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 ADR 之定義
凡 非 屬 訴 訟 方 式 的 各 種 解 決 爭 議 的 方 式 , 通 稱 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是以調解手段為主並伴有法律拘束力之獨特解決方式。選用正 確的 ADR 工具來解決爭議不僅節省時間也節省金錢。ADR 係指爭議解決之替代 方案,既屬替代方案,則不排除傳統之爭端解決方式,諸如常設仲裁機關的仲裁 程序及司法程序,ADR 係提供一個程序群(Group of Procedures),由當事人就 案件的特殊性質,任擇一種程序以進行調解、仲裁。替代方案係補充、幫助傳統 爭端解決方式的不足,並非以 ADR 完全取代訴訟。ADR 主要的特點有三87:一、
要求當事人雙方的高級行政管理人員直接參與解決爭議的全面過程。二、使當事 人能集中精力於爭議之核心問題。三、因 ADR 程序中的一切言論、行為均不得 於其後之仲裁或訴訟程序中引用。基於此三項特點,故 ADR 程序利於爭議之迅 速、妥善解決。
第二款 ADR 形成因素及發展88
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後,美國社會由於訴訟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法
86 參考 Margaret Wang, Ar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Superior to Litigation in Resolving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e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2, LCIA 2000,P.196-197。
87 陳煥文著,兩岸商務糾紛及仲裁實務,永然文化出版,民國 82 年 12 月,P.257-258。
88 參藍瀛芳,簡述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商務仲裁第四十四期,1996 年 12 月,P.2-5。
院案件累積(pileup in the courts),儼然成為一個訴訟社會,法院案件的不斷累 積只會造成判決品質的滑落,因此美國人開始發明 ADR。有些法院甚至為當事 人指定一位專家或要求雙方當事人在進入訴訟前須先透過 ADR 解決紛爭89。
ADR 係一種以最現實的思考去尋找如何替代昂貴訴訟費用以解決糾紛的方 法(Alternative to high cost litigation),也即是在以訴訟裁判為解決爭議以外的「解 決爭議的替代方案」。這種觀念隨後也移置到歐洲與紐澳等地方。在各法院開始 審理程序以前,先研究爭議事實,並選擇妥適的 ADR 方法作為其解決爭議的方 法,因此針對特定私權爭議所產生的特定程序制度,都有快速與有效率解決糾紛 的共同點,基於這一點,使 ADR 的程序制度被司法機關作為司法現代化的借鏡。
加拿大安大略州檢察總長 Mr. Charles Harnick 指出90:「司法制度不應在允許糾紛 事件一直停留在法院(審判)階段內拖延,法院應該只是糾紛的最後裁判者而 已 … .。」即只有在不能以 ADR 解決糾紛才予以審判。所以 ADR 四個主要目的 在減輕法院的負擔、強化當事人對爭議的參與度、使糾紛更能公正地得到解決以 及提供有用的爭議解決方法91。
詳言之,法院先將 ADR 作為審理前的程序及輔助性的程序來解決糾紛,以 替代傳統的訴訟。如果 ADR 能達成解決爭議的任務,則無需進一步的使用訴訟 程序。依一九八三年匹次堡市的數據,到法院的案件有四分之三係以 ADR 方法 解決,而每件解決的時間平均約三個月。ADR 在法院的運作下就出現了兩種型 態:一、法院體系內的 ADR(Private Disputes Resolved by Adjunct to Courts or Court-Annexed Supervised ADR);二、法院體系外的 ADR(Private Disputes Resolved by Independent Mechanisms or Private ADR)。若依效力來區分,ADR 亦 可分成有拘束力的 ADR(有既判力的仲裁,稱為替代性的 ADR)及無拘束力的 ADR(有契約效力的其他 ADR,稱為輔助性的 ADR)。ADR 於是被美國的法院
89 Norbert Horn,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Transactions,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3, LCIA 2000,P.295。
90 藍瀛芳,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ADR)之現代功能與展望,全國律師 1999 年 3 月,P.36。
91 E. Wendy Tracbte-Huber and Stephen K. Huber, An ADR Textbook Offers A Comprehensive View,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Vol. 54, Iss.2, May 1999,P.88。
及行政單位使用並逐步發展,美國行政單位 減少訴訟、政府資源的浪費,並提 高行政效率,對於以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向來極為重視。目前的美國「環 保局」(U.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與民間發生的糾紛都透過 ADR 方式解決,在政府公共工程糾紛方面,也持續早期美國工兵署( U.S. Army Corps of Engineers)的傳統,採用訴訟外的方法來處理工程糾紛,使得目前的 Dispute Review Board(DRB)成為公共工程糾紛的主要解決方法。
第三款 ADR 之優缺點
ADR 在美國爭議案件中具一定影響力,想當然與法院的訴訟比起來,必定 有其程序上之各項優勢,以下為其歸納:
第一目 優點92
1. 接受性容易。對於當事人而言,只要經過專人說明便能很容易了解程序,此 外,當事人可以決定出席的時間及地點、氣氛也較和諧。透過當事人對於事 實更了解,對於程序更能掌控,自然地 ADR 就會比訴訟更易產生令人信服 的公平裁決93。
2. 迅速性。若爭議的解決程序固定僵化將需經年累月才能結案,然而 ADR 因 程序自由化,且因當事人的積極參與,糾紛往往可以在數週內或幾天內能獲 得解決。
3. 經濟性。程序緩慢往往造成金錢重大負擔,雖然仲裁比訴訟費用低廉,但其 他 ADR 程序比前述二者更便宜,縱使 ADR 未能達成糾紛的解決,當事人若 改用訴訟時,其費用亦相當有限。
4. 變通性。原則上特定 ADR 的選用係經當事人決定。如果當事人所選定之某 ADR 對其爭議的解決有些不妥,亦得在嗣候改選另一種方式解決,此為 ADR
92 參藍瀛芳,簡述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商務仲裁第四十四期,1996 年 12 月,P.9-10。
93 Margaret Wang, Ar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Superior to Litigation in Resolving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e?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2, LCIA 2000,P.203。
的自由性及併存性所使然。若其爭議性質較特殊,亦可依此爭議的性質設計 或規劃妥適的 ADR。這種彈性是無限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 ADR 的程序作 成合意,即可以使用變通後的 ADR。相較於法院,鮮少考量當事人及證人的 便利問題。
5. 重要問題的解決。法官與仲裁人只能就當事人請求的爭議事項作成判決與判 斷,對於程序開始後發現的重要爭議,無法加以處理,然而在其他 ADR 中,
當事人就特殊性或專業性之爭議可以委請專家協助解決,而且在程序中發現 到的爭論,亦可以不受程序上的限制,將雙方同意後一併解決。
6. 交易關係的維護。經過 ADR 程序解決的當事人多能繼續維持交易關係,因 為基本上此法乃雙贏的解決方式。
7. 保密性。所有的 ADR 不但程序不公開,而且第三人亦有守密的義務,這些 都是維護商務機密所必須。
第二目 缺點
當事人依 ADR 程序達成的解決方法,只有雙方同意才有終局性。因為一切 ADR 程序下的結果,當事人沒有「上訴」或「異議」的制度,因此,這種終局 性僅具契約的性質,與確定判決或判斷不同,此為 ADR 的缺點。
ADR 的目的是和解,但有些爭議是不能或者是不應該和解的,譬如當事人 雙方對於標準契約中的條款解釋有爭議,此種條款的解釋將會影響到之後成千上 萬的契約,有關此種契約的當事人所需要的並不是一個和解的結果,而是一個解 釋的裁決,故 ADR 此時不能適用94。或是法律規定明確或涉及定型化契約等所 發生的糾紛,這些法律層面的解釋問題不適宜使用 ADR。
當一方發現延遲解決爭議對自己較有利時,特別是那種當事人雙方的業務關 係已然破壞,不可能再延續的情況,此時任何調停可能都只會浪費時間與金錢,
94 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 and Murray Smith,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1,P.34。
當事人雙方真正需要的反而是一個可強制執行的裁決,而不是一個建議可供雙方 和解的方案95。
第四款 ADR 之種類96
ADR 種類繁多大致可分為以下三類:一、私人的程序( Private Procedures)。 通常是當事人不願意訴訟時,基於雙方合意,自願將爭議交付其他途徑解決使 用,爭議處理結果往往不具拘束力,且須指定中立第三人97協調雙方關係。如:
調停(Mediation)、迷你法庭(Mini- Trial)、調查委員(Ombudsman)、中立第三 人(Neutral Listener)等等。二、法院附屬的程序(Court Annexed Procedures)。
至少須當事人一方願意在進入訴訟前先運用法院附屬程序之 ADR 處理爭議,此 種方法有公權力的介入,方便當事人進行協商,但主要缺點是中立之第三人係由 法院指派,而非當事人選定。如:調查小組(Screening Panels),依法指派一群 專家組成調查小組,縮短聽審之時間,並發表不具拘束力之意見,通常用於解決 醫療過失及侵權事件之爭議。三、決定性的程序(Decisional Procedures)。此種 方式不但迅速解決爭議且具備終局性。如:仲裁。以下介紹的 ADR 是除了協商、
調解或仲裁外的其他知名之爭議解決替代方案。
第一目 疏通(Facilitation)98
這是指爭議的當事人涉及人數較多,衝突的層面較為複雜, 了協調不同群 體內的不同意見,進而建立較接近的共識,以逐步解決爭議的一種「集體性的程 序」(collective process),該選任的第三人稱為疏通人(facilitator),通常以其中 立與專業的立場,以專門的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就爭議達成實質解決的共識。
95 同前註,P.34。
96 陳煥文著,國際仲裁法專論,五南圖書,民國 83 年 4 月初版一刷,P.32-42。
97 中立人通常以下的能力,如:聆聽的能力、正確評估案情並分析問題之能力、促使雙方盡量
陳述而不介入、解釋雙方共同利益並移轉雙方情緒之障礙、明白表達爭議解決方案、專業性具有 可信度。
98 藍瀛芳,簡述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商務仲裁第四十四期,1996 年 12 月,P.6-7。
第二目 事實發現(Fact Finding)99
原則上,當事實相當複雜且不明朗並與社會公益有關的爭議時使用此種方式 解決,如:環境保護爭議、智慧財產爭議、反托拉斯之案件、軟體版權受到侵害 等等。被選任來解決爭議的人稱為「事實發現人」(Fact Finder),事實發現人必 須針對事實獨立調查,該調查結果之拘束力需當事人事先約定承認。在涉及複雜 的、技術性的、國際性的商務契約中,也往往需要一個中立的專家來擔任事實發
原則上,當事實相當複雜且不明朗並與社會公益有關的爭議時使用此種方式 解決,如:環境保護爭議、智慧財產爭議、反托拉斯之案件、軟體版權受到侵害 等等。被選任來解決爭議的人稱為「事實發現人」(Fact Finder),事實發現人必 須針對事實獨立調查,該調查結果之拘束力需當事人事先約定承認。在涉及複雜 的、技術性的、國際性的商務契約中,也往往需要一個中立的專家來擔任事實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