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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結論與建議 結論與建議 結論與建議

在文檔中 我國難民法制訂現況 (頁 82-133)

如兩岸條例、港澳條例及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未 規 範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得 申請為庇護或安置對象,將 影響渠等權益。

二、行 政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新 修 正 「 難 民 法 」 草 案 未 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納 入 適 用 對 象 , 恐 引 發 民 進 黨 籍 立 法 委 員 於 立 法 院 審 議 本 草 案 時 杯 葛 與 反 對 , 惟 本 草 案 既 經 專 家 學 者 及 行 政 單 位 審 慎 修 正 , 為 訂 定 適 切 可 行 及 合 乎 國 情 之「 難 民 法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不 宜 納 入 「 難 民 法 」 之 適 用 對 象 , 而 應 另 於 兩 岸 條 例 及 港 澳 條 例 規 範 。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結論與建議 結論與建議 結論與建議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結論 結論 結論 結論

「 難 民 法 」 草 案 業 經 行 政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 惟 關 切 本 法 案 之 專 家 、 學 者 勢 必 繼 續 提 供 研 究 「 難 民 法 」 草 案 之 建 議 , 立 法 委 員 也 將 逐 條 嚴 謹 審 查 草 案 條 文,以 訂 定 適 合 我 國 國 情 且 周 延 可 行 之「 難 民 法 」,

研 訂 多 年 之 「 難 民 法 」 草 案 仍 有 待 行 政 及 立 法 機 關 溝 通 努 力 才 能 完 成 立 法 。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建議 建議 建議 建議

行 政 機 關 應 持 續 與 立 法 委 員 溝 通 協 調 , 聽 取 專 家 、 學 者 研 究 意 見 , 隨 時 參 考 國 外 制 定 「 難 民 法 」 及 實 際 處 理 難 民 事 務 作 法 , 使 我 國 儘 速 完 成 「 難 民 法 」 立 法 及 便 利 日 後 處 理 難 民 事 務 。

附 錄 一 附 錄 一 附 錄 一 附 錄 一

難 民 地 位 公 約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按 照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五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29(Ⅴ ) 號 決 議 召 開 的 聯 合 國 難 民 和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全 權 代 表 會 議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過

生 效 :按 照 第 四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生 效 。 [序 言 ]

締 約 各 方,考 慮 到 聯 合 國 憲 章 和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過 的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確 認 人 人 享 有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不 受 歧 視 的 原 則,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在 各 種 場 合 表 示 過 它 對 難 民 的 深 切 關 係,並 且 竭 力 保 證 難 民 可 以 最 廣 泛 地 行 使 此 項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考 慮 到 通 過 一 項 新 的 協 定 來 修 正 和 綜 合 過 去 關 於 難 民 地 位 的 國 際 協 定 並 擴 大 此 項 文 件 的 範 圍 及 其 所 給 予 的 保 護 是 符 合 願 望 的,考 慮 到 庇 護 權 的 給 予 可 能 使 某 些 國 家 負 荷 過 分 的 重 擔,並 且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已 經 認 識 到 這 一 問 題 的 國 際 範 圍 和 性 質,因 此,如 果 沒 有 國 際 合 作,就 不 能 對 此 問 題 達 成 滿 意 的 解 決 , 表 示 希 望 凡 認 識 到 難 民 問 題 的 社 會 和 人 道 性 質 的 一 切 國 家,將 盡 一 切 努 力 不 使 這 一 問 題 成 為 國 家 之 間 緊 張 的 原 因,注 意 到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對 於 規 定 保 護 難 民 的 國 際 公 約 負 有 監 督 的 任 務,並 認 識 到 未 處 理 這 一 問 題 所 採 取 措 施 的 有 效 協 調,將 依 賴 於 各 國 和 高 級 專 員 的 合 作 ,

茲 議 定 如 下 :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 難 民 ” 一 詞 的 定 義

(一 )本 公 約 所 用”難 民”一 詞 適 用 於 下 列 任 何 人 :

( 甲 )根 據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和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協 議 、 或 根 據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和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約 約 以 及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的 議 定 書、或 國 際 難 民 組 織 約

章 被 認 為 難 民 的 人 ﹔ 國 際 難 民 組 織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所 作 關 於 不 合 格 的 決 定,不 妨 礙 對 符 合 本 款 (乙 )項 條 件 的 人 給 予 難 民 的 地 位 。

(乙 )由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發 生 的 事 情 並 因 有 正 當 理 由 畏 懼 由 於 種 族、宗 教、國 籍、屬 於 某 一 社 會 團 體 或 具 有 某 種 政 治 見 解 的 原 因 留 在 其 本 國 之 外,並 且 由 於 此 項 畏 懼 而 不 能 或 不 願 受 該 國 保 護 的 人 ﹔ 或 者 不 具 有 國 籍 並 由 於 上 述 事 情 留 在 他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以 外 而 現 在 不 能 或 者 由 於 上 述 畏 懼 不 願 返 回 該 國 的 人 。 對 於 不 止 一 國 國 籍 的 人 ,”本 國”一 詞 是 指 他 有 國 籍 的 每 一 個 國 家。如 果 沒 有 實 在 可 以 發 生 畏 懼 的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受 他 國 籍 所 屬 國 家 之 一 的 保 護 時,不 得 認 其 缺 乏 本 國 的 保 護 。 (二 )(甲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一 )款 所 用”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發 生 的

事 情”一 語 應 了 解 為( 子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在 歐 洲 發 生 的 事 情;或 者 為( 丑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在 歐 洲 或 其 他 地 方 發 生 的 事 情 “;締 約 各 國 應 於 簽 字、批 准、或 加 入 時 聲 明 為 了 承 擔 本 公 約 的 義 務 , 這 一 用 語 應 作 何 解 釋 。

( 乙 ) 已 經 採 取 上 述 (子 )解 釋 的 任 何 締 約 國 , 可 以 隨 時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提 出 通 知 , 採 取 (丑 )解 釋 以 擴 大 其 義 務 。

(三 )如 有 下 列 各 項 情 形 , 本 公 約 應 停 止 適 用 於 上 述 (甲 )款 所 列 的 任 何 人 :

(甲 )該 人 已 自 動 接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乙 )該 人 於 喪 失 國 籍 後 , 又 自 動 重 新 取 的 國 籍 。

(丙 )該 人 已 取 得 新 的 國 籍 , 並 享 受 其 新 國 籍 國 家 的 保 護 。 (丁 )該 人 已 經 在 過 去 由 於 畏 受 迫 害 而 離 去 或 躲 開 的 國 家 內 自 動

定 居 下 來 。

(戊 )該 人 由 於 被 認 為 是 難 民 所 依 據 的 情 況 不 復 存 在 而 不 能 繼 續 拒 絕 受 其 本 國 保 護 ﹔ 但 本 項 不 適 用 於 本 條 (一 )款 (甲 )項 所 列 的

難 民 , 如 果 它 可 以 援 引 由 於 過 去 曾 受 迫 害 的 重 大 理 由 以 拒 絕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己 )該 人 本 無 國 籍 , 由 於 被 認 為 是 難 民 所 依 據 的 情 況 不 復 存 在 而 可 以 回 到 其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內 ﹔ 但本項不適用於本 條(一)款(甲)項所列的難民,如果它可以援引由於過去曾受 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絕受其以前經常居住國家的保護。

(四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目 前 從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以 外 的 聯 合 國 機 關 或 機 構 或 得 保 護 或 援 助 的 人 。

當 上 述 保 護 或 援 助 由 於 任 何 原 因 停 止 而 這 些 人 的 地 位 還 沒 有 根 據 聯 合 國 大 會 所 通 過 的 有 關 決 議 明 確 解 決 時,他 們 應 在 事 實 上 享 受 本 公 約 的 利 益 。

(五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被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具 有 附 著 於 該 國 國 籍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人 。

(六 )本 公 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存 在 著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認 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任 何 人 :

(甲 )該 人 犯 了 國 際 文 件 中 以 作 出 規 定 的 破 壞 和 平 罪 、 戰 爭 罪 、 或 危 害 人 類 罪 。

(乙 )該 人 在 以 難 民 身 分 進 入 避 難 國 以 前,曾 在 避 難 國 以 外 犯 過 嚴 重 政 治 罪 行 。

(丙 )該 人 曾 有 違 反 聯 合 國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行 為 並 經 認 為 有 罪 。

第 二 條 一 般 義 務

一 切 難 民 對 其 所 在 國 負 有 責 任,此 項 責 任 特 別 要 求 他 們 遵 守 該 國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以 及 為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條 不 受 歧 視

締 約 各 國 應 對 難 民 不 分 種 族、宗 教、或 國 籍,適 用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第 四 條 宗 教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關 於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對 其 子 女 施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應 至 少 給 予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條 與 本 公 約 無 關 的 權 利

本 公 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認 為 妨 礙 一 個 締 約 國 並 非 由 於 本 公 約 而 給 予 難 民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條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的 意 義

本 公 約 所 用 “在 同 樣 情 況 下”一 詞 意 味 著 凡 是 個別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難 民 為 了 享 受 有 關 的 權 利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任 何 條 件 (包 括 關 於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間 和 條 件 的 要 件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質, 難 民 不 可 能 具 備 者, 則 不 在 此 例 。

第 七 條 相 互 條 件 的 免 除

(一 )除 本 公 約 載 有 更 有 利 的 規 定 外,締 約 國 應 給 予 難 民 以 一 般 外 國 人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二 )一 切 難 民 在 居 住 期 滿 三 年 以 後 , 應 在 締 約 各 國 領 土 內 享 受 立 法 上 相 互 條 件 的 免 除 。

(三 )締 約 各 國 應 繼 續 給 予 難 民 在 本 公 約 對 該 國 生 效 之 日 他 們 無 須 在 相 互 條 件 下 已 經 有 權 享 受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四 )締 約 各 國 對 無 須 在 相 互 條 件 下 給 予 難 民 根 據 (二 )、(三 )兩 款 他 們 有 權 享 受 以 外 的 權 利 和 利 益,以 及 對 不 具 備 (二 )、(三 )兩 款 所 規 定 條 件 的 難 民 亦 免 除 相 互 條 件 的 可 能 性,應 給 予 有 利 的 考 慮 。

(五 )第 (二 )、(三 )兩 款 的 規 定 對 本 公 約 第 十 三、十 八、 十 九、 二 十 一 及 二 十 二 條 所 指 權 利 和 利 益,以 及 本 公 約 並 未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均 予 適 用 。

第 八 條 特 殊 措 施 的 免 除

關 於 對 一 外 國 國 民 的 人 身 、 財 產 或 利 益 所 得 採 取 的 特 殊 措 施 , 締 約 各 國 不 得 對 形 式 上 為 該 外 國 國 民 的 難 民 往 往 因 其 所 屬 國 籍 而 對 其 適

用 此 項 措 施 。 締 約 各 國 如 根 據 其 國 內 法 不 能 適 用 本 條 所 表 示 的 一 般 原 則 , 應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對 此 項 難 民 給 予 免 除 的 優 惠 。

第 九 條 臨 時 措 施

本 公 約 的 任 何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一 締 約 國 在 戰 時 或 其 他 嚴 重 和 特 殊 情 況 下 對 個 別 的 人 在 該 締 約 國 斷 定 該 人 確 為 難 民 以 前 , 並 且 認 為 有 必 要 為 了 國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應 對 該 人 繼 續 採 取 措 施 時 , 對 他 臨 時 採 取 他 國 所 認 為 對 其 國 家 安 全 是 迫 切 需 要 的 措 施 。

第 十 條 繼 續 居 住

(一 )難 民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被 強 制 放 逐 並 移 至 締 約 一 國 的 領 土 並 在 其 內 居 住 , 這 種 強 制 居 留 的 時 期 應 被 認 為 在 該 領 土 內 合 法 居 住 期 間 以 內 。

(二 )難 民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被 強 制 逐 出 締 約 一 國 的 領 土 , 而 在 本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以 前 返 回 該 國 準 備 定 居 , 則 在 強 制 放 逐 以 前 和 以 後 的 居 住 時 期 , 為 了 符 合 於 繼 續 居 住 這 一 要 求 的 任 何 目 的 , 應 被 認 為 是 一 個 未 經 中 斷 的 期 間 。

第 十 一 條 避 難 海 員

對 於 在 懸 掛 締 約 一 國 國 旗 的 船 上 正 常 服 務 的 難 民 , 該 國 對 於 他 們 在 其 領 土 內 定 居 以 及 發 給 他 們 旅 行 證 件 或 者 暫 時 接 納 他 們 到 該 國 領 土 內 , 特 別 是 為 了 便 利 他 們 在 另 一 國 家 定 居 的 目 的 , 均 應 給 予 同 情 的 考 慮 。

第 二 章 法 律 上 地 位 第 十 二 條 個 人 身 分

(一 )難 民 的 個 人 身 分 , 應 受 其 住 所 地 國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如 無 住 所 , 則 受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二 )難 民 以 前 由 於 個 人 身 分 而 取 得 的 權 利 , 特 別 是 關 於 婚 姻 的 權 利,應 受 到 締 約 一 國 的 尊 重,如 必 要 時 應 手 該 國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儀 式 , 但 以 如 果 他 不 是 難 民 該 有 關 的 權 利 亦 被 該 國 承 認 者 為 限 。

第 十 三 條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締 約 各 國 在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的 取 得 及 與 此 有 關 的 其 他 權 利,以 及 關 於

締 約 各 國 在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的 取 得 及 與 此 有 關 的 其 他 權 利,以 及 關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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