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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七 稽核及工程控管。八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九 其 他約定事項。」也特別針對投資契約規定其契約要項。

綜上,由於促參法並未限定在某一特定行政事務,採通案立法,因此,原則上,可謂 行政機關與私人間各種合作模式之框架立法。又促參法連結各專業(目的事業)法規,構 成一整體,但以促參法為優先適用。我國民間參與之法制,因此係透過促參法作連結而形 成之法制結構。亦即,在促參法之外,始由個別行政法規和民事法為補充適用。是以,促 參法亦可謂各種公私協力之合作模式的行政合作法(律)。而投資契約則是個別合作模式 之所有相關規定,亦即,自促參法到個別行政法規、民事法之綜合考量後之結果,具體化 為投資契約。故公私協力應以投資契約訂立為基礎,並非意味行政機關得以議約之名濫用 行政裁量權,更不得以議約行立法之實。所謂的『契約為王』(contact is king)60,係 在此種情況下展現意義。

依據促參法和投資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可圖示如下61

(二)小結:促參法中投資契約特性

1、 契約類型

60 參王文宇,有關促參法的修訂意見,收於氏著,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頁 334-335。

61 本圖表由本作者自畫,且須說明者,此三角關係中,應視個案中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間所形成之參與方式 和投資契約之約定:以誰名義對外並與使用者發生法律關係而有不同,詳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 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論文, 第七章一(二)之分析說明,

2008 年 6 月。

法令+投資契約關係 *監督(或給付)關係

民間機構 ◎給付或受託給付關係 一般消費者/使用者 三角關係

立法 國家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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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以促參法規定不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模式,係獨立於行政程序法和民法之外,另 訂一特別法之方式來規範不同公私協力模式,並將之名為投資契約。此一契約概念與類 型,既非民法中原有之契約類型,雖係行政機關與私人間訂立契約,也未採取行政契約有 關之名稱。在契約之定性上,產生困難,也有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疑義。62

2、 特殊契約訂立程序

在我國促參法之規定投資契約當事人之選定程序,不僅明定當事人之資格與能力,且 以公開公平為原則,必要時進行協商,並由主辦機關另行設置之甄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以 選出最優申請人。另外,值得一提者,針對促參案件,促參法規定政府對民間投資人之出 資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63

3、 契約內容方面

在契約條款內容方面,亦即契約履行之控制與管理方面,我國促參法不論是對契約履 行時民間機構之給付標準、品質,或者是行政機關行使終止權、接管權等均予以明定,然 而,有關契約調整和變更、行政機關之資訊取得權,則並未在促參法中以強制規定方式為 之64

62有關文獻,參,林明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法律性質之分析,台灣本土法學第 82 期,顏玉明,

我國促參法 BOT 契約法律性質初探,台灣本土法學第 82 期,95 年 5 月,頁 166-176,李惠宗,行政法院對 BOT 最優申請人決定程序的審查,台灣本土法學第 82 期,95 年 5 月,頁 177-190,劉姿汝,從消費者權益觀 點談 ETC 案,台灣本土法學第 82 期,95 年 5 月,頁 191-203,95 年 5 月,頁 218-225,林明昕,論 ETC 案中 之行政爭訟問題,台灣本土法學第 82 期,95 年 5 月,頁 226-233,江嘉琪,ETC 契約之公、私法性質爭議,

台灣本土法學第 81 期,95 年 4 月,頁 112-115,程明修,行政訴訟類型之適用,台灣本土法學第 81 期,95 年 4 月,頁 116-121,林素鳳,關於情況判決制度,台灣本土法學第 81 期,95 年 4 月,頁 122-125,劉建宏,

ETC 案與情況判決,台灣本土法學第 81 期,95 年 4 月,頁 126-129,陳英鈐,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 ETC 案裁判,月旦法學雜誌第 132 期,95 年 5 月,頁 150-164。

63 參促參法第四條規定:「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 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64 目前促參法未規定之情況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雖規定:「主辦機關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 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已對行政機關資訊取得權有所規定。但 是,若主辦機關未明定,加以相關目的事業法規未規定以及民法亦無規定,解釋上非無透過補充方式肯定主 辦機關此請求權利,但仍有疑義。是故,該規定之訂定固值肯定,但解釋上,仍有未完備之處,在執行面上 可加以注意和落實之。再者,依據該規定,似僅限於「工程」方面之品質與進度管理、財務報告,然而,促 參案涉及之數據和查核資料不限於工程方面和財務報表,且包括人事變動、財務控管、財務結構之穩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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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規範架構特性

我國因促參案所訂定之契約:投資契約,則依據促參法之規定,促參法應優先於個別 行政法規和民事法之適用,至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與否,如上所述,存有爭議。

基本上,促參法連結各專業(目的事業)法規,構成一整體,但以促參法為優先適用。亦 即,我國民間參與之法制係依促參法所形成投資契約法制,乃階段性、結構性和框架性之 管制立法。65

二、以行政法上契約法理分析促參法中投資契約法制

-兼評相關法院判決

(一) 促參法中投資契約法制所表現之行政法上契約法法理

首先,我們先自促參法規定不適用民法契約自由之三大內涵作分析。蓋依據促參法第 2 條合併促參法第 12 條以觀,(主辦)行政機關在締結投資契約時,應以促參法(本法)

和個別專業行政領域的相關規定(以捷運建設之民間參與為例,相關規定則至少為大眾捷 運法、民間投資大眾捷運建設辦法)作為投資契約訂立程序以及契約條款內容之準據,或 者說,該投資契約有其最低要求內容,而不得以契約違背或牴觸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又,

就促參法第 42 條規範以觀,行政機關並無選擇契約當事人之自由。蓋該(第 42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由其所設立之甄審委員會選出最優案件之申請人,並由行政機關與該最優案件

利金之計算、費率之調整等多方面事項,解釋上也宜擴及與促參個案有關之經營(含附屬事業經營)、與第 三人交易時之發包、履約等必要資訊之取得權,並規定其違反時之制裁效果,始稱完備。又 97 年 1 月間增 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六、

契約變更。」,乃促使主辦機關在投資契約中有訂立契約調整之法源依據。但是,同前所述,該規定僅屬主 辦機關「得」包括之約定事項,若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間未約定,仍將產生雙方契約無契約變更之明確依據。

是故,就促參法之法律層面來分析,法律未加以規定,本文認為仍有未盡完備之處。然而,目前促參法之施 行細則之修正,本文仍持肯定立場,蓋若透過行政機關於行政上實務運作時加以注意和約定於契約之中,仍 足以補充現行促參法本身未規定之不足,併此敘明。有關修改合約之條款訂入投資契約之必要,另詳許登科,

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論文,第七 章二(二)1.之分析說明,2008 年 6 月。

65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法制-對我國促參法之啟示,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 論文,第七章二(二)1.之分析說明,200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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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籌辦設立之公司(即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是以,並非行政機關得任意選定締 結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毋寧,此當事人必須經過公平、公正之過程為競爭,且由公正、獨 立之甄審委員會,以法定程序選出適格締約當事人始可。此外,促參法第 11 條亦規定,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除應依個案特性,訂入投資契約之相關要項外,以促 參法第 49 條為例,關於公用事業之營運費率,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而非 由行政機關與民間參與之申請人自由議定之。是以,上揭促參法之規定毋寧顯示,立法者 對行政機關於締約程序有法定要求,且強調應以公平競爭中立之原則,由立法者提供適當 的程序以選任適當之私人來參與執行公共建設任務,並在法律之框架與基本要求(投資契 約內容)下,再委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政策與特性,以投資契約作為管制私人(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之機制,以確保促參法第 1 條所訂公共建設或服務品質與不中斷之要求,並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

其次,行政機關(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與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以 約定促參案個案中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據以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公行政任務,在促參 法和投資契約未規定下,適用民事法,此乃促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明定。雖依據促參法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投資契約為民事契約,但我們並不能因此接受,行政機關依據促參 法所訂定之投資契約與一般私人之民事契約沒什兩樣,更不能據此推論,行政機關依據促 參法所訂定之投資契約,係建立在民事法之私法自治與當事人自主之契約自由。蓋將行政

其次,行政機關(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與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以 約定促參案個案中雙方之權利義務,並據以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公行政任務,在促參 法和投資契約未規定下,適用民事法,此乃促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明定。雖依據促參法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投資契約為民事契約,但我們並不能因此接受,行政機關依據促參 法所訂定之投資契約與一般私人之民事契約沒什兩樣,更不能據此推論,行政機關依據促 參法所訂定之投資契約,係建立在民事法之私法自治與當事人自主之契約自由。蓋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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