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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昭和 18)年《日本裁判所構成戰時特例》施行於臺灣,對於民事刑事 特種案件的第一審裁判,不得提起控訴,僅得提起上告,採取二審制。然因戰事 不利,為使法院審理迅速,同年 11 月,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一律廢止上訴。因 此,臺灣的犯罪搜查從 1920 年代開始,逐步隨著日本提升的人權尊重、合理程 序改善等方向,再次進入戰時準則主導的狀況,且日治末期從犯罪搜查催生出的 犯罪偵防體制,也成為日本進行戰時控制的社會宣傳、監控手段。

日治時期的犯罪搜查,因為總督府的殖民思考,在法規與組織上都有其特殊 性,卻也顯示臺灣因日本本身刑事訴訟法制的尚未成熟,總督府對警察在行政與 司法定位的模糊,以及司法警察搜查技術的不科學中,處於不斷的嘗試並尋求磨 合、改進過程。因此,當犯罪搜查執行中,為求犯罪證明與搜查時效,對臺灣人 民所造成的壓迫,不能完全歸咎於因殖民者實施警察政治的殖民企圖來解釋,因 為當時的日本社會同樣有出現類似的狀況,才會引發改革進而影響臺灣。當然,

臺灣總督府對刑事訴訟法規的特殊規定,造成強制處分權力的擴張,乃為不爭的 事實,但同時在世界刑事政策的潮流下,日治後期臺灣也進入提倡合理犯罪搜查 程序、刑事課獨立、科學鑑識強化等,追求犯罪搜查準確性與公平性的變革。儘 管在司法警察實際的執行層面上,到日治末期仍未完全擺脫舊式具壓迫性的搜查 方式。畢竟在刑事訴訟制度當中,人民與搜查執行者的角色本來處於對立的位 置,各種犯罪搜查的手段,理應都會成為追求搜查績效與維護被告人權的雙面 刃。因此,對於臺灣犯罪搜查的研究,以近代國家型態對犯罪治理的角度來解讀,

日治時期的犯罪搜查的發展,大致可分為刑事訴訟法權移植與搜查權的擴張,刑 事警察的獨立與強化,科學搜查技術的改善,以及國家主導的刑事預防政策四個 面向。

刑事訴訟法權移植與搜查權的擴張

在刑事訴訟法權移植與搜查權的擴張方面,1895 年由於臺灣總督府採用軍事 法令進行統治,頒布臺灣住民治罪令以及臺灣住民刑罰令,雖採用日本刑事訴訟 的規定,犯罪檢舉方式等同於戰地,以求迅速且嚴密的適用。因此,雖有尋常治 罪的綱目,但搜查、審理的判斷標準,幾乎由犯罪搜查的執行者自行決定。1896

(明治 29)年,臺灣總督府透過律令將日本刑法轉變為刑事一般法源,與特別 法源兩部分。採用日本的刑事訴訟法,使犯罪搜查的程序在臺灣開始有法律上的 效力性,同時也改由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等特定司法人員進行犯罪搜查,可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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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規為依歸與制衡的犯罪搜查程序在臺灣首次實行。

1901(明治 34)年,依刑事訴訟手續的規定,使檢察官具有發布拘留狀的 權能,可依靠犯罪搜查的結果追求預審且直接公判。且在殖民考量下,不論是在 犯人拘留、詢問自白、證物搜查等,均給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相較於日本更大的 權限,這使得臺灣警察官得以行使,除羈押權以外之強制處分權。使司法警察官 具有檢證、搜查、證物收押、鑑定等原本由檢察官進行指揮才能進行的職權。

1924(大正 13)年,臺灣的刑事訴訟法開始隨著日本以人權作為考量的新 刑事訴訟法改正而同步進行。採用公判中心主義,依蒐集的實體證據,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的主要依據,運用於審判時,透過直接訊問的要旨,在當事者對等主義 的原則下,將原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位於同樣的位置,進行罪行的辯駁。

如此雖鞏固被疑者權益的保障,加上廢止過去刑法關於檢察官、司法警察所謂的 強制處分權,移到敕令所規定的「刑事訴訟法特別手續」。但卻也更進一步擴張 了臺灣司法警察人員專有權限得行使自由,使搜查的開啟不再限於現行犯、告 訴、告發、自首等等,對於新聞及其他出版物的記事、匿名的申告,或是風聞在 有相當的根據,即可著手逮捕、拘留、押收、搜索、檢證、證人及鑑定人訊問等 的權力。

刑事訴訟法在臺灣施用,到與日本新刑事訴訟法的同步,讓犯罪搜查朝向保 持公平、追求人權方向,對各種搜查與執行程序有所限制。然而,在實際執行層 面上,仍是以如何提升司法警察執行犯罪搜查的成效與速度,尤其在臺灣,不僅 將強制處分權從法官的權限、檢察官的權限,逐漸擴張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再 加上特別法規的容許,使日治時期臺灣的犯罪搜查,從法源的精神上,即存在著 鼓勵司法警察積極執行犯罪搜查的績效。

刑事警察的獨立與強化

日治時期臺灣犯罪搜查系統,隨著檢察官在法院系統的建立下開始,在初期 受制於總督府而成為法院的互相監督者。在法院體制的改正中,檢察官逐漸擁有 獨立的部門與地位,從而與法院構成刑事訴訟的體系,成為犯罪搜查的指導者。

然而,日治時期臺灣特殊的代行檢察官職務設置,造成軍政時期即有警官代行檢 察官職務的經驗,如法院條例在 1896(明治 29)年創設檢察官制度時,即規定 地方法院檢察官的職務,使得警部長及警部代理之。在刑事訴訟法原理下,犯罪 搜查的執行者由檢察局中的檢察官,以及警察機關中的司法警察共同執行。司法 警察機構是以地區性為原則,基本上,是配合地區的法院及其檢察局所進行輔 佐,不能跨區域受檢察官的指揮,僅高等法院檢察官具有全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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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明治 30)年,臺灣施行六縣三廳制的新官制,各縣設有保安課、各 廳設有警察課管理司法警察事物,另外在編制下,設有辨務署,可命令將司法警 察事務託付給巡查執行。此時,地方上憲兵隊和警察的角色已轉向,憲兵除了視 為普通行政警察事務的補助警力,僅專力對抗匪徒,司法警察事務則專為警察負 責。

1901(明治 34)年,民政長官後藤新平推動《總督府官制》,於民政部內設 置警察本署,以統一警察組織,做為全臺警察之指揮中樞,旗下保安課保安掛掌 管司法警察,監視執行及囚人護送。縣與島廳設置警察課掌管行政、司法相關事 項,縣警察課內設置警備、保安、衛生三係,其中保安係負責監察支廳的司法警 察事物。原本辨務署提升成支廳層級設置警察課或警察係,由支廳所在地之警察 署長兼任課長或係長,除了司法警察事務外,仍以行政警察事務為主要。在此之 後,不論是中央或是地方,司法警察於保安或是警務單位不斷轉換,顯示當時對 於司法警事務定位不明,且與行政互相干擾的情況,處於消極的狀態,其理由莫 過於在組織上,司法警察受司法的檢察官指揮,作為警察機構的一員,又受到警 察行政的管束,使犯罪搜查的目的究竟是在協助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犯人與罪證收 集,或是以維護治安對犯罪進行檢舉,並無定論。

1911(明治 44)年,一度取消的警察本署獲得恢復,使地方廳的警務課長 以下官員,在職務任免上直接由總督府掌握,免受地方事務的影響。在強化組織 層級的趨勢下,於警務課下設置保安係,掌管司法警察及犯罪即決等相關事務,

提升了對犯罪搜查事務的重視及範圍。然而,在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警察權的擴 大下,地方行政官的司法警察職權也隨之強化,臺灣的市街庄長皆同樣的擁有輔 佐檢事的職能。雖間接增加執行司法警察的人員與區域的掌控力,不過卻也使司 法事務專任的正式警察官減少,在遇上地方行政的干預與爭端時,反倒造成司法 警察事務的遲滯。1920(大正 9)年,總督府與地方官制同時改正州警務部設 置保安課,執掌行政、司法、犯罪即決等相關事項,而郡警察課掌管司法警察與 犯罪即決相關事項,同時設有專職司法警察事務的司法主任。此次改制的重點是 讓司法警警察恢復應有之職制,從普通行政事務中脫離,使得第一線的司法警察 事務在直接犯罪搜查、取締事件的處理更為自主,且警務課配置司法警察專務的 警部或警部補,開始逐漸變為固定組織架構。

1929(昭和 4)年,臺灣總督府以因應犯罪激增與手段複雜化,需要搜查專 門的學術與技能,分業的處理為由,陸續於臺北、臺中、臺南州等設刑事課,進 行重要犯罪的出差搜查,並擔任涉及跨州郡的刑事事務,掌管司法事務相關事 項,另設有鑑識係掌管犯罪搜查、檢舉,指紋、足跡、寫真等鑑識相關事項,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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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搜查法研究應用事項,保護少年事項,浮浪者檢束事項。且因以科學搜查為基 幹的刑事鑑識,作為開始被視為犯罪搜查的必要,因而展開刑事鑑識設施的擴 充,並將全島警察指紋統一,強化法醫與理化學的鑑識設備,使刑事警察與鑑識 組的地位,終於獲得完全的獨立與專業認同,擺脫地方行政的干預,以及與行政 警察模糊不清的角色。

科學搜查技術的合理改善

對於日治時期的犯罪搜查執行者而言,如何協助尋找犯人與整明罪行的輔助 方式,增進犯罪成效,一直是搜查機關尋求改正的重點。1905(明治 38)年,

臺灣總督府依據刑法權與司法成本的考量觀點,開始製作有刑量統計的犯罪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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