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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保險相關代位制度

本章分別就我國保險法五十三條、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相關子法規之立法沿革予以介紹,並按其 歷來修正之內容與理由,重行檢視我國保險相關代位制度之演進歷程。

第五章 全民健康保險代位制度主要問題之探討

本章先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說明起,再按迄至目前 所遭遇之相關問題,包括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保險代位、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 範圍、得否向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及代位求償相關子法規之檢討等節,逐一進 行分析研討。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總結前述各章之討論,並對全民健康保險代位制度之相關問題與法 令規範,嘗試提出解決方向及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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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代位制度之體系架構

第一節 代位制度之基本法理

第一項 保險代位之意義

保險制度之本義,為保險人將其可能因危險事故之發生所導致之損失,

透過保險契約之約定,移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 於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被保險人所面臨之危險,

及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大致可分為三類,此三類危險所造成之保險事故,

保險人應否理賠及是否可代位,得以下圖表示之:

(1)不可抗力 :理賠 (2)被保險人 故意:不保 過失:理賠

(3)第三人之行為 :理賠,但可代位

保險事故之發生,如為不可抗力所致,只要在承保範圍之內,保險人自 須負擔理賠責任,如屬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者,通常保險人亦須負擔保 險責任。但如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損失,顯有違保險制度之根本 精神在於承保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同時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在 法律規定及保單條款中,通常均將被保險人之故意所導致之保險事故之發 生,列為免責事由或不保事項5

然而,另一種型態之危險,則肇因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行為所導 致。第三人無論為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事故,

自屬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惟被保險人除得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 給付外,若又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即可 能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有雙重賠償,如此一來,尚與保險制度之目的有

5 林勳發主持,全民健保代位求償相關問題之研究,1997 年,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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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符。相對而言,如認於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雖無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問題,但將導致第三人之責任,因被保險人之投保 而得減免,使原應負責之第三人成為實質上之受益者,自有未盡公平之處。

為此,爰有保險代位制度之設計,以處理前述相關問題,使被保險人不致因 而獲利,亦使真正應負責之第三人,不致減免其原應承擔之責任。

第二項 保險代位之理論基礎 第一款 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禁止

損失填補原則,為保險制度中極重要之原理,不但積極地填補被保險人 因保險事故所遭受之實際損失,同時亦消極地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得超 過實際損失之填補。若因保險事故係因第三人所造成,被保險人一方面可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將有違損失填補之 原則,使被保險人獲致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之結果將與保險制度之本旨 有所不符。是以,賦予保險人代位權之目的之一,即在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 利6

第二款 第三人不當免責之禁止

保險代位之理論基礎,若僅有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為達此目的,大 可於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或第三人賠償後,免除第三人或保險人之責任即 可,故尚有基礎在於,第三人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保險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應 因被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而予免除,否則豈非變相鼓勵第三人藉由他人之保 險契約,以逃避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7。故保險代位之理論基礎,尚包括確保 最初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負擔最終責任,避免其脫免責任,間接亦可鼓勵社會 大眾提高對於意外發生之注意程度。

6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自版,2007 年 1 月初版,頁 245。

7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 9 月修訂三版,頁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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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保險制度目的之落實

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義務,若因被保險人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而得藉此 免責,則保險制度之目的將因此落空,故法律乃一方面規定保險人須負保險 責任,一方面賦予保險人代位權,除為落實保險制度之目的外,尚得進一步 促使保險人迅速理賠,主要係因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常需耗費時日,且受限 於第三人之賠償能力,尚有徒勞無功之可能。因此,透過保險人雄厚之財力,

使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害,得迅速獲得賠付,亦為保險制度昌明之原因8

第四款 當事人間權益之衡平與調整

一方面第三人不得因被保險人已受有保險給付而免責,另一方面被保險 人不得同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又向第三人請求賠償,而受有額外利益,為 求衡平,乃以保險代位調整當事人之權利9

申言之,即於責任競合之情形下,調整三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關係,使被 保險人不因損失而獲利,並使損失之最終責任回歸至最應負責之人,由於第 三人相較於保險人而言,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由其負擔終局 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使保險人之責任順位列後,惟保險人既依保險契約收取 保險費,亦有其一定之責任,尚不能置身事外,故由其承擔向第三人求償不 成之風險。

第五款 保險人保險給付之損失彌補

若第三人未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即毋須負擔保險責任,因此,保險人 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在彌補保險人之損失。

然而,如此是否將造成不公平之情形?申言之,保險人雖然承擔危險,惟 其畢竟收有保險費,換言之,保險人之收取保險費,應可認為係其承擔危險 之對價,若承認保險人於理賠之後享有代位權,則保險人不但可以收取保險

8 陳淑儀,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之探討-保險代位之保全與障礙,核保學報,第二卷,1994 年 3 月,頁 134-135。

9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有限公司,2005 年 10 月修訂 版,頁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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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亦可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對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是否過於偏厚保險 人?早期曾有否定保險代位之學說,即以此見解為據10

惟保險代位制度之理論基礎,除遵循損失填補原則、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之禁止等之外,自長遠而言,更能使保險人向真正應負責任者求償、降低賠 付金額,同時求償所得之金額,將可納入損失率計算之中,有助於保險費率 之降低,如此對於投保大眾而言,亦為有利11,尚不至有偏厚保險人之虞。

第六款 保險契約濫用之禁止

如承認被保險人可同時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 險人除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得獲理賠外,更得因此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如此,將造成被保險人因事故之發生得獲雙重補償。被保險人既不 致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害,甚至有獲得雙重補償之得利機會,則將極易導 致道德危險之發生,換言之,被保險人若得獲雙重補償,如此將易生不法及 背德之行為,甚至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有悖保險之目的12

10 于志強,損害填補原則在保險法上之運用及其缺失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 學系碩士論文,1999 年,頁 66-67。

11 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頁 249。

12 梁宇賢,保險法,自版,1995 年 2 月,修訂再版,頁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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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代位制度

第一項 定義

保險代位可再詳細區分為廣義的保險代位與狹義的保險代位,後者指權 利代位,前者則尚包括物上代位(詳見下節),。所謂權利代位,指保險事故 之發生,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稱之,因所代位之標的為請求權,

因此又稱為請求權代位。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主要在規範權 利代位,尚不及於下節之物上代位。

第二項 構成要件

第一款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必須對於損失之發生有應負責之第三人

13,而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

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14。此外,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因保險 標的毀損或滅失,而直接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5。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之規定,即明文將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列為權利代位之要件。

第二款 保險人已提供保險給付

保險代位之功能之一,即為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禁止,若保險人尚未對 被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應不至於發生被保險人雙重獲償之可能,況如保險

13 施文森,汽車保險:保單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自版,1980 年初版,頁 345。

14 劉宗榮,前揭註 6 書,頁 294。

15 江朝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權之探討,收錄於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

15 江朝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權之探討,收錄於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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