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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存續力之範圍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30-34)

課稅處分,係稽徵機關就稅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依其通知 之內容,對所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故實質存續力之範圍,

亦受到事件(Sach)、人(Person)及時間(Zeit)之限制:

﹣事件之限制(sachliche Grenzen):

從 事 件 而 言 , 實 質 存 續 力 受 到 課 稅 處 分 決 定 標 的

(Entscheidungsgegenstand)限制114。所謂決定標的,係指課稅處分預計 要發生法律效果之對象而言,通常課稅處分主文所指涉之對象,即課稅 處分之決定標的。課稅處分若為首次核定,其決定標的,通常係指依法 所成立之租稅債務總體而言,例如課稅處分若記載:「查貴公司XX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經本局依法填送滯報通知書後仍未 據補報,茲再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暫行核定該年度所得 額為XX元及應納稅額XX元整。115」則其決定標的,應指某公司XX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XX元而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課稅處分依通知之內容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故發生效力之範圍 不一定與決定標的之範圍一致。此外,課稅處分之決定標的與課稅處分 之事實或法律判斷不同。蓋事實或法律判斷,通常僅作為解釋決定標的 之用,而非決定標的本身116

與課稅處分決定標的應區分者,為法院判決之決定標的。按法院之職 責,係在依當事人聲請,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稽徵機關之職責,

係在於依法律規定,公平核課租稅。兩者之程序構造既不同,程序之目 的亦相異。此外,首次課稅處分之決定標的,通常係依各稅法規定而確 定,通常為某人某期間某稅之全部或某人某時點某稅之全部。除非法律

114 Vgl. Randak, Bindungswirkungen von Verwaltungsakten, Jus 1992, 34; Sachs, in Stelkens/Bonk/Sachs, VwVfG6, § 43, Rn. 54 ff.

115 請參照,陳元培,所得稅稽徵實務,台北:1971 年,第 23 頁。作者所引之所得稅法 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目前已遭刪除。惟書中所舉之核定主文格式,仍有參考價值。

116 Vgl. Randak, Bindungswirkungen von Verwaltungsakten, Jus 1992, 35.

另有規定,否則不容許稽徵機關僅就某一部為核定。惟行政法院之判 決,通常僅就當事人聲請之標的為判決,不得超出請求範圍之外,例如 法院僅得就所聲請之某人某期間(時點)某稅之一部分為判決。

﹣人之限制(persönliche Grenzen):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課稅處分僅對於已通知之人生 效,對於未被通知之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故亦無實質存續力可言。

被通知之人,若因死亡、合併或其他事由而喪失人格者,實質存續力亦 及於概括繼受人。

﹣時間之限制(zeitliche Grenzen):

課 稅 處 分 之 實 質 存 續 力 , 原 則 上 僅 及 於 決 定 作 成 時

(Entscheidungszeitpunkt)之事實與法律基礎117。決定作成後,縱使發 生事實或法律基礎之變動,該變動亦不在實質存續力之範圍內。

117 Vgl. Randak, Bindungswirkungen von Verwaltungsakten, Jus 1992, 34; Sachs, in Stelkens/Bonk/Sachs, VwVfG6, § 43, Rn. 85 ff.

第七節 存續力之排除

課稅處分在形式上,可依時間之進行,分成四個階段:㈠對外存在階 段(äußere Existenz):課稅處分經通知(Bekanntgabe)後,即對外存在,

不再僅為內部擬稿。因課稅處分已對外存在,故當事人對內容有所不服 時,即可提起法律救濟118。㈡可爭訟階段(Anfechtbarkeit):從課稅處分 對外存在至不可爭訟,課稅處分尚處於可變動狀態。惟稽徵機關及當事人 仍須受其內容拘束119。㈢不可爭訟階段(Unanfechtbarkeit):課稅處分不 可 爭 訟 後 , 課 稅 處 分 形 式 上 更 穩 固 120 。 ㈣ 不 可 變 動 階 段

(Unabänderlichkeit):課稅處分之內容,若受到判決實質確定力涵蓋,且 無法再聲請再審者,或核課期間已屆滿等情形,課稅處分在形式上則完全 無法再變動121

課稅處分進入不可爭訟階段後,除非課稅處分作成時,尚未經由全 面、完整及終結之調查,或尚有事實或應適用法律不明,而使課稅處分附 有調查保留(Vorbehalt der Nachprüfung)或暫時性(Vorläufigkeit),否則,

未 附 有 調 查 保 留 或 暫 時 性 之 課 稅 處 分 , 即 有 實 質 存 續 力 ( materielle Bestandskraft),而具有終局性(endgültig)。另外,因稅法規定過於複雜、

作業時間過於短暫、調查程序過於倉促、租稅事件過於大量、課稅處分容 易出錯等原因,而使課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更易於排除122

因此,課稅處分在不可爭訟階段至不可變動階段間,仍有相當大之改 正可能性(Korrekturmöglichkeit)123。基本上,此時期之實質存續力,可 分成受限制、未受限制及完全確定三個層次124。所謂受限制實質存續力,

係指實質存續力受到合法阻礙,於受阻礙之範圍內,實質存續力不發生,

例如附調查保留課稅處分或暫時性課稅處分等。所謂未受限制實質存續

118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Vor §§ 172-177 AO Rz. 9.

119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Vor §§ 172-177 AO Rz. 10.

120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Vor §§ 172-177 AO Rz. 11.

121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Vor §§ 172-177 AO Rz. 15.

122 Vgl. Koenig, in Pahlke/Koenig, AO, Vor § 172 ff., Rn. 4 f.

123 Vgl. Loose, in Tipke/Kruse, Vor § 172 AO Rz. 1.

124 Vgl. Stadie, Allg. Steuerrecht, Rn. 597 ff; Loose, in Tipke/Kruse, Vor § 172 AO Rz. 1;

Frotscher, in Schwarz, Vor §§ 172-177 AO Rz. 12 ff.

力,係指實質存續力未受合法阻礙而正常發生,即所謂之終局性課稅處 分。所謂完全確定實質存續力,係指課稅處分之內容,因判決實質確定力,

或因核課期間屆滿,而使實質存續力具有絕對不可變更性。

課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若為受限制實質存續力,在受限制之範圍內,

實質存續力不發生,故稽徵機關無須法律特別授權,即得為撤銷。若為完 全確定實質存續力,因實質存續力已非常穩固,除非法律另有極端例外規 定,否則完全禁止再撤銷。因此,僅有未受限制實質存續力,始有存續力 突破(Durchbrechung der Bestandskraft)之問題。

誠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立法理由所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 力,亦然。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使法律狀態 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爭議中,而使行政機關及法院疲於應付。125」故實質存 續力之突破,涉及法安定性與法和平性(Rechtsfrieden)之嚴重破壞,而 須 有 法 律 之 特 別 授 權 126 , 一 般 稱 此 授 權 規 定 為 改 正 規 定

(Korrekturvorschriften),在本文中,則稱為職權撤銷規定。

此外,課稅處分若係經由特別縝密(gründlich)、深入(intensive)、全 面(umfassend)、終結(abschließend)之調查(簡稱:全面、完整及終結 之調查)所作成,基於法安定性與法和平性之強烈要求,在調查所涉及之 範 圍 內 , 應 限 縮 課 稅 處 分 之 撤 銷 可 能 性 , 實 質 存 續 力 即 因 此 增 強

(verstärkt),而更難排除127。故實質存續力之強度,與調查之密度息息相 關:「調查愈是嚴密,當事人對核定之信賴,即愈是值得保護,而愈是禁 止變更;反之,調查愈是寬鬆,核定之可變性,則愈是提高。128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24號判決亦認為:「第一次核課之權 宜性、形式性特徵,會讓特定稅捐債務,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始終處於 流動狀態,徵納雙方對稅捐債務之界限都有機會重為爭執。…而一旦爭點 已通過復查程序進入實體審查以後,在爭點範圍內,即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125 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立法資料彙編,台北:1999 年,第 194 頁。

126 Vgl. Koenig, in Pahlke/Koenig, AO, Vor § 172 ff., Rn. 9; Frotscher, in Schwarz, Vor §§

172-177 AO Rz. 13; v. Groll, in Hübschmann/Hepp/Spitaler, Vor § 172-177 AO Rz. 66.

127 Vgl. Frotscher, in Schwarz, § 173 AO Rz. 106 ff.

128 Vgl. v. Groll, in Hübschmann/Hepp/Spitaler, Vor §§ 172-177 AO Rz. 37.

條及第 28 條適用之餘地。」綜此,課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若未受到限制,

更可能因全面、完整及終結調查,而增強其效力。反之,倘若課稅處分已 經由全面、完整及終結調查而作成,其實質存續力亦無限制之必要。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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