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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發現

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第一節 研究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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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第一項 臺灣廣告物管制之權限劃分

臺灣現行法律中,尚未制定廣告物管理專法,僅於建築法中針對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設有管制規定。依據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3 項之授權,內政部營建 署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廣告管理辦法」)。現行廣告管理辦 法中,針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制,分為「建築管制類」與「景觀管制類」

二者,舉例而言:①涉及建築管制規定者:以廣告管理辦法第 4 條為例:「側懸 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各款略)

(第一項)。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第二項)。(第 三項略)」,其以防止公眾危害為目的,故屬建築管制類之規範。②涉及景觀管制 規定者:以廣告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3 款為例:「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其以維護景觀為目的,故屬景觀管 制類之規範。

有鑑於廣告物管制之目的,在於防止公眾危害與維護景觀,前者屬建築管制 領域,乃國家危險防禦之典型事務,應由中央負起法規制定之權責;後者涉及景 觀管制領域,具有因地制宜之必要性,應由地方享有地方自治立法之權責。儘管 廣告物管制具有因地制宜之管制面向,惟尊重地方自治立法之同時,亦應肯認中 央得以框架立法之方式,參與廣告物管制之規範形成。

第二項 臺灣廣告物規約之制度意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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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針對大樓外牆之廣告物 設置,得約定「廣告物規約」。且依同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 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可知,如私人違反廣告物規約,

經制止仍未改善者,得報請行政機關介入予以行政制裁。

私人違反廣告物規約,經制止仍未改善,最終受行政制裁之現象,實屬私人 與行政機關「共同管制」之展現。所謂「共同管制」係指國家於未移轉管制權限 予私人之情況下,公私部門共同進行管制而言,其具有「管制內容之決定與執行 均伴隨國家補強措施」之制度特徵。共同管制並非否定社會自我管制之精神,而 係強調國家介入管制之必要性,有效並持續發揮社會自我管制之目的。臺灣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中,將私人間之規約違反作為行政制裁之依據,於比較法上雖與日 本法制有別,惟因具有「共同管制」之特性,容待今後續予考察。

第三項 日本廣告物協定與景觀協定之制度借鏡

臺灣各地方之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就廣告物協定之性質與效力,規範上容 有具體化之必要。由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日本法上,法律明定之協定制度種類繁 多,舉凡建築基準法第 69 條以下之建築協定制度、都市綠地法第 45 條以下之綠 化協定制度,及自然公園法第 43 條以下之風景地保護協定制度等,均屬之。協 定之締結具有民事契約之效力,得以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確保契約義務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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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日本「仙台市戶外廣告物自治條例」為例,該自治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一 定區域內之土地、建築物或廣告物等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得就該區域廣告物 之位置、形狀、面積、色彩及其他規則所定之事項,締結廣告物協定」,可資參 照。

另一方面,日本景觀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景觀協定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含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準用時在內)規定經認可公告後,對於公告後始成為該景 觀協定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惟就該景觀協定未為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之合意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繼承者即不在此限)亦有效力」,可知,

景觀協定雖為私人間之自主協定,惟經主管機關認可公告後,即具有拘束往後土 地所有權人等之對世效力。締結私的協定後,形成「司法管制」之優勢在於:第 一,於決定管制內容時,不易受政治壓力所影響;第二,細膩管制與實踐規範之 同時亦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性。惟「司法管制」亦有以下問題點,應加以注意:第 一,審判手續等執行費用龐大;第二,因執行費用龐大而生無法落實規範之可能;

第三,於訴訟提起前,對於產生外部效果之行為人無法有效產生嚇阻效果。

第四項 日本廣告物監視員之制度借鏡

管制革新之思潮下,國家為實踐最小化政府之目標,將管制行政「由官至民」, 使私人亦得扮演行政任務執行者之角色。當私人作為管制主體,依其是否行使公 權力,可分為「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與「非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二者。由比較法 之觀點而言,日本廣告物管制領域中,所謂「廣告物監視員」係屬「非行使公權 力之私人」。以日本飯田市戶外廣告物自治條例第 31 條為例,明定:「於有育成 良好景觀、維持景致、或防止公眾危害之必要時,市長得依規則之規定,選任戶 外廣告物監視員,就戶外廣告物法第七條第四項之事項,將規則所定之業務予以 委任」,可知,由於違法廣告物之數量可觀,僅憑傳統執法人員難以提升管制效 率,遂以監視員制度強化違規案件之舉發及取締。應注意者為,監視員所進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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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確認,可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故非立於行政助手之地位,而應歸類為專業 判斷之公私協力態樣;惟因監視員並無直接對外作成處分之權限,故處分相對人 如欲提起行政救濟,仍應以具有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節 本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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