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 106 年 9 月份在臺失聯外勞人數已達 52,509 人次,行蹤不 明的外籍移工,已形同幽靈人口,難以追蹤最新動態,渠等在臺灣各 角落打工,儼然成為國安隱憂,失聯外籍勞工在臺因工受傷或生病,
經常礙於身份已非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無法負擔龐大醫藥費用而拖 延就醫,或逕行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對渠等健康產生危害,除此之 外,女性失聯外勞若於在臺期間懷孕,不僅在懷孕期間較難至醫院產 檢,掌握胎兒成長狀況,甚至在產後更可能因為害怕被查獲,而將胎 兒隱匿或拋棄,胎兒在身份確認前,無法受到完整的保障,上述情形 不僅有損失聯移工人權也枉顧胎兒權益,均是臺灣政府不樂見的。
依據第四章第一節「修法前、後因工作合約屆滿失聯之人數比較」
得知修法後因為合約屆滿而失聯之移工人數確實有所降低,然而降幅 並不顯著,據多數失聯移工表示,渠等在合法工作期間並不清楚「就 業服務法」第 52 條已刪除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屆滿三年須離境一日之 規定,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後,可能礙於法令宣導效果有限、外語翻譯 傳達不易及新法修正至今僅為期一年等原因,較難使外籍勞工於短期 間內知悉,爰此本研究建議加強法令宣導,俾利降低外籍勞工因合約 效期屆滿而失聯之可能性。
此外為解決外籍勞工失聯問題,提升渠等自行投案率,本研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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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 106 年 8 月 5 日針對臺北收容所之受收容人進行「如何提升自行 投案意願」之意見調查供參,調查人數共計 132 人(男 63 人、女 69 人),以下為渠等過半數同意之方案,順序以同意人數多寡排列:
(一)禁止入國期間縮短:
本方案為全數失聯移工所同意之方案,根據內政部移民 署「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外國人曾經逾 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1、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 以上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 間最長為三年。
2、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建議修正法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 4 條,對於 首次自行到案之失聯移工,且於規定時限內自行離境者得 將原禁止入國年限減半。
(二)自行到案者,以行方不明日數長短,依比例減免行政罰鍰:
本方案為全數失聯移工同意之方案,依據「入出國及 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違反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間屆滿,逾期停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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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者裁罰基準如下:
1、逾期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2、逾期十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四千元罰鍰。
3、逾期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
4、逾期六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八千元罰 鍰。
5、逾期九十一日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6、未滿十四歲者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減半。
建議修正法條:「移民法」第 85 條,將原有法條適用對象 區分為自行到案及被查獲之失聯移工,針對自行到案者,
得將罰鍰依失聯日數長短,依比例減免行政罰鍰,針對被 查獲者則提高罰鍰,如此軟硬兼施,一方面釋出臺灣政府 對於失聯移工之善意,一方面對於尚未失聯之移工施予壓 力,以降低渠等失聯滯臺之可能性。
(三)加強宣導法令:
約有 81%之失聯移工贊同本方案,渠等表示在母國雖 有進行職前訓練,由仲介公司協助訓練口說能力及增進職 能,然而訓練期間長則 1 至 2 個月短則數週,甚至有仲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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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未經訓練之移工直接引進臺灣,渠等因受限於中文 能力,難以理解自身應有之權利,而任人擺佈。以受收容 之失聯移工為例,曾有移工於收容後得知,依據「禁止外 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1 款規定,逾期停留、居留 未滿九十一日者,得不予禁止入國,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 證或落地簽證方式入國,渠表示若清楚規定,則會儘速到 案而不致被收容,爰此本研究建議加強宣導移工使用「外 來人士在臺生活諮詢服務熱線」,並於外籍移工假日聚集點 設置公佈欄或電子看板,製播法令宣傳影片,俾利移工瞭 解自身權益及強化自行到案之意願。
(四)延長自首後限期出境日數:
本方案為失聯移工自行提出之建議,目前本署之現行作 法,針對自行到案之失聯移工,告知渠等須於 30 日內自行 離境,由渠等自行安排離境之事宜,然本研究以為,有自 行到案意願之移工,多數於到案前應已備妥旅行文件及機 票費,並打點好離境作業,且於 30 日內購買機票安排返國 期程,理應綽綽有餘,此外若延長限制出境期限,移工在 臺期間亦可能改變心意,不願返國而再次滯臺,爰此,建 議維持現行作法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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