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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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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信託(Trust)」起源英國,其設計的前身為用益權(Use)制度,據 說是源自於拉丁文的 ad opus,即「為某人之利益(for the benefit of)」擁有 財產之意。英國用益權制度產生的背景係為規避封建體制對於土地處分之 限制,並在衡平法院保護下成長。由於信託制度在運作上極富彈性,故之 後傳至美國,更又擴大信託制度的利用範圍。日本之信託(1922)繼受於 英美法制,其舊信託法係以印度信託法(1882)與美國加州民法(1872)

之信託為典範。再後,韓國於西元 1961 年,襲日本曾經為其所定之「朝鮮 信託法」,再行制頒信託法。而我國之信託法制訂內容,則又多參考日本及 韓國的信託法而來 1

信託的概念是一種財產移轉及管理的設計。在一個基本典型的契約信 託中 2,信託關係大致上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權利義務所構成,

委託人有信託之意思而移轉財產予受託人、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 託財產、受益人在此信託關係中享受信託利益,總體形成一套以信託財產 為核心的信託關係 3,我國信託法第 1 條對信託的定義為:「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設計之主要特色有 4:(1)信託為一財產之管理制度,係以信託財 產為中心並以信託目的為軸線之法律關係。(2)委託人須將財產權移轉或 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為其名義人。(3)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是對外唯 一的管理處分權人,且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而與第三人間所生之權利義

1 參閱立法院公報,1994,「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司法、財政兩委員會審查『信託法草 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 83 期 2757 號下冊,頁 314;日本 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審訂,2009,『日本信託法制與 實務』,台北:臺灣金融研訓院,頁 12-17;信託法制編撰委員會,2006,『信託法制』

增修訂四版,台北:臺灣金融研訓院,頁 4-6;謝哲勝,2002,「信託之起源與發展」。

頁 221-239,收錄於謝哲勝編,『財產法專題研究(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 除了契約信託,尚有其他多種信託種類,可參閱王志誠,2009,『信託法』,台北:五南 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56;謝哲勝,2003,『信託法總論』,台北:謝哲勝,頁 89-98。

3 參閱方嘉麟,2003,『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41-45;徐 國香,1988,『信託法研究』,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頁 35。

4 以下參閱自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審訂,2009,『日 本信託法制與實務』,台北:臺灣金融研訓院,頁 5-6;陳春山,2000,『信託及信託業 法專論-理論與實務』,台北: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頁 4-6。

所有權(equitable title)則由受益人享有。受託人因信託而取得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 權,從而對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受益人則取得實質所有權,因而享受信託財產及其管 限公司,頁 45-62;陳春山,2000,『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台北:財團 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頁 8-9;謝哲勝,2009,『信託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頁 45-48。 限公司,頁 58-59;謝哲勝,2012,「最高法院有關不動產信託登記的相關判決評釋」,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37,頁 148-149。

法院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93,頁 172-183;同著,2011,「有償共益信託契 約的要物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 誌』,199,頁 210-226;同著,2013,「信託契約的法律構造試論-以日本信託立法及學 說的變遷為中心」,『法學叢刊』,229,頁 95-125。

19 例如:因登記原因為「信託」,而得以對外公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訊息等等。

20 詳細請參閱本文第四章、第一節。

21 內政部 98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41817 號函:「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文宇,2003,「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主體性」。頁 325-343,收錄於王文宇編,『民商法 理論與經濟分析(二)』,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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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探討-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98 年度信託登記案件為素材」26、「不 動產信託約款內容的實質審查」27等文。其中,陳文就我國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之信託登記,目前由地政登記機關辦理的適法性、登記規費計收標 準、登記機關審查權限等問題提出修法建議,並介紹日本土地信託相關登 記規定作為我國借鏡;而溫文則係以實證研究方法,針對登記實務上,信 託專簿中的各個信託契約內容進行考察,並就現行信託契約約定條款可能 存在之問題加以研究分析。

雖文獻大多認為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之信託登記與不動產物權登 記,係兩種本質不相同之登記 28,但對於其本質是如何的不同、以及信託 制度與此二種登記的關聯為何,卻未更深入探究,然而,此部分卻是前端 基本性的問題、是後續問題分析之基礎,因而有再詳細探究之必要。又,

學說雖各已提出對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信託登記意義與目的之解釋,

但卻無較詳細說明其推論理由,且現況見解不盡相同。故,本文將分析說 明後段信託登記之義意與目的,於更精確掌握後段信託登記之意義與目的 後,期能助於後續對抗效力的解釋適用。再,前述現行不動產信託登記相 關規定所存在等問題,文獻上雖有論及,但未從其源頭,於探究信託制度 與二種登記之關聯、並詳細推論說明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信託登記之 意義後,有較完整系統性之分析,而較系統性之分析,應可助於不動產信 託登記相關規定在體系上能更適法清晰。

26 溫俊富,2010,「我國不動產信託的現狀觀察與問題探討-以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 98 年 度信託登記案件為素材」,『銘傳大學法學論叢』,13,頁 161。

27 溫俊富,2014,「不動產信託約款內容的實質審查」,『全國律師月刊』,7 月號,頁 49。

28 陳立夫教授曾指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與『信託登記』,係屬兩種不同本質之登記,

而其於學理上稱為『公示方法二重性』」。請參閱陳立夫,2011,「我國土地登記法制若 干問題之辨析」。頁 43、44,收錄於陳立夫編,『土地法研究(二)』,台北:新學林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賴源河、王志誠,2001,『現代信託法論』增訂三版,台北:五南圖書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59;蘇志超,1997,「信託產權移轉與信託產權之登記」,『人與 地』,165,頁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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