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近代犯罪搜查在臺灣之創設
第一節 日本近代刑事法權的移植
近代犯罪搜查源自於 17 世紀法國刑事司法制度中,預審過程中的偵查行 為。其刑事程序的根本理念,乃為將移送法庭審判之事務,限制基於完整事實及 法律基礎時方得以追訴,並使被告在審判中獲得對抗追訴的抗辯權,以保障個人 權益。26法國大革命之後,犯罪搜查工作確立了傳訊證人及被告、履勘犯罪現場、
實施搜索及扣押,以及逮捕被告等權力。待調查證據完畢並建立卷宗後,始移送 法庭審理,故偵查程序與司法審判的關係可說密不可分,並在起訴者與審判者間 的權力制衡上有重要的影響力。
1895(明治 28)年,日本統治臺灣之初,為了壓抑反抗份子,在警察組織 與司法機構都尚未建立之前,乃以武斷處理的方式,於全島實施軍事統治。其後,
從日本募集警察官,採取治安第一主義,對反抗份子及土匪進行剿滅,並由軍隊 與憲兵擔任本島治安的維持,自此開啟了以軍事處理為原則的犯罪搜查時期。對
26梁義順,〈論偵查之獨立性〉(嘉義: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09),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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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亦適用於臺灣。因此,除非在犯罪搜查中,犯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身分、員 數、地方的民心等重大事情,有對裁判產生紛擾與危險之虞,或為維持裁判公平 的情況,才會轉移到其他裁判所與進行犯罪的搜查。41臺灣犯罪搜查的創設,即 是以各地法院附屬的檢察局,作為犯罪搜查發動的中心。總督府理論上僅就司法 行政事務為監督,不得指揮裁判,形式上已看得出司法獨立以及審檢分離之架 構,但地方法院檢察官的職務,依法院條例的規定可由警部長或警部代理,且臺 灣總督府擁有司法行政監督權,再加上臺灣的司法官又欠缺如同日本的身份保 障,因此總督府對於司法審判,實具有很大的干涉空間,可主導犯罪搜查的主要 目的。42犯罪搜查成為軍事鎮壓的變相手段,以方便矯治匪徒的名義,對各種合 理手續有所省略,以達到快速起訴給予審判的結果,43這樣的情況,則遲至 1898 年匪徒刑罰令發布後,44將針對匪徒的搜查手續與一般犯罪的程序分離,方使犯 罪搜查對於一般刑法犯罪的執行程序,賦以合理化的規範。
二、司法警察搜查程序的確立
1898(明治 31)年,以律令發布民刑事法典,使臺灣人的刑事事項開始適用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不管是法院的審理,檢察、被告雙方提出陳述 事實、檢調證據等程序,皆需仰賴司法警察於犯罪場合所進行的犯罪搜查為基礎。
然而,日本近代警察的興起,始自 1871(明治 4)年,日本實行廢藩置縣,政府 以權力集中為前提,進行警察設置的具體步驟。翌年 7 月,由當時的司法卿江藤 新平主導,制定了《地方邏卒兼逮部職制捕亡章程》,正式將邏卒納入司法省管 理,並透過檢事來統一指揮,也意謂司法警察的角色隨之產生。至 1875(明治 8)
年,制定全國共通的警察組織法《行政警察規則》,並廢止從前的捕亡吏、取締 組、邏卒、番人等名稱,改為巡查。45標誌著警察已經逐漸脫離捕亡事務,形成 近代警察的組織模式。46儘管至 1895 年,日本已有 20 年警察的發展,然而臺灣 在統治之初,以軍事鎮壓主導犯罪搜查,使司法警察執行犯罪搜查偏重於追尋匪 徒為主要目標,故而在執行一般犯罪的搜查事務上,未能如日本警察有確切的執
41 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四)》,頁 70-71。
42 劉彥君,〈強盜或抗日? ―以日至法院判決中的匪徒為核心〉,頁 34。
43 981026 匪徒ノ犯罪ニ對スル起訴ノ手續ヲ或時期迄見合スベキ旨訓令ス(對於匪徒犯罪搜查 上的簡便)
44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四)》,頁 262-264。
45 南博,《近代庶民生活誌 16 犯罪 2》(東京:三一書房,1991)頁 439。
461868(明治元)年在開港市橫濱及設置以英國現代員警(即倫敦都會員警隊)為範型之員警 機關。1870(明治 3 年),広沢真臣自美國購回,並翻譯其中 police 一項,漢譯為員警(大日純 夫),自此員警一詞及延用至今。李理,《日據臺灣時期警察制度研究》(臺北市:海峽學術,2007), 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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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與理解能力。
是故,1898(明治 31)年,高等法院檢察官川淵龍起提出「司法警察官職 務內則」的制定,最先作為其管轄的司法警察官內部規則,希望改善刑事訴訟法 過於簡略,造成在搜查使用上的不便。但此內則發布之時,被大島法務課長認為 有所越權而引發爭議,其爭議在於刑事訴訟法中第 47 條以及裁判所構成法第 80 條。原本司法警察官職務「心得」在日本,是由司法省及檢察官局及內務省和地 方官廳協議,警察官於各裁判所的管轄區域內,受其檢察官管轄,日本的「司法 警察官職務心得」由司法大臣制定發布,職務心得除了以裁判所檢察官局的法律 規則為標準外,不會有其他規定。所以,一般司法警察官的心得,除了以檢察官 為最上官,應由司法大臣制定,避免缺乏統一的監督權的情形之外。47另將當時 的司法警察管職務內則,立於法院條例所管轄的職權範圍之外。而以刑事訴訟法 為出發點,當進行犯罪搜查中的臨時預審等命令程序,其法律效應能否被執行官 吏和被告人相信,由此產生出很大的質疑。48
為解決此內則越權的問題,且不侵犯臺灣總督權限的考量下,由曾根民政局 長召集川淵檢察官、大島法務課長、關警務保課長、湯目參事官協議,將內則第 1 條中,司法警察官為犯罪的搜查,可執行現行犯的臨時預審,依據刑事訴訟法 及 1893(明治 26)年日本司法省頒布的「司法警察官職務心得」改成本則,司 法警察官為犯罪的搜查,可執行現行犯的臨時預審。不過,為了更符合臺灣的現 況,統合外國人取締事務,並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職務有所規範。故於 1900
(明治 33)年發布「司法警察官職務心得別冊」作為互通的指標,其中明定了 搜查的各項程序:搜查開端、搜查處分、臨時預審、被告人逮捕、鑑定、執行令 狀、犯人拘留等,過去以檢察官方便為主的司法警察執行規定,開始有了確實的 法律層級的規範。49
對於 1900(明治 33)年「司法警察官職務心得別冊」的改正,當時尾立檢 察官長曾建言,認為檢察官事務範圍極廣,小至巡查犯罪搜索,大至死刑執行,
均需具備相關知識,以致於需委託警察官便宜行事。此際,各種法令已使臺灣法
47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警視總監及地方長官各其管轄地內,所謂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的搜 查,與地方裁判所檢察官有相同的職權,不過東京府知事並不在此限。包含警視、警部長、警部、
警部補外;憲兵將校、下士;島司;郡長;林務官;市町村長;海船內的船長可執行司法警察長 的職務。」裁判所構成法第八十四條: 「司法警察官作為檢察官在職務上,於檢察官局管轄區 域內發布命令者,並將檢察官作為上官遵從命令。」〈司法警察官執務内則〉,《臺灣日日新報》,
1898 年 01 月 07 日,02 版。
48〈司法警察官執務内則に關する服部法學士の意見〉,《臺灣日日新報》,1898 年 01 月 08 日,
02 版。
49 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四)》,頁 530-53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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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趨於完備,假若司法警察法令不完備則將難以奏效。50原來日本司法警察官職 務心得,是以刑事訴訟法為基準,職務上訴訟法的解釋與補充由司法省制定,然 而臺灣施行的職務心得,是為司法警察官實務上的處理疑惑而產生,保留原屬於 地方裁判所檢事的內訓的臨時預審處分等書式表簿,直接編入職務心得,但卻不 附屬於刑事訴訟法之下。造成專屬於司法警察職務心得的缺漏,使司法警察官最 大的困難即在於無法執行檢察事務的整理。51
也因此,心得中充滿詳細的規定,例如搜查處分不可濫用公權力,傳喚犯人、
證人、參考人、鑑定、物件領置,犯所臨檢、家宅搜索需依穩當的手段,並需於 調書、錄取書明記是否獲得承諾,僅竊盜及侵入家宅等罪起訴成立時可於現場臨 檢。禁錮以上之刑,在非現行犯且有對身體拘束的必要事件,需請求所轄檢察官 令狀,但緊急時,巡查憲兵卒可透過電報、書面報告事記要領請求令狀。不過,
現行犯事件中,不臨檢也可進行臨時預審。52當臨時預審場合發出逮捕狀,需在 檢察官送交的訴訟紀錄中添加註記。且犯罪件數送交檢察官時,其事實及憑證的 要領,均需載入犯罪事件簿。為了搜查之必要,需於書面報告中記載犯罪的模樣,
並將人體圖與場所位置、事物形狀等詳記作成圖面,且經騰寫的書類應送交官署 保存。53此類書類資料被視為證據,由檢察官提出上訴,進行預審到判決的程序。
1905(明治 38)年,總督府將「關於刑事訴訟手續之律令」頒布為「刑事 訴訟特別手續」。54當時臺灣的刑事訴訟法,以律令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而一律 實施,但對照臺灣人的文明程度,卻產生許多障礙與不便。為使裁判敏活,針對 令狀的執行、檢證、差押、搜索、犯罪搜查後之辦法,書類瑕疵進行補正、公訴 之受理,證據蒐集等。關於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保釋、抗告、證人鑑定人之傳喚、
被告人之傳喚、受命判官之臨檢、被告人自白、預審、缺席、送達、事故、理由 明示、上訴、棄卻、辨護人之上訴、再審、非常上告等相關,以最符應於臺灣人 之目的進行改正。55規定非現行犯的場合,於公訴提起前,不屬於法院檢察官的 權限。原本不經預審的事件,在必要時得交付預審法官決定是否提出公訴,因此
被告人之傳喚、受命判官之臨檢、被告人自白、預審、缺席、送達、事故、理由 明示、上訴、棄卻、辨護人之上訴、再審、非常上告等相關,以最符應於臺灣人 之目的進行改正。55規定非現行犯的場合,於公訴提起前,不屬於法院檢察官的 權限。原本不經預審的事件,在必要時得交付預審法官決定是否提出公訴,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