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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小結

79 參藍瀛芳,簡述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商務仲裁第四十四期,1996 年 12 月,P.11-12。

仲裁由於各項之優點,再加上其缺點也透過許多專家輔助與相關法令逐漸開 放而使其大放異彩,此從我國對於仲裁的各項推動即可得知。隨著消費意識抬頭 將帶來一波波的消費紛爭,企業者再也不能草率應對,社會也隨著知識水準的提 高,爭議的複雜性往往使得業者不能再單純地仰賴傳統協商或調解方式來因應,

需要具有高度專業性的第三人來輔助解決紛爭變得很重要。仲裁相較於訴訟,不 僅專業性較高、時效性也能兼顧,用以解決我國保險爭議(尤其是財產保險)再 合適不過,雖然專業性的優點在其他 ADR 程序也具備,但我國有關 ADR 的發 展並不如美國一般活躍,且仲裁的結果具有終局性可謂兼具了訴訟與 ADR 之長 處。再者,仲裁更有助於避免處理棘手的司法權管轄問題,由於台灣的地位特殊,

尤其在排解本國人與大陸人之間的各項爭議,更需要以仲裁來取代傳統的司法訴 訟,因此仲裁程序不失為解決未來兩岸蓬勃的保險交易關係。

第五節 訴訟及其他爭議解決替代方法 第一項 訴訟

解決爭議的種類繁多,利用中立的第三人處理,有公的司法程序即民事訴 訟。民事訴訟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當事人在法院依法進行的活動和因此 產生的關係。民事訴訟者,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 否之法定程序也。80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不包括實現私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在內,就現行法而言,還有以下各列程序:一、通常訴訟程序。即一般確 定私權之訴訟,而適用之訴訟程序,可分為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二、

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此 種,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列舉之事件,或當事人合意者,亦 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三、特別訴訟程序。特別訴訟程序係因某類事件性質特殊,

設有若干例外之規定,用以保護私權及公益。四、其他程序。調解程序、禁治產

80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民國 87 年 6 月版,P.1。

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之所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乃因其可準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下所稱 訴訟程序及訴訟缺點專指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款 訴訟程序

保險契約糾紛乃屬民事糾紛,大型保險爭議上通常多利用訴訟的方式來解 決。在我國訴訟程序中,首先,原告於確定管轄法院後,須提出訴狀於該法院,

此時訴訟法律關係開始。訴狀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記載以外,還 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之,

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 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起訴後,應靜候法 院傳訊,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 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其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依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但原 告對於被告之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為有答辯之必要,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此時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有關舉證事實部份,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若該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訴訟如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 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但如有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時,

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第二款 訴訟的缺點

訴訟是傳統用來解決國際商務爭議最正式的方法,然而,越來越多的其他解 決爭議方式,如:仲裁及調停,正被快速地運用,這可能是因為訴訟本身存在許 多缺點,如:程序的目的太過強調雙方的權利關係,卻忽略了雙方繼續的商業緊 密聯繫,不同國籍的當事人在遭遇國際商務爭議時,由於缺乏跨國的法院管轄 權,此時判決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或可執行性(enforceability)便遭到質疑。

81因此透過訴訟解決爭議,往往使得雙方的企業活動就此中斷。此外,交易的雙 方若來自不同國家,將有不同的文化及對權義關係有不同的認識,不同國家的法 官也會扮演不同的角色,用不同的測試來檢驗法院的管轄權,而且也有人士批 評,訴訟往往並未反應當事人爭議價值的利益,反而是反映了各州及法官及從業 法律人士的利益。訴訟所產生的成本,包括程序上的行政費用以及每小時計費的 律師報酬,亦是相當的高。82訴訟耗費的時間,包括哪一個法院才有管轄權以及 適用哪一個法律,這些遲延都可能導致被告脫產或宣布破產,藉以降低自己應負 的責任,因此當發生重要商務爭議時,解決方式的時效性便成為一項重要的考 量。隨著商務活動愈趨複雜,當事人開始懷疑法官對於商務交易複雜性的了解83, 因此更偏好利用具有專業知識的仲裁人來解決紛爭。

81 Margaret Wang, Ar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Superior to Litigation in Resolving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e?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2, LCIA 2000,P.189。

82 同前註,P.190。

83 Norbert Horn,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Transactions,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16, No.3, LCIA 2000,P.280。

近年來,民事訴訟法的修正,可見立法單位及法院系統都企圖將往常的訴訟 品質大大提升,然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其來有自,原因可歸納為84:一、法官欠 缺世界觀。因為我國法官的產生乃透過國家考試選拔出來,對於本國法律及解釋 有時過於狹隘,甚至無法以大世界的觀點賦予法學適當的解釋。二、法官欠缺專 業性。85我國的法官被要求兼通各項法律,雖然法院設有專業法庭,但法官有輪 調制,往往導致專業性不足,作出令人匪夷所思的判決,而當事人也欠缺選擇法 官的自主性。三、第三審法律審的範圍太廣,動則發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 謂的「違背法令」於該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已明文規定,若非四百 六十九條之理由提起第三審時,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最高法院常以二審判決適 用法律不適當而發回更審,致使第三審精神全失,並常有纏訟多年案子仍無法終 結的情形,由此可見法官必須一路遵循嚴格的程序原則。四、集中審理主義。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得不用公 開法庭形式為之,也就是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已具備集中審理主義的條件,但我國 法官常有處理案件期限的壓力,難以花費太多時間於不開庭的準備程序中解決程 序問題。律師及當事人都必須來回奔波、等待庭詢。五、陪審制度。美國司法制 度中,人民有權請求陪審審判,此為一種防止法院腐化的重要機制,人民基於信 賴陪審團,對判決結果容易信服,但我國的司法制度並無陪審制度,造成人民信 任感降低。六、巨大的訴訟費用。我國訴訟採三級三審,一審訴訟費是 1.1﹪,

二、三審是 1.65﹪,如果一個案子打到最高法院就須交標的金額 4.4﹪給法院。

然而,在澳洲民事訴訟系統中,敗訴的一方當事人須負擔勝訴一方一些合理費

84 參考黃正宗,兩岸經貿活動中調解、訴訟與仲裁功能的比較研究─展望「兩岸常設仲裁法庭

仲裁規則」,商務仲裁第六十五期,2002 年 6 月,P.93-95。

85 如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認為:「惟按保險人於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後,得 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稱代位行使,則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判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轉與該保險公司,究係依何法律,尚不 明瞭。又請求賠償之權利既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保險公司何能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行使自己之權利起訴獲得賠償後,豈非受領雙重之賠償?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屬不當。」

法官顯然不了解保險代位的特性,誤將保險代位當做保全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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