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上結束敵對狀態的主要模式有「停火」、「休戰」、「停戰」、
「和平條約」和「和平協議」。單純地停止戰鬥行為之所以並沒有包含在 內,是因為沒有法律拘束力,交戰雙方隨時可以不經警告,重啟戰端。鑑於
「和平協議」的重要性,將於下一章介紹。
(一)停火與休戰
當代要求停火的場合有三種:全面性停火、地區性停火和基於國際組織 要求的停火。92「全面性停火」的主要目的是交戰方終止戰區的一切敵對行 為,並且有可能會進一步的簽署「停戰協定」,它的形式相當正式,有時還 必須相關各方政府正式同意後方能生效。另一方面,「地區性停火」限於特 定的地區,通常由當地負責的指揮官簽署,簽署此種停戰協定往往是特殊目 的,如交換戰俘,或是如第一附加議定書第十五條所指,「搬運、交換和運 送戰場上的傷者」,或是埋葬死者,或是要進行談判。「全面性停火」或是
「地區性停火」通常都是雙方結束敵對狀態的第一步,不過真正要結束敵對 狀態還是要靠停戰協定或是其他協定達成。第三種「停火」則是由於聯合國 安理會或其他國際組織的要求,例如在「兩伊戰爭」期間,安理會曾要求雙 方「停火」。波斯灣戰爭時,安理會也曾通過相關的決議93。此種停火的法 律授權是憲章第七章,而根據憲章第25 條,安理會要求停火的決議對於衝突 各方有拘束力,如果任何一方違反了安理會決議重啟戰火,也就違反了聯合 國憲章。有時安理會決議是有附加條件,如果一方未履行條件,則另一方可 以恢復敵對狀態。
法律上,不論交戰雙方「停火」的時間有多長都並不表示戰爭已經結束 或是和平已經來臨。「停火」是中止而非終止敵對狀態。它往往只是提供交 戰各方在同意的特定區域內,於一定的時間,依據雙方同意的內容和方式,
for Peace,” Facts on File World News Digest, September 16, 1993;中文可參考中國時報,
民國82 年 9 月 11 日,第 10 版。
92 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 “The Rule of Law in Conflict and Post-Conflict Situation,”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Vol. 27 (2004), pp. 855-857.
93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No.687,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 Vol. 30 (1991), pp.847-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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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使武力。「停火」也常常是一個磋商達成締結「和平條約」的機會,但 是這並不意味著在簽署「和平條約」之前一定要有「停火協定」94。事實 上,有太多的停火協議在被破壞後,反而引起更慘烈的戰鬥。不過有時停火 的確能結束敵對狀態,例如1991 年的 687 號決議就是一個例子。
「休戰」(Truce)一詞主要是源於歷史傳統,尤其是在中世紀時常被使用。
在二次大戰結束以前,「休戰」和「停戰」常常被視為同義,不過在聯合國 成立以後,此一名詞常為聯合國所使用,依學者意見,聯合國實踐顯示,使 用「休戰」一詞的場合通常是由於聯合國干涉的結果,例如一九四八年在巴 勒斯坦達成的是「休戰」;而「停戰」被使用的時機則通常是在由當事者雙 方協商談判達成的情況95。
但是「休戰」和「停火」實質內容到底有何區別呢?由目前各國的實踐 來看,「停火」一詞已經取代了「休戰」96。「休戰」一詞是古老用法,可 以被視為是一個區域性的停戰協議,目的是從戰場搬運屍體、傷患,或是其 他短期人道工作97。美國陸戰法規( The Army's Law of Land Warfare )即採 此種見解。. 不過和全面性停戰協定比起來,它的功能傾向於「中止」而非
「終止」敵對狀態。
(二) 停戰協定
關於停戰協定(Armistice)98,嚴格來說,它只是暫時中止敵對行為,在 正常情況下一旦停戰期滿則要重新開始敵對行為99。停戰可以是全面的,即
94 Christine Bell, Ceasefire, in Rudiger Wolfrum, ed., 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Vol. II, 2012, p. 11
95 Bailey, supra note 5, p.463
96 Christine Bell, supra note 94, p. 11.
97 Baxter, supra note 1, at 364.
98停戰協定的定義見於一九〇七年海牙規則第三十六條。海牙規則在紐倫堡大審中被認為
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習慣法,第三十七條更進一步規定細節,本條並為美國陸戰法 規所遵循。至於停戰協定的性質,則規定於第四十條。
99依照一九〇七年海牙規則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交戰雙方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恢復敵
對狀態:同意的停戰時間結束;未明文規定停戰期間,但是規定在經過適當警告後;一方 嚴重違反停戰協定;廢止協定;與緊急狀態。不過當代實踐已經證實停戰協定性質有很大 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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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全部武裝作戰,也可以是部分的或區域性的,即僅限於部分軍隊參與或 僅在特定戰區。然而,現在的見解認為「全面停戰」不僅暫時停止敵對行 為,而且是一種事實上結束戰爭的方法,例如「韓國停戰協定」事實上結束 了1950 至 1953 年的韓戰。
一個停戰協定的簽約當事人可以自由地加入他們認為合宜的條文,不論 是軍事或是政治目的。換句話說,並沒有一定的規則或是慣例要求一個停戰 協定一定要具備和何種內容100,而這種訂約自由所受的唯一要求是停戰協定 的條文,必須不違反一般國際法的強制規律(Jus Cogen)。事實上,綜合過 去所簽訂的數以百計的停戰協定,可以發現它們曾經包涵的條文種類非常廣 泛,不過大部分都是為了適用個別的情況,所以並不重要,而大多數停戰協 定所涵蓋的重點條文如下:(一)停止敵對行為:相關的問題包括協定的生 效日期與有效期限;(二)確定分界線(Demarcation Line,或稱停戰線);
(三)設定非軍事區(Demilitarization of Border Zone)或是中立區(Neutral Zone);(四)釋放戰俘;和(五)成立監督機構。
關於誰有資格締結停戰協定的問題,首先必須確定這是局部停戰還是全 面停戰,如果是局部停戰,可以由有關軍隊的司令官訂定,而且各自為停戰 的後果對其本國政府負責,但如果是全面停戰協定,由於它具有極大的政治 重要性,所以需要由雙方軍隊的統帥或政府簽訂101。例如在二次大戰結束時 有關義大利等國的停戰協定,在形式上是盟國代表是以同盟國家的名義與義 大利等國締結102,而韓國停戰協定的簽字者則分別是金日成(朝鮮人民軍最 高司令官,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元帥)、彭德懷(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 員)和馬克•克拉克(聯合國軍總司令、美國陸軍上將)。至於實際參與談判 的人員也並未限於一定要由文職或是武職人員從事,例如荷蘭和印尼的瑞威 爾修戰協定(Renville Truce Agreement)是由外交人員代表談判;以色列和 四個阿拉伯國家的停戰協定,以方以軍人、文人混合代表團的方式與阿方四
100 Howard S Levie, “The Nature and Scope of the Armistice Agereement,”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50 (1956), p.882.
101 L. 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supra note 1, p.550.
102王鐵崖等主編,國際法,台北:五南,民國八十一年,頁六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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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談判,而阿方四國均由軍人來談判簽約;韓國停戰協定完全是由雙方的軍 事人員談判簽約。阿拉伯國家談判人員由軍方人士擔任,有可能是避免默示 承認以色列103。而依學者的建議,由軍人和外交人員組合代表團從事停戰協 定談判可能是最佳的方式104。
因為全面性停戰協定能結束所有的敵對狀況,而且常常包含政治、經 濟、和軍事條款,故一般以為只有代表國家主權者才能訂定停戰協定。而主 權的表示可經由下列兩種方式之一來達成:第一,停戰協定中可包含一個特 別條款,陳明該協定僅在批准後才生效;或是第二。國家指定談判的代表,
不論是軍人、文人或是兩者兼備者,必須獲得全權授權(full powers)105。現 代的實踐顯示較傾向使用第二種方法。比如,不論是一次大戰或二次大戰期 間所達成的停戰協定就都不需要經過批准。以色列和四個阿拉伯國家於1949 年簽訂的停戰協定,甚至更明文規定不需要批准106。無論如何,由於協定中 一般都會對是否要批准有所規定,所以應不是問題。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除非在協定的內容中明示,否則作戰雙方簽訂停戰 協定並不能表示「承認」對方為國家107,例如以色列和阿拉伯四國於1949 年 簽署的停戰協定並不表示這四個阿拉伯國家在當時已經承認了以色列。此外 在1949 年的協定中,阿拉伯國家更明白表示,停戰協定的簽訂「無損於」
(without prejudice to)他們在最終和平解決巴勒斯坦問題時所有的權利、主 張和立場108。
(三) 和平條約
交戰國簽訂和平條約(Peace Treaty)以結束戰爭是國際法最早確定的規 則之一。一般而言,「和平條約」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結束戰爭」,另
103 丘宏達,台海兩岸以停戰協定終止敵對狀態之可行性,分析與相關問題,見丘宏達主 持,兩岸簽訂停戰協定之可行性研究,國統會專題研究報告,民國八十一年,頁九。
104 Levie, supra note 100, p.884.
105 Id. p883
106 Id.
107 Yoram Dinstein, “Armistice,”, in Bernhardt ed.,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stallment 3 (1982)]p.34
108 Dinstein, War, Aggression and Self-Defense, 2nd ed., Cambridge: New York, 1994, 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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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恢復友好關係」109。由於現代的「全面性停戰協定」能事實地結束戰 爭,這使得「停戰協定」和「和平條約」二者之間似乎產生了觀念上的混 淆,以為他們是相同的,其實,二者之間還是應有所區別110。
從目的來看,停戰協定只是結束戰爭,而和平條約除了停止戰爭外,還 要進一步地使交戰雙方在經濟、外交、及各方面的關係,都恢復正常化。當 然恢復和平,結束戰爭是最重要的一步,但是交戰國之間如未恢復文化或是 貿易等其他方面的交流,真正的和平不會來臨。所以僅簽署停戰協定,並不 表示「承認」對方為一個新國家,也不表示彼此的外交關係當然恢復,雙方 的關係可能會依舊處於一種緊張的狀態,邊界也可能是依舊關閉。換句話 說,二國衝突的「武力」層面或許已經完全結束,但是衝突依舊存在。這也 就為何還是有簽署「和平條約」的必要,因為和約能把二國關係導入積極建
從目的來看,停戰協定只是結束戰爭,而和平條約除了停止戰爭外,還 要進一步地使交戰雙方在經濟、外交、及各方面的關係,都恢復正常化。當 然恢復和平,結束戰爭是最重要的一步,但是交戰國之間如未恢復文化或是 貿易等其他方面的交流,真正的和平不會來臨。所以僅簽署停戰協定,並不 表示「承認」對方為一個新國家,也不表示彼此的外交關係當然恢復,雙方 的關係可能會依舊處於一種緊張的狀態,邊界也可能是依舊關閉。換句話 說,二國衝突的「武力」層面或許已經完全結束,但是衝突依舊存在。這也 就為何還是有簽署「和平條約」的必要,因為和約能把二國關係導入積極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