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隨著非營利組織之數量及規模日益擴大,以及任務之多元化,要求非營利組織提升 其責任及透明度之呼聲亦日益增加,本文利用德爾菲法,諮詢並整合產官學專家之意 見,研究結果顯示我國非營利組織之責任及透明度非常不足,亟待提升。導致非營利組 織責任及透明度不足之原因眾多,專家們一致認為「未強制公開非營利組織之活動與財 務資訊」及「未規定應公開之內容」為其主因,故未來改善之道亦應從資訊公開著手。

其次,未規定非營利組織之報告編製準則,導致各非營利組織編製報告不能忠實表達實 際情況或相互比較亦為非營利組織責任及透明度不足之重要原因,故要求非營利組織公 開資訊之同時,亦應制定完善之資訊編制準則。

基本上,專家一致同意非營利組織應向(1)該組織最高權力機構如社員大會或董、

監事會,(2)政府主管機關,如監督機關、稅務機關及法院,及(3)捐助人提供報告。至 於向不特定大眾提供報告亦為大多數人所贊成,惟如何向不特定大眾提供報告,則有待 未來繼續研究,或許由主管機關於某特定網站提供,將是節約有效的方法,值得考慮採 行(Swords and Bograd,2000)。對不特定大眾所提供之報告,應包括「財務年度決算報 告」,「會務報告(如上一年度工作內容、成果、自我評估)」,「組織目標與組織架構」,「年 度預算(工作計劃、預計進度、成果)」,「重要轉投資及關係人交易」及「重大資本支出 (如房舍及設備之購置)」等,至於「有關國防機密、專利等資料」及「捐贈者之姓名及

地址」則不宜公開,有關「受贈或受服務對象資料」及「有關組織之營運策略、工作方 式及程序等資料」之公開則必須更審慎處理。

非營利組織之報告責任不因非營利組織之型態(如財團或社團)」或功能(如教育、醫 療、慈善、宗教、文化等)而有所不同。如果要有所區分,則多數人贊成「對公眾募款 者」、「規模大者」及「享受免所得稅者」應負較大責任。為求對外報告之可靠性及負責 任,該報告應經董事會及監事或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且財產或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非 營利組織報告應經會計師審查簽證。至於有關非營利組織會計原則之制定,專家們的第 一選擇是「另組民間專業機構制定」,其次才是「立法制定」,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分別制定」則為大多數專家所反對。雖然美國營利事業與非營利組織係由同一民間機 構制定,但參與本研究之專家贊成「由制定營利事業會計原則之民間專業機構制定」之 人數與程度則遠低於「另組民間專業機構制定」,其主因來自「非營利事業組織之目的 導向及經營方式與營利事業並不相同,不宜由制定營利事業專業機構制定。」顯然不管 未來制定會計原則之機構為何,非營利組織之特性應為制定會計原則時最需注意之焦 點。

現代非營利組織不只救災濟貧,更擔負了教化心智、提升心靈,維護人民健康、安 全等功能(張茂芸譯,2000)。它自社會聚集眾多資源,如果管理者舞弊、無效率,勢將 浪費社會資源,虛擲社會大眾的愛心,如同 Bouckaert and Vandenhove (1998)所言,一 個組織引起的傷害(而非其貢獻)愈大,其社會責任愈大。故如何讓非營利組織負起社會 責任,減少對社會之傷害,亟待深入探討。但 Bouckaert and Vandenhove (1998)亦強調,

如果社會責任被政府過分規範,將對個人責任與自我規範造成阻礙與傷害。故非營利組 織之自律非常重要。如同蕭新煌所強調,自律與他律之間應取得平衡,所謂「他律」的 來源也不只侷限於政府,人民和社會或其他民間的規範皆可成為「他律」的一部分,訂 定有關「他律」的法律,其目的更只是為了達到非營利組織能夠健全的「自律」(財團 法人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2000,p7)。加拿大慈善協會(Canadian Centre for Philanthropy. 1999)自願部門負責任與經營研究小組(the Panel on Accountability and Governance in the Voluntary Sector)之報告亦強調他律之目的在於更好,而不在更多管制

(When it comes to external rules, the need is for better, not merely more regulation)。根據本 研究結果,訂定一個適當的非營利組織報告原則,強制非營利組織公開其財務與業務資 訊,應是提升非營利組織責任與透明度最有效之方法。惟資訊公開僅是加強非營利組織 負起消極責任(negative accountability)之手段,非營利組織之真正負起積極責任(positive accountability),完成其使命,仍有賴所有參與者道德與績效的提升。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