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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我國民法並未如同德國民法 一般將消費者借貸(Verbraucherkredit)

設立專章予以特別規定,因此消費者

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額利率,該條規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檢 驗其效力。此外,為彌補我國民法關 於消費者借貸契約規範之不足,金融 主管機關應善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藉由制訂應記載與不得記 載事項, 將外國法制 之良善立法引 進,並排除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

參考文獻

壹、中文參考文獻:

一、書籍:

1. 鄭玉波,金錢借貸,民國 68 年 6 月,台三版。

2. 史尚寬,債法各論,民國 70 年 7 月,台北五刷。

3.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民國 76 年 10 月,第十二版。

4. 史尚寬,債法總論,民國 79 年 8 月,台北七刷。

5. 馬維麟,民法債編註釋書(二),民國 85 年,初版一刷。

6.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1999 年 10 月,增訂版二 刷。

7. 王澤鑑,民法總則,2000 年 9 月,增定版。

8.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0 年 9 月,二版二刷。

9. 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 年 7 月,初版一刷。

10. 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2003 年 8 月,初版。

11. 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一冊,2003 年 10 月,修訂版。

1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民國 93 年 1 月,修訂版。

13.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04 年 10 月,修訂三版一刷。

14.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2005 年 1 月,修訂四版一刷。

二、期刊論文:

1.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新型契 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 年 8 月,二刷,第 83 頁至第 218 頁。

2. 陳自強,法律行為、法律性質與民法債編修正(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 期,2000 年 1 月,第 1 頁至第 16 頁。

3. 楊淑文,融資貸款與消費者保護,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廖義男教 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民國 91 年 9 月,第 613 頁至第 646 頁。

4. 鄭玉山,超過限定利息之法效(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 號判例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4 期,2003 年 3 月,第 1 頁至第 18 頁。

5. 鄭玉山,超過限定利息之法效(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 號判例之再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5 期,2003 年 4 月,第 1 頁至第 18 頁。

6. 劉春堂,預扣利息與金錢借貸之成立—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四四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10 期,2004 年 7 月,第 178 頁至第 185 頁。

7.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上特種買賣之實務與立法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

(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003 年 8 月,初版第一刷,第 141 頁至第 164 頁。

8. 詹森林,信用卡利息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第 261 頁至第 278 頁。

貳、外文參考文獻

1. Brox / 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30. Aufl.

2. Brox / 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5. Aufl

3. Graf von Westphalen/Emmerich/Kesseler, Verbraucherkreditgesetz 4. Medicus,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0. Aufl

5. Soergel/Häuser, 12 Aufl. Band 4/1, VerbraucherkreiditGesetz.

6. Staudinger/ Klaus J.Hopt .Peter O. Mülber .

7. Ulmer/Habersack, Verbraucherkreditgesetz, 2 Aufl.

8. Wolf / Horn / Lindacher, AGB-Gesetz.

附件一 德國民法金錢借貸契約

第三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金錢借貸、融資協助與分期給付契約 第一款 金錢借貸契約

第 488 條(金錢借貸契約之典型義務)

(1) 透過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負有提供約定數額之金錢給借用人使用之義務。

借用人負有支付利息及借貸期限屆滿時償還供使用之借款之義務。

(2) 除另有約定外,利息應於每年期滿後清償,若借款於滿一年以前償還者,則 於償還時清償。

(3) 若未約定借款償還期限者,則借貸期限取決於貸與人或借用人終止契約。預 告期間為三個月。若金錢借貸未負有利息者,借用人得不經終止逕行償還。

第 489 條(借用人之一般終止權)

(1) 金錢借貸契約就一定期間約定固定利率,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借用人得 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1. 利息拘束於借貸期間屆滿前消滅且未有新的利率約定,於利息拘束消滅之 日起遵守一個月的預告期間者;若約定於一年內之一定期間得調整利率 者,借用人僅得於每次利息拘束消滅之日終止契約。

2. 若借用人係消費者且未以不動產或船舶抵押權擔保,受領全部借款達六個 月以上,遵守三個月的預告期間者。

3. 受領全部借款達十年以上者,遵守六個月的預告期間;若於借款受領後另 為借款期間或利率之約定者,則以約定時點取代支付借款之時點。

(2) 借用人於遵守三個月的預告期間得隨時終止依機動利率計息之金錢借貸契 約。

(3) 若借用人未於終止生效後兩個星期以內清償借款者,則其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終止視為不生效力。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借用人終止權不得透過契約排除或限制。但社團、社團 之特別財產、邦、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聯合、歐洲聯盟、外國地方政權 之借貸不在此限。

第 490 條(特別終止權)

(1) 若借用人的財產關係惡化或金錢借貸之擔保所含價值降低或有危險,致金錢 借貸之償還亦在使用擔保之情況下發生危險,貸與人得於借款交付前隨時終止契 約,於借款交付後原則上僅得於不遲延之情況下終止契約。

(2) 金錢借貸契約就一定期間約定固定利率,且金錢借貸以不動產或船舶抵押權 擔保者,若借用人有合法利益時,得於遵守第 48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預告期間期

前終止契約。尤其在借用人就提供作為擔保之物有作其他使用之需要時有合法利 益存在。借用人應就貸與人因期前終止所生之損害為補償(提前到期的損害)。 (3) 第 313 條1與第 314 條2之規定不受影響。

第 491 條(消費者借貸契約)

(1) 在作為貸與人之企業經營者與作為借用人之消費者間之有償的金錢借貸契 約(消費者借貸契約)在具有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條件下補充的適用以下之規定。

(2) 以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之消費者借貸契約:

1. 借款金額(真正借款金額)未超過 200 歐元3者。

2. 受僱人與僱用人締結之消費者借貸契約,利息低於市場通常之利率者。

3. 在住屋需求與城市房屋建築的框架下,基於公法上許可之行政處分或由國 家財政直接獲得資助,在給與援助資金之國家社會福利機構與借用人間締 結之消費者借貸契約,利息低於市場通常之利率者。

(3) 此外4

1. 第 358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及第 492 條至第 495 條於紀錄於依民事 程序法之規定所作之法庭筆錄或經公證消費者借貸契約,且筆錄或公證書 包含年利率、締約時被納入考量的費用以及變更年利率及費用之要件者,

不適用之。

2. 第 358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359 條之規定於用於有價證券、外 匯、衍生品、貴重金屬購買之融資之消費者借貸契約不適用之。

第 492 條 (書面與契約內容)

1 第 313 條(法律行為基礎干擾)

(1) 若作為契約基礎之情事於契約締結後發生重大變更,且當事人未將之定入契約內容或若其預 見情事變更將為其他內容之約定者,只要考量個案之全部情況,尤其是契約或法律的風險分配,

堅持不變更契約對於一方係不可期待者,有契約調整權。

(2) 作為締約基礎之重要想像證實為錯誤時,與情事變更同。

(3) 若契約調整對一方係不可能或不可期待者,受有不利益的契約當事人得撤銷契約。繼續性債 之關係則以終止權取代撤銷權。

2 第 314 條(繼續性債之關係重要事由之終止權)

(1) 契約當事人如有重要事由時得不經預告終止繼續性債之關係。在考量個案全部情況及衡量雙 方當事人之利益,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至契約原訂終止之日或預告期間屆滿之日對終止之一方係不 可期待者,有重要事由。

(2) 若重要事由存在於契約義務之違反者,則於補正期間經過後或協商無結果者,始得終止契 約。準用第 323 條第 2 項規定。

(3) 終止權人僅得於獲知終止原因後相當期間內終止契約。

(4) 終止不排除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3 歐元對台幣之匯率約為 1:40。

4 本項原有三項,原第一項規定:「第 358 條、第 359 條、第 492 條第 1 項第 5 句第 2 款、第 49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與第 498 條規定於以不動產抵押擔保設定作為借款給付之條件,並使用就不動 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契約及其中間融資係屬通常條款之消費者借貸契約不適用之;不動產 抵押之擔保,依建築信用合作社法第 7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所設定者無庸設定擔保者與設定土地抵 押權者同。」已經刪除,而將限制條款分別移置於各條文之中。例如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借貸則分 別規定於第 492 條第 1a 項、第 497 條第 4 項、第 498 條第 3 項等規定中。

(1) 若未規定其他更嚴格之形式時,消費者借貸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締結。不得以 電子方式締結契約。當事人分別對要約與承諾為書面之表示時,即已符合書面之 要求。若意思表示係透過自動化設備協助而完成者,貸與人之意思表示無庸以簽 名之方式為之。應由借用人簽名之契約內容應包含:

1. 真正借款金額,或者是借款的最高上限。

2. 消費者借貸契約締結時可依其額度確定全部期間之總金額者,所有借用人 應清償之借款及支付之利息,與應分期攤還之其他費用之總金額;如分期 攤還之消費者借貸契約附有可變條款者,則應記載契約締結時決定性借貸 條款為基礎所計算出之借款總金額。

3. 借款償還之方式或方法,或未對此為約定者,契約終止之約定。

4. 利率以及通常依其原因所應告知之所有借款之其他費用,包含可能發生由 借用人承擔之仲介費用。若於個案之中已知悉費用之額度者,應於契約中 記載。

5. 實際的年利率,若對利率變更或其他價格決定因素為保留者,最初之年利 率;變更價格決定因素之要件,以及於計算實際年利率時,未全額付清或 因借款之附加費用所生之債務之結算期,應與最初之年利率一併告知。

6. 與消費者借貸契約締結有關之剩餘債務與其他保險之費用。

6. 與消費者借貸契約締結有關之剩餘債務與其他保險之費用。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