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第一節探討教師在法律上之地位;第二節探討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節探討教師法與教師聘約;第四節探討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意義;第五 節探討私立學校教師聘約屬性之分析;第六節探討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成立 與效力;第七節探討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不履行;第九節探討英美教師聘約 制度。茲分述如次。
第一節 教師在法律上之地位
壹、教師是否為公務員
教師在法律上之地位,將影響教師聘約之性質與效力,欲探討此問 題,宜先確定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以下先就公務員之概念加以探究,再 對照教師適用之相關法規規定並參考學者意見加以分析。
首先,就公務員之概念,依吳庚(民 82)之說法,可分為學理上之 公務員概念及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
一、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
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特別任用,並與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二、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
我國迄今尚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專為公務員而制定之法律,多 達三十餘種。為適用之方便,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未必相 互一致,故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擇要說明如下:
(一)刑法及國家賠償法: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係所有法規中對公務員採取最廣義之界
定,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事公權 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只要非基於國民義務者均屬之。
(二)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適用之範 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 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 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
(三)公務人員保險法: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為法定機 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 之規定。」(按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及二十六條條文,其第二條規定:「本 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 員。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 依私立學校法規 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 職員亦予納入)舉凡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 意代表等均包含之。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訂有職稱及官 等、職等之人員: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2.地方政府及其所 屬各機關。3.各級民意機關。4.各級公立學校。5.公營事業機構。
6.交通事業機構。7.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係各類法規中,對公務 人員之概念所作之最嚴格界定,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上
述所謂各級公立學校人員,因教師並未訂有官等、職等,故不包括 教師在內)。
從上述公務員之概念中,教師可謂其為公務人員,亦可謂其非公務 人員,端視其適用範圍如何而定。其次,再就教師適用之相關法律,來 探討教師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
一、教師法
第一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 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 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 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可見教師之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 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
自成體系,與公務員所依據的相關法律,例如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 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 務人員懲戒法….等,明顯不同。但是,公私立學校教師又為公教人員 保險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 人員︰一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 有給專任教職員。三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此為私立學校教師適用公務員法律之特殊例子;但該法適用對象既已
明確規定包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故似亦難以此即認為教師,尤其私 立學校教師具有公務員身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 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另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資格,其中第十三條規 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 各系、所畢業者。二 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 者。」
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 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二 依法銓敘合格。三 依法考績升等。」
教育人員重視學歷及教育專業培訓,公務人員則重視考試與績效考 核,兩者亦有不同。
三、師資培育法
第九條規定:「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 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 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 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 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 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 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可見教師資格之取得,係依據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於修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後,尚須經一定期間之實習;且在取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後,再經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教師之培育,與公務員之由國家考選任用之程序大為不同。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 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是以,教師除兼任行政職務者,就其所兼行 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外,在教師職務本身,並無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其主要原因乃是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 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 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 稱之公務員(吳清山,民 84)。
再者,若干學者對教師是否屬於公務員之看法並非一致,試舉例 說明如表 2-1。
表 2-1 國內學者對教師是否屬於公務員之看法
研究者 對教師是否屬於公務員之看法
王家通
有關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之法律很多,均須一一參照其條文規定以及司法院解釋或 法院判例,才能明確瞭解教師是否為其規定之公務員。不過一般而言,採取聘任 制的教師,除了符合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以外,其他各種公務人員有關之法律,
大概都不適用。因此,也才有公教分途的說法。
王川玉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令規定,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 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因為教師本身擁有自己 的一套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但教師卻是公務員保險法(按本法於八十八年月 二十九日已修正公佈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刑法及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所以說教師是否為公務員,要看是以何種角度來解釋。」「教師與國家的法 律關係,基於教育公權的行使,具有國家公務員的地位。公立學校的教師,雖然 經由聘任的方式進用,其直接服務國家的法律地位,及國家公務待遇的生活保障,
仍應受法律的保障。私立學校雖然由私人出資興學,但是基於學校法人的地位,
續表 2-1 國內學者對教師是否屬於公務員之看法
國家仍應予以監督、獎勵與保障,透過私立學校設立條件的設定、許可、補助,
私立學校的教師的人事制度,也受到國家類似公務員的地位的保障,法理上亦稱 之為間接的公務員的地位。」「教師雖然享有請求公務服務關係的權利,但是基 於學術自由,教學自由與教務自治的憲法保障,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享有超 越一般國家公務員的勤務規則,獨立行使教務的特殊地位。其教學研究時間及勤 務紀律,均本教務自治原則,不受機構的指揮管制。且這種特殊地位,並不影響 國家公務關係的性質。換言之,國家的公務員保障法律,並不因此特性而排除教 師的適用」
呂阿福
私立中小學校係受託實施義務教育的私人教育機構,私立中小學之設立雖也是實 施義務教育(按依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並非 實施義務教育之工作,應予敘明)工作,但是係另依私立學校法由私人捐助設立 的財團法人,任教的教師受聘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小學教師不是直接受命於政府,
因此無法由政府教育主管直接監督管理,而是透過財團法人董事會,依契約約束 其教學活動,因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資料來源:(1)王家通(民 84)。
(2)王川玉(民 84)。
(3)呂阿福(民 87)。
另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例(民 92),亦主張:「教師法公布施 行以來,已採公教分途,學校教師有別於公務員,已自成一獨立系統。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中行政部門中之職員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此外,由於學校教師性質上並非公 務員,已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餘地。」
小結:
綜合以上法律規定及學者見解,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考
績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並不適用於教師;
因為教師本身擁有自己的一套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但教師卻是公教人員 保險法、刑法及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說教師是否為公務員,要 看是以何種角度來解釋。而教師法公布施行後,雖已確立公教分途之原則,
但因專屬教師適用之法尚未完備,例如教育人員成績考核、待遇法律均仍有 待建立,在無法律明確規範情形下,援引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之情形,仍比比 皆是。故教師似仍難完全擺脫公務人員法律之影響,探討教師聘約內涵時,
應一併注意此一現象。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私人出資興學,但是基於學校法 人的地位,國家仍應予以監督、獎勵與保障,透過私立學校設立條件的設定、
許可、補助,私立學校的教師的人事制度,也受到國家類似公務員的地位的 保障,法理上亦稱之為間接的公務員的地位(王川玉,民 87)。所以在探討 私立學校教師聘約內涵時,對此私立學校教師具有間接的公務員的地位之見 解,亦值參考。
貳、教師是否為勞工
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與西方社會不同,人民的價值觀念亦異。尊師重 道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重要部分,因此,教師的社會地位在中國人觀念中 一向是非常崇高的。可是,目前台灣社會一般認為教師社會地位以日趨 低落,大不如從前(陳奎憙,民 90)。教師可否組織工會的問題,也一 再的被提起,此問題亦見仁見智,未有定論。以下就法律面探討教師是 否具有勞工身分。
如果教師具有勞工身分,則在訂定教師聘約時,當無法避開勞工相 關法規之約束或運作程序之規範;至如教師不具勞工身分,則教師聘約 即無須考慮勞工相關法規之規範,而得純以教師立場加以考量。欲探討 此項問題,各方多有爭議,學理上亦各有見地,教師本身主張亦非完全
一致。以下先就現行法令之規定加以探討。
一、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
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 製造業。四 營造業。五 水電、煤氣 業。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 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可見勞動基準法並 未以教師或教育人員為其規範對象,則教師即無由依該法享受勞工應 有之權利,但亦無需負擔相關之義務。
二、工會法
第一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 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 得組織工會。」
而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 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 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 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 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由此可見,教師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人員已明文排除 於得組織工會之範圍,遇有權益受損情形,係循教師法規定之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途徑謀求救濟,而非尋求工會之奧援;依兩法規範之精 神,教師自非屬勞工身分。
三、人民團體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 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復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 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 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 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由此可見,教師法已明文規定教師得依人民團體法組織教師會,其性 質為人民團體法中之職業團體。與工會法規定之勞工團體已有明顯區 隔。
四、教育基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
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而依上述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已明文規定教師之申訴與評議程序,
與勞工相關規定無涉,亦可證教師並不具勞工身分。
從以上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觀之,教師並不適用勞工相關法律。如純就法 律關係而言,教師聘約並無須考量勞工相關問題。但是,王川玉(民 87)的 見解,認為教師仍有基於勞動者地位所生的權利與義務:
一、權利
(一)工作條件:評鑑是為決策之需要而舉辦,亦即在提供資訊作決策之用。
故評鑑的目的在提供學校及行政當局改進之道,並進而協助決策者 選擇合理的行動方案。這種行動方案,就是要協調合作提供教師良 好工作條件,因為工作條件與其教學成效息息相關;有好的工作條 件,才會產生好的教學成果。
(二)勞動三權:基本上,教師也是一種型態的受僱者,即具有勞動者的 身分,因此,有人認為教師應和一般勞動者一樣享有所謂的勞動三 權,即組織工會的團結權、締結團體協約的交涉權,以及爭議權。
教師是否應享有這三種勞動者的三種權利,一直有很大爭議。雖然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在對教師地位的建議中,肯定不分公 私立學校的教師均應享有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及爭議權。但各國在 實際處理教師的這三種權利時,仍都採審慎的態度。以美國為例,
大部分的州,教師均可組織工會,也有三十一、二個州可締結團體 契約,但卻僅有七、八個州允許教師有爭議權,而且通常規定行使 此一權利時,必須事先宣告,事後補課。至於德國和日本,雖然亦 都允許公立學校教師享有工會或職業團體的組織權,但卻都沒有罷 教的權利。我國教師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已賦予教師有 教師組織權,亦即專業結社權,惟締結團體協約之交涉權及罷教權 仍付闕如。
二、義務
教師提供勞務,擔任教學及行政工作,學校則提供金錢報酬,兩者 亦是聘雇關係。在此項關係中教師自應遵守聘約,或學校所訂教師服務 章則。
小結:
綜合上述,就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觀之,教師並不適用勞工相關法律,
但是教師仍有履行聘雇關係上之聘約之義務,故仍難完全謂與勞工性質 無涉。惟因本研究係以台灣省私立高中職教師聘約內涵為研究範圍,故 宜優先考量現行法規對聘約內涵的影響,除對工作權及勞動三權部分,
可能影響聘約內涵,而須併予考量外,對學理上或不同立場人員各自所 做之主張,暫不做探討。
第二節 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壹、教師在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
權利義務是法律名詞,必須從法律的層面加以瞭解,否則就會和傳 統教師在道德上應該付出和奉獻混淆,或將教師在傳統上應提供的傳 道、授業、解惑的責任分別列為義務,顯然在權義上有失平衡(呂阿福,
民 87)。以下就相關學者之論述引述如下:
表 2-2 國內相關學者對教師權利之見解
學 者 各 式 權 利 摘 要
在憲法上之權利
1.講學自由(憲法第十一條)。
2.教育自由(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宗教自由(憲法第十三條)。
4.政治活動之自由。
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
所謂教育專業,一般公認的專業條件,包括專門知識和技 能、專業訓練和進修、自律的專業範圍和明確的倫理信 條、專業自主,以及專業承諾等。除教師法第十六條列舉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務提供興革意見」等八項權利外,
其他法令規定之權利事項及其行使程序有:
1.教師專業自主。
2.學生成績評量權。
3.專業成長權。
4.教材作成與選擇自由。
5.專業結社、參與校務權、罷教權(按依法目前尚不容許 教師之罷教)。
6.營造物秩序權。
7.教材教具製作及使用權。
8.成績考核權。
9.出具證明書及成績單權。
10.進修權。
11.申訴權。
12.生活指導權。
13.自編或補充教材權。
14.懲戒權。
邢泰釗
教師做為公務員之權利
目前法律上僅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上所規定之權利(據陳加 再,民 88,私立學校教職員業已納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對象)。
續表 2-2 國內相關學者對教師權利之見解
基於勞動者地位所生權利
有學者認為教師應和一般勞動者一樣享有勞動三權,即組 織工會的團結權、締結團體協約的交涉權,以及爭議權,
惟亦有不同見解。教師法賦予教師組織權,但締結團體協 約之交涉權及罷教權仍付闕如。
其他法令之權利
教師為教育專業上的專業人員,其在從事教育職 業上所得享有之權利,私立學校主要是依聘任契 約之內容來加以決定,並且依法享有保險、退休 撫恤、薪俸(按私立學校薪俸支給標準係由各校 視經費情形自行訂定)、改敘薪級之權利,另公 私立中、小學(按指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國中以 下學校)教師的薪資、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 及保險給付等,亦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優待。
1.教師之聘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
2.工作保障權:教師非有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不得 解聘、停聘、不續聘。學校因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 辦、解散時,有能力者應予遷調或介聘,無能力者資遣
(按教師法第十四條應係指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 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師而言,似非以有無能力為標 準)。另教師亦有參與教 師組織之權利。
3.其他法規上之權利:目前在法規上享有的權利,主要包 括:俸給權、生活津貼、福利互助、輔助購置住宅、成績 考核晉級加薪、資深優良教師獎勵、學術研究獎勵、出差 請假及休假、保險、撫卹、在職進修等。
王川玉 專業上的權利
教師為教育上之專業人員,其在從事教育職業上所得享有 的權利,謂之專業上的權利。而所謂教育專業,一般公認 的專業條件,包括專門知識和技能、專業訓練和進修、自 律的專業團體和明確的倫理信條、專業自主,以及專業承 諾等。以此等專業條件之觀點,教師所享有的專業權利為:
1.專業教師自主權:
「專業教師自主」指的是教師能依其專業知能在執行其 專業任務或做出專業決定時,不受外來的干預。具體言 之,教師在處理班級事務、教學歷程、激勵學生動機、
學習結果評鑑與學生管理等方面,教師均能充分擁有法 理性的權威,其他人員無論是同事、行政人員都不能妨 礙這種專業權威,此即教師的專業自主。
2.專業成長權:
專業訓練和進修係構成教育專業之主要條件之一。所謂 專業成長,是指教師在教學生涯中,從事有關增進個人 專業知識和技能之自我改善的能力和活動,包括在職進 修、研究會或參加各種專業組織活動,參觀訪問、參與 課程設計、專題研究等。此項權利之落實,有助於教育 專業水準之提昇,應予重視。教師在教學生涯中應不斷 成長,這不但是他的義務,也是他的權利。
3.專業結社及參與校務權:
以憲法第十四條所訂人民結社自由,結合教育專業的需 要,乃有教師專業結社權的形成,其目的在促進教育專 業水準,並塑造教育專業文化。至於參與校務權,乃基
續表 2-2 國內相關學者對教師權利之見解
於專業立場,為促進教育發展,對教育及行政事項提供 興革意見之權利。
資料來源:(1)邢泰釗(民 88)。
(2)王川玉(民 84)。
表 2-3 國內相關學者對教師義務之見解 研究者 各式義務 摘要
在教育專業上之義務
1.教育職業的義務: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以及「教 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等規章,皆規定教師懲戒、解聘 等之原因。
2.專業服務:授課與輔導學生,是教師的主要職責。此種 專業服務之義務包括授課之前的準備與授課之後的複 習工作。
3.照顧學生的義務。
4.職務上守密的義務。
5.接受成績考核的義務。
6.財產保管義務。
基於公務員之義務(此在 私立學校教師不適用)
1.工作義務:教師擔任行政工作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性質,負有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義務。
2.工作倫理:執行公務應把握的工作態度為強調效能、追 求效率、服務社會、公正、責任心。
3.學校一般行政職務上之服從義務。
4.基於勞動者之義務:教師應遵守聘約,或學校所訂教師 服務章則。
邢泰釗
其他基於教育工作者身分 應注意之義務
1.兒童福利法之通報義務。
2.少年福利法之通知義務。
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報告義務。
4.告發之義務。
王川玉 專業上的義務
法規上所定教育職業的義務:
在「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以下簡稱「獎懲標 準」)、「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有關事項補充 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以及其他許多規定,皆構 成懲處、免職或解聘教師之原因,這些足以使公立學校教 師受到記過,甚至解聘免職之事由,似亦可視為教師在教 育職業上應負之義務。這些規定中較為重要者包括:
1.不得行為不當,有沾師表(獎懲標準三項五款)。
2.不得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獎懲標準三項四款)。 3.不得採用未經審定之參考書(獎懲標準三項五款:補充
規定第四款)。
4.不得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獎懲標準三項八 款)。
5.不得對學生施與不當補習(獎懲標準四項二款;補充規 定第二、三款)。
違反上述義務之教師,將受記過或記大過以上之懲 處,重者尚可予以免職或解聘。
續表 2-3 國內相關學者對教師義務之見解
專業服務(professional service)
教師應淡薄名利,發揮有教無類的精神,具有教育專 業理想,表現出對教育的熱忱,更須具有服務重於報酬的 觀念,以其道德良心執行理所當然的工作。換言之,教師 此種犧牲奉獻,不計較經濟酬勞,秉持專業熱忱,所表現 出來的專業服務意願與專業服務行為,此即為教育工作者 的專業服務理念。
教師專業服務態度具體而言,乃指教師應尊重學生的 獨立性,區別學生的個別差異,以激發其最高潛能。學生 是教師直接接觸服務的對象,教師自當以學生利益為前 題,即使對抗非專業的壓力,亦應表現其正確的服務態 度,以及具有「教育熱忱」、「教育愛心」、「宗教家」的服 務精神。
教 育 專 業 倫 理
(professional ethics)
專業團體的倫理信條反映的是工作的專業特 性,建立的是特定專業工作的目標與標準,用以 規範其組成份子的行為。
教師的工作是一種社會所迫切需要且重要的事業,教 師所負的專業責任相當重大,而其最主要的責任就是負責 把學生教好使其接受機會均等和符合其智能性向發展的 教育,因為這也是人類,自小到大追求的最重要的人權之 一。「人生而平等」的理念也是教師的「良心」與「責任」。
教師必須憑著自己的「良心」從事於教學工作,以教育家 利他的「責任感」來幫助學生,這種行為就是教育愛的表 現。
資料來源:(1)邢泰釗(民 88)。
(2)王川玉(民 84)。
小結:
由相關法令分析,教師乃專業人員,兼有公務員及勞工性質之身分,
由於身分地位特殊,其所享權利和應盡義務,亦有其特殊性。教師既享 有專業自主、專業成長、專業結社及參與校務等專業權利,亦享有工作 保障、待遇福利及良好工作條件等一般公務員及勞工應有的權利。權利 的豐富令人羨慕。但相對的,其應盡義務之重大,亦非一般人所可比擬,
包括實施正常教學及訓育、專業服務、造就人才、遵守專業倫理、發揮 教育愛等專業義務。此外,亦肩負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訂義務,並履行聘 雇關係上之聘約等。透過權利和義務之履行,方能獲得工作和生活保障,
提昇教師之專業地位,以善盡教師之角色任務。
貳、教師法規定教師之權利與義務
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 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另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小結:
由上述規定可知,教師經過聘任之後,應享有學校建議權、俸給權、
福利權、退休金權、撫卹金權、資遣費權、保險權、結社權、進修權、
申訴權、專業自主權、拒絕權、不得無故解聘等權利。而教師應盡之主 要義務主要為:遵守聘約、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 管教學生、研究與進修、嚴守教職本分、參與學校活動、保守學生資料 秘密、在外兼課兼職限制、不得任意辭聘等(吳清山,民 84)。
第三節 教師法與教師聘約
壹、教師法對教師聘約之相關規定
教師法涉及教師「聘約」之規定,僅見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第二十七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與各級機關協議 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 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 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 者。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 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 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者。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 事者,應依法解聘。」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 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小結:
從以上教師法對教師聘約相關規定觀之,教師法固規定學校與教師 間應有聘約之訂定,但對聘約內涵除規定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 定外,並未做進一步規範。蓋教師聘約既屬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教師接受聘任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聘任契約依法即已成立。而聘約內容依契約自由原則,如未構成違反公 序良俗等情形,應由雙方自由簽訂。但因教師從事教學,不論公私立學 校教師,國家仍應立於監督立場做適度規範;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私人 出資興學,但是基於學校法人的地位,國家仍應予以監督、獎勵與保障,
透過私立學校設立條件的設定、許可、補助,私立學校的教師的人事制 度,也受到國家類似公務員的地位的保障,故有訂定聘約準則規範之必 要,教師聘約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簽訂,但仍不能超越相關法令及 聘約準則之約束。
貳、教師準則與教師聘約
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 準則之規定。」
小結:
由上述規定可知,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強制規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必須訂定教師聘約準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認為有必要訂定聘約 準則時,固得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教師聘約準則,惟其未訂定教師聘 約準則,尚非不法。倘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擬定聘約準則,於此情形下,
則各級教師會依教師法之規定,亦得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 準則,於此架構下各校再依聘約準則之規定,訂定教師聘約內容。本研 究認為,教師法既已揭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訂定聘約準則,其意旨當
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監督權責,宜對各校教師聘約作原則規範之用 意,以避免因各校教師聘約內容過於歧異,除不便於行政管理與運作外,
亦可能產生權利義務不平衡之現象,進而影響校園之安定及學生受教權 利。惟教師法公布施行至今將近十年,全國性聘約準則尚未訂定,使得 各校教師聘約缺少一致性之規範準則,似非所宜。
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依據前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教人字第○八五○二號函訂頒之「台 灣省省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定訂要點」,業經教育部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 89517363 號函知台灣省省立 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通告該要點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該函 並明示各校在不違反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下,得訂定聘約內 容。準此,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訂頒教師聘約準則前,各校為辦理 教師聘任事宜,自得在不違反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下,自訂教師 聘任規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 92)。
陳加再(民 88)首先對「教師聘約準則」之涵義做如下說明:
一、「教師聘約準則」,其意涵似為提供給學校與教師會協議教師聘約內容 時參考、參酌之規範。因此,宜由教育部擬訂全國教師聘約準則(全 國教師會可與之協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直轄市、縣市地方教 師聘約準則(各該地方教師會可與之協議);各級學校再據以研訂該校 之教師聘約內容(學校教師會可與之協議)。
二、教師聘約準則,如屬全國性者,似應由教育部擬訂;如屬地方性者,
似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
黃得翔(民 90)認為,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教師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
則。惟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可與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內容。而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 約準則之規定。基此,可歸納出聘約準則具有以下特徵:
一、聘約準則是「授權命令」:
「聘約準則」一詞首見於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內容 及性質為何,並無規範。由母法(教師法)用語僅可知其為由行政機關 所制定,而法律名稱以之「準則」稱之者,係屬命令之一(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三條參照)故應為行政命令。但行政命令又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 令之分,依據該準則制定之細部規定是見於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而該施行細則又係教師法第三十八條授權所定,故應屬授權命令之一。
二、聘約準則之決定仍具高權性:
聘約準則之內容可由各級教師會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 之,聘約準則原則上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片面訂定,惟各級教師會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就聘約準則之內容協議之,適度緩和聘約 準則的高權性質,但最後仍應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公告之,
此乃聘約準則為授權命令之當然解釋。此與勞動法中團體協約之締結 需勞資雙方共同為之不同。
三、聘約準則有拘束個別教師聘約之功能:
各級學校聘約準則可以規範各級學校之教師聘約內容,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所公告之聘約準則,自有拘束各級學校教師聘約內容之 效力,不論從行政監督或聘約與聘約準則之位階效力解釋均屬當然之 理。惟若個別教師聘約增加聘約準則中所無之義務或條件時,又該如 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
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二六四五號函 對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教師「聘約準則」及「聘約」
之法律定位與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疑義案,函覆教育部,該函 說明二敘明:「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 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 開二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 議紀錄參照)。法律有無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 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 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合先敘明。本件「教師聘約準則」雖使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七種命令名稱之一,惟查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該規定係規範各級教師 組織之基本任務,並非明文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教師聘約準則,且細繹 教師法全文並無任何授權教育部訂定聘約準則之意旨,上開聘約準則僅 另於教師法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其訂定程序,自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至該聘約 準則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行政規則』或團體協約法 第一條所稱『團體協約』,抑或僅為參考範本,建請參酌教師法立法目 的後本於職權審酌。」
四、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雖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去函教育部表示,該 會擬定「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草案一種,並要求與教育 部協議。惟教育部認聘約準則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各級教師
會並得參與協議聘約準則;而教師聘約內容,則由各校依據聘約準則 之規定予以訂定,學校教師會並得與學校協議聘約內容。是以,全國 教師會應無要求與教育部協議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之依 據。另查「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尚在草案研擬過程 中,尚未定案;而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準則亦未訂定,
故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目前仍應本於私法契約原則,在 不違反教師法等相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則下,由各校自行訂定,如 已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並得先經協議程序訂定。該室並表示,教 育部刻正研議訂定全國性教師聘約準則中(訪談 A9,民 93)。
小結:
從以上說明,可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非應行訂定「聘約準則」,
而如訂定「聘約準則」,其性質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行 政規則」或團體協約法第一條所稱「團體協約」,抑或僅為參考範本,亦 無定論。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 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法 規適用原則,私立學校聘任教師依目前實務見解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其聘約之內容自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協議訂定,惟不得違反教 師法等相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當然(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律字第 0920042645 號函說明三後段參照)。
第四節 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意義
關於債之發生,我國民法債編通則第一節列舉五種,即契約,基於契約 及代理權授與而發生之債,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基礎,故稱為意定之債。
身分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絕大部分是透過契約,因此訂立契約可以說
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最重要、最頻繁、最普遍的一種活動。德國民法第三五○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契約為必要。」學者稱為契約原則(Vertragsprinzip),我國民法雖未設 類似規定,但應為相同之解釋(劉春堂,民 90)。教師與學校之間,係透過 聘約之簽訂,而發生身分關係,其性質即為一種契約。故以下以契約之相關 概念,來探討教師聘約之意義。
壹、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契約
據黃得翔(民 90)之研究,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目前我高級中 學以下教師之任用均採聘任方式為之,基此學校以聘約方式聘用教師擔 任教職。而此聘約之法律性質係屬何種契約?對比國內學說與司法實務見 解向來並不一致,歸納相關見解的理由,對此教師聘約大致有「私法契 約說」及「行政契約說」等兩種見解對立。
採私法契約說者認為:「聘用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 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 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 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只能循民事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 字第 233 號裁定參照),其他相同意旨之解釋尚包括三十四年院解字第 2928 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 27 號裁定等等。
採行政契約說者認為:公立學校教員之聘用,在形式上既有書面契約 (聘書),且營造物主體之學校與教員之間就當事人之選擇,具有相當之 自由,對於內容之形成,亦非毫無自由可比,自非由行政處分所產生之 法律關係。契約之標的係為營造物完成其公法上之職務(實施教育),故 為公法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採私法契約說者,以聘任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而逕以為解聘非
「行政處分」而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 濟的說法,說理過程過於跳躍,蓋私法契約種類繁多,聘約究屬何種類 型之私法契約,抑或無名契約,理由中僅以「聘用教員,係私法上契約 朋係」一語帶過,並未對此加以闡明;且完全略過以行政契約的檢驗步 驟,蓋聘用雖屬雙方合意之法律行為,不為行政處分,但雙方合意行為 並不全然屬於私法契約,尚有行政契約成立之餘地,且大法官解釋以及 新公佈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皆以承認行政契約之存在,而行政訴訟法亦隨 之搭配許多訴訟種類,自不應以傳統所謂「無行政處分,即無行政權利 救濟」而認為聘用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故其係主張聘 約係屬行政契約。
而教師聘約是否為行政契約,應分兩方面討論:就公立學校而言,因 公立學校為公共營造物範圍之一,係行政主體(公共營造物)依法律之規 定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教 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參照),並對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 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事項悉依教師法之規定為之(教師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而 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依學說分類均為公法。故公立學校之聘任行為係行 政主體就其法定職權內,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以契約設定、雙更 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從此推導出教師聘約係為行政契約。
而就私立學校而言,依照大法官釋宇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認為,私 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 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 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故在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私
立學校亦可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來達到其行政上的目的,而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且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由此可以推導出,私立學校依法聘任教師基於行政委託而為行 政契約之一。
劉春堂(民 90)則認為契約可分為公法上之契約和私法上的契約,
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 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 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之契約之範圍。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 92)評議書理由則認為:「按教師與 學校間之聘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 號判例參照),再申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辭呈,該辭呈按其性質 應屬民法上合意終止聘約之要約,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該辭呈所示 要約之意思表示,於達到學校時發生效力。」可見攸關教師認其權利受 侵害時之仲裁單位之見解,亦認為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
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二六四五號函 說明三:「有關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教師聘約,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多數學界見解均認應解為公法關係,屬於行政契約 之一種(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其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節,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私立學校聘任教師依目前實務見 解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聘約之內容自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相關
規定協議訂定,惟不得違反教師法等相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當然。」
因法務部主管行政院之法律事務(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民 86),關於 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 事項,亦為其法律事務司之執掌業務範圍(法務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二款)。
至於上述所謂聘約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強制規定者,指命 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人須設董事。禁止規定者,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如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又禁止規定可再 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法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 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 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故民法第七十一條乃設明文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王澤鑑,民 83)而教師聘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所稱「法律」在此不僅指教師法及其衍生之法規命令,尚包 括民法及行政法相關規定;亦不得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否則,
其效力即有可議(專家會議 B2 )。
小結:
綜上而言,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自應以法務部函釋為準,即 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研究基於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既經主 管行政院法律事務之法務部,明文函釋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以此 項函釋為準,作為相關研究之基礎。
貳、教師聘約是否具備勞動契約之性質
教師依據教師聘約而擔任教職,從事教育相關工作,並依此獲致報 酬,依此教師聘約是否即為勞動契約,頗值探討。
據黃得翔(民 90)之研究,教師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勞工之身分,
在勞動法上之判斷大抵有二:一者為從屬性理論;另一者為雇主懲戒權。
一、從屬性理論
勞動法在傳統上對於勞動契約與民法上其他勞務給付契約的區 別,是以勞動從屬性(Abhangigkeit der Arbeit)作為判斷依據,以人 的從屬性、經濟的從屬性以及組織的從屬性作為判斷勞工身分的依 據。學者黃程貫依據我國勞基法第二條的相關規定,將「勞工」身分 的構成要件區分為三:(一)是勞工與雇主需有一僱用行為;(二)是 勞工需依雇主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三)是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而獲致 工資;並且將從屬性理論列為判斷勞工是否需依雇主指示而提供勞務 的標準之一。而教師工作是否猶如勞工般具有勞動從屬性,此問題即 涉及到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即為僱傭關係,亦即教師是否受 到勞動法相關規範的保障(蓋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條)。僱傭為勞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給付報酬 者為僱用人(鄭玉波,民 72))。
小結:
首先,教師基於與學校達成聘用擔任學校教職工作的合意而與學 校締結聘約,成立僱用行為無誤,其次教師依法須依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並依法享有待遇 之保障,亦即有獲致工資之保障.(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參 照),故教師應具有勞工身分。依此聘約所產生之身分具勞工屬性,此 聘約即為勞動契約。
二、雇主懲戒權
勞工之人身、人格須受雇主支配,以期提供雇主所需之勞動力,
倘在勞工有礙於企業生產秩序或企業運作之情形時,雇主更得予以懲 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與運作及資方經營管理之權威。而依學 者研究,此一懲戒權行使之態樣有以下幾種:1.單純訓誡。2.人事紀 錄:亦即所謂「打考績」。3.減扣工資。4.降低或調動職位。5.停止出 勤、懲戒休職或停職。6.懲戒解僱。
依此而言,教師不但每年均有成績考核之評定(參公立學校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私立學校教師為辦理退休撫卹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需要,亦訂有成績考核之規定,以求取晉敘薪級制度之一致),另外,
依據教師法可以對教師給予解聘、停聘、不續聘。而參酌教師法第十 四條所訂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要件,與上述勞工之雇主懲戒權甚為 相似,亦可引證為教師亦有受懲戒之情形。
小結:
由以上論述可知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從而聘約所生之法律效果 為公法上效果,有隨該聘約所生爭執,自應得循行政爭訟方式謀求救 濟與解決。而教師聘約又屬勞動契約,在勞基法擴大適用後,相關之 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惟在我國有教師法及針對教師身分所訂定之各種 特別保障法規,其規定亦有與勞基法重疊之處,對此適用上之衝突,
吾人以為該等法規相較於規範保障一般勞工之勞基法,應屬於特別 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故教師保障之相關法 規在保障教師工作條件上應優先於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僅在該等法 規保障內容欠缺或不及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時,方有勞基法 適用(黃得翔,民 90)。惟因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業經法務部上述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二六四五號函界訂為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屬行政契約,故上述有關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之 見解,於私立學校應不適用。至於在相關法規保障內容欠缺或不及於 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時,教師聘約則具有勞基法適用之特性。
參、平等權在教師聘約上之意義
據黃得翔(民 90)之研究,在希臘哲學中,正義觀念代表人類秩序 中的一個最高準則。亞里斯多德(Aristotles,384-322B.C.)以平等為正 義之核心,而發展其正義學說。平等之思潮隨歷史演進而陸續成為各國 憲法中之重要基礎條款。而平等權由於蘊含客觀法秩序之功能,此種價 值秩序係作為憲法之根本決定,所有國家權力有義務盡最大可能實現基 木權所蘊含之指導原則,這些指導原則是立法權、行政及司法權行為的 準則,解釋法律的規則、權限的規定及權力的界限。故平等不僅表現為 平等權,事實上,亦表現為平等原則。
依照我國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在男女,宗教、種族、階級或黨派上,
不受差別待過」。學者對此乃謂「因平等權係一基礎性之基本權,其本身 並無意義,而必須與其它基本權競合,而成為複數基本權」,因此「行政 機關因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必然侵害到另一項與平等權競合 之基本權。」,或者指出「平等並非事實上之存在,而僅係存於另一種權 利之上的狀態」,因此「平等是一種以比較為前提的概念,本身並無一定 的內容」。在此情形下,學者放棄對其具體內容作描述,實屬必然。
綜上討論,可知平等其實只是一種比較下的產物,係存在於他種自 由權之上的狀態,當國家對於人民間的自由權利給以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時,平等的功用方能展現出來。在平等原則之下,國家所有機關之行為 禁止恣意(willkuerverbot),並應符合正義(Gerechtigkeit)原則。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