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債之發生,我國民法債編通則第一節列舉五種,即契約,基於契約 及代理權授與而發生之債,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基礎,故稱為意定之債。
身分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絕大部分是透過契約,因此訂立契約可以說
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最重要、最頻繁、最普遍的一種活動。德國民法第三五○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契約為必要。」學者稱為契約原則(Vertragsprinzip),我國民法雖未設 類似規定,但應為相同之解釋(劉春堂,民 90)。教師與學校之間,係透過 聘約之簽訂,而發生身分關係,其性質即為一種契約。故以下以契約之相關 概念,來探討教師聘約之意義。
壹、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契約
據黃得翔(民 90)之研究,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目前我高級中 學以下教師之任用均採聘任方式為之,基此學校以聘約方式聘用教師擔 任教職。而此聘約之法律性質係屬何種契約?對比國內學說與司法實務見 解向來並不一致,歸納相關見解的理由,對此教師聘約大致有「私法契 約說」及「行政契約說」等兩種見解對立。
採私法契約說者認為:「聘用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 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 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 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只能循民事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 字第 233 號裁定參照),其他相同意旨之解釋尚包括三十四年院解字第 2928 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 27 號裁定等等。
採行政契約說者認為:公立學校教員之聘用,在形式上既有書面契約 (聘書),且營造物主體之學校與教員之間就當事人之選擇,具有相當之 自由,對於內容之形成,亦非毫無自由可比,自非由行政處分所產生之 法律關係。契約之標的係為營造物完成其公法上之職務(實施教育),故 為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採私法契約說者,以聘任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而逕以為解聘非
「行政處分」而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 濟的說法,說理過程過於跳躍,蓋私法契約種類繁多,聘約究屬何種類 型之私法契約,抑或無名契約,理由中僅以「聘用教員,係私法上契約 朋係」一語帶過,並未對此加以闡明;且完全略過以行政契約的檢驗步 驟,蓋聘用雖屬雙方合意之法律行為,不為行政處分,但雙方合意行為 並不全然屬於私法契約,尚有行政契約成立之餘地,且大法官解釋以及 新公佈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皆以承認行政契約之存在,而行政訴訟法亦隨 之搭配許多訴訟種類,自不應以傳統所謂「無行政處分,即無行政權利 救濟」而認為聘用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故其係主張聘 約係屬行政契約。
而教師聘約是否為行政契約,應分兩方面討論:就公立學校而言,因 公立學校為公共營造物範圍之一,係行政主體(公共營造物)依法律之規 定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教 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參照),並對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 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事項悉依教師法之規定為之(教師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而 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依學說分類均為公法。故公立學校之聘任行為係行 政主體就其法定職權內,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以契約設定、雙更 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從此推導出教師聘約係為行政契約。
而就私立學校而言,依照大法官釋宇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認為,私 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 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 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故在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私
立學校亦可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來達到其行政上的目的,而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且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由此可以推導出,私立學校依法聘任教師基於行政委託而為行 政契約之一。
劉春堂(民 90)則認為契約可分為公法上之契約和私法上的契約,
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 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 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之契約之範圍。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 92)評議書理由則認為:「按教師與 學校間之聘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 號判例參照),再申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辭呈,該辭呈按其性質 應屬民法上合意終止聘約之要約,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該辭呈所示 要約之意思表示,於達到學校時發生效力。」可見攸關教師認其權利受 侵害時之仲裁單位之見解,亦認為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
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二六四五號函 說明三:「有關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教師聘約,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多數學界見解均認應解為公法關係,屬於行政契約 之一種(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其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節,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私立學校聘任教師依目前實務見 解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聘約之內容自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相關
規定協議訂定,惟不得違反教師法等相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當然。」
因法務部主管行政院之法律事務(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民 86),關於 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 事項,亦為其法律事務司之執掌業務範圍(法務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二款)。
至於上述所謂聘約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強制規定者,指命 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人須設董事。禁止規定者,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如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又禁止規定可再 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法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 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 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故民法第七十一條乃設明文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王澤鑑,民 83)而教師聘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所稱「法律」在此不僅指教師法及其衍生之法規命令,尚包 括民法及行政法相關規定;亦不得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否則,
其效力即有可議(專家會議 B2 )。
小結:
綜上而言,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自應以法務部函釋為準,即 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研究基於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既經主 管行政院法律事務之法務部,明文函釋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以此 項函釋為準,作為相關研究之基礎。
貳、教師聘約是否具備勞動契約之性質
教師依據教師聘約而擔任教職,從事教育相關工作,並依此獲致報 酬,依此教師聘約是否即為勞動契約,頗值探討。
據黃得翔(民 90)之研究,教師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勞工之身分,
在勞動法上之判斷大抵有二:一者為從屬性理論;另一者為雇主懲戒權。
一、從屬性理論
勞動法在傳統上對於勞動契約與民法上其他勞務給付契約的區 別,是以勞動從屬性(Abhangigkeit der Arbeit)作為判斷依據,以人 的從屬性、經濟的從屬性以及組織的從屬性作為判斷勞工身分的依 據。學者黃程貫依據我國勞基法第二條的相關規定,將「勞工」身分 的構成要件區分為三:(一)是勞工與雇主需有一僱用行為;(二)是 勞工需依雇主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三)是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而獲致 工資;並且將從屬性理論列為判斷勞工是否需依雇主指示而提供勞務 的標準之一。而教師工作是否猶如勞工般具有勞動從屬性,此問題即 涉及到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僱傭關係,亦即教師是否受 到勞動法相關規範的保障(蓋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條)。僱傭為勞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給付報酬 者為僱用人(鄭玉波,民 72))。
小結:
首先,教師基於與學校達成聘用擔任學校教職工作的合意而與學 校締結聘約,成立僱用行為無誤,其次教師依法須依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並依法享有待遇 之保障,亦即有獲致工資之保障.(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參
實施教學活動(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並依法享有待遇 之保障,亦即有獲致工資之保障.(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