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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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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非自由權之基本權利的釋憲分析

我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的平等權係指實質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

的平等。國家並非絕對不准對其人民做差別待遇,但國家對其人民做 差別待遇之目的必須是為了人民事實上的差異而採取差別待遇,以達 到實質的平等,但是必須要注意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人民在法律上有 不受差別對待的基本權利。每個人都享有同等的權利,並負擔同等的 義務。而法律所保障的平等是人民立足點或出發點的平等,亦即人民 發展基礎之平等,但並不包括人民天賦及努力不同造成的不平等。我 國憲法第七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受益權則屬於人民向國家請求享受 利益的基本權利。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屬於保障我國人民受益權的規定。當憲 法賦予人民有行使參政權的權利,主權在民的理想方能獲得實現。我 國憲法第十八條亦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即屬於保 障我國人民參政權的規定。程序基本權則屬於保障人民有利用司法程 序保障其基本權利的機會的基本權利,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人 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即屬於保障我國人民訴訟基本權的規 定。

第一節.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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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平等權的意義

在以往平等權僅被視為一項解釋憲法的原則,平等權只是客觀的 法,其效力在個別權利範圍內只具有反射效力而已。到了第二次世界 大戰以後,平等權已逐漸被承認為具有主觀上公權利性質,為實體法 上的權利,其一旦受侵害,可以訴求法院救濟。(法治斌、董保城,

2005:243)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十二號解釋理由書中認為: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 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 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在釋字第四百八十五號解釋中認為: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由此可知 我國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的平等權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平等,而是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我國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屬於基本權或是憲法上之基本原則在學 說及實務上存有爭議。總共有以下三種說法:

1.平等原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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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等權說 3.複數權利說

而平等權說與複數權利說皆認為平等是一種權利,只是複數權利 說進一步認為平等權通常會依附其他權利出現,因此才稱之為複數權 利說。

貳.平等權的保障範圍

談到平等權的保障範圍時,學說上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是我國憲法 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樣的規定究竟是例示性規定或者是列舉性規 定,在學說上容有爭議,目前的通說認為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這五項僅屬舉例的性質,即使不屬於這五項事物的其他事項亦不 得成為法律上不平等的依據。(吳庚,2003;182)

參.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平等權審查基準的觀察 一.禁止恣意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起源於德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立法機關若想 要對相同之事物做出差別待遇的規定時,必須要找到一個能夠普遍被 接受的理由,否則即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

二.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發展出「禁止恣意原則」之後,又將對於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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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恣意的差別待遇區別為「較大強度的差別待遇」與「較小程度的差 別待遇」,前者必須有重大的合理事由;後者則僅須具備合理事由即 可,立法者享有較大的形成自由,在司法違憲審查之中僅須做明顯性 審查即可。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九十號解釋中提到:「人民有 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 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 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 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 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 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 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 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 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 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 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 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 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 障,並無牴觸。」此號解釋涉及了性別平等的問題,故第六屆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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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判斷事物本質或合理的事由的司法違憲審查標準較為嚴格,明 定若以性別所為之差別待遇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所許 可,且手段必須是達成目的所必須。

三.體系正義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之下,有廣大之立法 形成自由,但是當立法者創設一種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

除了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之外,應受到該法律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 律體系之一貫性,此即為所謂的「體系正義」。因此在審查基準的運 用上,「體系正義」應該處於一種備位和輔佐之地位,在此之前應該 先使用的審查基準是「禁止恣意」或「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等基準,

如果無法通過以上各種基準的審查時,就違反了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 障;如果通過了以上各種基準的審查時,則應該要進一步以「體系正 義」再來檢驗有無違反該案件所涉及之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翁岳生大 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五十五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到:「按立法者於 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 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 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員性,是為體系正義。

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 則。比較(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軍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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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家屬優待條例、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銓敘部函釋,顯見主管機 關於考量義務役軍中服務年資併計問題時,並未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 的基本原則,自有違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

4.小結

觀察以上提到的「禁止恣意原則」、「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原則」

或再輔以「體系正義原則」,可以發現對於審查標準的要求並不嚴格,

大約和三重審查標準之下的合理審查標準相當。平等權作為主觀公權 利,可對於來自公權力之侵害行使防禦權;平等原則作為客觀法規 範,則可以拘束法律之制定與法律之適用。依據德國實務見解,倘若 立法者未依照其理智並根據事物本質以及充分的理由,就逕予區別對 待之規定,即屬於違憲之恣意。事物本質係在尋找存在於各種不同的 事物中之合乎自然法的正義,因此其往往成為實證法之外的一種價值 表現,並且具備法官造法之功能。恣意禁止則是指立法者的決定在客 觀上違反理智原則、事物本質以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等,而對於平等權 有所侵害時,皆可被視為恣意之行為。就二個事實要認定有無違反平 等原則時,亦必須有一個客觀的第三者標準做為判斷依據,此一客觀 的「第三者標準」是拘束立法者的價值標準,必須適用我國憲法內整 體價值之體系正義始得呈現。

第二節.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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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生存權 1.生存權之意義

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應包括「生命之尊重」與「生存之延續」

兩方面的問題。從國民對國家之關係來觀察,國民有權利要求國家對 其生活予以照顧以及對其生命予以尊重;而國家也可以要求其國民盡 遵守法規範之義務。由此可知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包括對生命權以及 對生活權之保障。

2.生存權之性質

傳統之學說見解認為生存權屬於一種社會權,其規範目的在於以 國家或社會之集體的力量,保護社會上或經濟上之弱者,使其亦得過 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以矯正資本主義發達後貧富懸殊的問題,進而 達成實質之平等。

但近代之學說見解對於社會權與自由權之分際卻有逐漸模糊之 趨勢。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七十六號解釋中提到:「人 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 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 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 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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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前開憲法之意旨。」此號解釋將生命自由權亦納入憲法第十五條生 存權(傳統社會權)之保障範疇,由此可見生存權與自由權不再完全 區分,而有融合的趨勢。(吳庚,2003;269)

3.憲法有關生存權之規定的規範效力

生存權既然在積極功能的社會權之外,又經由司法院大法官的解 釋而增加了保障生命自由的消極功能的自由權,由此可知生存權之規 定的首要規範效力即是禁止對生命的戕害,因此如果允許安樂死或墮 胎的立法都可能會產生牴觸我國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相關規定的問 題。除此之外生存權之規定的規範效力也保障人民可以過著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存標準,此項標準會隨著社會的經濟環境的改變而有所 轉變。

貳.工作權 一.工作權之性質

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究竟是屬於單純的社會權或 者是兼具自由權的性質,在學說上有以下的爭議:

1.第一種學說見解認為工作權並非是純粹之社會權,而是一種自 由權同時兼具社會權之性質,因此此說將營業自由權以及職業自由權 皆納入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內。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十一號解釋理由書中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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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 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 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在釋字第五百十四號解釋理由書 中提到:「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 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 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 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 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 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 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此說是目前學說上之多數見解以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之看法。

2.第二種學說見解認為應該將工作權回歸為社會基本權之性 質。此說認為營業自由權應該屬於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的保障範圍 之內;而職業自由權則屬於我國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的範圍之內,屬於 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範圍內。此說認為以上兩者皆不應該被視為工 作權之ㄧ部分,為目前之少數說。

二.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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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將工作權定位為社會權之性質,則工作權對人民的保障範圍 可以分為以下幾點:(吳庚,2003;279)

1.人民得依照其能力自由地選擇工作,並且因此獲得合理的報 酬。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零四號解釋中也提到:「憲法 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 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

2.國家有義務實施最低工資制並監督雇主改善勞動者以及工人 的工作環境。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九十四號解釋理由書 中也提到:「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 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 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3.各級政府應對於欠缺工作能力的人民依其志願辦理相關的職 業訓練;對於已經從事勞動或工作者也可以實施證照制度以及技能鑑 定。

4.舉辦維護勞動者以及工人生計的社會保險制度。

5.勞動者以及工人有權組織工會,必要時並得發起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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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依前述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十一號解釋理由 書以及釋字第五百十四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 障之工作權,並不僅只有社會權之性質,而且兼具自由權之性質,其 保障範圍可以擴及到營業自由權以及職業自由權。

參.財產權

一.財產權之性質與意義

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對於財產權之保障可以將公法與私法的一切 財產權包括在內,除了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以外,第六屆司法院大法 官在釋字第三百七十號解釋理由書之中表示﹔「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 種,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予保障,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自得以法律限制之。」;在釋字第四百十四號解釋中表示:「藥物廣告 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 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由以上兩號解釋可以認為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 認為無體財產權如商標權以及營業活動權均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 的財產權所保障之範圍。(蔡茂寅等,2002:170)

但若僅具有獲得財產的期待可能性,則不屬於財產權。因為財產 權的保障是保障已經擁有之財產繼續存續,而不是保障預期可能獲得 之財產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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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的學說見解不再認為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享有絕 對的支配性,轉而主張因為附隨著財產之所有權而對於所有權人產生 一種社會義務。換言之,近代學說認為財產權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 也具有義務性。因此財產之所有權人行使其財產權時應有助於公共利 益。財產權具有社會義務性的學說見解可以說是將「福利國原則」具 體化之表現,近代的財產權已經從過去的絕對性或者不受支配性的支 配權轉變成為財產權的行使並非任由財產之所有權人任意為之,而是 必須注意到公共利益。

二.財產權保障之規範面

我國憲法所提供之財產權保障,可以分為「價值保障」以及「存 續保障」兩種方向。所謂存續保障是指財產權的歸屬狀態應受到維 護,非為了大眾的福祉不得徵收,而且徵收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此 種法律必須明定補償之方式以及額度。所謂價值保障是指即使因公益 的考量而剝奪人民的財產權或者課與財產權人不具期待可能性之負 擔,也應給予相對的補償以實現公平負擔原則。此時財產權之保障已 經從存續保障轉變為價值保障,與存續保障相比較,價值保障已居於 次要或補充之地位,也就是只有當存續保障已經無法實現時,才能考 慮價值保障。

以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之財產權保障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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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的存續保障的方式來理解,財產權人得對侵害加以防禦,而僅 於該條第三項規定之徵收的情形下,符合德國基本法所規定的要件之 後始有忍受侵害之義務。此時價值保障取代了存續保障,而國家之補 償義務即為結果。

三.公權力對財產權的限制

公權力對於財產權的限制的主要情形有:

1.稅捐。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二十六號解釋理由書中 表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 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 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 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 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 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 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 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 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 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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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 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 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

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 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 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

2.沒收。例如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3.徵收。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中表示:「憲法 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 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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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 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在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中表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 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 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 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在釋字 五百十六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 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 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 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 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

第三節.參政權

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享有選舉與罷免中央以及地方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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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的權利;而且也規定人民享有直接制定或者否決法律的權利,這 四種權利稱為人民的參政權,也稱為公民權。

壹.選舉權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

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此條為我國憲法對於選舉權之規定。

本條規定的「普通」意指任何國民原則上皆有選舉權與被選舉 權,不對其身分做差別之待遇。這種原則並不排除國家對於候選人與 被候選人應該具有客觀的選舉積極條件以及消極條件設限。釋字第二 百九十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提到:「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 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中華民國七十八 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八十年八 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與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 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雖與其他國家不盡相同,但為 提升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議事功能及問政品質,衡諸國情,尚難謂其 與憲法有所牴觸。惟國民之教育日益普及,選舉人對於候選人選擇之 能力相對提高,此項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是否仍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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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維持,宜參酌其他民主國家之通例,隨時檢討,如認有繼續維持之 必要,亦應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之人士(例如因 身體或其他原因其接受學校教育顯較一般國民有難於克服之障礙 者),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而作適當之規定。」在此號解釋理 由書中,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在此案例中對於民意代表候選人的學歷限 制合憲,但應該對此種限制加以檢討改進。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六十八號解釋中表示:「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 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 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 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 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 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 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闡明人民欲參選正副總統之連署 制度與連署保證金之規定並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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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平等」則是指每一個選民都有相同的投票數,且其投票之效 力都有同樣的價值,亦即「一人一票,票票等值」。平等選舉制度是 憲法平等權之實踐。但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各種選舉,

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 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 祖地區人民亦同。」同條第十三項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 政治參與,應予保障。」這是我國憲法對於選舉中弱勢人民所為之特 殊保障,是制憲者與修憲者都明白表示之意旨,並沒有違反憲法保障 平等權之要求。(陳新民,2005;338)

「直接」則是指人民不必藉由中間團體而可以直接以自己的選票 決定當選人。我國目前的重要選舉都是直接選舉制,但在過去的第一 屆至第八屆總統選舉則是採取間接選舉制。

「無記名」選舉也就是指秘密選舉,也就是指投票權人不必公佈 其支持之對象,政府也不得強制投票權人表達。無記名選舉的目的在 於保障人民自主意志之行使。

貳.罷免權

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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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之。」我國人民有權選擇公職人員,也應該有權對他們選出來的公 職人員表示人民的不信任。但由於我國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 對罷免權的行使設有許多限制,致使人民行使此種權利之機會遠較行 使選舉權之機會為少。

參.創制權與複決權 一.創制權

創制權是指人民可以直接以投票的方式創設中央或地方法律以 及法規,此屬於一種「直接民權」。創制權以及複決權是因為民意機 關不能充分實現其功能而產生。(陳新民,2005:349)創制權乃選民直 接立法之一種途徑,亦屬集體權。其行使程序乃由法定人數的選民,

草擬法案或立法原則向立法機關提出請求採納為法律,或交付選民表 決或複決。故創制與複決常有連帶關係。(李惠宗,2004:302)

二.複決權

複決權是人民表達對某一政策或事件之意見,而以投票方式表達 其意見。(陳新民,2005:350)複決權為選民之消極的直接立法權,以 便廢除立法機關已制定而選民所反對的法律,但某些國家已以「公民 投票」取代之。人民藉此創制、複決的直接立法,以為控制國會的途 徑,使立法機關免於流為立法獨裁,藉期彌補代議政治之缺失。(李 惠宗,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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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民投票

學說上對於公民投票(plebiscite, Volksentscheid)有不同的 定義。最廣義的公民投票是指公民直接對人或者對事(議題、法案) 以投票方式表達意見之謂,包括普選、創制以及複決等在內(吳庚,

2003:298)。公民投票係擬對政治現狀作根本性的重大轉變而賦予民 主正當性,由提案者設定一項同意與否的議題,交由公民決定之制 度。(李惠宗,2004:303)

肆.應考試服公職權

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本條保 障人民有服公職及應考試之權利,其中應考試之權是指具備一定資格 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

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亦在釋字第四百二十九號解釋理由書之中 表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 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 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 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 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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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惟應考人在筆試錄 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 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

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在釋字第五百四十六號解釋理由書中表 示:「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 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 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人民 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 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在釋字第五百四十七號解釋中 亦表示:「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 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 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 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 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 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以上的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以及解釋理由書皆為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所作的解釋。

(22)

第四節.程序基本權

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 民之程序基本權是屬於權利救濟權。我國憲法的第二章既已表示人民 享有各種實體上基本權利,則此等自由權利一旦受到了不法之侵害,

不論該侵害是來自於國家或其他人民,應該賦予受害之人民有權利救 濟之機會,使人民之權利得透過行政上之請願制度或訴願制度,以及 司法上之訴訟制度予以保障,以符合「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法 治斌、董保城,2005:259)

立法者對於訴訟程序仍有頗大的裁量空間,只要不違反權利保障 的原則,舉凡訴訟審級、法院組織、上訴期間及訴訟原則等,皆屬立 法裁量之範圍。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中表 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 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在釋字第四百 四十八號解釋中亦表示:「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

(23)

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 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 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 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在釋字第五百 十二號解釋中亦表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李惠宗,2004:258)在以上幾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中,第六 屆司法院大法官皆認為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審級、程序以及相關要件,

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 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壹.請願權

(24)

請願權是指人民對於國家政治措施或其本身權益向行政機關或 民意機關陳述其願望或意見,請求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法 治斌、董保城,2005:267)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貳.訴願權

訴願權是人民因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以致其權 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該機關本身審 查該行政處分之適當與否,並且做出一定決定之權利。(法治斌、董 保城,2005:268)

參.訴訟權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除了具有主觀防衛作用之基本權以 外,也是憲法的制度性保障。權利之完善保障必須有訴訟權之行使作 為後盾,以資人民於權利侵害時得以獲得救濟,並且對於所受損害請 求國家賠償,二者乃分別為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所保障。(陳 慈陽,2005:623)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百八十四號的解釋 理由書中表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 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 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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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 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

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 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 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 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 規定,亦必無從貫徹。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 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 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 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 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 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 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 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 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

(26)

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

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 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此號解釋理由書中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詳細的說明了「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本章探討了我國憲法規定的平等權、受益權、參政權與程序基 本權以及第六屆司法院大法官對以上的基本權所做的相關大法官解 釋。平等權保障的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受益權保 障了人民的生存權利、工作機會與財產安全;參政權使人民得藉由選 舉、罷免、創制及複決等機制的行使來實現「主權在民」的目標;程 序基本權則使人民實體上的各種權利得以透過請願、訴願或訴訟等方 式得到保障與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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