 用 程 序
為 正 視 大 多 數 營 業 場 所 違 規 使 用 事 實 , 考 量 舊 有 建 築 物 適 用 新 法 規 之 問 題,在 不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之 原 則 下,訂 定「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執 行 要 點 」, 以 簡 化 建 築 物 申 請 變 更 使 用 程 序 及 其 應 檢 討 之 項 目,並 整 合 建 築 物 用 途 分 類,明 確 界 定 建 築 物 變 更 使 用 行 為 之 管 理 範 疇 , 輔 導 業 者 合 法 經 營 。 換 言 之,其 合 法 經 營 後,即 納 入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及 公 共 安 全 保 險 之 制 度 中 加 強 其 管 理 , 以 保 障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
5.2.6 建 築 物 規 劃 設 計 管 理 法 令
建 築 物 規 劃 設 計 中 , 相 關 結 構 系 統 若 有 挑 高 騎 樓 、 夾 層 或 不 規 則 性 結 構 者,容 易 有 一 樓 軟 弱 層 現 象 產 生。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有 關 建 築 物 結 構 與 設 備 等 專 業 工 程 部 份,除 五 層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應 由 承 辦 建 築 師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工 程 技 師 負 責 辦 理 ;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有 關 建 築 物 規 劃 設 計 責 任 建 築 師 與 專 業 工 程 技 師 責 無 旁 貸。而 相 關 技 師 法 已 於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佈 , 主 要 修 正 內 容:(1)技 師 主 管 機 關 由 經 濟 部 變 更 為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2)技 師 職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為 四 年 ;( 3)領 有 該 執 業 執 照 之 技 師 應 於 執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屆 滿 日 之 三 個 月 前,檢 具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執 業 證 明 及 訓 練 證 明 之 文 件 申 請 換 發 執 照 。 以 後 執 業 技 師 不 再 是 保 用 終 身 , 還 需 不 斷 再 教 育 、 進
修,研 習 新 知 累 積 一 定 的 訓 練 時 數,此 制 度 對 於 爾 後 執 業 技 師 的 品 質 應 有 正 面 的 提 昇。而 有 關 刑 法 第 一 九 三 條「 違 背 建 築 術 成 現 罪 」於 九 二 一 地 震 後,立 法 院 二 讀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為
「 工 程 設 計 人、承 攬 人 或 監 工 人 於 設 計 營 造 或 拆 卸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時,違 背 建 築 技 術 法 令 或 成 規 致 生 公 共 危 險 者,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 役 或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因 過 失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拘 役 或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條 文 將 設 計 人 違 背 建 築 技 術 法 令 明 確 納 入 刑 期 並 大 幅 提 高 並 加 重 設 計 而 導 致 之 刑 事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