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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韓國牛肉案

7. 結論及建議

如按衛生署所擬之「血液製劑條例」草案總說明所示,發展本國血液 事業及立法管理,以落實國家自足,並維護國民健康,不僅是 WHO 所推行 之國際共識,甚至先進國家諸如日本、澳洲、歐盟,皆已立法推動。我國目 前所欲制訂的法規,如與國際潮流相符,在爭端發生時,相信 WTO 應會予 以適當之尊重;且由 WTO 近年所做相關判決及相關文件顯示,WTO 對於 非貿易法益,諸如環保、健康等公共利益,已逐漸納入考量126

126 See US-Shrimp Appellate Body Report, supra note 87;倪貴榮,前揭註 82;關於 WTO

「血液製劑條例」草案第 8、11 條規定,應優先使用國血血液製劑,將 使國外進口之血液製劑同類產品處於明顯不利之競爭地位,將違反 GATT 第 3 條第 4 項,要求各會員國法令不應使進口產品與本國同類產品處於差別 的對待。關鍵仍在於此項歧視性措施能否滿足 GATT 第 20 條之一般例外條 款,而終可符合 WTO 規範。

儘管 WTO 在審理內國環境、公共衛生及健康政策是否符合必要條件 時,GATT 時代的判決的意旨,如「合理可得」及「較少貿易限制」等標準 仍舊被引用,然而從牛肉及石綿等案所展現的彈性及承認各國為追求適當公 共利益所實施貿易限制的正當性,可以發現,對貿易限制的著重可能隨公益 重要性的提昇而弱化,相對於合理可得之範圍,則因承認各國有權設定更高 的保護標準,而可能限縮。換言之,已非機械式地解釋和決定有無其他合理 的選擇存在,適用必要條件時,將受生命、健康法益正當性程度的影響。此 在石綿案尤其明顯。當然,石綿案的判決旨意並不能完全保證我國目前推行 之國血自足政策在未來發生爭議定能被判定符合 WTO/GATT 的規範;然而 重要的是,我國能否如法國般,在其石綿禁用法令上,定出明確的保護水 平。否則,優先使用國血仍可能被認定為非必要手段。

國血自足衛生政策立意良善,且符合我國爭取加入 WHO 之期待,惟如 何能同時符合 WHO 與 WTO 的期望,在實行面上,仍應兼顧貿易自由化的 考量,而在制定施行法令時,宜脫離直接保護產業的立場,而採以保障公共 利益為最重要之出發點。因此,為降低實施國血自足政策所採之影響自由貿 易的措施,被認定違反 WTO 規則之疑慮,以下建議可供政府參考:

醫藥專利保護與國民健康維護,See generally M. Gregg Bloche, WTO Deference to National Health Policy: Toward an Interpretive Principle, 5 J. INTL ECON. L. 825-48

(2002);倪貴榮,〈WTO 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公共健康議題之發展趨勢〉,《經社法

制論叢》,31 期,頁 129-58(2003);王立達,〈從 TRIPS 協定與公眾健康爭議 論專利強制授權之功能與侷限〉,《科技法學評論》,1 卷,1 期,頁 215-46

(2004)。

(1)立法政策訂得越明確,對我國越有利。若能在法案中訂立較高的保

護水平,亦即該法目標不僅在降低外血污染可能,而更在追求更高之安全而 穩定之血液供應;甚至提昇到國民健康權之積極保障,則所謂對外血的安全 管制措施,將尚難達到我國所設立之政策目標,換言之,僅監管外血,即非 所謂之「合理可得」,目前草案似乎應朝向此方向予以補充加強;

(2)依目前血液製劑草案之要旨,並不禁止外國製劑之進口,惟仍應注

意有關法規是否仍構成不必要之貿易管制或障礙,以避免招致更大之異議;

(3)假使其他 WTO 會員對我國提出控訴,建議一方面將此爭議訴求為 WTO

與 WHO 國際組織之間規範競合問題,以謀求政治解決127,避免直接 進入爭訟程序,以求訴訟經濟;此外,為避免單打獨鬥,則應與實行類似措 施的國家,如丹麥、澳洲等國結盟,形成集體協商、辯護的力量,以爭取我 最佳利益。

127參見建立 WTO 協定第 5 條第 1 項之要旨。該條主旨為 WTO 總理事會應就權責上與 WTO 有關之其他國際組織進行合作。為避免未來 WTO 會員因執行 WHO 建議,導 致其他會員主張違反 WTO 規範之爭議,雙方應儘早協商以取得處理此議題之共 識;或可參考 WTO 為處理與多邊環境協定(MEAs)可能衝突之模式,WTO 係在 貿易與環境委員會(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中進行此議題協商;2002 年啟動之多哈發展議程談判第 31.1,亦持續將此議題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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