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预算内投 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2 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 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5 号令)、《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 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7 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
22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 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十四五”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 分年度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相关 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覆盖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简化表述,
以下所列省级部门工作要求,除特别说明的以外,计划单列市和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优先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 区、脱贫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倾斜,将“三区三州”等原深
度贫困地区作为重点保障对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 联编制《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工程总体目标、
具体建设任务和内容、项目筛选条件、资金安排标准等,作为安排 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依据。主要支持方向包括: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第二章 支持标准
第六条 本专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 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资金。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项目原则上按照东、中、西部地区
(含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享受中、西部政策的地区)分别不超过平均 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市政费用,仅为工程建设投资)或床位平 均建设投资(简称“平均投资”)的30%、60%和 80%的比例进行 支持(定额支持项目除外)。对低于平均投资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
原则上给予上述相应比例支持;对高于平均投资的项目,超出部分 投资请各地自行解决。对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流浪乞 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光荣院、优抚医院的改扩 建项目,支持额度按照支持标准的 50%申请。西藏自治区、南疆四 地州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由中央投资全额支持,四省涉藏州县项目
可由中央投资全额支持,享受特殊区域发展政策地区按照具体政策 要求执行。
第八条 党中央、国务院做出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中央领导同志 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的社会服务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现有建 设任务暂未覆盖的,可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纳入社会服务设施 兜底线工程统筹实施。
第三章 计划申报
第九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结合实际需求,根据项 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加强本单位、本地 区项目储备,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 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 本地区建设项目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建议计划要在 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推送至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十一条 各地要根据中央投资安排要求和地方建设资金落实 情况,合理申报投资计划,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申报。各地 申报投资计划必须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防 范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各省资金申请报告,按建设程 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对直接下达到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各省发 展改革部门须在收文后 10 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各地常住人口 规模、经济发展状况、行政区划数量等因素,结合各地发展现状及 建设需求,予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奖优罚 劣的相关规定,根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可适当调节中央预算内投 资额度。项目单位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家发展改革 委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中的社会福利服务设施、退役军人服 务设施、残疾人服务设施全部采取带项目下达方式。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对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项目负主体责任。各 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商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营 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及建成后规范运行,发挥建设效益。
第十六条 本专项安排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
有效监管的原则,确保“一钱两用、多用”“两钱、多钱一用”。
采取滚动实施、逐年安排的方式,并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 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分年度实施。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标准:
(一)儿童福利设施按照《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
第 63 号令)和《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 145-2010)有关要 求执行。
(二)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按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 设标准》(建标111-2008)有关要求执行。
(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设施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 理站建设标准》(建标 171-2015)有关要求执行。
(四)殡葬服务设施按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
有关要求执行。火化设备支持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或不符合国家 环境保护标准或处理能力严重不足的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五)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按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建标182-2017)有关要求执行。
(六)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按照《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 范》(MZ/T056-2014)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 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0〕2267 号)的附件 1《精神卫生专 业机构建设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标准:
(一)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 护总体工作方案》(厅字〔2019〕38 号)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 理办法》(民政部第 47 号令)《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要 求执行。
(二)军人公墓按照《军人公墓建设标准(暂行)》有关要求 执行。
(三)优抚医院(荣军医院)建设标准参照《精神专科医院建 设标准(建标﹝2016﹞267 号)》《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 年版)》
《综合医院建设标准(2018 年版)》有关要求执行。
(四)光荣院(荣誉军人休养院)建设标准参照《老年养护院 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有关要求执行,设备包不超过 100 万 元。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标准:
(一)残疾人康复设施和托养设施按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标准(建标 165-2013)》和《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标 166-2013)》有关要求执行。
(二)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按照《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建设标 准(试行)》(残联﹝2021﹞7 号)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
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存量资金调整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批复项目,谁负责监管”的原则,项目 所属地方政府要对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实施效 果负总责,要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 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国家发展改革 委商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项目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项目日常 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
等履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 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法规,项目设计单位和施 工单位必需具有相应资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各地要 加强项目竣工验收,适时将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发 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禁挤占、挪用 和截留,确保安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要指导、督促项目单位和地方 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行按月调度,每月 10 日前要通过投资项 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填报项目开工情况、
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对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 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的,或录入信息 数据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的,要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商有关 部门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落实年度投资计划,要定期对项 目的管理、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 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国家发 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适时对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责令其限期 整改,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