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 民之程序基本權是屬於權利救濟權。我國憲法的第二章既已表示人民 享有各種實體上基本權利,則此等自由權利一旦受到了不法之侵害,
不論該侵害是來自於國家或其他人民,應該賦予受害之人民有權利救 濟之機會,使人民之權利得透過行政上之請願制度或訴願制度,以及 司法上之訴訟制度予以保障,以符合「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法 治斌、董保城,2005:259)
立法者對於訴訟程序仍有頗大的裁量空間,只要不違反權利保障 的原則,舉凡訴訟審級、法院組織、上訴期間及訴訟原則等,皆屬立 法裁量之範圍。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中表 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 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在釋字第四百 四十八號解釋中亦表示:「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
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 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 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在釋字第五百 十二號解釋中亦表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李惠宗,2004:258)在以上幾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中,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皆認為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審級、程序以及相關要件,
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 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壹.請願權
請願權是指人民對於國家政治措施或其本身權益向行政機關或 民意機關陳述其願望或意見,請求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法 治斌、董保城,2005:267)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貳.訴願權
訴願權是人民因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以致其權 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該機關本身審 查該行政處分之適當與否,並且做出一定決定之權利。(法治斌、董 保城,2005:268)
參.訴訟權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除了具有主觀防衛作用之基本權以 外,也是憲法的制度性保障。權利之完善保障必須有訴訟權之行使作 為後盾,以資人民於權利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並且對於所受損害請 求國家賠償,二者乃分別為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所保障。(陳 慈陽,2005:623)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百八十四號的解釋 理由書中表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 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 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 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
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 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 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 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 規定,亦必無從貫徹。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 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 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 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 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 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 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 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 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
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
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 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此號解釋理由書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詳細的說明了「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