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研究方法外,由於我國國內文獻對於消保法與民法分與合之相關立法爭議問題,尚未著墨甚 多,故需參考大量德國及歐盟國家關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模式。故而計畫主持人前往法蘭克福大學、海 德堡大學與麥茵茲(Mainz)大學,蒐集相關文獻、學說及實務見解,以供擬定相關修正草案之用。
為更進一步了解現德國學說發展情況,因此亦拜訪海德堡大學法學院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研究中 心之中心主任 Thomas Pfeiffer 教授。Pfeiffer 教授之研究領域為民法、消保法、國際私法與比較法,
對於 2002 年德國民法新訂之相關消費者保護規定有相當豐富之研究成果。對於歐盟相關消費者保護指 令之擬定,與德國國內規定相因應之修訂,亦有相當豐富之參與經驗與貢獻,可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修正,提供難能可貴、全面性的參考價值。另外,並前往 Mainz 大學(Johannes
Gutenberg-Universität)拜訪法學院講座教授 Peter Gröschler,參觀 Mainz 法學院圖書館之相關設施,
並蒐集相關研究文獻。
五、 結果與討論
(一) 雙軌制立法下之消費者與消費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的分與合
--雙軌制立法下的消費者與消費關係--
壹、民商合一制度之採行—權利主體之平等性 一、民法典之制定與民商合一
民法典之制定,首先見於清末民律草案之起草,惟未公佈施行。於民國十四年,公布第二次民律草 案,內容採五編制,雖經各級法院引用,然尚未成為正式法典。新民法典之編纂,則分各編進行,於民 國十七年間至民國二十年陸續纂修,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有完全民法典之誕生。
民法典之體制,則承繼自德意志式(Pandectae)1
民法典於總則編中關於權利主體部分,採男女平等原則,與大清民律第一草案有所不同,不認妻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外,立法之初,關於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之制度亦有所爭論。觀之「民商法劃一提 案審查報告書」所載,採行民商合一係基於下列理由:(1)商法典之訂立,實始於法皇路易十四,商人 乃有具特殊階級,民國以來,商人並無特殊階級,不應為歧視。(2)民商合一與法律之進步或固定並無 關係。(3)民商合一制中,關於商法規應趨於國際性者,立法者可酌量規定,不因合一而有影響。(4)
何種行為係屬商行為,標準難以決定,(5)商法規定之內容,無法以總則貫穿全體。(6)民商劃分,適 用上亦成困難。因此,民法總則編公布以後,乃由立法院長向中央政治會議提議,請定民商統一法典,
並參酌瑞士、蘇俄之法規,將性質上便於在民法合一規定者,如通常屬於商法總則之經理人與代辦商、
與通常屬商行為之交互計算、行紀、倉庫、運送營業及承攬運送,均一一定入民法債編。其他則另訂公 司、票據、海商及保險等民事特別法。
,而非採羅馬式(Institutiones),亦即德國私 法學者之著述所採在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四編之前,冠以總則一編;另外則區分財產權為債權、物 權兩大部分。
民法典之制定,通常僅能對抽象事項予以一般原則性規定,對於特定事項類型化或區別化之發展,
1 史尚寬,民法總論,第四頁。
9
則有賴於法典制訂以後之解釋與學說理論之發展。民法債編各論中之經理人、代辦商、行紀、倉庫、運 送營業及承攬運送則均繫於交易慣例或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發展,故一般傳統民法之學說或理論較 少觸及,相關之實務爭議案例亦較少,形成一處傳統民法領域中之「休眠狀態」。時至今日,商事法領 域發展之特別法化、國際化、統一化與專業化,已逐漸脫逸民商合一之體制。
二、權利主體之特別保護必要
民法中關於特定權利主體予以特別保護而設有不同規定者,首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 之保護。滿七歲而未成年人雖有權利能力,但基於意思能力之不成熟或不完全,於為法律行為時勢必難 以為正確之決定,因此有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其次,亦有國家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對於特定之自由經濟交易關係,予以干涉或調整者,例如 關於土地政策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所規定耕地地租之限制規定,對於佃農予以特別之保護。或其基於保 護勞工之社會政策而制定之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類型、雇主終止契約、工資、工時、休假等勞動 條件予以明訂,除契約之形式自由之外更求實質上之平等。另外,亦有基於國防目的而訂定之軍人及其 家屬優待條例,對於徵召服役之軍人予以特別保護。
上述立法目的上應予以特別保護之人,均係以特別法立法之方式為之,以適用於上開特別事項,並 不影響民法之其他規定對於一般權利主體之適用。
三、消費者保護之趨勢與立法
自從西方工業革命發生後,由於生產技術之進步,使得產品及服務不論在種類或數量上均大量增加,
更由於大眾傳播媒體的發達與國際貿易的盛行,各種行銷方法及管道日新又新,從而漸漸形成大量生產、
大量銷售、大量消費的社會。
我國始自五十四年修正商品檢驗法,明白揭示保障消費者權益後,即陸續制定許多關於消費者保護 之行政管制法律,如化妝品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藥事 法等行政法規,並制定「消費者保護方案」以為制訂消費者保護法之參考,而於七十六年經內政部提出 消費者保護法草案後 2,於八十三年一月三讀通過而公佈施行,開創消費者保護之新里程碑。關於其立 法理由則指出,由於消費者資訊來源不易,一些不良廠商以不實廣告、不平等定型化契約條款、虛偽的 標示、不良的設備、不安全的產品而使消費者受到侵害,蒙受損失。此外,各國消費者保護潮流湧現,
消費者自身權利意識日漸高漲,必須平衡兼顧經濟發展與消費者保護 3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者保護法研究,第一輯,第二頁至第三頁。
。一九六三年,國際消費組織聯 盟(IOCU)根據一九六二年美國總統甘迺迪首次提出消費者的四大權利—講求安全、知道真相、選擇及 表達意見的權利,再定出消費者的八大權利、五大義務,而成為世界各國消費者的共識,其內容如下:
(1)基本需求,消費者對維持生命之基本物質與服務,有要求提供之權利;(2)講求安全,消費者對 有危害健康與生活之產品與服務,有抗議之權利;(3)正確資訊,消費者對可作為選擇參考之資訊,有 被告知事實真相之權利;(4)決定選擇,消費者對各種商品與服務之價格決定與保證品質,有請求在充
3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一○二期,第二六頁以下。
10
分競爭條件下形成之權利;(5)表達意見,消費者對有關消費者權益之公共政策,有表達意見之權利;
(6)請求賠償,消費者對瑕疵之產品或低劣品質之服務,有請求賠償之權利;(7)消費教育,消費者 對有關消費之知識與技巧,有取得之權利;(8)健康環境。
惟從消費者保護法之內容觀之,主要部分包含:(一)明定消費者權益事項,(二)建立消費者保護 行政體系,(三)扶植消費者保護團體,(四)建立消費爭議案件處理制度等。其中(二)、(三)部分,
兼含行政目的之行政法性質,(一)則為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得主張之民事實體法權益,而(四)則屬 實現權利內容之程序法規定,因此被稱為「綜合性法典」4
其中關於消費者權益事項之規定包含第一章總則中名詞之定義外,主要為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 保障中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就提供之服務及商品所負之無過失責任,第二節關於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問題,與第三節關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享有之無條 件解約權,及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中,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基於廣告內容所負之義務等等均是。
。
四、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關係
(一)產品及服務責任
上開涉及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私權關係之規範,連同消費爭議處理程序法規定,已占全部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 5。其相關規定則侵入傳統民事債法規定之核心領域—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其中第七條商品 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責任,更將傳統民事過失責任體系,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勞務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全面的更迭。
(二)定型化約款之效力
其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與大規模的適用,則挑戰約款擬定人在契約自由的法律涵義中是否享 有絕對自由。定型化約款之擬定究為契約自由之體現,或是通常應視為約款相對人決定契約內容自由之 剝奪?德國法上經由學說、實務見解以誠信原則機制調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進而於一九七六年 制訂定型化約款規制法而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爭議問題,亦全面改變了契約法領域對於契約自由 原則的基本認知,且不應僅限於消費關係始有適用。因此,本法第十一條以下關於定型化約款之少數條 文之規定,尤其是第十二條約款無效之概括規定,欲藉由實務見解發展出約款無效之類型化與具體化,
其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與大規模的適用,則挑戰約款擬定人在契約自由的法律涵義中是否享 有絕對自由。定型化約款之擬定究為契約自由之體現,或是通常應視為約款相對人決定契約內容自由之 剝奪?德國法上經由學說、實務見解以誠信原則機制調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進而於一九七六年 制訂定型化約款規制法而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爭議問題,亦全面改變了契約法領域對於契約自由 原則的基本認知,且不應僅限於消費關係始有適用。因此,本法第十一條以下關於定型化約款之少數條 文之規定,尤其是第十二條約款無效之概括規定,欲藉由實務見解發展出約款無效之類型化與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