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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黃詩淳、邵軒磊(2018),〈酌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以決策樹方法分析相關裁判〉,《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 卷第 1 期,頁 315-316。

20 「案件選擇效應」之簡要說明,參黃國昌(2008),〈我國勞動訴訟之實證研究-以第一審訴訟之 審理與終結情況為中心(上)〉,《政大法學評論》,第106 期,頁 222-223。

第二章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法理構成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爭議,透過數百件案例之累積,歷經無名契約有名化之過 程,於今正式入法。這樣的發展歷程,為最低服務年限之法理建構,提供了豐富的 案例基礎。惟我國並非採普通法系,今後對於相關爭議,仍應以勞基法第15 條之 1 為準繩。若欲使此一簡短、概括之規定得以含括近二十年來的學理、實務發展成 果,須大量藉助案例的抽象化與體系化,以填補日後解釋、續造法律之需求;更何 況,勞基法第15 條之 1 既然不能含括最低服務年限爭議所存在的全部問題,爾後 面臨法律疏未規定之爭點時,向來實務與學說見解所形成的一般論,仍是裁判上之 重要依據。因此,探究法理構成之目的,並非僅在具體開展勞基法第 15 條之 1,

更是填補法律規範不足的必要努力。

對此,本章將之分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1)定義、(2)紛爭特色、(3)法 理發展,與(4)新法制訂之影響等四個層面,分別進行說明。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定義

針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定義,本節將從構成要件、締約方式等層面著手,同 時比較實務上之特殊締約型態,嘗試勾勒此類約款之特徵。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學說與實務見解

按勞基法第15 條之 1 第 1 項僅謂「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未定義何謂最低服務年限,使得本條適用範圍之劃定,

可能存在爭議。由於本條立法受向來實務、學說影響甚大,先行研究與裁判實務所 採用之定義,具有參考價值。

舉例而言,邱駿彥最早提出之定義,認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係「不定期勞動契 約履行中,雇主與勞工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契約條款21」,多為後

21 參邱駿彥(2000),〈約定服務年限與違約金之法律問題探討〉,《輔仁法學》,第 20 期,頁 145。

來之論者接受22;實務上,有判決以「雇主與受僱人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受 僱人需於一定期間內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罰責之條款

23」定義之,與邱駿彥之見解並無明顯差異,但尚未有權威性之裁判給予答案。

第二款 構成要件之分析

上述見解有助於理解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帶來之權利義務變動,但仍不足以形 成明確之構成要件。黃程貫將主管機關之見解歸納為以下三點:(1)勞工與雇主約 定、(2)於勞動契約中、(3)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年限24。此係從描述性之 定義中抽離構成要件,有助於論述的細緻化,但隨著更多元的案例累積,應有更深 入探討之空間。

按雇主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同時 透過因勞動契約解消而生之不利益,減少勞工離職之誘因。此類約定有兩個重要特 徵,一係時間性,二係勞工因勞動契約解消,而承擔不利益。先就第一特徵而言,

實務上最常見之型態係「在若干期間內不得辭職」,少數變形則係約定「非於特定 期間內不得辭職」,常見於幼兒托育教師、補教老師之案例。其理由係:相較於久 任,此類行業更介意勞工於一定工作完成前(學期結束)離職所造成之損害25。由 於勞工於該期間屆至前,仍會因離職而遭受不利益,因此在評價上,亦應符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所需之「時間性」。又時間長短雖無明確規定,應取決於個案之公平 性,當事人若未明確約定其長短,可能被法院認為係永久拘束,而屬無效26

而針對第二特徵,向來有許多論者認為:勞工辭職之自由不得以契約限制,故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與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項牴觸,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22 黃程貫之代表性見解,亦同意此一定義。參黃程貫,前揭註 5,頁 240。

23 參【新北106 訴 2198】。類似見解,參【臺中 105 中勞簡 65】。

24 參黃程貫,前揭註 5,頁 240。

25 參【彰化 91 小上 9】、【彰化 105 彰勞小 1】等。

26 例如【高雄 96 訴 1923】、【高院高雄 98 上 72】:「員工只要係非因公司需要而中途結束派駐,或 非因公司需要而離職,如自行離職,即須返還已受領之住房補助……即上訴人可隨意決定被上訴人 任職服務期限之長短,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被上訴人選擇工作之自由,被上訴人卻全無置 啄餘地,對被上訴人顯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27。但在勞基法第15 條之 1 增訂後,立法者既已有條件地承認此類約款之效力,

故此類論理僅剩理論探討之價值。主要問題在其定性。所謂勞工因勞動契約解消而 承擔不利益,有兩種解釋可能,一為勞工負有不解消勞動契約之義務,二為勞工承 諾因勞動契約解消,而承擔某種不利益。對勞工而言,第一說所生之給付義務,是 一種不作為(民法第199 條第 3 項),基於勞基法第 5 條禁止強迫勞動之規定,此 種約定固然有效,但在勞工違約時,雇主不得請求強制履行28。本文認為當事人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並非要求勞工不得解消勞動契約,僅是以違約罰間接強制 而已,故第二說較為合理29。此觀點可以說明下述兩點問題: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不牴觸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按勞工僅承諾因解消勞 動契約,而對雇主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並未承諾不終止勞動契約,故與保 護勞工離職自由之強制規定並無衝突,其性質屬「獨立性違約金」30。若 然,則違約效果之約定,當亦屬契約必要之點。實務上亦罕有當事人僅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卻未約定違約效果之案例。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獨立判斷。縱與雇主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勞工解消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可於到達雇主時生效,不因有此種特

27 例如王龍寬(2006),〈淺論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萬國法律》,第 148 期,頁 60;黃健彰,前揭 註6,頁 250-251;陳金泉,前揭註 6。採此說之判決,以【高院 91 勞上易 59】為代表。

28 楊通軒同樣認為勞務不得強制執行,雇主僅能請求損害賠償。參楊通軒(2017),《個別勞工法-

理論與實務》,五版,頁328,臺北:五南。陳聰富亦指出,在英美法上,命令受僱人為一定工作,

乃不當侵犯其個人自由,而為法所不許。參陳聰富(2017),〈在意思自主與信賴保護之間:契約成 立與違約救濟〉,民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法的學思歷程與革新取徑──吳啟賓前院長八秩華 誕祝壽論文集》,頁309,臺北:新學林。

29 針對此類案件,陳業鑫亦指出:雇主所提起者,均為請求給付金錢之給付訴訟。參陳業鑫,前揭 註8,頁 186。

30 楊芳賢稱「獨立性之違約金」,其舉例如「僱用人對受僱人支付紅利或特別款項,以促使受僱人 放棄僱傭契約之終止權,並約定受僱人終止僱傭契約時即需返還之」。參楊芳賢(2017),《民法債 編總論(下)》,頁292,臺北:三民。陳自強則稱之為「不真正違約金」,參陳自強(2016),《違約 責任與契約解消》,頁214-215,臺北:元照。姚志明亦將之性質描述為「就法律上不得強行之行為,

原未負有法律上之債務者,亦約定違約金」參姚志明(2009),〈契約法總論:第四講:契約之效力 (二)-契約債務之不履行(中〉,《月旦法學教室》,第80 期,頁 58。最高法院見解,見【最高 73 台 上2793】。

約,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31。同樣地,雇主縱依勞基法第12 條解僱勞工,

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責任,亦自雇主解僱之意思表示送達勞工時 發生,並無類似從契約與主契約同一命運,併同消滅之問題。

在勞基法第15 條之 1 立法前,此種約定多半僅對雇主有利,勞工不僅可能未 相應獲利,亦未受「最低在職期間」之保障。因此,勞基法第15 條之 1 要求雇主 給予勞工專業訓練或補償,具有重要的利益衡平功能。在早期的研究中,有些學者 認為受過專業訓練之勞工較不易遭雇主解僱,故勞工可因此「鞏固其在企業內之地 位32」。此在實然上固然不虛,但雇主之解僱權本受法定事由限制,不因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而限縮,勞工即未因此而更受保護33;且雇主依勞基法第 12 條解僱尚未 屆滿最低服務年限之勞工者,亦屬常見。部分學說34、實務見解35認為約定最低服 務年限可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甚至主張在雇主提前解僱時,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剩 餘最低服務年限期間之工資36,或勞工可基於「對最低服務年限之正當信賴」請求 補償37,法理上應值商榷。

另一方面,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僅對不定期勞動契約有實益。

按除了期間逾三年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以外,定期勞動契約在性質上,本不允許勞工 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38,若有類似約定,充其量僅屬約定違約金,無關最低

31 相反判決,例如【高院 100 勞上 47】:「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期限為 2 年,第 2 條復約定上訴人 提前完成520 檔節目演出時,契約期間仍不因此縮短;解釋上,應認系爭僱傭契約期限至少為 2 年,

在此期限內,上訴人不得任意離職。是以上訴人於99 年 5 月 13 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 17 日終止契約,既在 2 年期限內,即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較合理的說法,如【新竹 90 勞 簡上2】:「兩造固有前開約定,然僅是附有違約金之條款,上訴人並非不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仍得於二年六個月期滿前隨時離職,而事實上上訴人亦已提前離職而終止兩造

在此期限內,上訴人不得任意離職。是以上訴人於99 年 5 月 13 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 17 日終止契約,既在 2 年期限內,即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較合理的說法,如【新竹 90 勞 簡上2】:「兩造固有前開約定,然僅是附有違約金之條款,上訴人並非不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仍得於二年六個月期滿前隨時離職,而事實上上訴人亦已提前離職而終止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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